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唐山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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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唐山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


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唐山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的通知

唐政发〔2009〕1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园区、管理区、工业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唐山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已经2009年3月19日市政府十三届二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唐山市闲置土地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依法处理闲置土地,促进节约和集约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的认定和处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以及虽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建设投资总额或者开发建设面积没有达到规定要求的建设用地。

第二章 认 定


  第四条 闲置土地以宗地为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自批准用地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已经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
  (三)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自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四)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备案的投资总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终止开发建设连续满一年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行为造成动工开发建设延误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在动工开发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提出延期开发书面申请。延误开发建设的原因消失后,土地使用者应    当及时恢复建设。自延误开发建设的原因消失之日起不恢复建设满一年的,应当认定为闲置土地。
  第五条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或建设用地批准书规定分期建设的,按分期建设的范围核定闲置土地面积。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认定的闲置土地,应当向闲置土地使用者下达《闲置土地认定通知书》,告知闲置土地的认定理由、处理依据、处理方式以及土地使用权人的权利和义务等。
  第七条 被认定为闲置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如实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供闲置土地的基本情况等资料。
  第八条 被认定为闲置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为闲置土地的理由、依据和处理方式等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并可提供相关依据。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纳。

第三章 处 理


  第九条 闲置土地的处理分收取闲置费、收回土地使用权和处置三种方式。
  第十条 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自批准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每平方米2元至10元收取闲置费。
  在城市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相当于出让合同规定的出让金20%以下的闲置费。
  第十一条 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满两年未实施补偿或实际用地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
  第十二条 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已实施征地补偿,连续两年未使用的,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时,未足额实施征地补偿的,由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按差额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征地前土地使用者实施补偿。
  第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两年未动工开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对已全部实施拆迁安置的,收回的土地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重新确定土地使用者或交由土地储备机构进行储备。未实施拆迁安置的,收回的土地由原土地使用者临时使用。对已部分实施拆迁安置的,已拆迁安置部分土地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确定土地使用者或交由土地储备机构进行储备,对未实施拆迁安置的部分土地由原土地使用者临时使用。
  第十四条 对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以外的闲置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拟定闲置土地处置方案。闲置土地上依法设立了抵押权或者被司法机关依法查封、冻结的,还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司法机关参与处置方案的拟定工作。处置方案依法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闲置土地处置方案可以选择下列处置方式处置闲置土地:
  (一)延长开发建设时间,按规定缴纳土地闲置费,但最长不得超1年;
  (二)改变土地用途,办理有关手续后继续开发建设;
  (三)安排临时使用,待原项目开发建设条件具备后,重新批准开发,土地增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取增值地价;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土地使用者置换其他等价闲置土地或者现有建设用地进行开发建设;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后,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新的土地使用者,并对原土地使用者给予适当补偿;
  (六)土地使用者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签定土地使用权交还协议等文书,将土地使用权交还给人民政府,由政府另行安排使用。原土地使用者需要使用土地时,由政府按照土地使用权交还协议书的约定供应土地;
  (七)对因政府行为造成的闲置土地,土地使用者支付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有偿使用费或征地补偿费的,除选择本条(一)至(六)项规定的方式外,可以按照实际交纳的款额占应交款额的比例折算相应土地给原土地使用者使用,剩余部分的土地使用权由政府收回。
  第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下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终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撤销建设用地批准书,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
  第十七条 因不可抗力、政府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的土地闲置或建设项目取消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土地使用权时,应当给予原土地使用者适当补偿,补偿标准由土地取得成本、开发成本以及合理的土地使用费用等因素确定。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闲置土地一年以上未满两年,近期内又无法动工建设的,土地使用者按规定缴纳闲置费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土地储备机构可以予以收购,收购价格按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确定。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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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转发福建省教育委员会、省民政厅关于在全省推行农村幼儿教师社会养老保险的通知的通知

民政部办公厅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转发福建省教育委员会、省民政厅关于在全省推行农村幼儿教师社会养老保险的通知的通知
民政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
福建省民政厅主动加强与省教委的合作,积极组织农村幼儿教师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取得了明显成效。最近,各教育委员会、省民政厅联合颁布《福建省农村幼儿教师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要求在全省推行农村幼儿教师社会养老保险。这种做法,有利于解除农村幼儿教师的后
顾之忧,稳定幼教师资队伍,有利于进一步促进农村幼儿教育事业发展,值得借鉴。现将福建省教育委员会、省民政厅《关于在全省推行农村幼儿教师社会养老保险的通知》(闽民保〔1994〕23号)转发你们,供参考。

福建省教育委员会福建省民政厅关于在全省推行农村幼儿教师社会养老保险的通知
各地(市)、县(市、区)教育局(教委)、民政局:
目前,我省幼教事业发展迅速,师资队伍逐年壮大,但是其中大多数为农村非公办幼儿教师,这部分教师退休后不能享受社会保障待遇,因而,他们的“老有所养”问题必须得到妥善解决。为进一步促进我省农村幼儿教育事业发展,充分调动广大农村幼儿教师的工作积极性,解除他们
的后顾之忧,稳定幼教师资队伍,根据国务院国发〔1991〕33号文件、国办发〔1993〕86号文件精神,经协商决定在全省范围内实行农村幼儿教师社会养老保险,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凡在我省农村任教的非公办聘任幼儿教师,均可向当地民政部门所属农村社会保险公司申请办理农村幼儿教师社会养老保险。
二、保险费的缴纳应本着集体、个人共同负担的原则,采取按月缴或趸交(一次性交付)的方式均可。所交的保险费由各幼儿园(班)或乡(镇)教委(文教办、学区)统一组织交付当地农村社会保险公司下属乡管所。
按月缴纳或趸交的缴费标准见所附暂行办法,各地可自行确定交费标准。
三、保险费的来源包括乡(镇)、村财政收入,乡(镇)、村多渠道筹措教育基金,幼儿园(班)收费和个人交纳四部分。集体补助部分,由各地根据财力自定比例,个人交纳部分一般占保险费的20%。
四、已经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保险对象可继续维持原险,也可再参加农村幼儿教师社会养老保险。
五、各县(市、区)民政部门所属农村社会保险公司负责农村幼儿教师社会养老保险的具体业务工作。各县(市、区)教育部门应积极配合农村社会保险公司,做好入保的宣传发动和组织工作。

附件 福建省农村幼儿教师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为促进我省幼儿教育事业的发展,稳定幼儿教师队伍,妥善解决幼儿教师老有所养的问题,现把农村幼儿教师社会养老保险统一纳入全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范畴,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保险对象
第一条、农村幼儿教师社会养老保险不以盈利为目的,以保障幼儿教师老后的基本生活为宗旨。
第二条、凡在我省农村任教的非公办聘任幼儿教师,均可向当地民政部门所属农村社会保险公司申请办理农村幼儿教师社会养老保险。取得国家规定的合格学历(含已取得《专业合格证书》)或专业证书免试对象的农村非公办聘任幼儿教师,可优先参加本保险。
第三条、各地幼儿园(班)可自行办理入保手续,也可同由乡(镇)教委(文教办、学区)组织所属幼儿园(班)到农村社会保险公司所属乡管所办理入保手续。县(市、区)农村社会保险公司发给保险对象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证,并盖发证单位印章予以确认。

第二章 保险费筹集与缴纳
第四条、保险费缴纳方式:
(一)按月缴纳:每月交费标准分为1…、12、14、16、18、20元等档次,多交不限,一年交纳一次。
(二)一次性趸交:交费标准分为400、600、800、1000、1200、1400、1600、1800、2000元等档次,多交不限。
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选择交费方式和交费标准:
第五条、保险费的筹集采取集体、个人共同负担的办法。集体补助部分由各地视其财力自定比例,其来源包括乡(镇)、村财政收入,乡(镇)、村多渠道筹措的教育基金,幼儿园(班)收费等。个人交纳部分一般占保险费的20%。集体补助和个人交费均记在个人名下。

第三章 保险期限与保险责任
第六条、保险期限包括交费期和领取期。交费期从缴纳保险费之日起至约定的领取养老金年月为止;养老金领取从约定领取养老金年月起至保险责任终了为止。
第七条、保险对象开始领取养老金,保证期为十年。如保险对象领取养老金不足十年身亡者,保证期内的养老金余额,由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继续领满十年,也可一次性领取保证期内的剩余养老金,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第八条、保险对象领满十年后仍健在者,可继续领取养老金直至寿终。
第九条、保险对象在交费期间身故,从保险对象缴费之日起至身故日止为积累年期,计算出全部积累总额退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第四章 养老金领取
第十条、开始领取养老金年龄定为50、55、60周岁三档,男性保险对象可在55、60周岁二档中任选一档,女性保险对象可在50、55周岁二档中任选一档。
保险对象达到约定领取年龄(以周岁计算),凭缴费证、身份证、退休证明到当地农村社会保险公司所属乡管所换取领取证,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十一条、保险对象在交费期间,集体和个人根据其经济能力均可分别增加集体补助和个人交纳的保险费金额,领取养老金标准亦相应提高。
第十二条、约定领取养老金年期延长的,领取养老金标准亦相应提高。
第十三条、养老金领取标准按民政部规定的保值要求计算,今后民政部保值要求调整时,养老金领取标准亦作相应调整。
第十四条、保险对象在办理保险手续时,应指定受益人,如果没有指定受益人,则以其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
第十五条、养老金的领取权益不得转让、抵押、还欠贷款。

第五章 特殊情况的处理
第十六条、保险对象经批准离开幼教系统(包括虽在幼教系统但已转为公办教师),或不胜任本职工作被聘用单位解聘,保险费中集体补助部分的全部积累总额根据保险对象在幼教系统工作的年限作如下分配:
保险对象教龄: 给付保险对象的比例:
25岁以上(含25年) 100%
20年以上(含20年) 80%
15年以上(含15年) 60%
10年以上(含10年) 40%
5年以上(含5年) 20%
集体补助的积累部分除了按以上分配比例给付个人以外,剩余部分退给保险对象所在单位。
未经批准擅自离开幼教系统的,其保险费中集体补助部分所形成的积累总额全部退给保险对象所在单位。
保险对象离开幼教系统后是否继续参加保险,由保险对象自定。
第十七条、保险对象迁往外地,仍从事幼教工作,其保险关系可随同转移,保险责任继续有效。如无法转移,可保留保险关系或退出本保险。
第十八条、保险对象在交费期间因公致伤,伤残而丧失部分工作能力,保险责任继续有效。
第十九条、保险对象在交费期间因病或意外事故致伤、残,不能继续从事幼教工作时,保险责任继续有效。
第二十条、保险对象在保险有效期内触犯法律,全部收回已交的集体补助金额,退给保险对象原所在单位。个人交纳部分纳入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刑满释放回原籍者,可恢复其保险关系。
第二十一条、虚报、冒领幼儿教师养老金,除如数退回并补交利息外,情节严重的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六章 其他事项的说明
第二十二条、农村幼儿教师社会养老保险,统一纳入福建省农村社会管理系统进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由福建省农村社会保险公司负责解释。



1995年8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共和国引渡条约

中国 保加利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共和国引渡条约


(签订日期1997年2月23日1997年2月2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1997年7月4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共和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发展引渡领域的司法合作,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 引渡义务
  缔约双方有义务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和条件,经适当请求,相互引渡在缔约一方境内发现而被缔约另一方司法机关通缉的人员,以便对其进行刑事诉讼或者根据已生效的判决执行监禁。

  第二条 可引渡的犯罪
  一、本条约中所指的“可引渡的犯罪”,系指根据缔约双方法律均可处以至少一年监禁或者更重刑罚的犯罪。
  二、在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同条件下,如果引渡请求旨在执行刑罚,则只在尚未执行的刑期至少为六个月时才可同意引渡。
  三、如果对被请求引渡人的判决是在其缺席的情况下作出的,则有关的引渡请求应被视为旨在进行追诉的引渡请求。
  四、就本条而言,在决定某一犯罪是否属于触犯缔约双方法律的犯罪时,不应因缔约双方法律是否将构成该项犯罪的行为归入同一犯罪种类或使用同一罪名而产生影响。
  五、如果引渡请求涉及若干不同的行为,而其中有的行为在处罚程度方面不符合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要求,仍应就符合上述条件的行为准予引渡,此项引渡亦扩及到符合本条约其他条件的行为。

  第三条 拒绝引渡的强制性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予以引渡:
  (一)在就引渡作出决定时,被请求引渡人为被请求方国民;
  (二)被请求方根据本国法律,已给予被请求引渡人受庇护的权利;
  (三)被请求方有充分理由认为,请求方提出的引渡请求旨在对被请求引渡人因其种族、宗教、国籍或政治见解而提起刑事诉讼或执行刑罚,或者被请求引渡人在司法程序中的地位将会因上述某项原因而受到损害;
  (四)根据请求方法律,引渡请求所依据的犯罪纯属军事犯罪;
  (五)在收到引渡请求时,被请求方根据本国法律,包括时效和赦免方面的法律,已就引渡请求所依据的犯罪对被请求引渡人不再予以追诉或执行刑罚;
  (六)在收到引渡请求之前,被请求方主管机关已对被请求引渡人就同一犯罪作出终审判决或终止司法程序;
  (七)被请求方法律不允许的引渡。

  第四条 拒绝引渡的选择性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拒绝引渡:
  (一)被请求方根据本国法律,对引渡请求所依据的犯罪具有管辖权;
  (二)被请求方正在对被请求引渡人就引渡请求所依据的犯罪进行追诉。

  第五条 在被请求方境内提起刑事诉讼的义务
  如果被请求方根据本条约第三条第(一)项和第四条第(一)项不同意引渡,该方应根据请求方的请求,将被请求引渡人转交主管机关,以便予以追诉。为此目的,请求方应向被请求方提交与该案有关的文件和证据。

  第六条 联系途径
  为实施本条约,缔约双方应通过各自根据本国法律指定的机关进行联系,亦可通过外交途径进行联系。

  第七条 语言
  在执行本条约时,缔约双方应使用本国官方语言,并应附有缔约另一方官方语言或英文的译文。

  第八条 引渡请求及所需文件
  一、引渡请求应以书面提出,并附有:
  (一)请求机关的名称;
  (二)有关被请求引渡人姓名、国籍、住所地或居所地的情况及有关其身份的其他资料,如有可能,有关其外表的描述、照片和指纹;
  (三)关于犯罪及其后果,包括其所导致的物质损失的概述;
  (四)请求方法律中规定该项犯罪的有关条文,或者在必要时,对涉及该项犯罪的法律及就该项犯罪可判处的刑罚的说明;以及规定对该项犯罪予以追诉或执行刑罚的时效的有关法律条文。
  二、除本条第一款规定者外,旨在对被请求引渡人进行追诉的引渡请求还应附有请求方主管机关签发的逮捕证的副本。
  三、除本条第一款规定者外,旨在对被请求引渡人执行刑罚的引渡请求还应附有:
  (一)终审判决书的副本;
  (二)关于已执行刑期情况的说明。
  四、请求方根据本条约的规定所提交的文件,应经正式签署或盖章。
  五、为实施本条约,所转交的文书和文件的原件及其经证明的副本应免除任何形式的认证。

  第九条 补充材料
  如果被请求方认为,根据本条约规定,为支持引渡请求所提交的材料不足以使其作出同意引渡的决定,该方可要求请求方在两个月内提交补充材料;如有正当理由,上述期限可延长十五天。如果请求方未在上述期限内提交补充材料,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请求,被请求方可释放被请求引渡人。但这不妨碍请求方就同一犯罪重新提出引渡请求。

  第十条 为引渡而羁押
  收到引渡请求后,除根据本条约的规定不应予以引渡的情形外,被请求方应立即采取措施羁押被请求引渡人。

  第十一条 临时羁押
  一、在紧急情况下,缔约一方可以请求缔约另一方在收到本条约第八条所规定的引渡请求前,羁押被请求引渡人。此种请求可以通过外交途径或通过国际刑警组织书面提出。
  二、请求书应包括本条约第八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以及该条第二款或第三款规定的材料,并说明对被请求引渡人的引渡请求即将发出。
  三、被请求方应及时将处理该项请求的结果通知请求方。
  四、在请求方收到羁押通知后三十天内,如果被请求方未收到正式引渡请求和本条约第八条所要求的有关文件,请求方应释放被羁押人。如有充分理由,被请求方应根据请求将上述期限延长十五天。
  五、如果请求方后来提交了引渡请求和本条约第八条所规定的有关文件,被请求方根据本条第四款将被羁押人的释放不应影响对该人的引渡。

  第十二条 移交被引渡人
  一、被请求方应将其对引渡请求所作的决定及时通知请求方。缔约双方应协商约定移交的时间、地点等有关事宜。如拒绝引渡,被请求方应说明拒绝的理由。
  二、如果请求方在约定之日起二十天内不接受被引渡人,则应被视为放弃引渡请求,被请求引渡方可释放该人,并可拒绝请求方就同一犯罪再次提出的引渡请求。
  三、如果缔约一方因其无法控制的原因不能在约定的期限内移交或接受被引渡人,该方应及时通知缔约另一方。缔约双方应重新协商确定移交日期,并适用本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三条 暂缓移交和临时移交
  一、如果被请求引渡人在被请求方境内因引渡请求所依据的犯罪以外的犯罪被提起刑事诉讼或服刑,被请求方可在就引渡请求作出决定后,暂缓移交被请求引渡人,以便进行刑事诉讼或执行刑罚。在此情况下,被请求方应将此通知请求方。
  二、如果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暂缓移交会造成追诉时效期满或妨碍对犯罪进行调查,被请求方可根据请求临时移交被请求引渡人。请求方应在诉讼终结后立即归还被临时移交的人。

  第十四条 数国提出的引渡请求
  如果缔约一方和第三国就同一人请求引渡,被请求方可决定将被请求引渡人引渡到哪个国家。在作此决定时,应考虑各种因素,特别是犯罪的严重性及犯罪地点、被请求引渡人的国籍及其居所、将该人再引渡的可能性以及收到引渡请求的日期。

  第十五条 特定规则
  一、除引渡请求所依据的犯罪外,未经被请求方同意,请求方不能对根据本条约而被引渡的人就其在引渡前所犯的其他罪行进行追诉或判刑,也不能将其再引渡给第三国。
  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无需经被请求方同意:
  (一)被引渡人在离开请求方领土后又自愿返回;
  (二)被引渡人在其可自由离开之日起三十天内未离开请求方领土。但被引渡人由于其无法控制的原因未能离开请求方领土的时间不计算在此期限内。

  第十六条 移交财物
  一、被请求方应在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根据请求方的请求,向其移交犯罪中使用的可作为证据的物品以及犯罪所得的财物。即使因被引渡人死亡、逃脱或其他原因而不能执行引渡,上述物品和财物仍应予移交。
  二、为审理其他未决刑事诉讼案件,被请求方可暂缓移交上述物品和财物,直至诉讼终结。
  三、被请求方以及任何其他国家或个人对上述物品或财物所拥有的合法权利应予保留。在存在此种权利时,请求方应在审理完毕后尽快并免费将该物品或财物返还被请求方。

  第十七条 过境
  一、缔约一方从第三国引渡的人需经过缔约另一方境内时,前一缔约方应向后者提出允许其过境的请求。如果使用航空运输且未计划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降落,则无需后者同意。
  二、在不违反其法律的情况下,被请求方应同意请求方提出的过境请求。

  第十八条 通报结果
  请求方应及时向被请求方通报其对被引渡人进行刑事诉讼和执行刑罚的情况,或将该人再引渡给第三国的情况。

  第十九条 费用
  引渡费用应由该费用产生地的缔约一方承担。但与引渡有关的空中交通费和过境费用应由请求方承担。

  第二十条 争议的解决
  因解释或适用本条约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均应通过协商和谈判解决。

  第二十一条 最后条款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索非亚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后第三十天开始生效。
  二、本条约自缔约任何一方通过外交途径书面提出终止之日起六个月期限届满后失效,否则本条约无限期有效。本条约的终止不应影响在本条约终止前已经开始的引渡程序。
  下列签字人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签署本条约,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日订于北京,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保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遇解释上的分歧,则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保加利亚共和国代表
        张德广          阿塔纳斯·帕帕利佐夫
     (外交部副部长)      (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部部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