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监会工作人员行为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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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监会工作人员行为准则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监会工作人员行为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中国证监会工作人员(以下简称工作人员)行为,建设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公正廉洁、纪律严明的证券期货监管队伍,促进资本市场稳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准则,自觉接受监督。

第二章基本准则

第三条工作人员应当努力践行科学发展观,求真务实,开拓创新,不断提高监管工作水平。

第四条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证监会规章制度,自觉履行国家工作人员的各项义务,模范遵守社会公德。

第五条工作人员应当增强法治意识,依法履行职责,维护资本市场的公开、公平、公正,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六条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勤勉尽责,公道正派,廉洁自律,树立和维护监管人员良好形象。

第七条工作人员应当牢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树立公仆意识,保持良好作风,谦虚谨慎,团结友爱,勤俭节约,艰苦奋斗,文明服务,礼貌待人。

第三章依法监管

第八条工作人员在监管工作中应当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秉公执法,规范行政行为,不得玩忽职守或滥用职权,不得徇私枉法、包庇纵容违法违规行为。

第九条工作人员在行政许可工作中,应当遵守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不得超越法定权限、违反法定程序、超过法定期限实施行政许可。

第十条工作人员在稽查办案、行政处罚和行政复议工作中,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程序合法、证据充分、定性准确。

第四章勤勉尽责

第十一条工作人员应当爱岗敬业,钻研业务,恪尽职守,严谨务实,做好本职工作。

第十二条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工作纪律,服从指挥,认真执行上级决定。

第十三条工作人员应当团结协作,提高工作效率,保证工作质量,不得推诿扯皮、贻误工作。
第五章公正廉洁

第十四条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国家廉政规定和证监会廉政纪律,保持清正廉洁。

第十五条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本人、亲属和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六条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礼金和各种有价证券、支付凭证,不得违反规定收受礼品。无法退回的,应当及时上缴所在单位纪检(监察)机构。

第十七条工作人员不得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以及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不得接受或者无偿借用监管对象提供的交通工具、通讯工具和其他设备物品。

第十八条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国家关于证券期货监管机构工作人员不得买卖股票和从事期货交易的规定。

第六章保守秘密

第十九条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国家保密规定和证监会保密纪律,不得探询与履行职责无关的保密信息,不得泄露保密信息。

第二十条工作人员不得泄露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不得泄漏工作中所知悉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不得编造或者传播虚假信息,不得进行信息误导。

第二十一条工作人员公开发表言论和文字材料时,不得涉及证券期货监管未公开信息;内容涉及资本市场信息的,应当真实、客观。非因工作需要,不得与他人谈论证券期货监管未公开信息。

第二十二条工作人员不得违反规定接受采访,不得发表或者散布与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证监会重大决策不一致的言论。

第七章 回避

第二十三条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有关规定,不得从事与监管职责有利益冲突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遇有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情形时,应当主动申请回避,不得对应回避事项施加影响。

第二十五条工作人员不得在监管对象以及其他营利性组织兼任职务;未经批准,不得在社团等非营利性组织兼任职务,经批准兼任职务的,不得领取兼职报酬。

第二十六条工作人员离职后,在规定期限内应当遵守中国证监会回避规定,不得违反规定在监管对象中任职。

第八章 监督

第二十七条工作人员所在单位或者部门应当教育、督促工作人员遵守本准则。

第二十八条工作人员有违反本准则行为的,知情人可以向工作人员所在单位或者上级单位举报或投诉。中国证监会有关单位或部门接到举报或者投诉后,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工作人员违反本准则的,由相关单位或者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工作人员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所在单位纪检(监察)机构或者上一级纪检(监察)机构申诉,受理申诉的机构应当依法及时办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准则适用于中国证监会机关及派出机构工作人员。

第三十二条本准则由中国证监会纪检(监察)机构和组织(人事)部门监督实施。

第三十三条本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守则》(证监发〔2000〕7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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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次公开发行股票辅导工作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首次公开发行股票辅导工作办法》的通知

证监发[2001]125号


各具有主承销商资格的证券经营机构,各具有从事证券期货业务资格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各拟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中国证监会各派出机构,证券交易所:

  为保障股票发行核准制的实施,现发布《首次公开发行股票辅导工作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拟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应执行此办法。但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已进行辅导的公司,应按本办法要求完成辅导工作。中国证监会下发的《股票发行上市辅导工作暂行办法》(证监发[2000]17号)、《关于公司公告拟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有关事宜的通知》(证监发行字[2000]141号)同时废止。

二○○一年十月十六日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辅导工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股票发行核准制的顺利实施,提高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的素质及规范运作的水平,保证从事辅导工作的证券经营机构(以下称“辅导机构”)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过程中依法履行职责,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辅导对象”),在提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申请前,应按本办法的规定聘请辅导机构进行辅导。
但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辅导工作的总体目标是促进辅导对象建立良好的公司治理;形成独立运营和持续发展的能力;督促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全面理解发行上市有关法律法规、证券市场规范运作和信息披露的要求;树立进入证券市场的诚信意识、法制意识;具备进入证券市场的基本条件。同时促进辅导机构及参与辅导工作的其他中介机构履行勤勉尽责义务。
第四条 辅导期限至少为一年。辅导期自辅导机构向辅导对象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报送备案材料后,派出机构进行备案登记之日开始计算,至派出机构出具监管报告之日结束。
第五条 辅导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勤勉尽责。辅导机构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则的要求,履行职责,做好辅导工作。
诚实信用。辅导机构和辅导对象均应客观、真实地反映辅导过程中的问题,健全有关记录,保证所有辅导资料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突出重点,鼓励创新。辅导机构应根据辅导对象的具体情况,有针对性地进行重点辅导,鼓励结合具体情况有所创新。
责任明确,风险自担。辅导工作只是准备发行上市的一个法定程序,辅导机构与辅导对象应自行承担相关风险。

第二章 辅导机构和辅导人员

第六条 辅导对象聘请的辅导机构应是具有主承销商资格的证券机构以及其他经有关部门认定的机构。
第七条 辅导机构应当针对每一个辅导对象组成专门的辅导工作小组。辅导工作小组应明确固定的组长,组长应具有综合协调能力。
第八条 辅导对象拟或已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的执业人员应在辅导机构的协调下参与辅导工作,辅导机构也可根据需要另行聘请执业会计师、律师等参与辅导。
第九条 辅导机构至少应有三名固定人员参与辅导工作小组。其中至少有一人具有担任过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主承销工作项目负责人的经验。同一人员不得同时担任四家以上企业的辅导工作。
辅导人员应具备有关法律、会计等必备的专业知识和技能,有较强的敬业精神。
第十条 辅导机构应制定对辅导工作和辅导人员考核的内部管理办法,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进行抽查。
第十一条 辅导人员应调动辅导机构及参与的有关中介机构的系统资源和条件,确保达到辅导效果。
第十二条 辅导工作应具有连续性,如辅导人员发生变更,应办妥交接手续,并应于变更之后五个工作日内向派出机构书面备案,说明变更原因。
第十三条 辅导人员及辅导机构的其他有关人员应当依法履行保密义务,在相关信息披露前,保守辅导对象的商业秘密。
第十四条 辅导对象依法自主选择辅导机构,中国证监会及派出机构、其他任何部门不得代替辅导对象选择或干预其选择。
第十五条 辅导机构可以是辅导对象提出发行上市申请的推荐人或保荐人。
如推荐人或保荐人未参与辅导,应对原辅导机构及其工作进行复核,并在推荐函中明确发表意见。

第三章 辅导协议

第十六条 辅导机构和辅导对象应本着自愿、平等的原则签订辅导协议。辅导机构与辅导对象还可以订立专门的保密协议。
第十七条 辅导协议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辅导人员的构成;
辅导对象接受辅导的人员;
辅导内容、计划及实施方案;
辅导方式;
辅导期间及各阶段的工作重点;
辅导所要达到的效果;
辅导费用及其确定的原则和付款方式;
辅导协议的变更与终止;
违约责任;
协议的解释等。
第十八条 辅导协议应当明确规定在辅导期间辅导机构以何种方式跟踪了解辅导对象的规范运作情况。如辅导机构应以何种方式知悉有关股东大会、董事会议及其他有关会议的情况,以何种方式取得辅导对象有关文件资料等内容。
第十九条 辅导协议应当明确约定最低的现场辅导时间和授课次数,其中集中授课时间应不少于20个小时,集中授课次数应不少于6次。
第二十条 辅导协议应当明确在辅导期间辅导对象与辅导人员之间的信息沟通和交流方式。
第二十一条 辅导协议应规定辅导双方均不得以保证公司股票发行上市为前提条件。
第二十二条 辅导协议一经签定,原则上不得解除。如有特殊原因确需在辅导期间解除辅导协议的,辅导机构和辅导对象均有义务及时向派出机构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辅导对象对辅导机构未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可以提出解除辅导协议,同时应向辅导机构明确提出意见,并向派出机构书面说明情况。辅导机构也应向派出机构说明情况。
第二十四条 辅导机构在辅导过程中发现辅导对象存在重大法律障碍或风险隐患的,可以提出解除辅导协议,同时应向辅导对象明确提出意见,并向派出机构书面说明情况。辅导对象也应向派出机构说明情况。
原辅导机构退出、辅导对象聘请新的辅导机构的,应重新签订辅导协议,制定继续辅导的计划。
继任的辅导机构和辅导对象应自新的协议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重新履行向派出机构备案的手续。
第二十六条 辅导机构变更后,新的辅导机构向派出机构明确表示认可前任的辅导工作,承担前任的辅导责任,并承诺按本办法规定的义务在派出机构监管下完成辅导工作的,辅导期可以连续计算。
但继任的辅导机构须自前任辅导机构退出辅导之日且新的辅导协议订立之日起至少再辅导半年,其中集中授课时间应不少于10个小时,集中授课次数应不少于3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连续计算辅导时间:
(一)辅导人员中途退出辅导,辅导机构未履行有关手续的;
(二)原辅导机构指明辅导对象存在重大法律障碍或风险隐患而退出辅导的;
(三)不符合前条关于连续计算辅导期条件的规定的;
(四)未按要求履行公告义务的;
(五)辅导期内中止辅导工作达一个月的;
(六)其他中国证监会认定的情形。

第四章 辅导内容和实施方案

第二十八条 辅导机构应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则,以及上市公司的必备知识,针对辅导对象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求,确定辅导的具体内容,制定辅导计划及实施方案,以确信辅导对象具备进入证券市场的基本条件。
第二十九条 辅导机构应督促公司的董事(包括独立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持有5%以上(含5%)股份的股东(或其法定代表人)进行全面的法规知识学习或培训,聘请机构内部或外部的专业人员进行必要的授课,确信其理解发行上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则,理解作为公众公司规范运作、信息披露和履行承诺等方面的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条 辅导机构应通过辅导督促辅导对象按照有关规定初步建立符合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公司治理基础,促进辅导对象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及持有5%以上(含5%)股份的股东(或其法定代表人)增强法制观念和诚信意识。
第三十一条 辅导机构应核查辅导对象在公司设立、改制重组、股权设置和转让、增资扩股、资产评估、资本验证等方面是否合法、有效,产权关系是否明晰,股权结构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辅导机构应督促辅导对象实现独立运营,做到业务、资产、人员、财务、机构独立完整,主营业务突出,形成核心竞争力。
第三十三条 辅导机构应核查辅导对象是否按规定妥善处置了商标、专利、土地、房屋等的法律权属问题。
第三十四条 辅导机构应督促规范辅导对象与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的关系。
第三十五条 辅导机构应督促辅导对象建立和完善规范的内部决策和控制制度,形成有效的财务、投资以及内部约束和激励制度。
第三十六条 辅导机构应督促辅导对象建立健全公司财务会计管理体系,杜绝会计虚假。
第三十七条 辅导机构应督促辅导对象形成明确的业务发展目标和未来发展计划,并制定可行的募股资金投向及其他投资项目的规划。
第三十八条 辅导机构应针对辅导对象的具体情况确定书面考试的内容,并接受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监督。
第三十九条 辅导机构对辅导对象是否达到发行上市条件进行综合评估,协助辅导对象开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准备工作。
第四十条 辅导机构可组织辅导对象协商确定不同阶段的辅导重点及实施手段。辅导前期重点可以是摸底调查,全面形成具体的辅导方案并开始实施。辅导中期重点在于集中学习和培训,诊断问题并加以解决。辅导后期重点在于完成辅导计划,进行考核评估,做好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文件的准备工作。
第四十一条 辅导机构可采取灵活有效的辅导方式,可包括组织自学、进行集中授课与考试、问题诊断与专业咨询、中介机构协调会、经验交流会、案例分析等。
第四十二条 辅导机构进行辅导工作应有配合辅导内容和形式的必要辅导教程。
第四十三条 辅导机构在辅导过程中应将有关资料及重要情况汇总,建立“辅导工作底稿”,存档备查。辅导工作底稿的存档时间不少于五年。
第四十四条 辅导工作底稿的内容应至少包括:
备案登记材料和所有辅导工作备案报告;
辅导计划及实施方案;
辅导协议;
辅导人员变更及交接手续;
辅导对象存在的重大问题及解决情况;
监管机构反馈意见及落实情况;
历次考试及评估的资料;
曾提出的整改建议及对辅导对象进行问题诊断、督促检查的详细记录及有关表格;
其他有关辅导工作记录。

第五章 辅导程序

第四十五条 辅导机构在签订辅导协议前可参与企业改制重组、前期考察工作,确信双方具有合作和互信的基础。
第四十六条 辅导对象全体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必须参与整个辅导过程,并积极配合辅导工作。
第四十七条 辅导对象有义务提供辅导工作所需要的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四十八条 辅导协议签署后五个工作日内,辅导机构应向派出机构进行辅导备案登记。备案登记材料应包括:
辅导备案申请报告。内容包括辅导备案的请求,介绍辅导对象的设立及历史沿革、发起人或前五名股东的情况、公司主营业务,附公司设立的批文和营业执照;
辅导人员名单及其简历;
辅导机构及辅导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
辅导对象全体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名单及其简历;
辅导协议;
辅导计划及实施方案;
辅导对象基本情况备案表(参见附件一);
辅导人员对同期担任辅导工作的公司家数的说明。
第四十九条 派出机构应于10个工作日内按照前条规定的内容对辅导机构提交的备案材料的齐备性进行审查。如无异议,备案申请报送日即为备案登记日。如有异议,应给予书面反馈意见,明确提出再次申请备案的要求。
第五十条 从辅导开始之日起,辅导机构每三个月向派出机构报送一次辅导工作备案报告。最后一次(第四次或以后)报送的备案报告,可与辅导工作总结报告合一。
第五十一条 辅导机构报送的备案登记材料、“辅导工作备案报告”、“辅导工作总结报告”以及其他文件,应由辅导人员签名,并经辅导机构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公章。
辅导机构应结合辅导工作的实际进展,针对通过各种渠道了解的问题,提出整改建议,会同辅导对象认真研究整改方案,并主动调整和完善辅导方案和计划,跟踪督促完成整改。对未能妥善解决的问题,应在备案报告中说明。
第五十二条 整改建议至少应包括:
整改所要达到的目标;
解决问题的措施;
解决问题时间期限;
解决问题的责任人。
第五十三条 辅导对象应在辅导期满六个月之后十天内,就接受辅导、准备发行股票的事宜在当地至少两种主要报纸连续公告二次以上,公告信息中应包括派出机构的举报电话及通信地址。
第五十四条 辅导机构应于辅导期内对接受辅导的人员进行至少一次书面考试,并接受监管部门的监督和抽查。
全体应试人员最终考试应成绩合格,历次考试的内容和结果应在“辅导工作总结报告”中说明。
第五十五条 辅导机构认为达到辅导计划目标后可向派出机构报送“辅导工作总结报告”,提出辅导评估申请,派出机构应按规定出具“辅导监管报告”。
第五十六条 辅导机构结束辅导工作、派出机构出具“辅导监管报告”后,主承销商或推荐人可结合辅导总结报告、尽职调查情况、内部核查结论向中国证监会进行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推荐。
第五十七条 在辅导工作结束至主承销商推荐之间,辅导机构仍应持续关注辅导对象的重大变化,对发生与“辅导总结工作报告”不一致的重大事项,应向派出机构报告。
第五十八条 辅导对象发行上市后,主承销商应在履行回访或保荐义务过程中持续关注信息披露和与辅导工作总结报告有关的事项。
第五十九条 辅导机构和辅导对象认为在协议期内未达到辅导目标的,可申请适当延长辅导时间,并向派出机构书面说明。
第六十条 辅导工作结束后,辅导对象如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应重新进行辅导:
(1) 辅导工作结束至主承销商推荐期间发生控股股东变更;
(2) 辅导工作结束至主承销商推荐期间发生主营业务变更;
(3) 辅导工作结束至主承销商推荐期间发生三分之一以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变更;
(4) 辅导工作结束后三年内未有主承销商向中国证监会推荐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
(5) 中国证监会认定应重新进行辅导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一条 辅导对象报送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申请未予核准的,除非中国证监会在不予核准通知书中另有其他要求,应针对存在的问题重新辅导半年以上。

第六章 辅导工作的监管

第六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对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前的辅导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辅导工作的监督管理。
派出机构的监管主要采取登记备案监管的形式,重点监管辅导机构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情况,定期分析辅导备案材料,核查辅导内容是否完整,辅导计划和实施方案是否得到有效实施,辅导程序是否符合要求。
第六十三条 派出机构应及时掌握辖区内辅导工作开展的情况,对辅导过程保持跟踪监管。
派出机构应于每月初五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一次“辅导监管简报”,报告截止上月末所有辅导对象和法定代表人及联系电话,辅导机构和辅导人员及联系电话,辅导监管中发现的主要问题。
第六十四条 派出机构应建立健全辅导工作备案管理制度,应归档管理辅导机构每三个月备案的“辅导工作备案报告”及辅导期满后的“辅导工作总结报告”,档案管理期不少于五年。
第六十五条 派出机构可针对实际情况,要求辅导机构提供与辅导工作备案报告、总结报告有关的补充材料,说明其履行勤勉尽责的情况,也可进行必要的现场调查。
第六十六条 对辅导工作存在突出问题的,派出机构可要求辅导机构和辅导对象限期进行整改。
第六十七条 派出机构应保持对辅导工作公告情况的监管。
派出机构对举报信进行核查后,可以适当的方式向辅导机构和辅导对象告知核查的有关结果和内容,并要求其加以重视和进行必要的整改。“辅导监管报告”应说明举报信及处理的情况。
第六十八条 派出机构在辅导期满,辅导机构报送了“辅导工作总结报告”,并提出辅导调查评估申请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辅导工作的评估调查,并向中国证监会出具“辅导监管报告”。
第六十九条 派出机构主要应在日常监管的基础上,对辅导机构“辅导工作备案报告”和“辅导工作总结报告”进行综合评估后出具“辅导监管报告”,对辅导效果明确发表评估意见。
第七十条 因不按期报送辅导工作备案报告,辅导机构不认真履行职责、辅导对象不积极配合而使辅导未达到计划目标,派出机构可酌情要求延长不超过六个月的辅导时间。
第七十一条 派出机构报送“辅导监管报告”后,应关注与“辅导工作总结报告”及“辅导监管报告”有关的重大变化事项。发现影响发行上市的重大问题时,应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七十二条 派出机构的“辅导监管报告”不负责对辅导对象是否符合发行上市条件、生产经营决策是否违法违规、拟投资项目的优劣及风险进行实质性判断。但派出机构可指出中国证监会应关注的问题。
第七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将在收到发行上市申请后,对派出机构的“辅导监管报告”以及主承销商报送的“辅导工作总结报告”、主承销商的推荐函及内核意见、整套发行申请文件进行综合审核,对辅导工作是否合格进行事后判断。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可认定辅导工作不合格:
(1) 发行人存在重大法律障碍或风险隐患而(2) 未在“辅导工作总结报告”中指(3) 明的;
(4) “辅导工作总结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
(5) 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七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对辅导工作认定不合格的,可不受理辅导对象的申请;受理辅导对象的申请文件后发现辅导不合格的,可中止或终止审核。
第七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将辅导工作情况作为考评主承销商的一项重要内容。
经认定辅导工作不合格的,中国证监会可视情况对辅导机构及其有关责任人予以单处或并处通报批评、警告、暂停直至取消辅导业务资格、暂停直至取消从业资格的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本办法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中国证监会下发的《股票发行上市辅导工作暂行办法》(证监发[2000]17号)、《关于公司公告拟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有关事宜的通知》(证监发行字[2000]141号)同时废止。

附件:
1、辅导对象基本情况备案表
2、“辅导工作备案报告”必备内容
3、“辅导工作总结报告”必备内容
4、“拟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接受辅导公告”参考内容与格式
5、“辅导工作监管报告”的必备内容

附件一
辅导对象基本情况备案表
辅导机构:
辅导小组成员:
参与的执业律师、会计师事务所:
填表人: 填表日期:
概 况 辅导对象名称 注册日期 注册地点
公司设立方式 主发起人 1、 2、
主营业务
股 本 结 构 项目 股数 占总股本(%)
国家股
国有法人股
外资股
其他法人股
原内部职工股
自然人股
其他(应注明具体类别)
合计
主要 财务 指标 (最近两年) 营业收入 主营业务收入 净利润 主营业务利润 扣除非经常性损益的利润 所得税率 拖欠税金 总资产 净资产 资产负债率 流动比率 应收帐款占流动资产比例(%) 账龄三年以上应收帐款占应收帐款的比例(%) 现金流量经营活动现金流量 融资活动现金流量 投资活动现金流量 每股收益 净资产收益率
备注
附件二

“辅导工作备案报告”必备内容

辅导机构可采取列表或文字描述等适当形式报告以下内容:
序言
报告期内所做的主要辅导工作
报告期辅导经过描述
承担本期辅导工作的辅导机构及辅导工作小组的组成及辅导人员情况
接受辅导的人员
辅导的主要内容、辅导方式及辅导计划的执行情况
辅导协议履行情况
辅导对象按规定和辅导协议参与、配合辅导机构工作的情况。
辅导对象的有关情况
辅导对象主要经营及财务状况
主要包括资产状况、收入及利润状况、现金流状况、缴税情况、长期借款和短期借款还本付息情况、每股收益和净资产收益率。应注明上述数据的时限,说明与备案资料、上次备案报告数据的衔接。
辅导对象的其他情况
主要包括:业务、资产、人员、财务、机构独立完整的情况;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依法召开规范运作的情况;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执行的情况;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勤勉尽责的情况;重大决策制度的制定和变更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关联交易及其决策的情况;内部控制制度和约束机制的有效性评价;内部审计制度是否健全;是否发现存在财务虚假情况;有无重大诉讼和纠纷。
对辅导对象的整改方案内容及落实情况。
三、辅导对象目前仍存在的主要问题及解决措施
上一阶段问题的解决情况
目前尚存在的主要问题
辅导对象的配合情况
对辅导人员勤勉尽责及辅导效果的自我评估结论
附:辅导对象对辅导机构辅导工作的评价及意见

签署、日期
附件三

“辅导工作总结报告”必备内容
序言
辅导过程
报告期辅导经过描述
辅导机构辅导工作小组的组成及辅导人员情况
接受辅导的人员
辅导协议履行情况
历次辅导备案情况
辅导的主要内容及其效果
辅导的主要内容及辅导计划、辅导实施方案的落实和执行情况、辅导效果评价
辅导对象按规定和辅导参与、配合辅导工作的评价
辅导过程中提出的主要问题、建议及处理情况
对接受辅导的人员进行书面考试的内容和结果
派出机构提出的主要问题及处理情况
三、辅导对象尚存在的问题及是否适合发行上市的评价意见
四、辅导机构勤勉尽责的自我评估
附:辅导对象对辅导工作的评价及意见。

签署、日期
附件四

拟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接受辅导公告
参考内容与格式

XXX股份有限公司拟首次公开发行上市股票,现已接受XXX(辅导机构)的辅导超过六个月。
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要求,为提高股票发行上市透明度,防范化解证券市场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本公司愿接受社会各界和公众的舆论监督。现将有关联系方式和举报电话公告如下:
XXX股份有限公司主要发起人为XXX、公司住所XX、法定代表人XX、公司联系电话:XX、电子信箱:XX、传真:XX。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XX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的举报电话为:XX,通讯地址为:XX。
特此公告。


XX股份有限公司
年 月 日

附件五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出具“辅导监管报告”的必备内容

序言
1、 辅导工作概况
1、 辅导过程及辅导期限起止日
2、 概要介绍辅导备3、 案情况
4、 过程监管的情况
5、 受理辅导调查和出具“辅导监管报告”的情况
2、 辅导机构对辅导工作勤勉尽责的情况
1、辅导机构履行勤勉尽责的基本情况。核实辅导机构是否制定了明确的辅导内容、辅导计划及其实施方案;辅导机构是否按规定设立了符合要求的辅导工作小组,辅导人员是否符合要求,是否履行了规定的辅导责任;辅导机构是否建立健全了辅导工作底稿;辅导机构是否按规定的内容进行了辅导,指出了辅导对象的主要问题。
2、说明辅导机构或人员变更的情况(如有)。原辅导机构或人员变更的原因及其提出的主要问题;继任的辅导机构是否承诺完全同意接受前辅导机构的工作并对问题进行了整改;变更工作是否按要求履行了备案登记、移交了工作底稿等手续;连续计算辅导期是否不存在疑问等情况。
3、对辅导机构是否做到勤勉尽责发表总体评价意见。
4、说明辅导对象是否按规定和协议配合完成辅导工作。
3、 辅导过程存在的主要问题及解决情况
1、 说明派出机构是否在辅导期间对辅导对象进行过现场抽查、反馈过何种意见;
2、 派出机构提出的主要问题及整改情况;
3、 举报信及其处理,4、 如收到有关举报信,5、 应说明派出机构进行核查的情况。举报信及核查意见应做为“辅导监管报告”的附件;
4、 需要说明的其他有关情况和问题
5、 辅导工作及辅导效果的总体监管意见和建议

评估人员
签章、时间

北京市国有企业监事会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国有企业监事会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北京市国有企业监督机制,加强对国有企业的监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国有重点金融机构监事会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北京市国有企业监事会(以下简称监事会)由市人民政府派出,对市人民政府负责,代表市人民政府对企业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实行监督。
北京市国有企业监事会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国有企业监事会办公室),负责监事会管理机构的日常工作。
本办法所指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是经市人民政府授权国有资产经营的大型企业、企业集团、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以及市属国有重点金融企业。
第三条 需要市人民政府派出监事会的企业名单,由市国有企业监事会办公室提出建议,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条 监事会以财务监督为核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对企业的财务活动及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确保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犯。
监事会与企业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监事会不参与、不干预企业的经营决策和经营管理活动。

第二章 监事会及其成员的职责
第五条 监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企业贯彻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检查企业财务,查阅企业的财务会计资料及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验证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检查企业的经营效益、利润分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资产运营等情况;
(四)检查企业负责人的经营行为,并对其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提出奖惩、任免建议。
第六条 监事会由主席1人、监事若干人组成。监事会成员不少于3人。
监事分为专职监事和兼职监事:从有关部门和单位选任的监事,为专职;监事会中由企业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为兼职。
监事会可以聘请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七条 监事会主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主持监事会会议;
(二)负责监事会的日常工作;
(三)审定、签署监事会的报告和其他重要文件;
(四)应当由监事会主席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监事会主席应当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坚持原则,廉洁自持,熟悉经济工作。
监事会主席由副局级以上国家工作人员担任,为专职。
第九条 监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并能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具有财务、会计、审计或者宏观经济等方面的专业知识,比较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工作;
(三)坚持原则,廉洁自持,忠于职守;
(四)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判断和文字撰写能力,并具备独立工作能力。
专职监事由副局级、处级等国家工作人员担任。

第三章 监事会的工作任务
第十条 监事会一般每年对企业定期检查1至2次,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地对企业进行专项检查。
第十一条 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企业负责人有关财务、资产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汇报,在企业召开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企业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经营管理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核查企业的财务、资产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要求企业负责人作出说明;
(四)向财政、工商、税务、审计、海关等有关部门和银行调查了解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
监事会主席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列席或者委派监事会其他成员列席企业有关会议。
第十二条 监事会每次对企业进行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作出检查报告。
检查报告的内容包括:企业财务以及经营管理情况评价;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业绩评价以及奖惩、任免建议;对企业存在问题的处理建议;市人民政府要求报告或者监事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监事会不得向企业透露前款所列检查报告的内容。
第十三条 检查报告经监事会成员讨论,由监事会主席签署,经市国有企业监事会办公室报市人民政府;检查报告经市人民政府批复后,抄送市有关部门。
监事对检查报告有原则性不同意见的,应当在检查报告中说明。
第十四条 监事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企业经营行为有可能危及国有资产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监事会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紧急情况,应当及时向监事会管理机构提出专项报告,也可以直接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市国有企业监事会办公室应当加强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联系,互相通报有关情况。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定期、如实向监事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并及时报告重大经营管理活动情况,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十六条 监事会根据对企业实施监督检查的需要,必要时,经监事会管理机构同意,可以聘请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协助、配合监事会对企业进行审计。
监事会根据对企业进行监督检查的情况,可以建议市人民政府责成市审计机关依法对企业进行审计。在企业主要领导人员离任时,监事会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会同审计等有关部门对其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各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配合监事会的工作,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四章 监事会成员的管理
第十八条 监事会主席人选按规定程序确定,由市人民政府任命。
专职监事由监事会管理机构任命。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后,由监事会管理机构批准。企业负责人不得担任监事会中的企业职工代表。
第十九条 监事会成员每届任期3年,其中监事会主席、专职监事不得在同一企业连任。
监事会主席、专职监事可以担任1至3家企业监事会的相应职务。
第二十条 监事会主席、专职监事实行回避原则,不得在其曾经管辖的行业、曾经工作过的企业或者其近亲属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企业的监事会中任职。
第二十一条 监事会在监督检查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要贡献的,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所需经费由市财政拨付,由市国有企业监事会办公室统一列支。

第五章 监事会的工作纪律
第二十三条 监事会成员不得接受企业的任何馈赠,不得参加由企业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企业中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人谋取私利。
监事会主席、专职监事不得接受企业的任何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企业报销任何费用。
第二十四条 监事会成员必须对检查报告内容保密,并不得泄漏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五条 监事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直至撤销监事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企业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与企业串通编造虚假检查报告的;
(三)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所列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监事会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监事会提供财务状况或者经营管理情况等有关资料的;
(三)隐匿、篡改、伪报重要情况和有关资料的;
(四)有阻碍监事会监督检查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企业发现监事会成员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所列行为时,有权向监事会管理机构报告,也可以直接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六章 市国有企业监事会办公室职责
第二十八条 市国有企业监事会办公室保留北京市人民政府稽察特派员公署的牌子。
第二十九条 市国有企业监事会办公室(北京市人民政府稽察特派员公署)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制订监事会工作实施细则和起草有关政策规定;
(二)提出监事会工作计划和派员方案,经审批后负责组织实施;对现场监督检查方案提出审核意见;
(三)负责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报送监督检查报告和专项报告,协助监事会与有关部门和中介机构的联络与协调;
(四)对尚未派出监事会或者市人民政府不派出监事会的国有企业,承担派出稽察特派员的各项具体工作。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2000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