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兰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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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兰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兰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兰政发【2008】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在兰各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各科技企业:
《兰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2007年12月25日市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一月七日

兰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兰州市行政区域内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甘肃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兰州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
(一) 兰州市科技功臣奖;
(二) 兰州市科技进步奖。
第三条 市科技功臣奖每两年评审一次,每次授予人数1-2人,可以空缺。
第四条 市科技进步奖每年评审一次,奖项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80项。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设立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奖励委员会聘请专家、学者和有关方面负责人,组成评审委员会,负责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组成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请市政府批准。
第七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科技功臣奖授予具备下列条件的个人:
(一)自主研究开发的高新技术成果及产品,经实施形成产业化,在兰州市一个纳税年度内纳税总额达到200万元以上者;
(二)引进、推广应用高新技术成果,形成规模效益,在兰州市一个纳税年度内纳税总额达到300万元以上者;
(三)在某一学科领域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卓有建树,获得国家自然科学二等奖以上奖励一项或省(部)级科学技术奖一等奖奖励两项以上。
第九条 市科技进步奖授予在下列方面为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做出贡献的单位、个人:
(一)运用科学技术知识研制、开发出具有先进水平的新产品、新技术、新材料、新设计及生物新品种,创新点突出,经实施产生显著经济和社会效益的;
(二)将先进成熟的科学技术成果,特别是高新技术成果应用于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事业,实现了产业化,取得显著的经济、社会或生态效益的;
(三)科学研究基础性项目和社会公益性项目经实践检验,产生显著社会效益的;
(四)为决策科学化与管理现代化而进行的软科学研究项目,其研究结论被采纳,并取得显著效果的;
第十条 市科学技术奖由下列单位和个人推荐:
(一)县(区)人民政府;
(二)市政府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
(三)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的在兰有关单位;
(四)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符合规定条件的其他单位、组织和科学技术专家。
第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申报单位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完整、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
第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根据评审委员会的建议,确定获奖人选(项目)及奖励等级。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办法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实行异议制度。市科学技术奖的评选结果由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在公布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有争议的人选(项目)和奖励等级,可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书面意见,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处理。
第十四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市科学技术奖的评选结果进行审核,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市科技功臣奖获得者,授予“兰州市科技功臣”荣誉称号,由市长签署,市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及奖金。
市科技功臣奖奖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其中,10万元奖给科技功臣获得者,10万元奖给完成该项目的其他有功人员,10万元用于改善科研、工作条件。
第十六条 市科技进步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市科技进步奖一、二、三等奖奖金额分别为人民币3万元、2万元、1万元。
第十七条 市科学技术奖获得者的事迹,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考核和享受有关待遇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由市财政专项列支。
第十九条 剽窃、侵占他人的发现、发明及其他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经查证属实,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后,撤销其奖励证书,追回奖金。其主要责任人在两年内不得申报市科学技术奖,并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帮助他人骗取奖励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参与评审活动的有关专家和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该专家取消其评委资格,对有责任的工作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6月15日兰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兰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兰政发〔2001〕62号)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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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企改制分流方案 职代会有审议通过权

中国劳动关系学院 张喜亮

最近有些地方提出了国企改制分流的时间表,甚至限期彻底完成国有企业的改制。针对这样一些过激的做法,也有的一些学者提出改制国企尤其是变卖的方式快速实现国企私有制,是严重违宪行为。笔者也认为国企改制不应当一刀切,更不能简单变卖国有资产;那种非国有企业越少越少越好的观点是极其错误。从党和政府的文件来看,尤其是国有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国家是采取鼓励措施的,但是,是否改制关键要看企业的具体情况。国家对于那种变卖国有资产的行径也是坚决反对的。那么,国有企业改制以及采取哪种形式改制,必须要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进行;国企改制分流,职代会说了算。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几部委与中华全国总工会联合下发的《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规定:“企业的改制分流方案须经过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充分听取职工的意见。其中涉及职工分流安置和用于安置职工的资产处置等有关事项,要经过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未经审议通过,不得实施企业改制分流工作。”由此可见,国有企业改制分流其决定权在该企业的职工(通过职代会行使)。

早在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就提出,城市改革的中心环节是国营企业。在国营企业的改革的过程中,很多人都把国营企业的改革决定权误解成为是政府即国家。有些学者提出,国营企业产权不明晰是国营企业的要害。于是就在国营企业的产权问题上大做文章。其实就我国的国营企业的产权问题,实际上是很清楚的。在计划经济时代,国营企业即全民所有制国营企业,就是说,国营企业的资产所有权是全国人民,而国家是代表人民对企业进行经营。所以企业的产权问题的最终决定权在全国人民,而国营企业的职工是该企业的主人,有权参与企业资产的管理和企业经营决策。但是,有人却籍口宪法业已将国“营”企业改为“国有”企业,依照宪法,职工不再有参与企业管理的权力了,因为职工没有对国有资产即“国有”企业资产的所有权了,国有资产是属于国家的而不是职工的了。这是一个偷换概念的错误逻辑。

1993年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第五条规定:“宪法第七条:‘国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国家保障国营经济的巩固和发展。’修改为:‘国有经济即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最大力量。国家保障国有经济的确巩固和发展。’”从宪法的这个条款之修改看,只是对“国营经济”换了一种表述方式即表述为“国有经济”,没有根本和本质的变化;宪法修正案强调“国有经济”即“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国有经济就是国营经济。此宪法修正案第八条规定:“宪法第十六条:‘国营企业在服从国家的统一领导和全面完成国家计划的前提下,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经营管理的自主权。’‘国营企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它形式,实行民主管理。’修改为:‘国有企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自主经营。’‘国有企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从这条的修改我们清楚地看到,“国营企业”表述为“国有企业”,但是,职工及职代会在企业中的地位和作用完全没有变化。1999年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四条仍然肯定宪法的原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从宪法的规定我们清楚地知道:第一,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生产资料所有制的形式的改革必须由全国人民通过人民代表大会做出决定;第二,“国营企业”表述为“国有企业”,丝毫不影响职工以及职工代表大会在国有企业中的地位和作用,职工仍然是国有企业的主人,对国有企业的生产资料仍然具有所有权。国有企业即国营企业产权制度的改革方案必须要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必须由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否则,就是严重违宪行为。正是有鉴于此,国务院各部委有关国有企业产权改革的文件都明确规定,改制方案必须提交职代会讨论、审议和审议通过;没有经过职代会审议及审议通过的,不能改制。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督促整改2007年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中查出的重大隐患的通知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督促整改2007年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中查出的重大隐患的通知

安委办〔200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2007年5月至12月,各地区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重点行业和领域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7〕16号)及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四个指导意见的要求,在工矿商贸企业和交通运输、渔业、农机、水利、人员密集场所等20类行业领域,开展了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排查和整改了一大批事故隐患。但截至2007年底,全国范围内查出的重大隐患中仍有1万余项尚未得到整改(见附件1)。为继续认真做好重大隐患整改工作,及时彻底消除已查出但尚未整改的重大隐患,确保安全生产,现提出如下要求:

  一、加大对重大隐患的整治力度。对目前尚未整改完毕的重大隐患,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抓紧整改,凡能在短期内整改的,务必在3月底前整改销号;暂时难以整改完毕的,要落实责任、措施、资金、时间、预案等,确保做到“五落实”,限期整改到位。对正在整改过程中的隐患,必须加强监控监测,严防发生事故。

  二、加强重大隐患整改跟踪督办工作。各地区、各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的机构,要加强对本辖区内重大隐患整改情况的跟踪督办,及时掌握重大隐患的整改销号情况,实行重大隐患登记、整改、销号的全过程管理和督办制度,盯住不放,一抓到底,直至彻底根治销号。对整改进度缓慢的地区和单位,要进行重点督促检查,督促加大整改力度,确保隐患及时得到消除。对于逾期整改不到位或整改无望的,要坚决予以关闭,并在媒体上公开曝光。

  三、各省级安委会办公室要做好重大隐患整改情况的信息统计报送工作,对2007年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中查出、但尚未整改的重大隐患整改情况进行调度统计,建立重大隐患整改信息数据库。各省级安委会办公室要在4月3日前将附件1中所列重大隐患的整改治理情况上报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具体报送要求见附件2)。

  附件:1.各地区2007年“专项行动”中尚未整改的重大隐患情况表

2.2007年“专项行动”中尚未整改的重大隐患整改情况报表

  

  

  二○○八年二月十九日
附件1

各地区2007年“专项行动”中尚未整改的重大隐患情况表

地区 "尚未整改的重大
隐患(项)" 地区 "尚未整改的重大
隐患(项)"



北京 163 湖北 385
天津 3 湖南 650
河北 32 广东 79
山西 702 广西 24
内蒙古 95 海南 344
辽宁 174 重庆 345
吉林 8 四川 776
黑龙江 37 贵州 493
上海 288 云南 811
江苏 444 西藏 20
浙江 1566 陕西 22
安徽 140 甘肃 126
福建 713 青海 23
江西 860 宁夏 64
山东 675 新疆 284
河南 235 新疆兵团 8
合计 10589
附件2
2007年“专项行动”中尚未整改的重大隐患整改情况报表
填报单位: 填报日期:
行业和领域 尚未整改的重大隐患
隐患 其中:
已整改重大隐患 正在治理的重大隐患 有整改计划的重大隐患 没有整改计划的重大隐患



(项) (项) (项) (项) (项)
合计
1.煤矿小计
国有煤矿
小煤矿
2.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小计
矿山生产企业
尾矿库
冶金企业
有色金属企业
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
3.化工生产经营企业
4.烟花爆竹企业
5.建筑施工企业
6.民爆器材生产企业
7.电力企业
8.道路运输企业
9.公路养护施工单位
10.水上运输企业
11.铁路运输企业
12.航空公司
13.机场和油料企业
14.渔业企业
15.农机行业
16.水库
17.学校
18.商场、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
19.其他企业
单位负责人(签字): 填表人(签字): 联系电话:
"填表说明:1.尚未整改的重大隐患,是指2007年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中截至2007年底尚未整
改的重大隐患。
2.已整改重大隐患,是指截至填报日期“尚未整改的重大隐患”中已整改销号的重大隐患。
3.正在治理的重大隐患,是指截至填报日期“尚未整改的重大隐患”中正在整改但未整
改完毕的重大隐患。
4.有整改计划的重大隐患,是指截至填报日期“尚未整改的重大隐患”中已制定整改计划
但还未进行整改的重大隐患。
5.没有整改计划的重大隐患,是指截至填报日期“尚未整改的重大隐患”中既没有整改也没
有制定整改计划的重大隐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