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发布厦门市环境保护局污染事故预防与应急处理方案报备管理办法(试行)等5项规定的公告
福建省厦门市环境保护局
厦门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发布厦门市环境保护局污染事故预防与应急处理方案报备管理办法(试行)等5项规定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有效保护环境,根据《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厦门市环境保护局污染事故预防与应急处理方案报备管理办法(试行)》、《厦门市环境保护局行政代执行实施办法(试行)》、《厦门市环境保护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征求公众意见实施办法(试行)》、《厦门市餐饮业污染防治技术指导规范(试行)》、《厦门市环境保护局实施<厦门市排放污水收费暂行办法>的规定》等5项规定,现予公布。
特此公告。
厦门市环境保护局
二○○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主题词:环保 条例 规定 公告
厦门市环境保护局办公室 2004年9月29日印发
厦门市环境保护局污染事故预防与应急处理方案报备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预防环境污染事故,并在污染事故发生时及时采取有效应急措施,控制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有效保护环境,根据《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可能发生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制定预防与应急处理方案,采取有效预防和应急措施,预防和控制污染事故的发生。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可能发生污染事故的单位指:
(一)产生、运输、使用或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有毒品和腐蚀品等)的单位。
(二)产生、运输、使用、储存或处置属《中国禁止或严格限制的有毒化学品目录》中规定的化学品的单位。
(三)《国家危险废物目录》中危险废物的产生、运输、利用、储存或处置单位。
(四)生产、销售、储存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及装备放射性同位素仪表的单位。
(五)根据生产工艺特点,环保部门认为可能发生危害人体健康及污染环境事故的其它单位。
可能发生重大污染事故的单位名单,由各环保分局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提出有关单位名单,报市环保局确定。
第四条 可能发生污染事故的新、扩、改建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包括污染事故预防与应急处理方面的内容,并在申请建设项目竣工环保验收时报备《污染事故预防与应急处理方案》。负责验收的环保部门应在验收时检查《污染事故预防与应急处理方案》的落实情况,并将检查结果做为验收是否合格的依据。
建设项目已竣工通过环保验收,并正式投产的可能发生污染事故的单位应于2005年3月30日前将《污染事故预防与应急处理方案》报所在地环保分局备案。
环保分局应将可能发生污染事故单位的《污染事故预防与应急处理方案》报市环境保护局备案。
第五条 污染事故预防与应急处理方案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名称及地址、预防与处理污染事故的组织机构、责任人、应急队伍及联系方式等。
(二)分析污染事故的隐患。包括,排查事故易发环节和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可能影响的范围等。
(三)污染事故预防措施。
(四)污染事故应急处理措施,包括组织领导、现场应急、防护措施、善后工作等。
(五)污染事故报告制度。
(六)预防及应急措施的落实检查制度。
(七)应急处理演练制度。
第六条 环保部门经审查认为报备单位的《污染事故预防与应急处理方案》需要修改完善的,退回报备单位修改完善。可能发生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修改,并重新报备。
第七条 各单位应加强安全保卫措施,定期检查,严格按《污染事故预防与应急处理方案》落实各项措施。《污染事故预防与应急处理方案》内容发生改变的,应及时重新报备,否则视为未报备。
第八条 各环保分局应定期对可能发生污染事故(含重大污染事故)单位的《污染事故预防与应急处理方案》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问题,应责令限期整改。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环保分局按《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规定依法查处。
第十条 各环保分局要将有关单位的污染事故预防与应急处理方案纳入污染源档案管理范围,完善“一厂一档”工作。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环境保护局行政代执行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工作,落实建设项目施工期环境保护对策措施和开发利用自然资源项目整治恢复责任,根据《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厦门市环境保护局负责实施行政代执行的监督管理,市环境保护局各驻区分局(以下简称环保分局)负责辖区内建设项目施工期和开发利用自然资源活动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可以依法组织行政代执行,也可以依法履行统一监督管理职责,移交相关主管部门履行组织行政代执行的职责。由环保分局组织行政代执行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范围内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责任人在施工期中拒不实施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项目,以及开发利用自然资源项目责任人拒不履行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的整治恢复责任的项目。
第四条 建设单位或开发利用单位应将下列环保对策措施在便于公众了解的醒目位置明示公布,施工单位或开发利用单位应当严格落实:
(一)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提出的施工期应落实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
(二)环保部门审批意见中规定的施工期应落实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
(三)经批准的自然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治理、整治、恢复方案和相应的审批文件中规定的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对策措施。
第五条 环保分局应对辖区内的在建项目及资源开发利用项目进行环境保护监督检查。
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对策措施未落实、落实不到位或未在规定的时间内落实的,由环保分局向施工单位或开发利用单位发出限期履行通知书,责令限期履行,督促有关责任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法定义务,告知其在逾期不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下,环保分局将组织行政代执行,所需费用由施工单位或开发利用单位承担,施工单位或开发利用单位对此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本办法第三条所列的项目没有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由环保分局向施工单位或开发利用单位发出限期履行通知书,提出有关的对策措施、整治恢复要求及履行时限,告知其在逾期不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下,环保分局将组织行政代执行,所需费用由施工单位或开发利用单位承担,施工单位或开发利用单位对此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本办法所称代执行费用指环保分局启动行政代执行后,行政代执行实施单位为组织行政代执行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前期费用、组织实施、实际执行及其它实际发生的费用。
第六条 对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和第(二)项内容组织行政代执行的,由环保分局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审批意见,考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实际情况,提出环境保护对策措施落实的具体要求,并组织行政代执行实施单位实施。
行政代执行实施单位根据环保分局提出的要求,制定实施方案,报环保分局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对本办法第四条第(三)项内容组织代执行的,由环保分局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治理、整治、恢复方案及其审批意见,提出整治恢复要求,并组织行政代执行实施单位实施。
行政代执行实施单位根据环保分局提出的要求,制定实施方案报环保分局审核。环保分局会同有关管理部门(必要时可请有关专家参加)组织审核,提出审核意见。行政代执行实施单位根据审核意见修改实施方案,报环保分局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环保分局对每一类行政代执行项目组织代执行时,应组织3家以上实施单位,每次组织代执行时随机抽取。
第九条 环保分局批准的行政代执行实施方案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代执行项目名称、实施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
(二)行政代执行项目的实施内容、方式、措施、要求等。
(三)行政代执行项目的完成时间及进度。
(四)行政代执行项目的费用预算。
第十条 环保分局组织行政代执行,应当向有关责任单位发出行政代执行决定书。告知其环保分局组织行政代执行的理由、依据、执行内容、执行时间、付费责任及数额、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环保分局送达行政代执行决定书后,立即组织实施行政代执行。
第十一条 环保分局应依法监督行政代执行实施单位的执行情况。
第十二条 行政代执行实施单位应于执行完毕之日起3日内向环保分局报告,由环保分局组织验收,并审核行政代执行费用。
工程造价50万元以上的,由代执行实施单位委托有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审核后报环保分局。
第十三条 经环保分局组织验收审核合格的代执行项目,由环保分局依法向有关责任单位发出责令限期缴纳行政代执行费用通知书,并告知逾期付款的责任。有关责任单位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环保分局要求付费,逾期加收同期银行存款利息。
有关责任单位逾期不缴纳行政代执行费用的,由环保分局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行政代执行实施单位实施代执行,并不免除有关责任单位其它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的责任。
第十五条 在组织行政代执行过程中,遇到妨碍执法或妨碍实施代执行的行为,环保分局应按妨害执行公务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环境保护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征求公众意见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过程中,为充分听取公众意见,根据《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需征求公众意见的建设项目及征求意见的形式:
(一)除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发布公告,并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征求意见。
(二)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签订告知承诺书前,发布公告,并举行论证会和听证会。
第三条 征求公众意见的时间: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签订告知承诺书前征求公众意见。
第四条 征求意见的对象:
(一)项目建成后可能受到环境影响的单位、个人。
(二)环保专业人士。
第五条 征求公众意见的具体要求:
(一)餐饮业项目公告应包括:项目地址、经营品种、经营面积、使用的燃料、排水去向、排污方式、烟囱位置和高度、拟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等;项目所在地环保分局的地址、联系电话、传真号码。公告时间不少于7日。
其它项目公告应包含下列内容:建设单位(业主)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建设项目规模、主要生产工艺、主要原材料和产品;主要污染物种类、处理工艺、处理效果及排放去向;建成后可能对环境造成的影响;项目所在地环保分局的地址、联系电话、传真号码。公告时间不少于7日。
(二)以论证会、听证会形式征求意见的,应提前7日公告,告知举行论证会、听证会的时间、地点、项目基本情况及可能产生的环境影响。
(三)公众关注程度较高的建设项目,环保部门可视情况要求建设单位在当地新闻媒体公告。公告及征求意见应当在建设项目报批前完成。
(四)参加听证会的单位代表和个人不少于3人,并可邀请环保专业人士参加。
(五)环境影响报告书项目和环境影响报告表项目,所征求的有效书面意见应不少于环保部门规定的数量,且其中直接利害关系人应占80%以上。
(六)环境影响登记表项目或签订告知承诺书项目,应书面征求全部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和住户的意见。
(七)征求意见材料上需注明被征求对象的姓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八)公告文书版面不得小于36cm×55cm,公告内容要字迹清楚,并在建设地点便于公众了解的醒目位置张贴。
第六条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征求公众意见工作可与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一并委托有资质的评价单位进行。
环境影响登记表项目和告知承诺书项目业主可以自行征求公众意见,也可以委托第三方征求公众意见。
第七条 项目建设单位报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签订的告知承诺书应当如实附具公众意见,并说明采纳或不采纳的理由。
第八条 环保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签订告知承诺书时,要充分考虑公众意见及理由。环保部门发现建设单位报送虚假公众意见的,提出书面意见,退回建设单位,并将有关情况报告国家环保总局。
第九条 环保部门对征求公众意见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本办法要求的,依法处理。
第十条 依法需要由环保部门组织征求公众意见的,按国家环保总局《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餐饮业污染防治技术指导规范(试行)
为加强厦门市餐饮业污染防治,保障人体健康,促进餐饮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范:
1.基本要求
1.1 经营餐饮业的场所必须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新建的餐饮业原则上应建在规划建设的餐饮业专业经营集中区内,下列地点禁止开办可能产生油烟、噪声污染的餐饮业:
(1)住宅楼。
(2)距离住宅楼10米以内的建筑物。
(3)未设餐饮业专用烟道的建筑物。
(4)在建筑结构上与居住层直接相邻的商住综合楼楼层。
(5)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
(6)市人民政府明令禁止设立餐饮业的其它地点。
1.2 餐饮业项目开办前,应得到环保部门的许可。开办后,应按要求向环保部门申报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强度,并依法缴纳排污费。
1.3 经营餐饮业项目应根据污染防治需要设置餐饮业专用烟道、油烟净化装置、油水分离设施、泔水收集或处置装置和降噪减振设施,并按环保部门要求排污。油烟排放应符合《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GWPB5-2000)。污水排放应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 1996)和《厦门市水污染物排放控制标准》(DB35/322-1999)。噪声排放应符合《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GB12348-90)。振动排放应符合《城市区域环境振动标准》(GB10070-88)。
2.具体要求
2.1 油烟排放口要求
油烟应排入餐饮业专用烟道,烟气不得排入下水管道(包括污水管道和雨水管道)。排放的油烟和气体应不影响周围市民的生产、生活和学习。
2.2 油烟净化装置要求
经营者应安装国家环保产业协会认可的油烟净化设施。
经营者根据所设置的灶头功率,折算成基准灶头数,按下表要求选购和安装设备,使安装的油烟净化设施和排风装置的处理能力达到下表中规定的要求。
规 模
小 型
中 型
大 型
基准灶头数
≥1, <3
≥3, <6
≥6
对应灶头总功率(108J/h)
≥1.67, <5.00
≥5.00, <10
≥10
对应排气罩灶面总投影面积(m2)
≥1.1, <3.3
≥3.3, <6.6
≥6.6
对应油烟净化设备排风量m3/h
2000-6000
6000-12000
≥12000
最高允许排放浓度(mg/m3)
2.0
净化设施最低去除效率%
60
75
85
2.3 油水分离设施要求
经营者应按照建设部《民用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深度图样?小型排水构筑物04S519》建设油水分离设施,或者安装经国家环保产业协会认可的油水分离设施。
2.4 泔水收集处置要求
经营者的有效营业面积达到或超过1000平方米的,应当配备微生物有机垃圾处理装置处理产生的泔水废渣;经营者的有效营业面积小于1000平方米的,可以配备微生物有机垃圾处理装置处理产生的泔水废渣,也可以设置规范的收集储存装置,委托专业单位收集处理所产生的泔水废渣。
有效营业面积是指:用餐场所和厨房的总面积。
2.5 降噪减振设施要求
经营者所使用的冷却塔、风机、空调、增氧机等产生噪声、振动的设备,应选用低噪声、低振动产品,并采取降噪减振措施。安装位置应避开周围的噪声、振动敏感点。音响系统应控制音量,或采取隔音减振措施,避免影响周围市民的生产、生活和学习。
2.6 污水排放要求
经营者排放的污水应排入市政污水管网;没有市政污水管网的,应自行处理,达标排放。
2.7 经营者的污染防治设施应定期维护,鼓励委托专业运营单位承包式运营,保证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运行,实现污染物达标排放。
3 本规范所称的餐饮业包括:经营性餐饮项目、单位食堂及含餐饮服务的其它经营项目。
4 本规范由厦门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环境保护局实施《厦门市排放污水收费暂行办法》的规定
为贯彻实施《厦门市排放污水收费暂行办法》(厦府办[2004]78号),鼓励排污者自觉治理污染,改善环境质量,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排污者符合《厦门市排放污水收费暂行办法》规定的条件,向市政部门申请核退污水处理费时,需环保部门出具意见的,向项目所在地环保分局提出申请。
第二条 项目所在地环保分局负责核定下列事项,并出具书面审核意见:
(一)排水水质是否稳定达标以及达到的排放标准。
(二)是否属于污水资源化项目。
(三)是否已依法缴纳污水排污费或污水超标准排污费。
第三条 排污者排放的污水进入正常运转且通过环保验收的二级城市污水处理厂的,执行本市或国家污水三级排放标准。其它污水,不论是否进入城市污水处理厂,均按最终受纳水体功能执行相应的污水排放标准。
第四条 排污者排放的污水未进入城市污水处理厂且已达标,应依法缴纳污水排污费。
第五条 城市污水处理厂排放污水应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超过本市或国家污水排放标准的,依法缴纳污水超标准排放费。
第六条 本规定由厦门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一届83次会议)
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57年11月6日第八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毛泽东
1957年11月6日
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
(1957年11月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本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制定。
第二条 省、自治区人民委员会任免本省、自治区下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一)省、自治区人民委员会的参事,直属处处长、副处长,各委员会委员,各工作部门的处(科)长、副处(科)长、局长、副局长、办公室主任、副主任、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
(二)设区的市人民委员会的秘书长、各办公室主任、局长、处长、委员会主任、办公厅主任、参事室主任;
(三)内蒙古自治区所辖的盟和相当于盟的人民委员会的秘书长、处(科)长、局长、委员会主任、办公室主任;
(四)专员公署副专员和专员公署的科长、处长、局长、委员会主任、办公室主任;
(五)省、自治区所属重要的地方国营企业和重要的地方公私合营企业的厂长、副厂长、经理、副经理、场长、副场长、总工程师;
(六)高级中学、完全中学校长、副校长;
(七)省、自治区所属医院院长、副院长;
(八)其他相当于上列各项职位的人员。
第三条 直辖市人民委员会任免本市下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一)市人民委员会的参事、直属处处长、副处长、各委员会委员,各工作部门的处(科)长、副处(科)长、办公室主任、副主任、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
(二)区人民委员会的科长、办公室主任;
(三)直辖市人民委员会的公安、税务等局的分局局长、副局长;
(四)市属重要的地方国营企业和重要的地方公私合营企业的厂长、副厂长、经理、副经理、场长、副场长、总工程师;
(五)中等学校校长、副校长;
(六)市属医院院长、副院长;
(七)其他相当于上列各项职位的人员。
第四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任免本州下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一)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秘书长、副秘书长、处(科)长、副处(科)长、局长、副局长、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各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和各工作部门的科长、副科长;
(二)自治州属重要的地方国营企业和重要的地方公私合营企业的厂长、副厂长、经理、副经理、场长、副场长;
(三)自治州属中等学校校长、副校长;
(四)自治州属医院院长、副院长;
(五)其他相当于上列各项职位的人员。
内蒙古自治区所辖的盟和相当于盟的人民委员会,除本条例第二条第三项规定应由自治区人民委员会任免的人员以外,可以参照本条的规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第五条 设区的市人民委员会任免本市下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一)市人民委员会的副秘书长、各办公室副主任、副局长、副处长、委员会副主任和委员、办公厅副主任、参事室副主任、参事,各工作部门的处(科)长、副处(科)长、办公室主任、副主任、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
(二)区人民委员会的科长、办公室主任;
(三)市人民委员会的公安、税务等局的分局局长、副局长;
(四)市属重要的地方国营企业和重要的地方公私合营企业的厂长、副厂长、经理、副经理、场长、副场长、总工程师;
(五)初级中学校长、副校长;
(六)市属医院院长、副院长;
(七)其他相当于上列各项职位的人员。
第六条 不设区的市人民委员会任免本市下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一)市人民委员会的科长、副科长、局长、副局长、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公安、税务等局的股长、副股长、所长、副所长;
(二)街道办事处主任、副主任;
(三)市属重要的地方国营企业和重要的地方公私合营企业的厂长、副厂长、经理、副经理、场长、副场长;
(四)初级中学校长、副校长,完全小学校长、副校长;
(五)市属医院院长、副院长;
(六)其他相当于上列各项职位的人员。
第七条 县、自治县人民委员会任免本县下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一)县、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科长、副科长、局长、副局长,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公安、税务等局的股长、副股长、所长、副所长;
(二)区公所的区长、副区长;
(三)县、自治县属重要的地方国营企业和重要的地方公私合营企业的厂长、副厂长、经理、副经理、场长、副场长;
(四)初级中学校长、副校长,完全小学校长、副校长;
(五)县、自治县属医院院长、副院长;
(六)其他相当于上列各项职位的人员。
第八条 市辖区人民委员会任免本区下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一)区人民委员会的副科长、办公室副主任;
(二)街道办事处主任、副主任;
(三)完全小学校长、副校长;
(四)其他相当于上列各项职位的人员。
第九条 经自治州人民委员会任免的秘书长、处(科)长、局长、委员会主任、各办公室主任,应当报省、自治区人民委员会备案。
经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人民委员会任免的科长、局长、委员会主任、办公室主任,应当报省、自治区、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和专员公署备案。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行政工作人员的任免,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可以参照本条例对任免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任免范围以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由各省、各自治区、各直辖市、各自治州、各自治县人民委员会自行规定。
各省、各自治区、各直辖市、各自治州、各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条例有关条款的规定,制定各该人民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并报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经各该级人民委员会会议通过。
经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都发给任命书。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分别由各该级人民委员会的人事工作部门承办任免手续。
第十四条 本条例从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