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三 人 参 加 仲 裁 程 序 初 探
奚玮1 邓兴广2
(1、安徽师范大学法律系,安徽芜湖 241000;2、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杭州310007 )
摘要:我国的仲裁立法对仲裁程序中可否存在第三人未作明确规定,法学理论界对此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仲裁实践中也是各行其是,从而破坏了法制的统一。一概无条件地允许第三人参加仲裁程序或一律不加区分地禁止第三人参加仲裁程序的观点和做法都是有失偏颇的,应当有条件地允许第三人参加仲裁程序。
关键词:仲裁;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仲裁作为一种非诉讼的解决民商事争议的方式,是指当事人根据自愿达成的协议,将发生争议的事项,经由一定机构以第三者身份居中作出裁决,从而确定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现代社会,以仲裁方式解决民商事争议正得到越来越广泛的运用且备受欢迎。仲裁既不同于协商、民间调解等非具法律效力的争议解决方式,也与诉讼有着本质上的差异。就其本质而言,仲裁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司法行为,也非行政行为,而是一种“准司法”行为。在仲裁这种解决方式中包含了契约性因素和司法性因素这样两个方面的因素:[1] 基于契约性因素,仲裁手段充分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并有着诉讼无法比拟的灵活、快捷、经济等优点;而基于司法性因素,又使得仲裁裁决具有与诉讼判决相同的法律约束力。其中,仲裁所包含的契约性因素是其区别于诉讼的根本性特征之一,仲裁基于当事人完全独立的意思自治,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是仲裁程序发生的前提条件。对于仲裁,当事人享有充分的程序选择权和程序自主权。当事人对于是否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以及仲裁机构的选定,裁决过程中的有关程序事项诸如仲裁庭的组成、仲裁审理的方式和开庭形式等均取决于当事人双方的共同意愿,任何机构和个人均不得予以强迫。仲裁的契约性因素中最为重要的应是当事人通过达成书面协议的方式自愿将争议提交仲裁机构解决。因为这既是仲裁机构取得仲裁权受理案件的前提,也是当事人放弃诉权、排除法院管辖的依据,并与各国所实行的或裁或审的制度相协调一致。没有体现当事人共同意愿的仲裁协议,任何一方仅凭自己的单方面意愿都不能将争议提交仲裁,仲裁机构也无权就该争议作出裁决。“当事人意思自治是整个仲裁制度的起点和基础。”[2]
仲裁程序中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都是基于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而参加仲裁程序的当事人,他们都是基于签订的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书面仲裁协议而实现其以仲裁方式解决权益争执的意愿。司法实践中一个不容回避的问题是,对于那些对仲裁当事人的争议标的提出部分或全部的独立请求,并申请参加仲裁的第三人或者对仲裁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标的没有独立的实体权利,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申请参加或由一方当事人要求仲裁庭追加的第三人,仲裁庭可否允许其参加当事人之间正在进行的仲裁程序,也就是说,仲裁程序中可否存在第三人。对此我国的仲裁立法未加以明确规定 ,从而导致了仲裁实践中的做法不一。法学理论界对于仲裁程序中的第三人问题也有着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为便于查明案件全部事实,彻底解决纠纷,并避免由于把两个相关联的仲裁请求分开审理而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决的情况发生,仲裁庭有权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追加第三人或接受第三人参加仲裁程序的请求。并将仲裁程序中第三人的概念定义为:对仲裁当事人的争议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虽无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参加到仲裁程序中的人。[3]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仲裁是以当事人自愿为基础的,仲裁庭对案件的审理限于当事人同意的范围,仲裁庭有权决定当事人的请求是否成立,但无权追加所谓第三人或接受第三人参加仲裁程序的请求[4]。
分析比较上述两种关于仲裁程序第三人的观点,第一种观点不加区别和限制地允许第三人参加他人已经开始的仲裁程序,仲裁庭未经当事人或第三人同意就决定追加第三人,便剥夺了当事人的自主权,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且往往导致仲裁裁决执行方面的困难,原当事人或第三人可能以未订有仲裁协议为由申请人民法院不予执行或撤销仲裁裁决。因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71条之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或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仲裁裁决,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不予执行。第二种观点是一律禁止第三人参加他人之间已经开始的仲裁程序,这又势必影响到纠纷处理的简捷、经济。因为第三人没有参加仲裁程序,仲裁裁决则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裁决生效后认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的第三人如果就同一争议事实提起诉讼,就须对已经生效的裁决重新审理,从而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并且第三人没有参加仲裁程序也不利于仲裁庭全面查明案件事实,不利于争议得到及时彻底地解决以达到维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目的。由此可见,一概无条件地允许第三人参加仲裁程序或一律不加区分地禁止第三人参加仲裁程序的观点和做法都是有失偏颇的。从第三人参加民事诉讼的目的来看,都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民事权益,即无论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还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都涉及到是否将依法享有一定的民事权利或承担一定的民事义务。仲裁程序中涉及到的第三人,其参加仲裁活动的目的也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民事权益。如果一概禁止第三人参加仲裁程序,如前所述将不利于纠纷的简捷、经济解决,不便于查明案件事实,彻底解决纠纷,无益于保护仲裁当事人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可能导致对两个相关联的案件因分开审理而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决的情况发生。再说,仲裁程序实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根本目的还在于保证迅速、公正地解决争议。既然如此,如果允许第三人参加仲裁程序,更易于达到这一目的,从根本上说,就可以认为允许第三人参加仲裁程序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是一致的。另外,考察世界各国的仲裁立法,也并非没有规定仲裁程序第三人的立法例。1986年的荷兰民事诉讼法典第1045条对仲裁程序中的第三人就有这样的规定:“1、根据与仲裁程序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书面请求,仲裁庭可以允许第三人参加或介入程序,仲裁庭应毫不迟疑地将一份请求发送给当事人;2、声称第三人应予赔偿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将一份通知送达第三人,另一份通知应毫不迟疑地发送给仲裁庭和其他当事人;3、如果第三人根据他与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之间的书面协议参加仲裁,其参加介入或联合索赔权由仲裁庭听取当事人意见后许可;4、一经准许参加,介入或联合索赔,第三人即成为仲裁程序中的一方当事人。”然而由于第三人没有参与订立仲裁协议,没有明确表达将争执的法律关系交由仲裁机构裁决的意愿,虽然该第三人对他人之间争议的仲裁事项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虽无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都不应将其直接当然地纳入仲裁程序中,仲裁庭没有理由未经当事人和第三人明确同意而直接追加第三人参加仲裁程序,因为该种做法违背了自愿仲裁原则。没有订立仲裁协议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无论其与已开始的仲裁事项有何种关系,在其没有明确表达仲裁意愿及没有取得原仲裁当事人的同意之前,都不能当然成为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即作为仲裁程序中的第三人)。如果仲裁庭在仲裁过程中发现该仲裁事项有涉及到第三人的情形,且确有必要追加第三人参加仲裁,可建议仲裁当事人(指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在自愿基础上共同达成一个仲裁协议,然后有仲裁庭根据该协议一并处理他们之间的争议。在第三人以书面形式申请参加已经开始的仲裁程序的情形下,如果本诉当事人(指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未有书面明确表示反对者,则该第三人可以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已经开始的仲裁程序。因为第三人以书面申请参加他人已经开始的仲裁程序,说明其自愿接受仲裁管辖,自愿放弃以其他方式解决纠纷的权利,体现了意思自治。且本诉当事人没有明确的书面异议,可视为他们和第三人之间已达成了一个默示的仲裁协议,共同意愿接受该仲裁庭管辖,共同意愿接受其仲裁裁决约束。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如果只有与其有利害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书面要求追加其参加仲裁,在该第三人没有书面异议的情况下,则可将其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仲裁程序。其理由也在于对申请追加不明确表示反对并参加到仲裁程序中来的第三人可视为其与原仲裁当事人已达成了默示的协议。又因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只与其中一方当事人有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与另一方当事人比较而言关系不如这样密切,因此只要他同与其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一方当事人达成默示(或书面明示)协议即可参加到已开始的仲裁程序中。同样,如果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书面表示参加仲裁,只要与其有着法律上利害关系的那方当事人不明确表示反对,他即可作为第三人参加到已开始的仲裁程序而享有当事人的各项权利和义务。如果第三人与当事人之间不能达成仲裁协议,或者第三人申请参加仲裁程序而本诉当事人书面表示反对,或者本诉当事人要求追加第三人,而该第三人明确表示反对,可以将第三人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纠纷另案处理,也即或者由他们在本诉仲裁之外另行达成仲裁协议后申请仲裁,或者通过诉讼程序处理争议事项。对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的仲裁案件,仲裁庭必须合并审理,一并作出裁决。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的仲裁案件,仲裁庭应先解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纠纷,然后再解决无独立请求的第三人与同他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但在一般请况下,仲裁庭无须裁决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履行一定的义务,因为仲裁庭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所作出的裁决对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具有预决效力,该第三人可以根据仲裁庭的裁决结果判断自己的责任大小并由此作出行为选择。
仲裁程序中的第三人问题是一个颇为复杂的问题,需要作更深入的探讨,也需要在立法上作出明确的规定,以使仲裁制度更趋完善。法院对于因涉及第三人参加仲裁程序的裁决也因分清情况,区别对待,不可一概予以撤销抑或承认,从而通过司法对仲裁的监督和支持,使仲裁更好地发挥其作为一种争议解决方式的功能。
参考文献:
[1]扬荣新.仲裁理论与实用[M].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1998,2-3.
[2]江伟.当事人意思自治与现代仲裁法[J].法学杂志,1997,(1).
[3]谭兵.中国仲裁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128
[4]黄进.仲裁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104.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的通知
辽政办发〔2010〕67号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辽宁省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辽宁省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0]57号)、《辽宁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密审查,是指对政府信息是否公开做出结论或提出处理意见的行为。
第三条 本省区域内各级行政机关以任何形式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保密审查工作机制。
第五条 坚持“先审查、后公开,谁公开、谁负责”和“一事一审”的原则,未经审查和批准,不得公开政府信息。
第二章 保密审查程序
第六条 保密审查履行初审、复审和批准的程序。
第七条 初审,重点审查政府信息是否涉及不应公开的内容,提出处理建议并说明理由。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提出不予公开的建议;主要内容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参与,但其中部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提出经法定程序解密并删除涉密内容后予以公开的建议。
(二)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提出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的建议;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提出予以公开并将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的建议。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提出不予公开的建议。
(四)依照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公开的,提出报请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议,未获批准的,提出暂时不予公开的建议。
(五)属于公开范围的,提出主动公开或依申请公开,及公开载体的建议。
第八条 复审,重点对初审的程序和建议是否符合相关规定进行审核,协调相关部门和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确定事宜进行认定。
(一)初审的依据是否真实、有效、准确、全面。
(二)初审的程序和建议是否合规。
(三)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不明确的,提出申请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建议;涉及业务工作的,提出申请业务主管部门审查的建议。
(四)遇有可能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重大拟公开事项,提出与有关部门协商的建议。
第九条 批准,由机关负责人或被授权人,对初审、复审的程序和建议是否符合相关规定进行审查,做出是否公开、以何种方式公开的最终决定。批准人对保密审查的最终结果负领导责任。
第十条 保密审查采取书面方式并予以保存。主要记载:被审查信息的标题或内容摘要、类别、载体的形式、生成日期;审查依据;审查结论或处理意见;初审人、复审人、批准人的签名、日期;其他应当记载的内容。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向相关职能部门、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审查申请时出具公文,说明不能确定是否公开的原因,并提供记载审查信息的载体和受理部门需要的其他材料。
受理部门收到保密审查申请后,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如需延期应提前告知,延期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经保密审查,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及时交由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机构以及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予以公开。
政府网站是政府信息公开的主要渠道之一。各机关、单位网站管理部门要建立政府信息发布登记制度。在政府网站上发布政府信息,承办单位应向网站管理部门提供同意公开的审批意见,网站内容保障责任单位报送的政府信息纸质文本,要有单位公章或负责人签字;通过报送系统报送的电子文本,也必须履行保密审查程序,一经报出即视为报送单位审查同意公开。网站管理部门做好相应记录备查。
第三章 公文保密审查
第十三条 公文是行政机关在公文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文书,主要包括命令(令)、决定、公告、通告、通知、通报、议案、报告、请示、批复、意见、函、会议纪要等。
第十四条 在公文产生过程中,草拟部门应提出是否公开的意见,记录在发文机关提供的办理单上,拟公开的应注明公开方式;不予公开的应说明理由。
公文审核部门认为草拟部门是否公开的意见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应商草拟部门或保密行政管理部门重新确定,需要删减涉密内容后公开的,审核部门应提出具体删减意见,由起草部门删减;协商不一致的,由审核部门提出意见,报审批机关负责人确定。
第十五条 联合发文,由各联合发文机关协商确定是否公开。公文签发后,主办机关应将其是否公开的最终决定反馈给其他联合发文机关。
第十六条 密码电报、标有密级的文件等属于国家秘密、且尚未解密的政府信息,一律不得公开。密码电报确需公开的,经发电单位审查批准后只公开电报内容,不得公开报头等电报格式。
第四章 监督和保障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要明确保密审查机构,落实审查责任,加强对本机关、本系统尤其是基层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人员的保密教育培训。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每年对本机关涉密政府信息进行复核,符合解密条件的依法解密,符合公开要求的予以公开。有关复核情况报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和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并组织专项检查。
第二十条 各级行政机关进行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或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建立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的;
(二)未经保密审查程序而公开政府信息的;
(三)未履行保密审查责任或保密审查程序不规范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省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的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适用本办法。
本省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公开信息时,参照本办法进行保密审查。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政府办公厅会同省保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9年9月14日印发的《辽宁省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办法(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