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国有股权管理办法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阿坝州人民政府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国有股权管理办法》的通知
阿府发〔2011〕3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国有股权管理办法》已经十届州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国有股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股权管理,维护国有资产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国务院《关于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意见》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实施意见》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阿坝州人民政府所拥有国有股权的各类独资、控股、参股公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股是指有权代表政府投资的机构或部门向股份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国有独资公司出资形成或依法取得的股份。
第四条 国有股权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政企职责分开,维护国有资产权益,依法落实公司法人财产权;
(二)促进国有资产合理配置,优化国有资产投资结构,提高国有资产营运效益;
(三)保障国有股权益,做到与其他股权同股、同权、同利。
第五条 阿坝州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州本级国有股权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国有股权的界定
第六条 政府授权投资的机构或部门直接向新设立的股份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国有独资公司投资形成的股份界定为国有股。
第七条 设立股份公司,必须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委托有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第八条 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公司时,可整体改组,也可根据实际情况对企业资产进行重组后设立。
第九条 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公司,应按国家规定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进行产权界定。
第十条 国有企业以其全部资产改建为股份公司的,原企业应予注销,原企业的国有净资产折成的股份界定为国有股。
第十一条 严禁将国有资产低估作价折股,应以评估确认后的国有净资产折为国有股股本。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公司时,必须按本办法规定明确国有股或国有法人股持股单位。
第十三条 企业剥离出的非经营性资产,应明确其与股份公司的产权关系和经济关系。
第三章 国有股权持有和股权行使方式
第十四条 州人民政府所拥有的国有股权由州人民政府授权的投资机构持有并负责经营,州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能。严格执行政企分开,经营权与管理权分开。
第十五条 国有股权持股单位可委派法定代表人或其指定的代理人持委托书出席股东(大)会,审议和表决股东(大)会议程上的事项。国有股权持股单位经州人民政府或州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向其投资的企业推荐董事、监事人选或提出罢免董事、监事的建议,由所投资企业的董事会、监事会选举产生或决定。
第十六条 受国有股权持股单位委派出席股东(大)会的代表人或代理人,应按持股单位的利益和意志行使股东权利。
第十七条 国有股权持股单位不得委托任何自然人作为国有股股东,并以个人名义行使国有股股权。
第十八条 明确为某一持股单位持有的国有股权,不得将其分割为若干部分,委派一个以上的股东代理人分别行使。
第十九条 非经法定程序,国有股权持股单位不得直接指定任何人担任公司董事,也不得要求任何董事只代表国有股权持股单位的利益行事。
第四章 国有股股东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国有股股东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持有公司股票(出资证明书),享有与其他股东同等权利;
(二)委派股东代表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
(三)享有公司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四)按规定增购、受赠、转让或质押股份;
(五)查阅公司章程和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及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监督公司生产、经营和财务管理,并对此提出建议和质询;
(六)依照所持股份份额领取股利及其它分配形式的利益;
(七)对股东(大)会、董事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侵犯国有股东合法权益的决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
(八)公司终止并依法清算时,按股份比例分得剩余财产;
(九)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一条 国有股股东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公司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出资,并以其所持股份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
(三)维护股东(大)会决议;
(四)关心公司经营管理,促进公司健康发展,维护公司合法利益;
(五)坚持同股同权同利原则,维护国有股股东的合法权益;
(六)接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其行使股权行为的监督、检查;
(七)承担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 国有股股东应将下列情况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一)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变动;
(二)公司重大投资、经营决策;
(三)公司设定抵押的财产超过企业净资产1/3 和为其它企业提供贷款担保;
(四)公司发生合并、分立、破产、解散以及被收购等情形;
(五)公司因违法或经营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危及国有股权安全的情况;
(六)转让和抵押企业主要生产经营设施和关键设备;
(七)公司其它涉及国有股权益的重大事项。
第五章 国有股权质押担保管理
第二十三条 国有股权可依法向持股单位债权人或向州国有全资或控股公司提供质押担保。
第二十四条 国有股权持股单位持有的国有股权对外质押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有关国有股权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制定严格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质押国有股权除州人民政府有特别规定的外应报州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 国有股权持股单位以国有股进行质押,必须事先进行充分的可行性论证,明确资金用途,制订还款计划,并经董事会(不设董事会的由总经理办公会)审议决定后,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办理后执行。
第六章 国有股权收入及管理
第二十六条 国有股股利分配原则上采取现金分配方式,经股东大会决议采取分配现金股利方式的,国有股持股单位应及时足额收缴国有股应分得的股利,被投资企业不及时上缴股利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收取资金占用费。国有股权持股单位应按时足额收缴国有股应分股利,不得以任何方式放弃国有股的收益权。
第二十七条 国有股股利收入由财政部门收缴,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监缴,并将国有股利收入纳入州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
第二十八条 国有股权持股单位持有的国有股权,除州人民政府有特别规定的外可以依法转让。其转让收入由财政部门收缴入库,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监缴。
国有股权转让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转让国有股权应以调整投资结构为主要目的。
(二)转让国有股权须遵从国家有关转让国有股权的规定,由国有股权持股单位提出申请,说明转让目的、转让收入的投向、转让数额、转让对象、转让方式和条件、转让定价、转让时间以及其他具体安排。
(三)转让国有股权的申请报州人民政府审批后方可执行。
第二十九条 股份公司破产或终止清算后,国有股权持股单位应按股权比例收回剩余财产。
第三十条 股份公司必须按规定向国有股权持股单位签发出资证明书(股票),并按《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在同级国有资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
第三十一条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于会议召开前三十日内将会议审议事项通知国有股股东,需提请股东(大)会审议批准事项,事前均应征得国有股股东同意。
第三十二条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应于每季季末十日内,每一会计年度终了规定时间内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送会计信息资料,并在年末撰写资产经营报告书。
第三十三条 国有股权持股单位必须妥善保管股票或其它股权凭证。
第三十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建立股份公司国有股档案,并对国有股股权及收益实施动态管理。
第三十五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建立能够全面、准确、及时地反映国有股权运作状况的信息系统,建立相应的统计报告及分析制度,保证国有股权宏观经营决策的及时性、准确性。
第七章 国有股权监督
第三十六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正确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维护国有股权益。
第三十七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及授权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营私舞弊或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权益损失的,纪检监察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授权机构应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经济的、行政的处分,触犯刑法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阿坝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绵阳城市规划区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绵阳城市规划区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绵府办发〔2009〕6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科技城管委会,各
园区管委会,科学城办事处,市级各部门:
新修订的《绵阳城市规划区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十二月二日
绵阳城市规划区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污水处理费是保障城市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的费用。针对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调整后出现的新问题,为了保证污水处理费的足额及时征收,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水价改革促进节约用水保护水资源的通知》(国办发〔2004〕36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生活污水和垃圾处理项目建设与管理的通知》(川府发〔2004〕24号)、《四川省城市生活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川办发〔2005〕24号)精神,结合绵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污水处理费按照“谁污染、谁治理、谁付费”的原则进行征收,凡是在绵阳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向城市排水管网排入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包括使用自备水源),均应按照本办法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二条 市财政局是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日常代征工作分别由市水务局和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根据其供水区域及管辖负责。污水处理费征收单位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征收的污水处理费足额解缴市财政专户,过期未缴的按应缴金额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三条 污水处理费代征手续费,由市财政局按照实际征收污水处理费总额的2%在次年支付给代征单位或企业。
第四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应按时缴纳污水处理费,逾期不缴纳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催缴,并可对用户按日加收应缴费用5‰的滞纳金;自催缴之日起十五日内仍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可对其暂时停止供水。
第五条 收取城市污水处理费后,建设部门不再收取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环保部门不再收取污水排污费,但不免除超标排污费。未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单位,应按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六条 企业自建污水处理设施,其污水处理后由企业每月向市环保局提供法定的检测结果,由市环境监测站实施监测,市环保局实施监督。达到国家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一级的不再收取污水处理费,但是使用了城市排水管网的,按照其用水量收取10%的污水处理费作为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达到国家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二级的征收50%的污水处理费;达到国家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三级的按100%征收污水处理费;超标排放的由市环保局按国家规定征收超标排污费。
水污染达标情况以市环保局依据检测报告书作出的评价结果为准。
第七条 单位或企业自建生产、生活用水循环或综合利用系统,且无废水排放的,经市环保部门确认、并经市财政局审查报市政府批准后,不征收污水处理费。
第八条 对免征污水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市水务局和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在供区各单位进行公示,在收取水资源费和水费时,扣除相应的污水处理费,并做好记录备查。
第九条 对绵阳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五保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低保户实行优惠收费。具体优惠政策按《绵阳市物价局关于调整绵阳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和改革自来水价格的通知》(绵价发〔2006〕52号)执行。
第十条 污水处理费各代收单位应高度重视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工作,做到应收尽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污水处理费;擅自减免的由减免部门或单位向市财政解缴等额的污水处理费。对应缴不缴者,经过催促后逾期2个月的,可公布其拖欠费用情况并依法追缴。属代征应收未收者,一经查实,由各代征单位补收或补足。
第十一条 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又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的,按照《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征费单位和征费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财政局会同市物价局、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有效期三年,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