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部关于实施新修订《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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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实施新修订《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实施新修订《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文市发〔2011〕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广播电视局,北京、天津、上海、重庆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

为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加强和改进互联网管理工作的意见精神,做好新修订的《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文化部令第51号,以下简称《规定》)的贯彻实施工作,进一步规范网络文化经营秩序,促进网络文化健康繁荣发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清发展形势,明确管理目标

(一)随着文化数字化网络化的迅猛发展,信息网络上文化信息内容不断丰富,网络文化服务日益扩展,网络成为向社会公众提供文化产品和服务的重要平台,成为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发展的新途径,网络文化对人民群众精神文化生活和社会生活的影响日益广泛深刻,已成为主流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网络文化发展中也还存在着不容忽视的问题,如优秀的网络文化产品生产供给不足,有害及低俗信息屡禁不绝,不同门类、不同地区发展差距过大,监管手段亟待完善,管理水平有待提高等。规范网络文化经营秩序,营造既充满活力又健康和谐的网络文化环境,是摆在各级文化行政部门面前的一个重大课题。

(二)多年来,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认真贯彻执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等网络文化发展管理方面的政策法规,出台了《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等部门规章及一系列规范性文件,确定了以主体准入、内容审查、执法监管、行业自律、技术保障、社会监督为主的网络文化管理体制机制,促进了网络文化健康有序发展。

(三)修订实施《规定》,是坚持“积极利用、科学发展、依法管理、确保安全”的方针,适应互联网发展的新形势,履行文化行政部门新职责的重要举措。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要以积极的态度、创新的精神,不断深化对网络文化特点和规律的认识,探索开创网络文化发展管理新局面。

二、创新管理方式,服务发展大局

(四)《规定》明确了网络文化发展的原则和方向,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要在网络文化建设和管理中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贯彻新的文化发展理念,促进文化与科技结合,鼓励网络文化企业与传统文化企业双向进入和资源整合,推动文化大发展大繁荣。

(五)《规定》对互联网文化单位的主体准入、内容管理、经营规范及违法处罚等作了具体规定,强化了县级以上特别是省级文化行政部门的职责、权限和义务。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的审批工作按照《文化部办公厅关于下放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行政许可审批工作的通知》(办市发[2010]23号)执行。

(六)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与内地合作方申请设立内地控股或占主导权益的合资、合作互联网文化经营单位,应当由内地合作方报所在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审批。各地暂不受理外商投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申请从事互联网文化活动(音乐除外)。

(七)积极探索网络文化市场监管的新方式,发挥技术监管优势,加快全国网络文化市场监管平台建设,建立非法互联网文化单位和产品“黑名单”,提高网络文化监管预警能力。

(八)加强业务指导。开展网络文化基础理论和新问题研究,建设网络文化评论队伍和评论阵地,定期进行网络文化从业人员培训工作,评选推广优秀网络文化产品,加强对网络文化创作生产与经营的引导。鼓励网络文化企业拓展国际市场,提高网络文化的国际竞争力和影响力。

(九)加强行业自律。指导、支持互联网文化单位成立行业协会或行业联盟,维护网络文化市场公平竞争秩序。

三、严格执行《规定》,不断完善制度

(十)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和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要全面掌握和准确理解《规定》的基本内容,将《规定》等网络文化政策法规的宣传落实到每个互联网文化单位,为企业依法经营服务。

(十一)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和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要结合各地实际,强化属地管理,落实管理责任。及时发现、纠正、查处互联网文化活动中的违规行为,净化网络文化环境。

(十二)设立从事互联网音乐服务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具体办法由文化部另行制定。

(十三)文化部将开展由省级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国产网络文化产品备案工作的试点,总结经验后推行。在印发新的文件前,国产网络文化产品的备案仍依照《网络游戏管理暂行办法》(文化部令第49号)和《文化部关于加强和改进网络音乐内容审查工作的通知》(文市发[2009]31号)执行。

  (十四)《文化部关于实施〈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文市发[2003]27号)予以废止。《文化部关于网络音乐发展与管理的若干意见》(文市发[2006]32号)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依照本通知执行。

特此通知。




            二○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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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决定
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提议,决定对《江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四条修改为:“产品质量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产品质量执法检查时,应当有两人以上参加,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佩戴执法徽章,使用国家或者本省统一的执法文书,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有关的发票、帐册、凭证、标准、业务函电和其他有关产品质量的资料,用照相、录音、录相等手段取得所需的证明材料;
(二)进入产品存放地检查产品,依法取证;
(三)对有严重质量问题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或者生产者、销售者有转移意图的违法产品,经县级以上产品质量行政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予以封存或者扣押。
产品质量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保守当事人正当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二、第十五条修改为:“产品质量行政执法机构对被封存或者被扣押的产品,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并书面通知产品的被封存者或者被扣押者。
对被封存或者被扣押的产品,有容易变质或者污染环境的,应当及时处理;经鉴定合格的,必须及时退还。”
三、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四、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生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一)项所列产品之一,或者销售明知是上述产品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生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产品之一,或者销售明知是第(二)项所列产品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监督销毁或者作必要的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生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四)项所列产品,或者销售明知是第(三)项、第(四)项所列产品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5倍的罚款。
过失销售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列产品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监督销毁或者作必要的技术处理。”
五、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过失销售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五)项至第(七)项所列产品之一的,责令公开更正。”
六、第三十四条修改为:“产品的监制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产品标识的印制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印制或者非法提供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场地或者设备的提供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5倍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理。”
七、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按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四条规定进行罚款时,违法所得难以确认的,以该批违法产品的销售价格计算。”
八、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第四十三条修改为:“本条例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其他行政处罚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十、删去第四十四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6月20日

加强铁路运输设备大修计划管理的规定

铁道部


加强铁路运输设备大修计划管理的规定
1995年3月9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财政部颁布的《财务通则》、《运输企业财务制度》和《关于取消铁路运输企业提取大修理基金办法的通知》,大修理支出直接计入成本费用,这是大修理资金管理的重大改革。为防止设备失修,吃老本,现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根据铁路运输的特点,大修理和更新改造资金虽然都在成本内列支,但大修理属于维持简单再生产性质的开支,主要是对固定资产进行周期性修理。恢复和提高原有固定资产的性能和生产能力,保障运输安全生广。取消大修理基金是财务制度的一项改革,但在现行修程修制条件下,并不是取消大修工作,更不是要取消大修计划管理。应该在原来大修计划管理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强大修管理工作。

第二章 大修管理范围
第三条 铁路运输设备大修管理范围
1.对铁路运输企业固定资产进行周期性的大修理,恢复和提高原有固定资产的性能和生产能力;
2.机、客、货车厂修和加装改造及为适应定期检修配备原定量内补充必要的互换配件(包括轮对);
3.行车安全措施,包括货车滑动轴承改滚动轴承,非集中联锁车站改电气集中,半自动闭塞区段加区间检查设备,站线及枢纽电码化,道口信号、隧道照明、列车无线防护告警设备等。
4.机械动力设备及其它设备大修,包括已到大修期,但属规定淘汰产品的更换;
5.住宅大修以及按原有户数和当地标准采取推倒重建、移地重建、平房改楼房的措施;
6.除住宅以外的其他房屋大修以及推倒重建、移地重建、平房改楼房、增加层数、扩大面积(在原建筑面积增加25%以内)的措施。
第四条 大修费不得安排固定资产设备购置。

第三章 大修计划管理原则
第五条 根据铁路运输生产的特点,大修计划实行“统一计划、分级管理、控制规模、保障安全”的原则,由铁道部、铁路局[包括广铁(集团)公司,下同]和铁路分局[包括广铁(集团)各铁路总公司,下同]三级管理。今后视体制情况逐步扩大铁路局大修计划管理权限。
第六条 大修计划管理,必须注重技术与经济的综合管理,除机、客、货车厂修及单项设备大修外,均应按项目管理的办法编制相应的技术文件,包括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图纸、概(预)算等。
第七条 对有些周期长、投资大、技术复杂的大修项目,必须制定中长期计划。年度计划应以中长期计划作指导,并保证中长期目标的实现。
第八条 要贯彻“保证重点、照顾一般”的原则,充分发挥大修资金效益,做好综合平衡。
第九条 大修计划实行总量控制,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不得突破。
第十条 大修计划必须在当年完成,并按当年实际完成金额计入成本。

第四章 大修计划项目的分级管理
第十一条 大修费用直接摊入成本,实行年度总规模控制管理,资金的使用采取“部分集中,分级管理”的原则,铁路(集团)公司及部现代企业制度试点单位的大修计划管理办法由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铁道部管理项目
1.线路换轨大修,包括无缝线路、成段更换钢筋混凝土轨枕、更换新道岔、淬火轨等;
2.重点路基、桥梁、隧道病害整治;
3.灾害复旧;
4.干线通信明线改电缆干线通信电缆大修;
5.行车安全措施;
6.电气化铁路牵引供电设备大修;
7.机、客、货车入厂修,包括段做厂修,扩大架修,货车入厂修加装改造及为适应定期检修配备原定量内补充必需的互换配件(含轮对);
8.集装和大修;
9.铁道部直属单位和设备大修;
10.其它指定的项目。
第十三条 铁路局管理项目
1.成段更换再用轨、道口大修及路基、桥梁、隧道的一般性病害整治。
2.通信设备大修;
3.自动闭塞、驼峰设备及电气集中等信号设备大修;
4.机车大部件大修,机,客车入厂修加装改造及为适应定期检修配备原定量内补充必需的互换配件(含轮对);
5.电力、给水设备大修;
6.房屋及建筑物大修;
7.机械动力设备及其它设备大修,包括已到大修期,但属规定淘汰产品的更换。
第十四条 铁路局与分局管理项目的分工办法由各铁路局自行确定。

第五章 大修计划的管理程序
第十五条 实行按项目管理的大修工程,必须执行以下程序:
1.可行性研究报告阶段;
2.设计及审批阶段;
3.编制及下达计划阶段;
4.项目实施阶段。
以上各个阶段的内容参照更新改造计划管理办法执行。

第六章 概(预)算编制办法
第十六条 大修项目管理的概(预)算编制办法,仍按铁道部《铁路运营设备大修概预算编制若干问题的规定》(铁计[1990]177号),《关于发布〈铁路运输设备更新改造工程概算编制〉的通知》(铁计[1992]27号)办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期施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解释权在铁道部计划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