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管制手续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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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管制手续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管制手续问题的复函

1959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


江西、云南、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管制的手续问题,我们认为公安部今年5月间根据中央批转公安部党组关于第九次全国公安会议情况向中央的报告给江西省公安厅的批复中指出:“凡是经过群众讨论,人民公社党委或乡党委决定,经县委批准(城市由区委或不设区的市委批准),即可由基层人民法院办理一个简便的手续(例如只公布名单,不必开庭审判或其它简便手续)后,即交公安机关执行。”这个批复同1956年11月1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对反革命分子的管制一律由人民法院判决的决定,精神是一致的。至于如何具体贯彻以上决定和批复,请你们根据我院1958年9月19日法研字第90号函的规定,同有关部门协商,报请党委决定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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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开展第一次全国水利普查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开展第一次全国水利普查的通知

国发〔2010〕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了解水利发展状况,提高水利服务经济社会发展能力,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开发、利用和保护,国务院决定于2010年至2012年开展第一次全国水利普查。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普查的目的和意义
  水利普查是一项重大的国情国力调查,是国家资源环境调查的重要组成部分。开展全国水利普查是为了查清我国江河湖泊基本情况,掌握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现状,摸清经济社会发展对水资源的需求,了解水利行业能力建设状况,建立国家基础水信息平台,为国家经济社会发展提供可靠的基础水信息支撑和保障。搞好全国水利普查,有利于谋划水利长远发展思路,科学制定国家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战略;有利于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推进水资源合理配置和高效利用;有利于深化水利管理体制改革,增强水利公共服务能力;有利于提高全社会水患意识和水资源节约保护意识,推进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
  二、普查的对象和内容
  普查对象:我国境内的所有江河湖泊、水利工程、水利机构以及重点社会经济取用水户。
  普查内容:一是河流湖泊基本情况,包括数量、分布、自然和水文特征等;二是水利工程基本情况,包括数量、分布、工程特性和效益等;三是经济社会用水情况,包括分流域人口、耕地、灌溉面积以及城乡居民生活和各行业用水量、水费等;四是河流湖泊治理和保护情况,包括治理达标状况、水源地和取水口监管、入河湖排污口及废污水排放量等;五是水土保持情况,包括水土流失、治理情况及其动态变化等;六是水利行业能力建设情况,包括各类水利机构的性质、从业人员、资产、财务和信息化状况等。
  三、普查的时间和安排
  普查的标准时点为2011年12月31日,时期资料为2011年度。2010年,开展普查方案设计、试点、培训和宣传动员等工作。2011年,开展清查登记、台账建设和现场调查等工作。2012年1月至6月,填表上报、数据处理和审核验收。2012年7月至12月,普查成果验收、汇总发布和资料开发。
  四、普查的组织和实施
  全国水利普查涉及范围广、参与部门多、调查任务重、技术要求高、工作难度大。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全国统一领导、部门分工协作、地方分级负责、各方共同参与”的原则,认真做好普查的宣传动员和组织实施工作。对普查工作中遇到的各种困难和问题,要及时采取措施,切实予以解决。
  为加强对此项工作的领导,国务院决定成立第一次全国水利普查领导小组,负责普查的组织和实施工作。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水利部,承担领导小组日常工作,具体负责普查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通力协作、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普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设立相应的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结合当地实际,制订具体实施方案,认真做好本地区普查工作。要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和互联网等媒体,广泛深入宣传水利普查的重要意义和要求,为普查工作顺利实施创造良好舆论环境。
  五、普查的经费
  全国水利普查所需经费由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共同负担,分别列入相应年度的财政预算,按时拨付,确保到位。中央财政对中西部地区特别是贫困地区给予适当补助。
  六、工作要求
  凡在我国境内水利普查范围内的单位,都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有关规定和此次普查的具体要求,如实填写、按时报送普查数据,确保基础数据真实可靠。任何地方、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普查资料。
  各级普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在普查中所获得的涉密资料和数据,必须严格履行保密义务。

  附件:国务院第一次全国水利普查领导小组人员名单
                              国务院
                           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附件:

国务院第一次全国水利普查
领导小组人员名单

  组 长:回良玉  国务院副总理
  副组长:陈 雷  水利部部长
      张 勇  国务院副秘书长
      马建堂  统计局局长
  成 员:蔡名照  中央宣传部副部长
      杜 鹰  发展改革委副主任
      丁学东  财政部副部长
      汪 民  国土资源部副部长
      张力军  环境保护部副部长
      仇保兴  住房城乡建设部副部长
      矫 勇  水利部副部长
      危朝安  农业部副部长
      李 强  统计局副局长
      刘 琦  能源局副局长
      李维森  测绘局副局长
      王义华  总后勤部司令部副参谋长
      傅 凌  武警部队后勤部副部长
  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由水利部副部长矫勇兼任。




泸州市预拌混凝土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预拌混凝土管理暂行办法

第33号

 《泸州市预拌混凝土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7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五届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肖天任
             二○○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泸州市预拌混凝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和管理,提高建设工程工效、质量和施工技术水平,减少城市环境噪声、粉尘和施工废水污染,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四川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62号)等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泸州市行政区域内各建设单位、施工企业、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预拌混凝土指生产使用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外加剂和掺合料等成分,实行集中搅拌,以商品形式供给建设工程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四条 发展预拌混凝土实行市城市规划区内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各县县城逐步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原则。
  第五条 预拌混凝土发展好的县、区可优先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六条 泸州市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市规建局)是负责全市预拌混凝土的行政管理部门,泸州市散装水泥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散装办)负责具体实施工作。
县  、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简称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预拌混凝土的行政管理工作,县、区散装水泥办公室(以下简称县、区散装办)负责具体实施工作。
市散装办负责对县、区散装办的预拌混凝土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市、县区交通、工商、城管和环保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配合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预拌混凝土的生产、销售、运输和使用。
  第八条 市、县区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级预拌混凝土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泸州市城市规划区(不含纳溪)从2003年12月30日起逐步实施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2004年12月30日起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纳溪城区从2005年12月30日起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各县根据本县实际,制定出最迟2010年12月30日起禁止县城内现场搅拌混凝土的规定。
  第十条 自2003年12月30日起,泸州市中心半岛(含城西新区)、城北新区及小市片区内的框架结构建筑,单体面积5000(含5000)平方米以上建筑,总规划面积2万(含2万)平方米以上建筑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自2004年12月30日起,泸州市城市规划区内(不含纳溪)各类建筑和构筑物的框架结构部分、道路、桥梁、堤坝等现浇混凝土工程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市城市规划区外环线以内的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
自2005年12月30日起,纳溪城区各类建筑和构筑物的框架结构部分、道路、桥梁、堤坝等现浇混凝土工程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
  第十一条 市城市规划区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由建设或施工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市散装办审核批准后,可以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因道路交通原因,运送预拌混凝土的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二)因建设工程的特殊需要,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三)因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生产能力无法满足使用单位需要的;
  (四)水泥用量在100吨以下,且单个混凝土用量很少的零星市政建设工程;
  (五)其它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
  第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必须依法设立,并引入竞争机制。其选址必 须符合城市规划,布点合理,方便用户;项目建设前必须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三同时”方案。
  第十三条 市城市规划区内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并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按《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87号)取得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方可从事预拌混凝土的生产和经营。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有完整的质量保证体系,所供混凝土必须按出厂批次进行质量检测。未获得企业资质证的企业一律不得从事预拌混凝土的生产经营。
  第十四条 到工地的预拌混凝土由施工现场有关单位实行见证取样复检,经有资质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报告连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实验室的检测报告同时作为工程质量竣工验收依据。凡因混凝土质量发生争议时,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由具有仲裁资质的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仲裁。
  第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应当使用散装水泥。因特殊情况需要使用袋装水泥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六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设置收尘和减少噪声污染的设施,生产废水必须经过澄清处理,其澄清液尽可能回用于生产;必须排出的生产废水必须经过处理,在达到相应排放标准后方能排放。企业应加强运输车辆的管理,确保行车安全;混凝土运输搅拌车、混凝土泵车、散装水泥车、砂石运输车应车身整洁,严禁沿途撒漏料,粉尘泄漏飞扬和将泥土带入城市街道;严禁随地冲洗混凝土运输车,不得将冲洗混凝土的废水直接排入城市下水管网。
  第十七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使用的运输车辆应接受交通管理部门管理。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进入城区的混凝土运输搅拌车、混凝土泵车,以及途经城区的混凝土原料运输车应当依法及时办理通行手续,提供行车方便。
  第十八条 散装水泥专用车、混凝土运输搅拌车、混凝土泵车交通规费应当根据国家鼓励发展预拌混凝土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十九条 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单位,应做到建设工程施工现场道路平整畅通,围栏作业,文明施工,有必要的照明、水源等设施。在浇筑混凝土现场设置必要的混凝土车辆停车场地,未经批准不得随意占用城市道路。
  第二十条 预拌混凝土的价格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确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未经散装办审核批准,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而擅自现场搅拌混凝土的,按照《四川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