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保障律师执行职务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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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保障律师执行职务的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保障律师执行职务的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5月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律师依法执行职务,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工作执照或者特邀律师工作证(以下简称律师证照)的律师,在本省境内执行职务,均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律师执行职务,必须忠实于事实,忠实于法律,恪守职业道德,遵守工作纪律。
第四条 律师接受委托、聘请或者指定,可以办理下列法律事务:
(一)担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的法律顾问;
(二)担任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案件当事人的代理人;
(三)担任刑事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
(四)担任刑事、民事、行政诉讼当事人和被害人的申诉代理人;
(五)担任行政复议申请人、第三人的代理人;
(六)担任仲裁案件当事人的代理人;
(七)代理非诉讼法律事务;
(八)解答有关法律事务的咨询,代写诉讼文书和其他有关法律事务的文书;
(九)办理法律许可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执行职务的工作机构,由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成立,并受其领导和业务监督。
律师未经所在律师事务所的同意或者指派不得承办律师业务,收取报酬。
律师个人不得同时在两个律师事务所执行职务。
第六条 律师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干涉、阻挠、侮辱、诽谤和打击报复。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支持律师依法执行职务。
第七条 律师参与诉讼、仲裁或者调查收集证据,应当出示省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律师证照,并提交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和律师事务所的专用证明。
第八条 律师担任辩护人或者代理人参与诉讼或者仲裁活动时,可以查阅卷宗,摘录、复制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提供卷宗材料和阅卷场所。
律师复制案件材料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律师摘录、复制的材料连同本案其他有关材料应当存入律师事务所的案件档案。
第九条 律师因患病、公出在外或者承办的两起以上案件同时开庭等特殊情况,经所在律师事务所同意,可以在开庭三日前申请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延迟开庭时间。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决定延迟开庭的时间。
第十条 律师因执行职务需要,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就其所承办的案件调查收集证据,有关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如实提供证据材料,不得拒绝。
第十一条 律师因承办案件需要,可以会见在押被告人,羁押机关应当提供会见场所。对于必须实行戒护的,由看管人员实行戒护,但不得妨碍律师与被告人谈话,不得查问谈话内容。律师应当遵守羁押机关的会见制度。
律师会见被告人应当有两名律师或者一名律师和一名由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工作人员进行。
第十二条 律师与其承办案件的在押被告人通信,需加盖律师事务所印章,羁押机关应当及时传递,不得隐匿或者毁弃。
第十三条 律师承办案件需要调查收集证据,如证人是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律师可以由有关机关人员陪同,向其调查收集与承办案件有关的证据。
律师调查的问题,与正在预审期间在押人犯本身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拟定调查提纲,由公安、检察机关向其问明情况,并及时将材料转交承办律师或者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
第十四条 律师对提出违法要求或者拒不如实陈述案情、经解释劝导无效的被告人或者被代理人,有权拒绝为其辩护或者终止代理合同,并及时通知委托人。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或者调解案件,仲裁机构仲裁或者调解纠纷,有律师参与的,应当在开庭三日前用通知书通知律师到庭。庭审中应当宣布律师的身份,不得当庭指责律师或者非法限制律师参与诉讼或者仲裁活动。
律师应当遵守法庭或者仲裁庭的程序和纪律。
第十六条 律师在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案件期间,有权依法出示自行收集的证据材料、发问、质证和辩论。人民法院对律师当庭发表的辩护或者代理意见,应当正确记录在卷。
第十七条 律师应当在开庭审理结束时向人民法院提交辩护词或者代理词。
人民法院对律师提交的与案件有关的材料,应当认真研究并归入案卷。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通知书或者仲裁文书副本在送达当事人的同时送达承办律师。
第十九条 凡有律师参与的诉讼,人民法院决定退回补充侦查的,应当书面通知承办律师。
第二十条 律师就其所承办的案件,对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如认为事实有重大出入、适用法律不当或者严重违反法律程序的,由所在律师事务所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并予以答复。
第二十一条 律师在依法执行职务中,受到干涉、阻挠、侮辱、诽谤或者打击报复的,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及时处理。情节较轻的,由有关部门和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律师有保守秘密的责任,对于在执行职务中接触的国家、行业和商务等秘密以及个人隐私不得泄露和扩散。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发现律师在执行职务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四条 律师在执行职务中违反法律或者违反《律师惩戒规则》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停止执业、取消律师资格等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取得律师资格但未取得律师证照,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律师业务活动。违者经警告仍不改正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取消其律师资格,并依照律师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成立律师工作机构和法律咨询服务机构,面向社会提供有偿服务。违者由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取缔或者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并没收其非法所得。
成立律师工作机构和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具体审批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吉林省保障律师执行职务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3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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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市场宏观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市场宏观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证券市场的建立和发展,对于筹集资金,优化资源配置,调整产业结构,转换企业经营机制,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具有积极的作用。我国的证券市场在改革开放中得到恢复并有了较快发展,今年以来,在邓小平同志视察南方时的重要谈话和中央政治局全体会议精神的指导下,又
有了进一步发展。但由于我国有关证券市场的法律、法规和监督体系还不健全,证券市场的操作经验不足,投资者缺乏必要的风险意识,一些地方推行股份制改革和发展证券市场存在着一哄而上的倾向,加之证券市场管理政出多门、力量分散和管理薄弱,使证券市场出现了一些混乱现象。

为了加强证券市场的宏观管理,统一协调有关政策,建立健全证券监管工作制度,保护广大投资者的利益,促进我国证券市场健康发展,国务院已决定成立国务院证券委员会(简称证券委)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证监会)。这是深化改革,完善证券管理体制的一项重要决策,对
于保障证券市场健康发展有着重要意义。现就进一步加强证券市场宏观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理顺和完善证券市场管理体制
(一)证券委是国家对全国证券市场进行统一宏观管理的主管机构,主要职责是:负责组织拟订有关证券市场的法律、法规草案;研究制定有关证券市场的方针政策和规章;制定证券市场发展规划和提出计划建议;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与证券市场有关的各项工
作;归口管理证监会。
(二)证监会是证券委的监管执行机构,由有证券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的专家组成,按事业单位管理,主要职责是:根据证券委的授权,拟订有关证券市场管理的规则;对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证券业务,特别是股票自营业务进行监管;依法对有价证券的发行和交易以及对向社会公开发行
股票的公司实施监管;对境内企业向境外发行股票实施监管;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证券统计,研究分析证券市场形势并及时向证券委报告工作,提出建议。
(三)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关于证券工作的职责分工是:国家计委根据证券委的计划建议进行综合平衡,编制证券计划;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审批和归口管理证券机构,同时报证券委备案;财政部归口管理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对其从事与证券业有关的会计事务的资格
由证监会审定;国家体改委负责拟订股份制试点的法规并组织协调有关试点工作;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由当地政府归口管理,由证监会实施监督,设立新的证券交易所必须由证券委审核,报国务院批准;现有企业的股份制试点,地方企业由省级或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会同企业
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中央企业由国家体改委会同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新建和在建项目的股份制试点审批办法另行下达。
(四)要充分发挥证券行业自律性组织的作用,逐步建立起有中国特色的,分层次的,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协调配合的证券市场监督管理体系。

二、严格规范证券发行上市程序
为了确保证券发行与上市的质量,体现“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对证券的发行程序作如下规范:
(一)股票发行、上市的程序是:经过批准的股份制试点企业,经证监会认可的资产评估机构和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资产评估和财务审核后,向企业所在地的省级或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提出公开发行上市股票的申请,地方企业由省级或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在国家下达给该地的规模内审批
;中央企业由其主管部门商企业所在地的省级或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在国家下达给该部门的规模内审批;被批准的发行申请送证监会进行资格复审后,由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发行上市委员会审核批准,报证监会备案(同时抄报证券委),十五日内无异议即可发行。何时上市,由证券交易
所发行上市委员会确定。
股票发行要借鉴境外成功经验。目前,可试行在每一个公司股票发行之前,无限量发售只收工本费的一次性认购表,在公证机关监督下公开抽签,中签后再交款购买股票的办法,或者试用国际上通用的其他办法。
证券委及各有关部门要密切注意研究解决股票发行、上市中出现的问题,不断总结经验,逐步完善有关的管理办法,把试点工作做得更好。
(二)其他证券发行的管理职责分工如下:国债由财政部负责;金融机构债券、投资基金证券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审批;国家投资债券、国家投资公司债券由国家计委负责审批;中央企业债券由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计委负责审批;地方企业债券、地方投资公司债券由省级或计划单列市
人民政府负责审批。
证券的发行必须按上述程序和职责分工,在国家下达的规模内,经过严格财务审核、信用评级,按照产业政策的要求从严掌握。任何地区和部门不得越权审批、突破规模。在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发行主体和代理单位可自主签订合同,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各地区、各部门不得干
预其正常业务活动。

三、关于一九九三年的证券发行问题
一九九三年证券的发行规模,由证券委根据有关部门提出的计划,结合全国经济发展情况提出计划建议,经国家计委综合平衡后,报国务院审批。分地区、分部门的年度规模,由国家计委会同证券委下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可在国家下达的规模内,
各选择一两个经过批准的股份制企业,进行公开发行股票的试点(广东、福建、海南三省经批准可以适当增加试点企业的数目);对一九九二年未经国家批准擅自公开发行股票、信托受益证券和超出国家规定范围发行内部股权证的地区,必须进行清理整顿并写出报告,经证券委审查合格后
,再下达规模。债券的利率政策应当统一,对少数部门和企业违反国家规定高利率发行企业债券的现象,必须坚决制止。

四、进一步开放证券市场
为了更多更好地筹集资金,促进经济建设发展,我国的证券市场要逐步加快开放步伐,在加强统一管理的基础上,积极组织投资基金证券、可转换证券、信托受益证券等新品种的试点,丰富、活跃证券市场。要进一步放开搞活债券二级市场。要继续做好人民币特种股票(B股)的试点
工作。目前,我国证券市场有关法规尚不完善,各有关部门在制定与证券市场有关的对外开放政策时,要事先与证券委研究。选择若干企业到海外公开发行股票和上市,必须在证券委统一安排下进行,并经证券委审批,各地方、各部门不得自行其是。

五、抓紧证券市场的法制建设
健全法规是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的法律保障。近期,证券委要组织有关方面抓紧完成《股票发行与交易暂行规定》(国家体改委和证监会牵头),《证券经营机构管理办法》、《投资基金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牵头),《证券从业人员行为规范》(证监会和证券业协会牵头),《股
票发行资格审查管理办法》(证监会牵头)等法规的起草修改工作;国家体改委要组织有关部门抓紧《证券法》的起草工作。上述法规,按规定程序批准后发布实施。

六、研究制订证券市场发展战略和规划,加强证券市场基础建设
证券市场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的证券市场经过多年的发展,虽已初具规模,但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还有很大距离。证券委要组织各有关方面,根据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和证券市场发展的规律,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研究制订证券
市场的发展战略和规划,不断加强和改善国家对证券市场的宏观调控,积极发挥证券市场对资金配置所具有的积极作用,努力克服并限制其自身的弱点和消极面,指导证券市场健康发展。要加强证券经营机构和证券交易所、证券业协会等机构以及全国证券交易系统的自身建设。要采取多种
方式,大力培养证券专业人才。要建立证券市场的分析、预测和信息发布系统。积极开展对外交往与合作,学习借鉴境外的成功经验。

七、加强证券市场管理,保障证券市场健康发展
证券市场的稳定与健康发展,影响到国家的金融秩序、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和社会的安定,各地区、各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家关于证券市场的有关规定,对突破国家计划规模或违反规定擅自发行股票、债券的,要严肃处理。要坚持两手抓,加强廉政建设,坚决查处在股份制企业设立和股
票、债券发行上市等工作中的腐败行为和证券从业人员及会计、律师等人员利用职权违法违纪、营私舞弊的行为。对证券市场上出现的经济犯罪分子要坚决予以打击。
为了防止出现管理工作的脱节,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证券委的统一部署和上述分工,各司其职,切实加强证券市场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要指定一名负责同志分管证券工作,并将名单报证券委,抄送证监会。



1992年12月17日

嘉兴市烟草专卖管理实施办法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兴市烟草专卖管理实施办法

(嘉兴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2001年7月11日嘉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烟草专卖管理,规范经营行为,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保证国家财政收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和《浙江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和运输活动的企业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

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统称烟草制品。

  第四条 本市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和运输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和准运证制度。

  烟草专卖许可证分为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等四类。



第二章 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构



第五条 嘉兴市烟草专卖局主管本市烟草专卖管理工作,依法对生产、经营和运输烟草专卖品的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

各县(市)烟草专卖局主管辖区内的烟草专卖管理工作。县级以上烟草专卖主管部门在必要时,可与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组成联合检查队伍,依法查处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和运输中的违法行为。

烟草专卖管理所是县级以上烟草专卖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受派出机关的领导,负责本辖区的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物价、银行、交通、铁路、邮电等部门应当配合烟草专卖主管部门做好本市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第七条 对生产、运输、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和经营走私烟草制品的行为,当地烟草专卖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海关、公安部门依法查处。其他部门和单位发现违反烟草专卖管理的行为,应当及时通知当地烟草专卖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获的假冒伪劣烟草制品,应当交由烟草专卖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开销毁,禁止以任何形式销售;依法查获没收的走私烟草制品,应当交由省人民政府指定的烟草拍卖机构拍卖。

第八条 对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和本办法做出突出成绩及检举和协助查处烟草专卖违法案件的有功单位和个人,由烟草专卖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章 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九条 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企业和个人,必须申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由嘉兴市烟草专卖局或其指定的下一级烟草专卖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第十条 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在取得相应的烟草专卖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在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向税务部门申请办理税务登记。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不得予以核准登记。

  第十一条 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或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及时向原发证部门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变更、补办或注销手续,并相应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

  (一)企业合并、分立、转产或者改变企业名称、负责人、企业地址、主管部门、经济类型、经营范围的;

  (二)遗失烟草专卖许可证的;

  (三)停业或歇业的。

  第十二条 经营烟草制品的企业和个人,必须按烟草专卖许可证登记的经营地点和方式经营。

  烟草专卖许可证应放置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

  第十三条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四章 烟草专卖品销售



  第十四条 禁止销售下列烟草制品:

  (一)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的;

  (二)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

  (三)无注册商标的;

(四)霉坏、变质的;

(五)非法进口的卷烟、雪茄烟和印有“专供出口”字样的国产卷烟、雪茄烟,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除外;

(六)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卷烟;

(七)省外地方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和非国家定点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生产的烟草制品;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销售的其他烟草制品。

第十五条 我市卷烟销售实行部分品牌加贴防伪标志制度,加贴防伪标志的具体卷烟品牌由市、县(市)烟草专卖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

有如下特征的,属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

(一)所销售卷烟已列入当地烟草专卖主管部门公布的贴标品牌目录,但没有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加贴统一印制防伪标志的;

(二)所销售卷烟虽有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加贴统一印制防伪标志,但属于在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进货的;

(三)所销售卷烟虽有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加贴统一印制防伪标志,但属于在个体经营户处进货的;

(四)所销售卷烟属贴用假冒、残缺及重复贴用防伪标志的;

(五)其他不符合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行为的。

第十六条 经营罚没非法进口卷烟、雪茄烟和印有“专供出口”字样国产卷烟、雪茄烟的企业,必须持“处理罚没走私卷烟定点企业(零售)”证照,到市烟草专卖主管部门指定的企业进货。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罚没的非法进口卷烟、雪茄烟,应在市烟草专卖主管部门监督下,在本市依法拍卖给持有“处理罚没走私卷烟定点企业(批发)”证照的企业。通过拍卖购得的非法进口卷烟、雪茄烟只能批发给持有“处理罚没走私卷烟定点企业(零售)”证照的企业。

  在市场上罚没的零散非法进口卷烟、雪茄烟,应当交给持有“处理罚没走私卷烟定点企业(零售)”证照的企业销售。

罚没的非法进口卷烟、雪茄烟在拍卖、销售前,必须由烟草专卖主管部门在箱包装和条包装上加贴“没收非法进口卷烟”字样的标记。

第十八条 本市所辖范围内设在综合性商品交易市场内的卷烟经营摊位数应控制在市场总摊位数的1%以下,且最多不得超过10个,并依照分散、兼营、零售和方便销售的原则合理布局,不得集中经营,不得搞批发。



第五章 烟草专卖品运输

  

  第十九条 烟草专卖品的运输实行准运证制度。托运或自运烟草专卖品必须按下列规定持有烟草专卖主管部门开具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

  (一)省内跨县(市)运输烟草专卖品,必须持有县级以上烟草专卖主管部门签发的准运证。

  (二)省内跨县(市)运输罚没走私卷烟、雪茄烟,必须持有省烟草专卖主管部门签发的准运证;各执法部门扣留的非法进口卷烟、雪茄烟,从查获地运往封存地,可凭执法部门开具的《扣留凭证》运输。

  在我市管辖区内运输烟草专卖品,必须持有烟草专卖主管部门签发的准运证或持当天开具的向本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购货发票。对于无准运证的烟草专卖品,驾驶员不得承运。

第二十条 本办法中的无准运证运输是指:

(一)重复使用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

(二)超出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规定数量的;

(三)未运至准运证规定的到货地进行销售的;

(四)使用过期、涂改、复印、伪造、变造的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

(五)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又无法提供在当地购买烟草专卖品的有效证明的;

(六)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对涉嫌违法运输烟草专卖品的交通工具,由烟草专卖主管部门会同公安等部门依法实施现场检查,属特种车辆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查处。各有关部门在道路、车站、码头设置的检查站(口),应当积极支持配合烟草专卖主管部门的执法检查。

第二十二条 邮寄以及进出本市携带烟草制品的,不得超过国家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限量。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不在规定时间内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年检、变更、注销手续,由烟草专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买卖、出租、出借烟草专卖许可证和准运证的,由烟草专卖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取消其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并在三年内不予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

  伪造、变造烟草专卖许可证、准运证和买卖烟草专卖许可证、准运证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一年内有两次(含两次)以上因销售假冒烟、走私烟和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卷烟被依法受到行政处罚的,以及拒绝接受烟草专卖主管部门检查或以暴力抗拒烟草专卖执法的,烟草专卖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并将相关情况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依照烟草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或相应变更其经营范围。

  第二十六条 零售经营户销售非法生产的卷烟,由烟草专卖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销售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并将非法销售的烟草专卖品公开销毁。

  第二十七条 擅自销售印有“专供出口”字样国产卷烟、雪茄烟和非法进口卷烟、雪茄烟的或擅自销售无标志的外国卷烟,出口倒流国产卷烟的,由烟草专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违法经营卷烟总值50%以上一倍以下罚款,但最高罚款金额不得超过50000元,对无标志的外国卷烟、出口倒流国产卷烟,由海关、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和烟草专卖主管部门予以没收。

第二十八条 未在当地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由烟草专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进货总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二)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烟草制品的,依据《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细则》处以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查获的易霉坏变质的烟草制品超过三十日,其他烟草专卖品超过六十日无法找到当事人的,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作无主财产处理,变价款上缴国家财政;假冒、霉坏、变质卷烟予以公开销毁。

第三十一条 本市烟草专卖主管部门有权对辖区内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拒绝、阻碍烟草专卖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烟草专卖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烟草专卖主管部门或其他行政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烟草专卖主管部门或其他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当事人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烟草专卖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