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防范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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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防范管理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防范管理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第129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治安防范工作,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财产生命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
第三条 单位治安防范工作实行自主管理,积极防范,突出重点,保障安全的方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单位治安防范工作的领导,各主管部门负责所属单位治安防范工作的督促检查,公安机关负责单位治安防范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 单位治安防范职责
第五条 单位治安防范工作由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负责。
第六条 单位可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相应的保卫机构,或选择其他适合本单位情况的保卫工作形式;不设保卫机构的,应明确负责治安保卫工作的部门,并配备专(兼)职保卫人员。单位保卫人员必须符合规定条件并经培训取得公安机关颁发的上岗合格证。
第七条 单位设置、撤销保卫机构以及保卫机构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应报主管公安机关备案。
第八条 单位应当保障治安防范工作必需的经费和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九条 单位应建立健全治安防范责任制,逐级落实,定期考核。
第十条 单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化,结合实际情况,建立健全以下治安保卫制度:
(一)门卫、值班、巡逻、守护制度;
(二)重点要害部门(部位)的安全保卫制度以及安全技术防范装置的使用、维护和管理制度;
(三)消防安全制度;
(四)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和枪支弹药的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等管理制度。
(五)现金、票证、印章、文物及其他贵重物品、贵重设备、物资的管理制度;
(六)运输工具安全管理制度;
(七)涉密产品和各种秘密载体的保密和管理制度;
(八)集体宿舍、招待所、俱乐部等单位内部公共场所的安全管理制度;
(九)治安保卫工作检查、考核、奖惩制度;
(十)其他需要建立的治安保卫制度。
第十一条 单位应加强对所属人员的安全教育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开展社会主义法制和治安保卫工作的宣传教育,增强职工的法制观念和安全防范意识;
(二)对重要部门或重要岗位人员严格进行审查,不得录用和接受有犯罪记录的人员;
(三)配合公安机关管理本单位的常住人口、暂住人口和其他外来人口;
(四)及时发现和掌握各种不安定事端和苗头,调解处理内部纠纷,消除不安定因素;
(五)做好有轻微违法犯罪人员的教育转化工作;
(六)协助公安机关对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宣告缓刑、假释、监外执行、保外就医人员以及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和被批准劳动教养所外执行的人员,进行监督、考察和教育。
第十二条 单位应根据公安机关的规定,确定重点要害部位并报公安机关备案。
要害部位应按技术标准设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落实防范措施。
第十三条 单位应对公安机关提出的治安隐患和改进意见在限期内整改,并将整改结果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四条 单位应预防和及时制止危害内部治安秩序的行为,对发生刑事、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的应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并采取控制措施,保护案件、事故现场,协助公安机关侦破案件,处理事故。
第十五条 各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的治安防范工作应加强督促检查,制定治安保卫工作规划和制度,定期组织检查、考核。

第三章 监督与处罚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指导单位积极落实各项治安防范措施,监督单位认真履行治安防范职责。
第十七条 单位存在重大治安隐患,可能危及人身安全或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的,公安机关应下达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影响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的,公安机关应依法报请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停产停业整改。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法定代表人或非法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1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防范责任制不健全或不认真履行防范职责的,对单位负责人给予警告;
(二)单位存在治安安全隐患,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单位处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并对有关责任人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三)发生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隐瞒不报或弄虚作假的,对单位处300元以上700元以下罚款,并对有关责任人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非法人单位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可由其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必要的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凡被公安机关通报批评的单位,上
级主管部门应取消其当年评选先进的资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一)治安保卫措施不落实,发生刑事案件、治安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给国家、集体财产或公民生命财产安全造成损失的;
(二)内外勾结,发生治安或刑事案件的;
(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造成损失和后果的;
(四)单位发生盗窃、抢劫、诈骗财物等案件隐瞒不报的;
(五)一年内发生两次以上违反本规定行为,经公安机关处罚后仍不整改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单位保卫人员对工作不负责任,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公安机关应收回其上岗合格证,取消其上岗资格。
第二十三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企业,是指国有、集体企业以及股份制、股份合作制、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乡镇、私营等企业。外商独资企业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12月9日省人民政府下发的《山西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防范管理处罚规定》同时废止。



1998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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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保险补贴和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转发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保险补贴和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克劳社发〔2006〕21号


各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各有关单位:

为鼓励和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做好下岗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和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工作,现将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保险补贴和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办法>的通知》(新劳社字[2006]17号)转发你们,并结合本市实际,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关于持《再就业优惠证》的“4050”人员从事灵活就业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和费率问题。持《再就业优惠证》的“4050”人员从事灵活就业期间,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按自治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申报。对收入较低的,也可按不低于自治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申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费率统一执行20%。医疗保险缴费基数按不低于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申报。医疗保险缴费费率为12%。

二、关于持《再就业优惠证》的“4050”人员从事灵活就业的社会保险补贴标准问题。持《再就业优惠证》的“4050”人员从事灵活就业的,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补贴,分别按本人实际缴费基数的12%和10%给予补贴。政策规定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应承担的8%、医疗保险个人应承担的2%不予补贴。

三、社会保险补贴的申请和拨付办法:

(一)在服务型企业、商贸型企业(国家限制行业除外)招用持有《再就业优惠证》下岗失业人员,由企业先按本单位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总额,连同职工个人应缴部分,按月分别向管理本人社会保险关系的市、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缴纳,企业在申报缴费时应将其招用下岗失业人员的缴费情况单独列出,缴费后由受理缴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证明,季度终了后,劳务派遣企业录用下岗失业人员的,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办理补贴手续;其他企业录用下岗失业人员的,向所在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办理补贴手续。

独山子地区的下岗失业人员,按新劳社字[2006]17号文件第七条的规定,向独山子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办理补贴手续。

(二)持《再就业优惠证》的“4050”人员、享受低保城镇就业困难人员,在政府购买的公益性岗位实现再就业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分别向管理本人社会保险关系的市、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后由受理缴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证明,季度终了后,按新劳社字[2006]17号文件第七条的规定,向所在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办理补贴手续。

(三)持《再就业优惠证》的“4050”人员从事灵活就业或从事个体经营的,由本人向管理本人社会保险关系的市、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后由受理缴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证明,季度终了后,由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审核后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出具《灵活就业证明》,对于符合条件的,由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填写《城镇“4050”下岗失业人员灵活就业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补贴审批表》并汇总造册后报所在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同级财政部门复核后,将补贴资金拨付给申请人。



附: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保险补贴和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办法》的通知





二〇〇六年三月十日





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自治区财政厅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保险补贴

和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办法》的通知



新劳社字[2006]17号



第一条 为鼓励和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做好下岗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和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工作,根据《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的实施意见》(新党发[2005]16号),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保险补贴包括:

(一)服务型企业、商贸型企业(包括商贸、餐饮、服务业,利用设备、工具、场所、信息及技术为社会提供服务的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等国家限制的行业,以下简称企业)为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以下简称“下岗失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

险和失业保险费(均不含个人应缴纳部分,下同)给予的补贴。

(二)为在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就业且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女年满40周岁、男年满50周岁及其以上年龄的下岗失业人员(以下简称“4050”人员)以及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一年以上、就业确有困难的人员(以下简称城镇就业困难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费给予的补贴;

(三)持《再就业优惠证》的“4050”人员从事灵活就业后,参加社会保险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给予的补贴。

第三条 社会保险补贴的对象为:

(一)新增岗位招用下岗失业人员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为其办理了社会保险登记、建立了社会保险缴费关系的各类企业。

(二)在公益性岗位实现再就业并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城镇就业困难人员。

(三)截止2007年12月31日女性年满40周岁、男性年满50周岁及其以上,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4050”人员从事灵活就业后,申报就业并参加和缴纳社会保险的。灵活就业包括:

1、个人或自愿组织起来在社区从事修理、修配、再生资源回收、便民理发、保健按摩、服务织补、果蔬零售、小百货、早夜市、小饭桌、家政服务等社区便民、利民服务性工作的;

2,经自治区劳动保障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灵活就业项目。

第四条 社会保险补贴的标准和期限。

(一)社会保险补贴标准

1、企业招用下岗失业人员的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企业应为所招用符合规定条件人员实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费之和计算。

2、在公益性岗位工作的就业困难人员的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用人单位为其实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费之和计算。

3、对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三款条件的“4050”人员从事灵活就业后,申请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补贴的标准,原则上按不超过本人按规定实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之和的2/3计算。

(二)社会保险补贴期限

1、社会保险补贴期限为劳动合同实际履行期限,但最长不超过3年。其中,在公益性岗位工作的“4050"人员的社保补贴期限,可根据劳动合同实际履行期限相应延长。

2、从事灵活就业的“4050”人员享受社会保险的补贴期限累计不超过36个月。

第五条 用人单位提前解除被其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的劳动关系,或用人单位调整其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的工资时,应在次月15日前到所在地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重新核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的人数和社保补贴工资基数。用人单位因非生产经营困难和非职工个人过错等原因,与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提前解除劳动关系的,经职工个人申请并经劳动保障部门查实,用人单位应继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直至补贴期满。

第六条 对2005年底前核准并享受社会保险补贴,但期限未满的,在剩余期限内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七条 社会保险补贴实行“先缴后补”,并根据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形式的不同,采取不同的申请和拨付办法:

(一)在企业就业的,由企业先按本单位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总额连同个人应缴纳部分,按月向企业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缴纳。企业在申报缴费时应将其招用下岗失业人员的缴费情况单独列出,缴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证明,季度终了后,填报《用人单位招用下岗失业人员社会保险费补贴审批表》,按规定报当地县(市、区,下同)劳动保障部门审批,由同级财政部门复核后,给予上季度已缴纳社会保险费补贴,并直接拨付企业在银行开立的基本帐户。

企业申领社会保险补贴须持下岗失业人员名单、《再就业优惠证》(原件)、企业与下岗失业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上季度企业为下岗失业人员缴费的明细帐单及企业在银行开立的基本帐户等材料。

(二)城镇就业困难人员在政府、社区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实现再就业的,由用人单位或街道(镇)劳动保障机构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证明,季度终了后,填写《用人单位招用下岗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审批表》,并持城镇就业困难人员《再就业优惠证》(原件)、(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原件)、用人单位与城镇就业困难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上季度缴费明细单和基本帐户等材料,按规定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由同级财政部门复核,并于30日内将社会保险补贴资金直接拨付用人单位(或街道(镇)劳动保障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帐户。

(三)持《再就业优惠证》的“4050”人员从事灵活就业或从事个体经营的.申请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补贴,应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求职登记证》、《再就业优惠证》、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缴费证明等材料,按季度到灵活就业所在地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提出申请。经核实后。由社区劳

动保障工作站出具《灵活就业证明》(附件2),报街道(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由街道(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填写《城镇“4050”下岗失业人员灵活就业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补贴审批表》(附件3)并汇总造册,报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审批,由同级财政部门复核后,将补贴资金直接发给申请人本人。

第八条 “4050”灵活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享受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补贴:

(一)在社区公益性岗位就业已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的;

(二)其他形式已实现就业的;

(三)不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养老、医疗保险费的;

(四)没有(灵活就业证明》的;

(五)养老、医疗保险补贴期满的;

(六)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的;

(七)弄虚作假,骗取养老、医疗保险补贴的;

(八)不接受街道(镇)、社区劳动保障事务所(站)的管理,不服从街道、社区推荐安排的灵活就业岗位和公益性劳动的;

(九)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4050”灵活就业人员享受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补贴后,其《再就业优惠证》,由街道(镇)劳动保障事务所统一管理,并记录享受补贴的时间。“4050“灵活就业人员享受社保补贴等优惠政策期满,应将《再就业优惠证》返还核发证件的劳动保障部门。

第十条 社会保险补贴资金从就业再就业经费中列支。

《社会保险缴费接续通知书》由自治区劳动保障厅统一制定。

第十一条 下岗失业人员申办社会保险关系接续,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提供《社会保险缴费接续通知书》。

第十二条 下岗失业人员按下列办法接续社会保险关系:

(一)下岗失业人员从事公益性岗位就业的,由提供公益性就业岗位用人单位或其所在的街道(镇)劳动保障机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提供社会保障代理服务。

(二)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和采取灵活形式就业的,由居住地所在的街道(镇)劳动保障机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提供社会保障代理服务。缴费方式一般应按月交纳,也可选择按季、半年或按年缴费,缴费年限可累计计算,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按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有关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

(三)未实现再就业又无力缴费的下岗失业人员,社保经办机构要妥善保存其社会保险关系,为他们提供个人帐户的结存情况,说明领取相关待遇的条件和办法。

(四)社保经办机构要及时为实现再就业的下岗失业人员办理社会保险接续手续,征收社会保险费,记录个人帐户。要开辟个人缴费服务窗口,为自谋职业、灵活就业人员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提供方便。

第十三条 对违反规定发放和申领社会保险补贴的单位和个人,一经查实,要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从2006年1月1日起施行。《自治区下岗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和社会保险接续办法》(新劳社字[2003]号)同时废止。

附件1:《用人单位招用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审批表》;

附件2:《灵活就业证明》;

附件3:《城镇“4050”下岗失业人员灵活就业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补贴审批表》。





附件1:《用人单位招用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审批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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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灵活就业证明》

附件3:《城镇“4050”下岗失业人员灵活就业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补贴审批表》




关于印发《广州市道路旅客运输站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交通委员会


关于印发《广州市道路旅客运输站管理规定》的通知

穗交〔2008〕84号

市运管局、市维管处,各区、县级市交通局,市道路运输行业协会,市各客运站:

  为规范本市道路旅客运输站经营活动,保障旅客和客运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我委组织制定了《广州市道路旅客运输站管理规定》,并经市法制办审查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交通委员会
二○○八年二月四日

广州市道路旅客运输站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道路旅客运输站(以下简称客运站)经营活动,保障旅客和客运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客运站经营,是指以站场设施为依托,为道路客运经营者和旅客提供有关运输服务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客运站经营活动的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辖区内客运站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简称:运管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客运站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根据旅客运输市场需求、道路交通条件、方便旅客集散乘车的原则,统一规划客运站。

  第六条 按照方便市民出行、缓解交通压力、实施有效监管的指导原则,由交通主管部门对现有和新建的客运站进行功能定位。

  第七条 客运站实行等级评定和服务评议工作,其中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客运站等级评定工作,运管机构具体组织客运站服务评议工作。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八条 申请从事客运站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客运站经有关部门组织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经站级验收合格;

  (二)有与业务量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相应的设备、设施,具体要求按照行业标准《汽车客运站级别划分及建设要求》(JT/T200-2004)的规定执行;

  (四)有相关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包括服务规范、安全生产操作规程、车辆发车前例检制度、安全生产责任制、危险品查堵、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等。

  第九条 申请从事客运站经营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广东省道路旅客运输站经营申请表》(表格可在广东省道路运输网站下载);

  (二)客运站竣工验收证明和站级验收证明;

  (三)拟招聘的专业人员、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和专业证书及其复印件;

  (四)负责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五)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文本。

  第十条 在本市市区内从事客运站经营的,应当向市交通主管部门申请。

  在从化市、增城市辖区内从事客运站经营的,应当向属地交通主管部门申请。

  准予许可的,凭许可决定书向运管部门领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 终止客运站经营的,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提前30日,向市交通主管部门或属地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告知进站经营者。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在交通主管部门同意终止经营之日起,10日内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等相关票证交回原发证机关。

  第十二条 交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客观情况的变化,及时调整客运站功能定位。客运站经营者可以根据站场规划建设的调整、站场周边交通压力等情况,向交通主管部门提出调整客运站功能定位的意见。

  第十三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交通主管部门核定的客运站功能定位,接纳手续齐全的客运班线进站经营。

  第十四条 在出城路段可以设置汽车客运站配客点(简称:配客点),配客点应当用于途经客运班车停靠、上下旅客和提供配客服务,不得作为客运班车的始发站点。

  第十五条 配客点的设施、设备应当按《广东省汽车客运站站级验收标准》中有关简易站级的要求进行配置,并按本章有关许可程序取得经营许可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在客运站内设立车辆维修厂(部)的,应当由客运站作为主体按法定程序申请。

第三章 站级验收

  第十七条 交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行业标准《客运站级别划分和建设要求》(JT/T200-2004),以及广东省交通厅《广东省客运站设施设备配置标准》,对客运站等级进行验收。

  第十八条 申请新(迁)建客运站首次站级验收的,客运站业主为申请人;申请改(扩)建客运站站级升级验收的,客运站业主和经营者共同为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如实填写《广东省汽车客运站级别验收申请表》(简称“申请表”)。填写内容不真实的,退回申请表,并将有关行为记录建档,列为监管重点对象。

  第十九条 交通主管部门委托道路运输协会对申请人的申请表及现场状况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道路运输协会应当从道路运输专家库中随机抽出专家,组成客运站站级评审委员会,公平、公正、公开地进行评审工作。

  第二十条 客运站的等级评审验收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一级、二级客运站(含旅游、口岸站)的评审验收程序:

  1、申请人向市交通主管部门递交申请表及相关证明文件;

  2、市交通主管部门从收到申请表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工作;

  3、通过初审的,有关资料上报省交通主管部门,由省交通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工作。

  (二)三级、四级客运站的评审验收程序:

  1、申请人向市交通主管部门递交申请表及相关证明文件;

  2、市交通主管部门从收到申请表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评审工作;

  3、通过评审的,报省交通主管部门备案;省交通主管部门接受备案并完成公示后,由市交通主管部门公布站级评定结果。

  (三)五级、简易级客运站的评审验收程序:

  1、地处从化市、增城市辖区内的,分别向属地交通主管部门递交申请表及相关证明文件,地处本市市区的,直接向市交通主管部门递交申请表及相关证明文件;

  2、属地交通主管部门从收到申请表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站级评审工作;

  3、通过评审的,报市交通主管部门核准;市交通主管部门核准并完成公示后报省交通厅备案审查,通过备案审查的客运站由市交通主管部门公布。

  第二十一条 客运站站级评审、评定情况,省交通主管部门在广东交通信息网公示、公布,市交通主管部门在广州交通信息网公示、公布,属地交通主管部门在当地公众信息网或报刊公示、公布。公示、公布时间各为10个工作日。

第四章 服务管理

  第二十二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优美环境、优良秩序、优质服务和服务质量标准化、服务管理规范化、服务过程程序化的“三优三化”目标要求,逐步完善服务工作。

  第二十三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在办公场所明显位置规范悬挂《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以备检查;在场内显眼位置上设立公告栏,公布投诉监督电话、服务承诺和管理制度。

  道路旅客运输的经营者及司乘人员应当按国家、省、市规定的运价收费,并给予购票者票据,不得乱加价、乱收费。

  第二十四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在站场内规范设置标识、标线和护栏,保障旅客有序乘车和场内人车分流。

  第二十五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站场卫生管理的标准和要求,配备相应卫生清洁队伍,完善站场卫生设施条件,规范站场卫生管理,建立长效卫生管理机制,保持站场良好卫生环境。

  第二十六条 客运站应当积极使用先进的科技管理系统,其中包括电子导乘、联网售票、智能报班、智能广播系统、视频监控等。相关交通信息应按规范格式传送到交通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对员工进行业务培训与工作考核。第五章运营管理

  第二十八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履行落实以下“站管车”工作:

  (一)制定、公布客运车辆进站经营操作程序和操作规范,并对所制定的程序和规范不定期地进行评估与修订。

  (二)采取有效措施,协助运管机构,防止进站班车在站内站外违规、违章经营。

  (三)与进站客运经营者签订进站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的事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府管理规定。

  (四)进站班车应当按客运站经营者约定的发班时间发班。进站班车一年内无故误班或脱班3次以上、无故停班2次或无故停班连续2日以上的,客运站经营者可上报运管机构将其调离本站。车方未按约定时间提供车辆或站方未按约定时间提供发车位及服务超过一小时不足两小时的,视为误班;超过两小时的,视为脱班。凡因维修,肇事、路阻等原因不能应班,要及时报告,否则按脱班处理。

  (五)进站经营的班车应当手续齐全、安检合格、尾气排放达标、车容整洁、设施设备完好、坐卧具清洁、座号清楚。达不到要求的,客运站经营者应当不予配客发班。

  (六)建立进站营运车辆信用档案制度,对进站车辆的经营信用情况进行记录。

  (七)指定专职人员或机构负责车辆安检工作,并根据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完善车辆安检制度,以及配备与发车数量相适应的安检人员、设施和设备,确保车辆不缺检,检查不漏项,不允许车辆带故障配客发班。

  第二十九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对已建立的安全生产制度、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的执行情况定期进行评估与修订,保障制度与规程的有效执行。

  第三十条客 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车辆核定载客限额售票,并对出站车辆载客人数进行检查,特别要防止因乘车旅客携带免票儿童过多造成超载,严把客运车辆出站超载关。

  第三十一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消防人员,保证各种消防器材、设施配备齐全有效。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配备安全值勤人员,维护车站治安秩序,保障旅客生命财产、车站和车辆安全。

  第三十二条 发现旅客行包或随身行李有可疑的,客运站经营者应当要求当事人开包检查,对查获的危险品,按规定登记处理,必要时报告公安机关处理。

  对不配合客运站“三品”检查管理规定的当事人,客运站经营者可以不允许其乘车或托运行包,并要求当事人立即退票或退运行包后离开客运站场。

  第三十三条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制定公共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应急设备的储备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并且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演练。

  应急预案应当包括旅客疏运预案,保证在节假日疏运期间,客运站场及班线经营者能够筹集加班运力和应急运力及时疏运旅客。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运管机构依法组织对客运站场及相关客运经营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建立有关重点监管制度,对违法违章行为较多的客运站场、企业、车辆进行跟踪监管。

  第三十五条 客运车辆严重违章的,运管机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将有关信息及时通报,并依法提请原行政许可机关吊销线路经营许可或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第三十六条 客运站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的,运管机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将有关违法行为纪录在案,作为客运站场功能定位的参考;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提请原行政许可机关吊销客运站经营许可或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