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新闻工作管理条例(200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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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新闻工作管理条例(2002年)

河北省人大常委


河北省新闻工作管理条例


(1996年9月11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 11月25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新闻工作 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88号)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新闻工作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


议于2002年11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2002年11月25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新闻工作管理,维护新闻活动秩序,促进新闻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新闻活动和与新闻活动有关的组织、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新闻工作实行党委统一领导,主管部门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和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新闻工作实施行政管理。


第四条 新闻工作应当贯彻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的基本路线;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针;坚持真实、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新闻工作应当遵守和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方针、政策,弘扬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精神,传播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等方面的新闻、信息和知识,反映公民的意见和要求,发挥新闻舆论的监督作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新闻工作的管理,支持新闻事业发展,维护新闻工作秩序,保护新闻单位和新闻工作者合法权益。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新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支持新闻工作,并对新闻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章 新闻单位


第九条 创办报纸、新闻期刊、新闻图片等新闻出版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创办广播电台(站)、电视台、有线电视台,设置卫星广播电视地面接收设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新闻单位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责任制,提高工作人员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保证新闻质量。


第十一条 新闻单位可以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事广告和其他经营活动。


新闻单位的新闻采集、编辑部门不得从事广告和其他经营活动。


新闻单位的经营部门不得从事新闻采集、编辑活动。


第十二条 新闻单位采集、编辑、发表新闻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费用。


新闻单位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变相发布广告。


第十三条 新闻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建立常驻编辑部以外地区的记者站。


建立记者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两名以上记者;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有固定的经费来源;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新闻单位建立记者站,由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建立记者站的申请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十五条 记者站是新闻单位派出的专门从事新闻采集、组稿、通联业务的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得从事广告和其他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新闻单位撤销记者站,应当报告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新闻单位不得聘用无记者证的人员以记者身份从事新闻活动。


第三章 新闻记者


第十八条 新闻记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


(二)系新闻单位在职工作人员;


(三)具有新闻专业技术职务;


(四)胜任新闻采集、编辑、播发工作;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新闻单位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聘请特约记者。


第十九条 记者证由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颁发。


第二十条 新闻记者进行采访时,应当出示记者证。不出示记者证的,被采访者可以拒绝采访。


第二十一条 新闻记者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新闻记者就采集的新闻材料,可以向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核对事实。


新闻记者除对本单位负责人或者在审理有关案件时作证外,可以拒绝披露新闻来源。


新闻记者执行采访任务时,在购买车票、机票、船票和通讯、住宿方面,可以享有优先权。


第二十二条 新闻记者应当遵守新闻工作纪律和职业道德,尊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守国家秘密,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


第二十三条 新闻记者不得利用职务之便从事经营活动;不得以报道新闻为条件,索取钱物,牟取私利;未经有关部门同意,不得介入和报道正在侦查、审理的案件,不得公开报道未公开审理的案件。


第四章 新闻发表


第二十四条 新闻单位发表新闻,应当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


发表重要新闻,报道重大事件,应当征得主管部门的同意。发表未曾公开发表的重要谈话,应当征求有关部门和谈话人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发表新闻应当使用国家规范的语言文字。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可以确定新闻发言人,通过新闻发言人发表谈话或者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新闻。


企业事业组织或者其他组织、公民举行新闻发布会,应当在五日前向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举行新闻发布会。


第二十七条 新闻单位应当按时发表本级国家机关指令发表的法规、规章、公告和重要新闻。


第二十八条 新闻单位不得发表含有下列内容的新闻: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二十九条 新闻单位对公民反映或者记者采访中发现的违法和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况,经核对属实的,可以建议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单位予以处理,也可以发表批评报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反映情况的公民和发表批评报道的新闻单位及其记者打击报复。


第三十条 新闻单位发表新闻失实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七日内予以更正。新闻期刊刊登的新闻失实的,在下一期予以更正。


发表更正的版次、节目,应当与发表失实新闻的版次、节目一致。


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新闻失实的,有权要求新闻单位予以更正。


新闻单位收到更正新闻的要求后,经核对确实失实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予以更正;经核对未失实的,应当说明不予更正的理由。


当事人发生争议时,可以提请同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撤销,并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广告法的,依照广告法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记者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责令停业,可以并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和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新闻工作管理中玩忽职守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新闻记者因触犯法律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由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记者证。


第四十一条 新闻单位发表新闻,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等民事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国家机关指令发表的,由该国家机关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新闻活动,是指采集、编辑和发表新闻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新闻单位,是指报纸、新闻期刊、新闻图片等新闻出版单位和广播电台(站)、电视台、有线电视台以及其他以采集、编辑、发表新闻为主要活动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新闻记者,是指受聘于新闻单位从事采集、编辑、播发新闻活动的人员。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6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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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市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防止环境污染,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是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的主管机关。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居民、村民、干部、职工和学生中广泛深入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
第四条 本市东城区、西城区、崇文区、宣武区、朝阳区、海淀区、丰台区、石景山区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
朝阳区、海淀区、丰台区、石景山区远离市区的农村地区,经区人民政府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暂不列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
其他远郊区、县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由区、县人民政府划定。
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全面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五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准生产、运输、携带、储存、销售烟花爆竹。
在本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以外的地区,生产、运输、储存、销售烟花爆竹,须经公安机关批准。
第六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一)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携带烟花爆竹的,没收全部烟花爆竹,可以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违反本规定生产、运输、储存、销售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全部烟花爆竹和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以15日以下拘留;造成国家、集体、他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人未满18周岁没有经济收入的,对他的罚款或者由他负责赔偿的损失,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
第十条 国家及本市庆典活动燃放礼花,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发布公告。
第十一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3年10月12日

国家工商总局印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开展廉政风险点防范管理工作的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总局印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开展廉政风险点防范管理工作的意见》


  为进一步完善具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特点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有效防范廉政风险和监管风险,促进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人员正确履行职责,根据中共中央《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2008—2012年工作规划》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精神,决定在全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开展廉政风险点防范管理工作,并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廉政风险点防范管理是指依照工商行政管理职责,重点围绕行使行政审批、行政执法、队伍管理等权力,针对工作岗位和环节可能发生的问题,制定防范措施,防范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在履行岗位职责、行使行政权力过程中的廉政风险和监管风险。

  廉政风险点防范管理工作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综合运用教育、制度、监督、改革等措施,有效防范廉政风险和监管风险,最大限度地遏制、减少各类违纪违法案件和监管事故,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确保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履行职责的廉政和监管安全,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做到“四个统一”、加强“四化建设”、推进“四个转变”、实现“四高目标”提供坚强有力的政治保证和纪律保证。

  二、基本原则

  (一)注重教育。开展廉政风险点防范管理工作要从教育入手,坚持正面教育、自我教育,突出岗位廉政教育,切实把风险点的查找、防范措施的制定作为学习教育的过程。

  (二)“两险”并防。廉政风险和监管风险既有区别,又有密切联系,相互交织。要紧密结合工商行政管理业务工作,对廉政风险和监管风险同时查找、同时防范,确保工商行政管理人员的廉政和监管安全。

  (三)预防为主。以主动预防、提前防范的意识和科学举措,推进廉政风险点防范管理工作,把教育、制度、监督与深化工商行政管理体制机制改革、完善法律法规有机结合起来,科学配置权力,合理设计程序,前移监督关口,防止权力失控、决策失误、行为失范。

  (四)突出重点。廉政风险点防范管理工作,内容以防范行使行政审批权、行政执法权、队伍管理权过程中易发多发的廉政风险和监管风险为重点;对象以各级领导干部工作岗位,行政审批、行政执法和管理人财物的工作岗位为重点。

  (五)务求实效。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职能特点出发,结合本地区、本单位和工作岗位的实际情况,讲求实效,务实操作。

  三、工作环节

  (一)进行思想动员。开展廉政风险点防范管理工作,首先要研究制定工作方案。依据工作方案,采用各种形式,宣传教育,深入进行思想动员,使各级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充分认识到开展廉政风险点防范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了解这项工作的内容和开展的方法、步骤,主动投入这项工作,自觉防范廉政风险和监管风险。

  (二)明确工作职责。根据“三定”方案,准确界定单位、部门的工作职责,梳理主要工作,明确工作运行程序和权力运行轨迹,绘制工作流程图,明晰各个工作岗位和环节的具体职责。

  (三)排查风险点。根据工作岗位和环节的具体职责,并对发生过的各类案件、问题及相关信息进行综合分析,排查存在廉政风险、监管风险的具体表现,明确风险点。

  (四)评估风险等级。按照风险发生的概率高低和后果的严重程度对查找出的风险点进行风险评估,科学确定风险等级,对不同等级的风险点实施分级防范、监督管理。

  (五)制定防范措施。针对查找出的风险点,根据不同的风险等级,制定有针对性的、具体的、可操作的防范措施,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六)确定防范责任。按照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建立风险防范责任制,明确风险防范责任人和监督人,并建立严格的责任追究制度。

  (七)实施检查考核。建立对廉政风险点排查、防范措施和防范责任落实等情况的检查考核机制。运用现代管理方式、信息技术手段,对廉政风险点防范管理工作进行检查考核,并对检查考核结果进行综合运用。

  四、工作要求

  (一)提高思想认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市场监管和行政执法机关,担负着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发展的重要职责,开展具有工商行政管理特点的廉政风险点防范管理,对于深入推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反腐倡廉建设意义深远,是新形势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完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的重要举措,是紧密结合工商行政管理工作,规范、监控行政权力运行的创新与探索,是对工商行政管理人员政治上的关心和爱护。

  (二)坚持稳步推进。坚持领导机关带头、先试点后推广、全系统稳步推进的工作思路。总局机关、直属单位先行开展;各省(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可先在主要职能部门和市、县局开展试点;已经开展试点的单位,要总结完善规范,积累经验,具备条件再全面推开。要突出重点,全面推进;发动群众,积极参与;规范工作环节,不断完善提高。

  (三)实行分类指导。要从实际出发,根据不同层面、不同业务、不同岗位的特点,进行分类指导,鼓励各单位(部门)结合实际,积极探索,有所创新。认真总结推广典型经验,及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四)适时调整完善。要根据工商行政管理工作及队伍建设面临的新情况,构建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的新要求,对廉政风险点防范管理工作及时调整完善。以年度或项目管理为周期,对廉政风险点防范管理工作方案进行修订,形成廉政风险点防范管理长效机制。

  (五)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党组(党委)统一领导,主要领导负总责,其他领导按照职责分工抓,各相关部门具体落实、密切配合,纪检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协调、督促检查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各单位贯彻落实《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具体组织。各级领导机关、领导干部要从自身做起,起带头作用。廉政风险点防范管理工作要与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相结合。上级机关各职能部门在开展本部门廉政风险点防范管理工作的同时,要对本业务条线的廉政风险点防范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督促,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纪检监察机构要切实履行职责,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监督检查,确保廉政风险点防范管理工作落到实处。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直属单位要参照执行。

  各省(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依据本意见,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