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双方当事人合意委托形成的鉴定报告可以作为裁判依据/唐湘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9:40:07   浏览:97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建设工程双方当事人合意委托形成的鉴定报告可以作为裁判依据

安徽铭基金诺置业有限公司与上海牧川室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分析


一、案件要旨
本案要旨为,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就部分建设工程的工程价款,承包方和发包方合意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单位就建设工程价款进行造价审核的,该造价审核报告可以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
2008年2月28日,牧川装饰公司(乙方)与铭基金诺公司(甲方)签订一份《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合同签订后,牧川装饰公司于2008年3月初进场施工。期间,铭基金诺公司增加了工程量,牧川装饰公司已完成大部分工程,并向铭基金诺公司提供了工程结算单,铭基金诺公司陆续支付给牧川装饰公司工程款1078694.90元。后因其他原因该项目停工,铭基金诺公司遂委托北京华证鑫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项目已经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造价审核,审核价格为2231782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铭基金诺公司自行委托北京华证鑫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造价审核报告能否作为核算工程价款的依据。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铭基金诺公司自行委托北京华证鑫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造价审核,该咨询公司出具了京华鑫基审字(2009)第131号审核报告,现牧川装饰公司将该审核报告作为证据提出,但铭基金诺公司对该审核报告不予认可,并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虽然铭基金诺对该审核报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审核报告依法予以采信,该鉴定结论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已完成工程的价款根据该审核报告确认为2231782元。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北京华证鑫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持有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甲级资质证书。一审期间,经牧川装饰公司申请,法院调取了北京华证鑫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京华鑫基审字(2009)第131号审核报告》,该审核报告载明:“安徽铭基金诺置业有限公司:我公司接受委托,审核了安徽铭基金诺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由上海牧川室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编制的华夏第一街区B3、B4写字楼装饰工程结算”,说明北京华证鑫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价款的审核是受铭基金诺公司的委托并经牧川装饰公司的同意。铭基金诺公司称该审核报告非其委托所作以及审核单位无资质等,均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该审核报告虽非人民法院委托所作的司法鉴定,但系双方当事人为结算工程款而合意送审,故双方当事人均应积极配合完成工程造价审核结算工作。铭基金诺公司对该审核报告持有异议,但未具体指出异议所在,对其以未在审核报告上签字为由,要求重新鉴定,法院不予准许。一审法院将该审核报告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维持。

二、案件来源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蚌民二初字第00034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皖民四终字第00063号

三、基本案情
  2008年2月28日,牧川装饰公司(乙方)与铭基金诺公司(甲方)签订一份《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乙方承包甲方华夏第一街区B3、B4写字楼的装饰工程,承包范围为包工包辅料,主材甲供。开工日期为2008年3月1日,竣工日期2008年5月l5日,合同价款(暂估价1348000元),工程结算价款按实际工程量计算,计算标准为上海93装饰定额,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金额和时间为:一、本合同签订后,乙方人员设备进场l0天内支付l5%,计202200元;二、主体隐蔽工程验收后支付20%,计269600元;三、工程完成至总工程量的70%左右,油漆工开始进场施工支付20%,计269600元;四、工程完成95%(泥作、木作、油漆基本完成,家具进场前),支付25%,计337000元;五、竣工计算审批后一星期内支付l5%,计202200元;六、余5%作为保修金,为期一年,期满无质量问题后结算;七、乙方请求付款时须向甲方提供符合税法及财政有关规定的合格发票。对竣工验收及结算双方约定:工程完成后的7天内乙方向甲方提交全套竣工图及全套验收资料报请甲方验收批准,在收到全部验收资料后7天内须作出回复,如逾期即视为批准认可;竣工验收合格后10天内乙方向甲方提交全套竣工结算报告,甲方在收到报告后须15天内审计完毕,逾期视为认可。对违约索赔和争议双方约定:甲方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应承担累计欠款每日6‰的违约金直至付款为止;如因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乙方应承担总价每日6‰的违约金直至竣工。合同签订后,牧川装饰公司于2008年3月初进场施工。期间,铭基金诺公司增加了工程量,牧川装饰公司已完成大部分工程,并向铭基金诺公司提供了工程结算单,铭基金诺公司陆续支付给牧川装饰公司工程款1078694.90元。后因其他原因该项目停工,铭基金诺公司遂委托北京华证鑫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项目已经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造价审核,审核价格为2231782元。牧川装饰公司于2009年2月18日向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铭基金诺公司支付工程款1041498元,并自2008年11月4日起按每日6‰支付违约金。因铭基金诺公司提出级别管辖异议,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31日将本案移送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铭基金诺公司于2010年8月8日提起反诉,请求判令牧川装饰公司承担工期延误违约金6591720元,并承担相应的返修及违约责任。
  
四、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牧川装饰公司已完工程的价款如何确定。双方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牧川装饰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建筑装饰工程、室内装潢及设计,在资质上无瑕疵,该协议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对于已完成工程的价款,铭基金诺公司自行委托北京华证鑫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造价审核,该咨询公司出具了京华鑫基审字(2009)第131号审核报告,现牧川装饰公司将该审核报告作为证据提出,但铭基金诺公司对该审核报告不予认可,并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虽然铭基金诺对该审核报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审核报告依法予以采信,该鉴定结论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已完成工程的价款根据该审核报告确认为2231782元。因牧川装饰公司无证据证明建设工程交付的具体时间,且工程价款双方也未结算,双方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确,故不能认定铭基金诺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牧川装饰公司关于请求铭基金诺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铭基金诺公司应当支付自牧川装饰公司起诉之日起的欠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
  关于铭基金诺公司的反诉请求。按协议约定,合同价款1348000元为暂估价,工程量和工程的实际价款应当以双方最后结算或鉴定为准,因双方对实际工程量及价款没有具体约定,造成付款的数额无法计算,双方发生争议,致使工程停工,协议中止履行,对此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事实,双方均无理由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该施工协议已实际解除,对已经完成的工程,铭基金诺公司应当按已确定的工程价款给付尚欠牧川装饰公司的剩余工程款。
  关于工程质量问题。铭基金诺公司应当在合理期间向牧川装饰公司提出,现铭基金诺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在工程保质期内提出了质量问题,故其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一、安徽铭基金诺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海牧川室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l04l49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从2009年3月10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欠款时止);二、驳回上海牧川室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安徽铭基金诺置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双方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北京华证鑫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所作的审价报告能否作为定案依据;2、牧川装饰公司有无延误工期,应否承担延误工期的违约责任;3、牧川装饰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否承担整改返修责任。
  (一)关于涉案造价审核报告问题。经查,北京华证鑫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持有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甲级资质证书。一审期间,经牧川装饰公司申请,法院调取了北京华证鑫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京华鑫基审字(2009)第131号审核报告》,该审核报告载明:“安徽铭基金诺置业有限公司:我公司接受委托,审核了安徽铭基金诺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由上海牧川室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编制的华夏第一街区B3、B4写字楼装饰工程结算”,说明北京华证鑫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价款的审核是受铭基金诺公司的委托并经牧川装饰公司的同意。铭基金诺公司称该审核报告非其委托所作以及审核单位无资质等,均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该审核报告虽非人民法院委托所作的司法鉴定,但系双方当事人为结算工程款而合意送审,故双方当事人均应积极配合完成工程造价审核结算工作。铭基金诺公司对该审核报告持有异议,但未具体指出异议所在,对其以未在审核报告上签字为由,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一审法院将该审核报告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延误工期问题。双方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的开工、竣工日期明确,但时至约定的竣工日期,涉案装饰工程并未完工。牧川装饰公司提供的三份工作联系单证明因铭基金诺公司资金缺乏、甲供材不能及时到位而导致工期延误直至停工,后双方中止合同履行,并对已完工程进行审核结算。铭基金诺公司无证据证实是牧川装饰公司违约导致工期延误,故其要求牧川装饰公司承担每日总价6‰计至竣工的违约金,无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三)关于工程质量问题。一审中,铭基金诺公司就质量问题提供了现场照片,并提交现场勘验申请和司法鉴定申请。因争议双方已实际中止了合同的履行,涉案装饰工程为未完工程,且一直处于停工状态,铭基金诺公司无证据证明从实际停工之日至双方合意对已完工程量进行审核以及直至牧川装饰公司提起诉讼的近八个月的期间里,其曾向牧川装饰公司提出过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并要求整改,故一审法院对铭基金诺公司提出的现场勘验申请和司法鉴定申请未予处理并无不当。铭基金诺公司上诉要求牧川装饰公司对其完成的装饰工程承担整改返修至合格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铭基金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与本案及类似案例相关的法规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二十八条 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本文为原创作品,未经作者书面授权,禁止转载)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唐湘凌编著的《中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百案评析》。唐湘凌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从事法律职业十余年。其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团队处理过大量涉及工程建设、房地产的法律事务,在该领域有丰富经验,欢迎委托处理该领域的法律事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北京国际中心;电话:186-0190-0636,邮箱:lawyernew@163.com)。


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团
我们努力做中国最专业的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
联系人:唐湘凌 律师
电话:186-0190-0636(北京)
邮箱:lawyernew@163.com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淄博市公民无偿献血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淄博市公民无偿献血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7月23日淄博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1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弘扬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精神,保证临床用血,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文明,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推行公民无偿献血。
凡本行政区域内年龄18周岁至55周岁的公民,外省、市在本市临时居住半年以上的适龄公民,均有无偿献血的义务。
履行无偿献血义务的公民及其直系亲属,享有相应的无偿用血的权利。
第三条 本市实行统一管理血源、统一采血和统一供血的血液管理制度。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公民献血工作的领导,统一规划,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献血工作。
第五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公民无偿献血和血液管理工作。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公民无偿献血和血液管理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积极参与输血、献血工作,推动无偿献血工作的开展。
第六条 市中心血站和沂源县中心血库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是本市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专门机构,负责采集、贮存并向医疗机构提供合格血液。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大专院校、企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负责组织本单位、本辖区的适龄健康公民参加无偿献血。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教育等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广泛宣传适量献血无损健康的常识,开展有关公民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第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或者红十字会对按时完成无偿献血计划的单位或者在献血与血液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对不积极宣传、组织公民无偿献血的单位,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市卫生行政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

第二章 献血和用血
第九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医疗用血需求情况,制定公民献血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十条 公民献血前,由采血单位按照国家献血体格检查标准进行健康检查,查体合格者方可献血。公民献血后,领取《无偿献血证》。
对因身体状况不宜献血的,医师应当向本人说明情况,指导其作进一步检查、就医并对其病情保密。
第十一条 无偿献血者每次献血量为200毫升,公民自愿一次性献血量为400毫升的,可按履行两次献血义务计算。两次献血间隔期不得少于三个月。
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每五年至少献血一次。
第十二条 无偿献血者献血量累计达到200毫升的,献血者在本市就医用血时,可相应免费使用200毫升血液;累计达到400毫升的,可免费使用800毫升血液;累计达到600毫升的,可免费使用1800毫升血液;累计达到800毫升以上的,可终生免费使用无限量的血
液。
第十三条 无偿献血者在外地就医用血的,可免费使用与其无偿献血等量的血液。
第十四条 无偿献血者本人未用血的,其配偶、子女、父母因伤、病医疗用血时,可免费使用与无偿献血者所献血液等量的血液。
第十五条 根据本办法规定可免费使用血液的,用血者在就医的医院交付用血费后,凭就医医院开具的用血凭证和本人身份证明、《无偿献血证》及本办法第十四条所指的亲属关系的有效证件,到采血机构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报销可免费使用的血液的费用


第三章 血液管理
第十六条 除市中心血站和沂源县中心血库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采血、供血。
第十七条 市中心血站和沂源县中心血库应当严格执行国家采、供血技术标准和规范,确保献血者身体健康,保证血液质量。
第十八条 市中心血站和沂源县中心血库对采集的血液必须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
市中心血站和沂源县中心血库提供的血液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十九条 市中心血站和沂源县中心血库必须确保临床医疗用血。发生重大灾害、事故需大量用血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全力组织血源,保证抢救用血。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只能使用市中心血站和沂源县中心血库提供的血液。每年临床用血应当向血站(血库)提报计划。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输血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确保临床用血安全。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积极推广成份输血,做到合理、科学用血。
第二十三条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或者冒用《无偿献血证》和用血凭证。
第二十四条 建立公民无偿献血基金。无偿献血公民所献血液,市中心血站和沂源县中心血库用于医疗目的所得收入,扣除全项检测、采集、加工、储运费用后,应当归入公民无偿献血基金。
第二十五条 无偿献血基金由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管理,按照有关规定,用于支付免费使用血液的费用及无偿献血表彰奖励的费用。
禁止将无偿献血基金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 无偿献血基金应当设专帐管理,其收支情况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接受公众监督。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无偿献血基金收支情况的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擅自从事采血、供血业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采、供的血液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不按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给献血者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血液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血源性疾病传播或者产生严重危害的,从重处罚,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擅自使用市中心血站和沂源县中心血库之外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的血液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给患者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因供
血机构提供的血液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而给患者造成损害的,由医疗机构向供血机构索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伪造、涂改、买卖或者冒用《无偿献血证》和用血凭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没收其《无偿献血证》和用血凭证,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将无偿献血基金挪作他用的,追回挪用资金,并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血液,是指用于临床的全血、成份血和用于血液制品生产的原料血浆。
所称献血量为全血的数量。按本办法规定可以免费用血者使用成分血的,按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比例计算全血数量。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7年8月16日

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

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为提高审理刑事案件的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刑事诉讼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的第一审公诉案件,一般适用本意见审理。

  对于指控被告人犯数罪的案件,对被告人认罪的部分,可以适用本意见审理。

  第二条下列案件不适用本意见审理:

  1、被告人系盲、聋、哑人的;

  2、可能判处死刑的;

  3、外国人犯罪的;

  4、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5、被告人认罪但经审查认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

  6、共同犯罪案件中,有的被告人不认罪或者不同意适用本意见审理的;

  7、其他不宜适用本意见审理的案件。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符合适用本意见审理的案件,可以在提起公诉时书面建议人民法院适用本意见审理。

  对于人民检察院没有建议适用本意见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可以适用本意见审理的,应当征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同意的,适用本意见审理。

  第四条人民法院在决定适用本意见审理案件前,应当向被告人讲明有关法律规定、认罪和适用本意见审理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确认被告人自愿同意适用本意见审理。

  第五条人民法院对决定适用本意见审理的案件,应当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

  第六条对于决定适用本意见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前可以阅卷。

  第七条对适用本意见开庭审理的案件,合议庭应当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询问被告人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的意见,核实其是否自愿认罪和同意适用本意见进行审理,是否知悉认罪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对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本意见进行审理的,可以对具体审理方式作如下简化:

  (一)被告人可以不再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供述。

  (二)公诉人、辩护人、审判人员对被告人的讯问、发问可以简化或者省略。

  (三)控辩双方对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仅就证据的名称及所证明的事项作出说明。合议庭经确认公诉人、被告人、辩护人无异议的,可以当庭予以认证。

  对于合议庭认为有必要调查核实的证据,控辩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或者控方、辩方要求出示、宣读的证据,应当出示、宣读,并进行质证。

  (四)控辩双方主要围绕确定罪名、量刑及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

  第八条适用本意见审理案件,应当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和程序,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切实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第十条对适用本意见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一般当庭宣判。

  第十一条适用本意见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有不符合本意见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不再适用本意见审理。

  第十二条本意见自二○○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