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伤害案件损害赔偿原则探析/田永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7:44:04   浏览:85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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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伤害案件损害赔偿原则探析

田永东


  附带民事诉讼在刑事案件中占有一定比例,其中以刑事伤害附带民事诉讼为常见。这种诉讼,既要考虑依照罪刑相适应原则确定刑罚,又要根据损害事实和后果附带民事赔偿。我国刑法、刑诉法虽分别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提供了基本原则,但有欠具体,实践中不好把握。因此,确定相适应的赔偿原则,才能正确处理好刑事伤害赔偿案件。
  一、区分过错,明确责任。正确处理刑事伤害案件的民事赔偿,首先应当明确赔偿目的,不是对被告人的一种经济制裁,而是对被害人民事权益的合法保护。通常情况下,损害责任有三种情况:一是被害人无责任,即损害结果纯属被告人的行为所致。被告人应承担其伤害行为给被告人造成的全部损失(含间接损失)。但需要注意的是,确定被告全部责任不能单以行为与结果的直接因果关系作为唯一的依据,还应同时具备引起案件发生的事实责任。二是双方都有责任,即损害结果的发生,被告人和被害人均有过错。处理时应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可以适当减轻被告人的经济赔偿责任。三是被害人的责任大于被告人。通常见于具有防卫过当情节的赔偿案件。
  二、结合经济状况,限定赔偿数额。限定赔偿是指在合理赔偿数额范围内无力全部赔偿的情况下,所采取的一种赔偿办法。限定赔偿的运用对象只能是无力赔偿,且因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而失去赔偿可能的被告人。对被判处拘、管、缓、免的被告人不能运用这一原则,因为其所受处罚形式并没有使被告人丧失合理赔偿的可能性。限定赔偿的程度一般应是尽其所能。
  三、刑事处罚与经济赔偿相结合。处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伤害案件,既要根据犯罪事实判处相应刑罚,又要考虑对被害人适当赔偿经济损失。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以赔代刑”或“以刑代赔”的现象,主要是“以赔代刑”。这种左右倾斜的失衡现象无疑有碍执法的严肃性和统一性。笔者主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伤害案件,可以根据不同情况实行“以赔减刑”的办法,即以经济赔偿适当减轻刑罚。这样做的理由在于:一是这类案件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被告人实施侵害行为所指向的对象,通常是特定人身,因某一争执问题处理不当或不及时,导致矛盾激化,由民事案件演变成刑事案件。二是被告人通常具有悔罪性,不致再危害社会。这类案件具有突发性,被告人的主观犯意大都带有浓烈的情感色彩,或是出于一时鲁莽,或是出于一时义愤,或是出于对利害关系人的报复,从而达到发泄的目的,目的一旦达到,理智恢复后就后悔不迭。从一般预防的角度而言,再犯同类罪的可能性较小。三是社会影响小,群众能够理解。有些伤害案件的原被告之间,因某一纠纷问题一直未能解决,积怨加深,导致矛盾日趋尖锐。对矛盾加剧后果,周围群众一般具有预见性,其社会影响和危害相对不大,对以偿减刑的做法一般能够理解。应予指出的是,对于流氓斗殴引起的伤害赔偿案件,不宜适用“以赔减刑”或“以赔处缓”。司法实践中,采取“以赔减刑”的办法并非是资本主义制度下的“以钱赎刑”,放纵犯罪。其好处在于:一是被害人的民事权益能够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二是在我国物质生活还比较落后的时期,采取经济赔偿的法律手段,更能起到警戒罪犯的作用;三是有利于生产和生活。被害人通过获取经济补偿,可以在一定时期内维持其正常的生产和生活,被告人也可能通过劳动缓解或补偿因经济赔偿给正常生产和生活带来的实际困难;四是有利于社会的安定团结,缓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和对立情绪;五是符合当前我国的刑事立法意图。
  四、被告人刑满后以劳动承担民事责任。实践中,刑事伤害案件中的被告人服刑劳改的占有相当比例。这些被处实体刑的被告人,除依法不具备缓、管条件外,也存在因不具有民事赔偿能力而造成事实上“以刑代赔”的情况。这做法虽能起到震慑犯罪的特殊预防作用,但对被害人一方来说却因被告人判刑而丧失了民事权益。从全面执法的角度而言,势必由于被害人的民事权益没有得到保护而有失偏颇。基于此,笔者主张,对于被告人愿意在刑满后以劳动收入做经济赔偿的请求,法院可以准许延期给付并在刑事方面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但需同时具备三个条件:一是诉讼期间确无赔偿能力;二是就民事责任举保,经审查具备担保条件且愿意承担担保责任;(3)刑期不宜过长,一般可掌握在三年以下。适用范围可限以下两种情况:一是被害人家庭贫困,因被害又遭受经济损失,负债较多,将来生活很难维持;二是被害人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基本失去主要生活来源。对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可结合案件,根据可能,具体掌握。一般应以调解为主,以确保应期履行。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田永东
联系电话 0456—6421683
邮编 164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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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侵权责任法律制度的现状及其立法完善

丁 荣


  侵权责任法律制度属于民事基本法律,是保障公民、法人的生命健康、人身自由、名誉权、隐私权、物权、知识产权等民事权益,维护经济秩序,构建和谐社会的基本规范。侵权责任法律制度包含侵权责任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还包括行政法规等相关规定。侵权是指侵害民事权益,责任是指侵害民事权益后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侵权责任法律制度是一项古老的法律从制度,公元前1250年古巴比伦的《汉谟拉比法典》和公元前450年古罗马的《十二铜表法》中就有侵权责任规定。但侵权责任法律制度并非一沉不变,而是随着社会实践发展的需要不断演变。侵权责任法律制度的基本内容是归责原则。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十分重视侵权责任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完善。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专设“民事责任”一章,对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责任方式、典型的侵权类型作出具体规定,奠定了我国侵权责任法律制度的基础。除民法通则外,我国已有40多部单行法对相关侵权问题作出了规定,主要是:1.侵害物权责任。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作了规定。2.侵害知识产权责任。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作了规定。3.侵害婚姻自主权和继承权等责任。婚姻法、继承法作了规定。4.商事侵权责任。公司法、海商法、票据法、保险法、证券法。信托法作了规定。5.交通事故法。道路交通安全法、铁路法、民用航空法作了规定。6.产品责任。产品质量法、药品管理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了规定。7.环境污染责任。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作了规定。8.生产事故责任。安全生产法、建筑法、电力法、煤炭法作了规定。9.食品安全和传染病传播责任。食品安全法、传染病防治法、献血法作了规定。10.其他侵权责任。人民防空法、公路法等法律作了规定。我国民法通则以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对明确侵权责任,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我国侵权责任法律制度也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新的侵权类型不断涌现,已有的侵权类型纠纷大量发生,而现行法律有些规定较为原则,缺乏可操作性,不少规定分散在单行法律中,缺乏对侵权责任的共性规定。为更好地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一部较为完善的侵权责任法十分必要。
  完善侵权责任法律制度的重要途径是制定侵权责任法,作为解决侵权纠纷的基本法律,同时制定和修改相关法律。以下粗浅谈谈本人对侵权责任主要问题的思考和建议。(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赔偿原则主要是过错推定原则,即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侵权人只要证明损害是由机动车碰撞造成,机动车碰撞被侵权人有无“过错”应由机动车一方证明。这一赔偿原则,符合道路交通事故特点,与国际通行做法基本一致。(二)产品责任。产品责任是指企业因产品缺陷承担的无过错责任。这里的缺陷,不是一般指产品有瑕疵,而是指产品质量不好达到危害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程度。企业承担产品责任,条件是产品有缺陷,对公民生命和财产安全造成了损害。(三)医疗损害责任。 医疗机构的诊疗活动专业性强,患者和医疗机构之间信息不对称,诊疗过程中许多证据都由医疗机构掌握,应当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四)环境污染责任。根据不同的污染源,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居民之间生活污染适用过错责任,主要由物权法规定的相邻关系解决;企业生产污染适用无过错责任,主要由环保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解决。(五)死亡赔偿制度。死亡赔偿制度是解决被害人因交通肇事、医疗事故等造成的赔偿制度。我国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对死亡赔偿均有明确的规定。被侵权人死亡,其医疗费、丧葬费的赔偿较为明确,便于执行,争议不大,但死亡赔偿金的赔偿,司法实践中农村居民和城市居民因按不同标准计算支付,因而争议较大,亟需立法完善,统一标准。


宁夏西吉县人民法院 丁 荣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科普基地创建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科普基地创建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渝办发〔2009〕118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科普基地创建及管理暂行办法》已与有关方面协商并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五月十一日







重庆市科普基地创建及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调动全社会力量参与科普工作的积极性,加强科普阵地建设,提升区域科普能力,推动城乡统筹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全民科学素质行动计划纲要》和《重庆市科学技术普及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庆市科普基地是开展社会性、群众性、经常性科普活动的有效平台,对全市科普工作具有示范、带动和辐射作用,主要从事科普活动、科学和技术知识传播、科普创作、科普培训、展品研发等工作的机构或组织。

第三条 市科委会同市委宣传部、市教委、市科协、市社科联负责重庆市科普基地的创建、命名和管理工作,并负责组织申报国家科普基地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分类和条件



第四条 重庆市科普基地按照自身功能,主要分为科普教育基地、科普传媒基地、科普研发与创作基地等三类。

第五条 科普教育基地是指为社会组织或公众个人提供学习科学技术知识、开展科普活动的机构,以及针对全市科普管理人员、科普业务人员、科普志愿人员开展科普培训的机构。主要包括:场馆科普教育基地、非场馆科普教育基地。

(一)场馆科普教育基地,是指综合性科技场馆、专题性科技场馆以及具备科普功能的其他类型场馆。

1.综合性科技场馆是指以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和工程技术为主要内容的多主题科技活动场所。

2.专题性科技场馆是指以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和工程技术为主要内容的单一主题科技活动场所。

3.其他类型场馆,是指包含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和工程技术等内容的博物馆,并拥有科普功能的活动场所。

(二)非场馆科普教育基地,是指以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和工程技术为重要内容,具备科普功能,依托科研单位、学校、企业等社会各类机构的特色资源建立的科普基地。主要包括旅游景区(点)类、向公众开放的科技资源类、科普培训类等。

1.旅游景区(点)科普教育基地,是指已经通过“全国旅游景区质量等级的划分与评定标准”的AAAA级以上旅游景区(点)认定,并具有突出科技内涵和科普功能的旅游景区(点)。

2.向公众开放的科技资源科普教育基地,是指依托本单位所拥有的研发、生产、展示、教学的设施和场所等科技资源向公众开放,开展科普活动的各类社会机构。

3.科普培训教育基地,是指以各类科技教育培训机构为依托,以青少年为主要受众,以提高青少年科学素质为目标,开展科技教育培训活动的科普场所。如各类大中小学、青少年宫、青少年之家、青少年科技中心、青少年科学站等。

第六条 科普传媒基地,是指具有全市覆盖能力,以电子媒介、印刷媒介等为载体,开展传播创新文化、报道科技新闻、普及科技知识、宣传科技成果、举办科普活动、解读科技政策等,专门进行科普宣传的机构。

第七条 科普研发与创作基地,是指专门从事用于科普活动的设备、作品、教育等科普产品研发和原创性科普作品创作、科普创意策划的机构。

第八条 申报重庆市科普基地的机构或组织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全市同行业中具有先进的科普展示水平、科学技术知识传播能力、科普创作能力、展品研发能力,并具有较强示范、带动和辐射作用。

(二)具有较高的管理水平和组织运行能力。制定了年度科普工作计划和科普规划,拥有稳定的科普工作队伍。

(三)具有稳定的经费来源,满足其从事科普工作的需要。

(四)具备相应的开展科普工作的资源、设施、场所等条件。

(五)每年至少组织或参与两次以上有一定影响的科普活动。

(六)定期在周边地区和边远地区开展科普活动,发挥示范、带动和辐射作用。

(七)具备一定的开展对外科普合作与交流能力。

第九条 申报重庆市科普基地的机构或组织除具备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科普教育基地。

1.具有固定的科普活动场所及相应的设施和器材,并能面向公众开展科普教育活动。

2.组织开展各类大型科普活动,并将支持和承担大型科普活动纳入年度科普工作计划。

3.基地面积不少于100平方米。科技馆、博物馆等具备常年开放条件的机构,每年向公众开放的天数不少于250天。其他具备向公众开展科普教育、展示、示范功能的科研机构,以及高等院校实验室、观测台(站)、高新技术企业等机构,每年向公众开放的天数不少于60天。以上机构应公布开放的具体日期及活动内容。

4.具有科普活动策划能力,并能利用多种手段和载体开展科普教育活动,有专人讲解或指导。

5.科普培训类基地是经政府部门批准的教育或培训机构,开展科普培训的教师在5人以上,从事科普培训取得一定成效。

(二)科普传媒基地。

1.具有政府部门批准的传媒资质。

2.拥有专门从事科普内容策划、制作、编辑等业务人员。

3.具有一定数量的广播、电视等科普节目或科普出版物。

(三)科普研发与创作基地。

1.有明确的科普产品研究开发方向和年度研究开发计划,有固定的场所、仪器设备及其他必需的科研条件。

2.研究开发人员总数在8人以上,其中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比例应不低于60%。

3.每年有固定经费投入科普产品研究开发,自主完成的科普研发项目居同行业前列。



第三章 创建和认定



第十条 鼓励多个部门、区县(自治县)联建共建科普基地。参与联建共建各方应当签订联建共建协议书,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并指定一个主要依托单位。

第十一条 下列单位可申报重庆市科普基地:

(一)各类科技、文化、教育场馆。

(二)各类自然、历史文化景区。

(三)各类动物、植物观赏园区。

(四)科研机构、高等院校。

(五)各类传播媒体、出版机构。

(六)科技型企业、创意类企业。

(七)工业、农业科技园区,科技种养示范场。

(八)其他具备向公众开展科普教育、展示和示范功能的部门和机构。

第十二条 重庆市科普基地的组织认定工作由市科委牵头实施,市政府各部门负责直属单位的推荐申报工作,各区县(自治县)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推荐申报工作,中央在渝单位可直接申报。

第十三条 市科委会同市委宣传部、市教委、市科协、市社科联组织重庆市科普基地专家评审委员会,负责对申报单位进行初审。初审合格后提请市科普工作联席会议审定。评审方式为评议和现场考察。评选结果向社会公示,公示没有异议的予以确认。

公示期间,对被认定的重庆市科普基地持有异议的单位和个人,应以书面形式向市科委提出。市科委将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后作出决定。

第十四条 被认定的重庆市科普基地,将授予“重庆市科普基地”称号,并颁发证书和牌匾。

第十五条 提出申请的组织或机构应提交以下申报材料:

(一)《重庆市科普基地申报表》。

(二)单位有关资质证明。

(三)场地设施、仪器设备等有关证明。

(四)人员资质、学历等证明。

(五)近两年开展各类科普活动或从事科普工作情况总结。

(六)科普工作管理制度和科普工作年度计划。

第十六条 重庆市科普基地的认定工作每年组织1―2次。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七条 重庆市科普基地每年向主管单位和市科委报送科普工作计划及工作总结。

第十八条 市科委对重庆市科普基地实行“以奖代补”制度,根据每个基地每年开展的科普活动、科普项目研发情况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九条 重庆市科普基地享受国家、市级有关政策法规规定的优惠政策,并优先承担全市科普能力建设的重点任务。

第二十条 重庆市科普基地建设采取隶属单位自建为主的方式,实行“竞争入选、定期评估、达标认定、不合格淘汰”的动态管理模式。市科委牵头每两年对重庆市科普基地的运行情况和科普活动开展情况进行一次评估。

第二十一条 重庆市科普基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重庆市科普基地”命名,并收回证书和牌匾。

(一)一年内未能开展科普活动或连续两年未向市科普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提交工作计划和总结的。

(二)有损害公众利益的行为经指出后仍不整改的。

(三)有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科普基地创建及管理办法。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