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语学习进法院/唐时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9:49:35   浏览:94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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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语学习进法院 —— 云南高院以党建促审判活动侧记

唐时华


  “您好!”、“请放心,我会依法处理的。”“谢谢您的配合”。近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的会议室里,法官们正在认真地跟着昆明市盲哑学校的老师学习手语。这是云南高院民三庭党支部“沙龙活动”系列活动中的一项——“法律用语手语培训班”。 作为支部成员,云南高级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李思明也参加了当天的学习活动。
  “这是我们民三庭支部以党建促审判的系列举措之一。在实践中,看到一些盲哑当事人参加诉讼,我们就一直在思考,如何进一步做好司法为民,在我们的点滴工作中,真正为当事人服务。为此,我们主动联系昆明市盲哑学校的老师,来到法院,教我们的法官学习手语。这样做,便于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交流,便利特殊人群参加司法活动,用我们法官自己的实际行动把司法助残活动进一步落到实处”。云南高院民三庭庭长杜瑞芳介绍说。
  学习手语,只是云南高院以党建促审判,积极践行司法为民的举措之一。近年来,云南法院仅仅在立案方面的多项举措,刚一出台就引起了媒体的广泛关注:一是变法院“立案大厅”转变为“诉讼服务大厅”。立案大厅是法院的窗口,云南高院在多年的实践中,从机制上,积极构建立案信访工作新机制,建立人民法院构建诉讼服务体系的新格局,将传统的立案信访工作赋予新的内涵阳光司法,真正实现定纷止争、案结事了、公正司法的工作宗旨。比如,云南高院党组从转变观念入手,提出“为民、务实、平等、谦抑”八字方针。在工作方式上,云南高院围绕司法服务,在全省逐步建立推行“服务承诺制度”、“信息公开制度”、“首问负责制度”以及“跟踪督办制度”,以创新机制实现立案信访工作的疏导、中转、跟踪督办三大功能,破除司法的“神秘主义”,向公众公开办案流程,接受群众检验和监督,实现阳光司法。在司法为民的环境创造上,针对云南全省目前有288.3万名残疾人的实际,截止2010年5月16日,云南全省三级法院均已对相关公共设施进行了必要的改造和修缮,无障碍通道建设项目已全部建设完成。
  “法官这样做,让残疾人朋友感到:走进法院,就像是走进自己的家,面对与自己用手语交流的法官,内心的茫然和交流的困难消失了,就像是面对自己的亲人。法官们学习手语,真的是一件大好事!”教法官们学习手语的昆明市盲哑学校老师这样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唐时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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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进出口银行贷款风险分类稽核规程(试行)

中国进出口银行


中国进出口银行贷款风险分类稽核规程(试行)
中国进出口银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信贷资产质量稽核工作规范化、制度化,进一步提高稽核工作质量,特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制定的政策依据是: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试行)》、《加强金融机构内部控制的指导原则》、《关于贷款分类和呆账准备金计提的指导原则》、《中国进出口银行稽核工作暂行规定》。
第三条 本规程适用的稽核范围:我行发放的出口卖方信贷(包括中短期额度贷款)、出口买方信贷、外国政府贷款转贷、援外优惠贷款(外贸发展基金贷款待定)。

第二章 目标
第四条 贷款质量稽核的主要目标是:
(一)按照风险程度对贷款分类,从而对被稽核部门管理的贷款质量做出总体评价。
(二)通过使用“内部控制问卷”等手段,检查和评价被稽核部门的信贷政策和信贷管理制度。
(三)评估贷款损失准备金的充足性。
(四)检查被稽核部门遵守金融法律、法规的情况。
(五)降低我行信贷资产风险,提高贷款风险管理水平。

第三章 内容
第五条 稽核部门重点检查信贷部门对贷款政策和程序的执行情况,具体包括如下内容:
(一)贷款业务的开展是否符合我行的业务发展战略,是否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贷款政策和我行贷款规定。
(二)是否严格执行了贷款审批程序,是否存在超越授权审批贷款的情况。
(三)在额度贷款协议下,对客户的放款是否超过对客户的贷款额度。
(四)贷款的发放是否执行评审委员会、行评审小组、主管行长确定的放款前提条件。
(五)贷款的审批和管理是否贯彻了审贷分离原则,对不良贷款是否积极检查、催收,办理展期是否符合条件、规定。
(六)是否严格遵守了贷款分类制度,贷款分类制度是否与监管当局确定的分类制度有明确的对应和转换关系,分类结果是否真实可靠。
(七)贷款的分类结果是否严格对外(除上报中国人民银行外)保密。
第六条 稽核人员在进行以上评估的同时,根据需要与可能,抽查部分贷款档案,对贷款进行分类,检查分类制度的执行情况,以及分类结果的真实性问题。

第四章 组织与实施
第七条 稽核部门负责对贷款资产质量和资产分类的工作质量进行稽核。
第八条 稽核前准备:
(一)制定稽核工作方案:在确立贷款质量稽核项目后,根据稽核对象、稽核内容,选定稽核人员,成立稽核组,制定稽核工作方案。
(二)发出《稽核通知书》和《稽核前问卷》,收集有关资料。稽核通知书通知贷款质量稽核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稽核期和稽核开始时间。稽核前问卷是稽核人员向被稽核部门索要稽核所需信息资料的清单。主要内容有:1.信贷政策;2.各项信贷管理制度;3.评审委员会的会议
纪要;4.按金额大小排序的全部贷款户清单;5.逾期贷款户清单;6.内部贷款风险分类中的次级、可疑、损失类贷款清单;7.经过重组的贷款清单、已经进入诉讼的贷款清单;8.其他需填报的事项。
(三)审阅《稽核前问卷》反馈材料,一方面对反馈的及时性、完整性、准确性进行认真的审查,对于漏报、错报的资料,要求被稽核部门及时补报或在现场稽核时提供;另一方面,通过反馈材料,初步了解被稽核部门的信贷政策、信贷管理制度、贷款操作规程、信贷结构、信贷集中及
信贷业务的竞争环境等,并将疑问、线索找出来。
(四)进行贷款分类初步抽样。根据对被稽核部门贷款质量和贷款管理的初步判断,根据样本的覆盖性、代表性和体现风险优先的原则,进行初步抽样。
第九条 现场稽核:
(一)调阅资料、了解信贷档案。稽核人员向被稽核部门提交调阅资料清单,调阅贷款档案,审查和测试被稽核部门的贷款台账,进行具体贷款的分类检查。
(二)贷款风险分类。
1.稽核“信贷状况认定表”,了解贷款情况,评估借款人还款能力,评估贷款的抵押品或担保人,确定借款人还款的可能性,从而分析、评价贷款的风险程度,对贷款进行分类。
2.稽核“信贷状况认定表”填写的完整性、贷款风险分类评级理由的充分性及贷款风险分类结果的真实性。
(三)初步评价信贷政策和信贷管理制度。
1.通过贷款风险分类对信贷政策和信贷管理制度进行测试。
2.通过完成“内部控制问卷”,实施有关检查程序,对信贷政策和信贷管理制度进行测试和评价。
(四)信贷会谈,重点讨论贷款风险分类结果的真实性、信贷政策和信贷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等。
(五)对贷款质量和贷款管理进行总体评价。
1.通过对抽样贷款风险分类检查结果的综合、分析,从不良贷款的结构和趋势变化,对被稽核部门贷款质量及贷款损失准备金充足性进行评价。
2.对被稽核部门信贷政策和信贷管理制度健全性、有效性进行总体评价。
第十条 稽核结论与报告。稽核终结,稽核人员提出稽核情况初步意见,并征求被稽核部门的意见后,撰写稽核报告,经稽核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后,送被稽核部门负责人签认,然后送行领导审批,如被稽核部门有异议,应将意见附于稽核报告后,一并送行领导审批。
第十一条 稽核处理决定。经行领导批准的稽核报告中所指出的问题和建议,被稽核部门应认真研究,制定出改进措施。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二条 本规程由中国进出口银行稽核部负责解释、修改、补充。
第十三条 本规程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98年7月28日
  刑事自诉案件的审理需要法官在法律规范和待决事实间来回穿梭,然而,法律规则的简约性和社会生活的丰富性,注定了法官不会沦为适用法律的裁判机器,这就需要法律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以确保个案的公正和法律的适用。由于刑事自诉案件属于轻微的刑事案件,相较于公诉案件而言,自诉案件是法官根据案情来确定是否给犯罪嫌疑人贴上犯罪标签的问题,这种纠纷性质的转化使法官在审理自诉案件时拥有相当空间的自由裁量权,下文笔者结合法学知识和司法经验来分析法官在审理刑事自诉案件时存在的问题。

  一、被告到庭问题思考

  一些犯罪嫌疑人在律师等人的教唆下在领取诉讼文书后外出,致使刑事庭审不能顺利进行,法院出于“慎重”的考虑,也常常将案件中止审理,而法律没有规定对能够进行民事赔偿的案件因被告人行为中止而超过正常审理期限后的时间适用加收银行同期利息等民事罚则。自诉人很不理解,既然刑事案件都立了,你们为什么不将犯罪嫌疑人控制起来,跑了为什么不发通缉令将人抓回来,当法院不能实现自己心中预期的正义时,上访也许成为一种督促法院审理的行为选择。法院在没有经过庭审很难断定被告人是否成立犯罪,而且发通缉令将被告抓回可能会在被告无罪时给被告和法院造成负面影响,也会更加会引起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对立,而难以实现被害人的民事赔偿。“旁敲侧击”是法官的实践智慧和断案策略,间接向被告律师透露影响其职业操守和业务评价的信息以督促律师协助寻找被告,如:被告没找你还有人身自由,被告找你代理,法院发了通缉令,被告却进去了。

  二、被告态度问题思考

  自诉程序直接进入法院审理,欠缺检察机关的过滤机制,因此,被告的态度可能很蛮横,认为怎么自诉人说自己犯罪了我就成犯罪嫌疑人了。在乡村司法中,个别纠纷会经过村调解委员会和派出所的调解,尤其是故意伤害等派出所出警的纠纷,由于两造系熟人关系,为了追求两造关系的修复和社会秩序的和谐,行政处罚措施常常不用,派出所在做了询问笔录后,会根据纠纷的情况制作调解协议书,而加害人有权利不签字。自公民人权意识的逐渐觉醒和依法行政的严格要求,以前做了“坏事”的人在派出所很“老实”,而现在不仅可以不在调解协议上签字,而且派出所对自己的恶行没有采取任何行政措施。而当法庭通知被告来应诉时,得知自己成为犯罪嫌疑人,被告对待软暴力机关的法庭也怎么能够心平气和。由于“先后后刑”的自诉实践司法模式,当被告人不能满足法官也认为合理的原告民事诉求,对被告人的主观恶行可能会有偏见,尤其被告对“细枝末节”上的固执从而无法形成调解协议,不能保证法官在处理纠纷和汇报案情时只想到对被告不利的要素,从而自由裁量权在判决中不仅会有偏向的使用而且会大幅度的使用。

  三、先民后刑问题思考

  理论上是“先刑后民”而实践中是“先民后刑”,先民后刑在外在有用性上获得“各方利益兼得”的效果,而在内在正当性以被告人积极履行民事赔偿义务来降低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征表其认罪悔过的程度,【1】法院先民调解的行为也为被告在违法后如何补救提供了一个明确的司法指引。但是,自诉人所享有的撤诉权又在一定程度上迫使被告人就范,在动辄上访的难缠人面前被告很难不满足其赔偿条件,毕竟自诉案件是贴不贴犯罪标签的问题,而公诉案件只是贴多大标签的问题,而超过被告人经济能力的赔偿很可能动摇刑法的罪责自负原理,由于人的社会性,在经验层面上,经济赔偿可能会难以避免的波及、连累、冲击直至殃及无辜的他人。【2】先民后刑的模式也会被自诉人滥用为“以刑逼民”的手段,徒增法院的负担和耗费司法的资源。

  四、证据认定问题思考

  刑事审判模式呈现出案卷笔录中心主义模式,以案卷笔录为中心的法庭调查,对案卷笔录可采性的天然“推定”,对案卷笔录证明力的优先接受,【3】然而,在自诉司法实践中,被告动辄会说“我要是不那么说,我就出不来”,“他们打我”,“他们骗我这样说就没事了”,这就牵扯到法官在刑事审理阶段对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进行认定的问题。

  1、非法证据问题思考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确立了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规则,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也进一步以基本法的形式确立该规则。

  我国司法的基本价值定位是打击犯罪和保护人民,由于“赵作海案”等令人发指的冤案得到互联网的广泛传播,社会生活和司法公正要求司法人员摈弃陈旧的司法观念,但不能从“只讲打击不讲人权”的一个极端走向片面强调保护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另外一个极端。刑事司法系统必须肩负起维护社会正义和保护公众权益的职能,对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的被告人供述以及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所获取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法庭固然要进行排除;但对于那些违法情节不严重、侵害的利益不很重大、造成后果不是特别严重的违法侦查行为一律采用无条件排除的做法,容易破坏程序性违法与程序性制裁相均衡的原则,并且也可能导致一些有价值的证据仅仅因为取证手段的轻微违法而被否定了证据能力,使得案件的事实真相难以发现,甚至带来放纵犯罪的消极后果。【4】同时,法律不应该严禁在犯罪侦查中使用带有欺骗性质的取证方法,但是应该加以限制,而限制的方法就是在刑事诉讼中排除那些以恶劣的欺骗方法获取的证据。【5】

  2、瑕疵证据问题思考

  “瑕疵证据”,是指在法定证据要件上存在轻微违法情节(俗称“瑕疵”或“缺陷”)的证据。瑕疵证据属于证据能力待定的证据,若能得到补正或合理解释,则该证据即具有证据能力,可继续在后续程序中使用;若无法予以补正或合理解释,该证据即不具有证据能力,不得在后续程序中继续使用。【6】

  在法院和检察院里,只有具有法官和检察官身份的才能办理案件,而该种身份的基础是公务员。而在公安机关,由于纠纷多人员少,其公务员比例本身不高,加上公诉案件的必须符合法定程序需要具有办案身份的警察,因此,在派出所具有公务员身份的干警就很少,有些地方警力不足就需要请编外人员来协助。因此,在派出所出警后对纠纷当事人和旁观人所做的询问笔录,通常在询问行为的步骤、方式、地点、时间、签名等技术性手续方面存在着一些不符合法律程序的问题,而不存在违反基本法律原则的问题,也没有明显侵犯任何一方的利益,更没有造成诸如证据虚假、案件系属错案等严重的后果。

  3、公法关系问题思考

  派出所作为公安机关的派出机构,人民法庭作为人民法院的派出机构,在同一乡镇中,互相配合乡镇开展综治维稳的中心工作。在公诉案件中,公安机关的非法取证行为首先就要来自于检察机关的评价,而检察机关目标考核和绩效考核体系的设置也能使法院很少的启动非法证据的审查程序。而在自诉案件中,当被告提出派出所具有程序性违法行为时,由于自诉案件的审理缺失检察机关,因此,法庭在自诉案件中往往必须身兼检察官的工作,法庭启动证据审查程序既可能招致派出所的不理解,又可能增加法庭运作的压力。如果法官要认定一个案件当中存在非法证据,就意味着法官以及他所在的法院认为同级侦诉机关的工作有着不足、缺陷甚至有错误,这当然是公安机关所不能接受的,他们会想尽各种办法加强与法院的“沟通”与“协调”。这样法官认定非法证据就很难成为现实。【7】

  四、结语

  自由裁量权是有效实现司法公正的“润滑剂”,没有自由裁量权的审判将难以保证个案的公正,而过分的自由裁量权也难以保护司法的公正,公诉案件中所涉及的自由裁量权更多表现在对犯罪嫌疑人刑罚轻重的问题,而自诉案件属于轻微的刑事案件,其所涉及的自由裁量权会表现在是否适用刑罚的问题,因此,法官在自诉案件审理中所拥有的自由裁量权更应当理性和公正的行使,而在乡村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审理自诉案件时所拥有的自由裁量权更会遭受司法外部运行环境的约束和司法有效回应社会诉求的压力,难免产生一些难以实现公正的问题,这就需要在正视刑事自诉案件自由裁量权的实践问题制定出科学的法律规范和合理的激励机制。

  
【参考文献】

【1】陈瑞华:《刑事诉讼法的中国模式》,法律出版社2010年第2版,第128-129页。

【2】苏力:《从药家鑫案看刑罚的殃及效果和罪责自负》,载《法学》2011年第6期。

【3】陈瑞华:《刑事诉讼法的中国模式》,法律出版社2010年第2版,第170-194页。

【4】陈瑞华:《非法证据排除的中国模式》,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6期。

【5】何家弘:《论“欺骗取证”的正当性及限制适用》,载《政治与法律》2012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