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厉的法律与弹性的执法/王克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23:37:08   浏览:84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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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厉的法律与弹性的执法

王克先


[摘要] 今年有二件事值得思考,一是警方查处娱乐场所KTV有偿陪侍;二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立案标准定为5000元。但由于这些违法行为的普遍性,还由于大众对这些行为的违法性有不同看法,更由于执法的弹性,上述行为将继续普遍存在,已经对法治建设产生了负面影响。各级各地执法机关应当担负起查处违法犯罪行为的责任,而各级各地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和检察机关应当认真追究相关执法人员的法律责任。

[关键词]法律; 严厉;执法;弹性


  今年有二件事值得思考,一是警方查处娱乐场所KTV有偿陪侍;二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立案标准定为5000元。
一、警方查处娱乐场所KTV有偿陪侍。
  今年5月起,各地公安机关突然发飚。
  5月12日,北京朝阳警方通报,天上人间、名门夜宴、花都、凯富国际等4家娱乐场所因KTV有偿陪侍和消防安全问题被责令停业整顿6个月。警方解释,停业整顿6个月是对有偿陪侍处罚的最高限。警方在这些娱乐场所KTV查获有偿陪侍小姐557人。当晚,陪侍小姐被警方遣散,在这些场所消费的客人也被要求离开。
  6月9日晚11时11分,南通市警方再次突袭宝丽金KTV ,对包括该场所管理人员、保安、陪侍小姐在内的百余名在场人员逐一治安检查。6月10日上午,南通市警方召开新闻通报会,向媒体证实宝丽金KTV成为南通首家因有偿陪侍而被责令停业整顿6个月的娱乐场所,皇家永利KTV同样存在有偿陪侍,成为第二家被责令停业整顿6个月的场所。
……
  警方处罚娱乐场所的依据是《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不得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下列行为提供条件:(四)提供或者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第四十二条规定,娱乐场所实施本条例第十四条禁止行为的,由县级公安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5000元以上的,将被立案追诉。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原称为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第7条中对刑法第163条修正后的罪名确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取代了原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今年5月18日发布了《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其中第十条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三、值得思考的几个问题。

(一)、法律的可行性。

1、关于有偿陪侍。

  何谓有偿陪侍,法律没有明确的定义,而且,根据法条,称为有偿陪侍并不确切,而应称为营利陪侍,一般理解,是指在娱乐场所,一方以营利为目的,陪伴另一方进行唱歌、跳舞、喝酒等活动的行为。《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有偿陪侍的处罚对象是娱乐场所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就是说陪侍小姐陪侍和消费者受陪侍并不是违法行为。在现实中,弄不好陪侍小姐和消费者根本没有意识到娱乐场所提供有偿陪侍小姐是法律所禁止的。
  娱乐场所KTV陪侍小姐不是活雷锋,她们要吃饭、穿衣、住行。可以说全国没有一个陪侍小姐是从事义务劳动的,要么是从娱乐场所那里拿提成,要么是在消费者那里赚小费。很显然,所有的陪侍小姐都是有偿陪侍,而除了自娱自乐的场所外,所有娱乐场所的都有陪侍小姐,这是公开的秘密,如此说来,全国所有的娱乐场所都应该停业整顿。但这可行吗?
2、关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5000元追究刑事责任。
  如前所说,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以前称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2001年4月18日)第八条规定,公司、企业人员受贿案(刑法第163条),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应予追诉。时至2010年,社会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经济得到了长足的发展,货币也大幅度贬值,今天的5000元与十年前的5000元已不可同日而语。而且这些年来的司法实践中很少有非国家工作人员因受贿5000元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关于执行刑法若干问题的具体意见(一)(浙高法刑[1999]1号,1999年4月12日)第56条明确规定,刑法第163条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数额较大”为1.5万元以上,“数额巨大”为10万元以上。也就是说在浙江省,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1.5万元以上才会被追究刑事责任。
(二)、宽严不一,执法弹性太大。
1、那些没有关门大吉的娱乐场所就不存在有偿陪侍吗?
  2002年,北京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总队会同北京市消防局,也曾对天上人间等夜总会进行过突击检查,当时没有查到陪侍小姐,那么,时刻在辖区警方及其他执法机关监管下的天上人间的有偿陪侍又是何时出现的呢?这次6个月停业整顿后,天上人间重开时有偿陪侍是否就没有了?即使天上人间从此歇业、消失,其他娱乐场所的有偿陪侍就会由此收敛吗?
  事实上也只是停业整顿了那么极少的几家娱乐场所,那些没有关门大吉的娱乐场所就不存在有偿陪侍吗?有关管理部门敢保证吗?
2、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5000元将被追究刑事责任,公平吗?
  《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5000元以上将被立案追诉。因为该规定刚刚出台,能不能得到执行,笔者不想预言。
  1997《刑法》明明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受贿5000元就要追究刑事责任,但在现实中为什么不严格按此执行呢,这是因为除了纸上的法律还有一种现实的法律,或曰“潜规则”,这种法律虽然没有写在纸上,但在现实中确实为执法者所真正执行,在“潜规则”下,有很多的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几万元甚至更多,并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
  去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做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为该院师生作题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司法适用”的演讲时透露: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许多涉案金额为几万元的案件,并没有被移送到法院;但一旦移送过来,法院又得依法判处。这有许多事实可以印证张副院长的话,比如一些地方的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检察机关内部规定,5万元以下的贪污受贿不追究刑事责任。几年前,黑龙江绥化市就出台了对5万元以下不再追究的规定,并美其名曰人性化执法。
  难道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5000元真的要追究刑事责任吗?看来是有难度的。难怪有人说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5000元要处理,那只是纸上的法律,说说而已。
3、打击一个或数个违法行为人,放纵其他违法行为人,不符合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
  由于执法不严,执法不公,同样的违法犯罪行为,只有一部份甚至少数人受到惩处,违反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
(三)最严重的问题是,这是权力腐败的温床。
  由于违法行为的普遍性,还由于大众对这些行为的违法性有不同看法,更由于执法的弹性,上述违法行为将继续普遍存在。
  执法者可以根据政绩的需要,根据个人的好恶,以及与违法对象的亲疏,进行选择性的执法。结果是,中招者人仰马翻,跌入地狱,只能哀唉没有靠山,运气不好;大量的漏网之鱼逍遥自在,这种现象已经对法治建设产生了负面影响:执法者可以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追究一些人的法律责任,可以不追究另一些人的法律责任,法律形同虚设;而执法者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却无须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最后是公众对法律失去信心。
四、应当考虑法律的可行性,应当加强执法力度,应当追究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者的法律责任。
  笔者认为,立法者在制订法律法规的时候应当考虑法律的合理性和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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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

公安部 建设部


关于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建设厅(建委),山东、江苏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解放军总后营房部:

为了加强对消防设施工程施工企业的监督管理,维护消防工程市场秩序,保障消防设施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现就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管理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 建筑业企业施工分为总承包、专业承包、劳务分包三个序列。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是专业承包序列中的一个类别。获得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的专业,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企业分包的或者建设单位依法发包的消防设施工程。

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的归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的归口管理工作。
公安消防机构配合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的
管理工作。

三、 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划分为一级、二级、三级,资质等级的标准及承包工程范围按照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建建[2001]82号)执行。

四、 申请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的企业,应当向企业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客部门申报。

中央管理的企业直接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其所属企业申请一级
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的,由中央管理的企业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同时,向企业注册所在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 建筑业企业申请并符合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一级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企业(不含中央管理的企业及其所属企业)资质,经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所有申报一级资质的材料转送公安部消防局进行初审。经初审同意后,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二级及二级以下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由企业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征得同级公安消防机构初审同意后,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六、 公安消防机构对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进行初审时,应当组织有关方面的专家参与评审工作,对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企业的资质条件和申报资料进行审查、核实。有关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初审过程中的专家评审制度由公安部消防局制定。

七、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业企业的资质审批,应当从受理建筑业企业的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其中,公安消防机构应当从收到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企业的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完成初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初审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批,并将审批结果通知同级公安消防机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结果在公众媒体上予以公告。

八、 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实行年检制度。一级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年检;二级及二级以下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由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消防机构联合年检。

九、 现有消防设施工程施工企业应当按照《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直接申报相应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重新定级就位。

十、 取得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当企业的消防工程专业技术人员考试合格,持证上岗人员达到相应资质等级专业人员要求时,可以承包施工总承包项目范围内的消防设施工程,不必申请相应的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当施工总承包企业投标或者承包其他企业依法发包或者建设单位依法单独发包的消防设施工程时,则必须申请相应的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

十一、 消防专业项目经理培训,按照建设部《关于全国施工企业项目经理培训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92]建施劳字第24号)执行。工程技术人员的消防专业培训考试,由公安部和建设部负责组织教材的编写和全国统一考试;各地公安消防机构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联合组织培训,考试合格后发给合格证书。

在组织首批消防专业全国统一考试半年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消防机构原颁发的消防专业考试合格证书废止。

十二、 接此通知后,各地公安消防机构不再核发新的消防设施安装调试许可证、资质证。原由公安消防机构核发的消防设施安装调试许可证、资质证从资质就位工作结束之日起,一律废止。

公安部建设部
二00一年八月十六日


贵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港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民政府


贵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港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贵政发〔2011〕2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贵港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第四届人民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贵港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中等偏低收入以下家庭住房的基本需求,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进一步完善我市住房保障体系,根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桂政发〔2009〕22号)的有关规定,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办发〔2010〕4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中等偏低收入以下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城市中等偏低收入以下住房困难家庭,是指贵港市市区和三区人民政府所在地镇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 本市市区和三区人民政府所在地镇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发展经济适用住房的目的是为了健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住房供应体系和住房保障体系,解决本市城市中等偏低收入以下家庭的住房困难。

我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应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政策规定,按照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并结合实际实施。

第五条 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房委会”)负责我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的指导、协调以及建设管理中重大问题的决策工作。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房改办)作为我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负责拟订我市经济适用住房的发展规划、年度建设计划和具体实施方案,并组织做好我市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等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自治区有关经济适用住房政策,拟订有关配套文件、规定和具体实施方案。

(二)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

(三)会同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相关部门编制我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明确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项目布局和用地安排等要求,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纳入我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四)负责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包括对象审核、公示、确定等工作。

(五)会同有关部门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进行监督、检查,参与工程项目的验收。

(六)会同市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

(七)承办市房委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市发展改革、建设、规划、房产、财政、国土、价格、监察、民政、税务及金融管理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做好我市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单位在市房改办的监督指导下具体负责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建设管理和销售的有关日常工作。



第二章 优惠政策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依法办理供地、用地手续。

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经济适用住房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编制与经济适用住房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适应的中长期用地计划和年度用地计划。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明确用地的位置和地价及需缴纳的土地补偿、安置、拆迁等费用,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按规定免收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免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包括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费、工程定额测定费、白蚁防治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等项目;免收的政府性基金包括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城市教育附加费、地方教育附加、城镇公用事业附加等项目。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外的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贷款资金专项用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

第十一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外,还应当出具市房改办准予购房的核准通知。

在符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有关政策的规定前提下,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和优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作为共同购买人的配偶及直系亲属也可提取其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偿还其住房贷款。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供应严格执行国家、自治区规定的各项税费优惠政策。



第三章项目管理



第十三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适用住房中长期发展规划,在充分考虑城市中等偏低收入以下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要求的基础上,合理安排区位布局,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用地选址方案。

第十四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选址方案,落实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用地。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政府主导、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机构直接组织建设。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中规划建设的商铺、车位等经营性配套设施属政府所有。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凭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和相关资料到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项目立项、规划定点、用地审批、报建、环评等项目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军队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行属地化管理。军队利用自用土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经所属主管部门及市房委会批准后,纳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统一管理,定向销售军队人员,不得向社会供应。

第十八条 因城市规划需要,发生大量拆迁安置,需开发建设专门用于安置拆迁户的住宅小区的,可纳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实行统一管理。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规划设计方案应由市房改办会同建设、规划、市政等部门评审确定。对经审批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各项经济技术指标,任何单位和企业不得擅自更改。如遇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必须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涉及设计变更、工程签证的,建设单位应及时报财政、审计、监察、规划、建设及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审查确认。财政、审计、监察、规划、建设部门及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监督管理有关工作。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单套的建筑面积原则上控制在60至80平方米。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各种套型的比例,并进行严格管理。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应按照基本设施具备、能够满足住房日常生活需要的原则装修,标准不得超过普通住宅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行工程建设监理制度和工程质量保证制度,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应当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有关住房质量和性能等方面的要求,应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

经济适用住房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法》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法〉办法》的规范,选择具有相应资质、良好诚信、社会责任感强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实施。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实行验收制度。住房建设项目竣工时,要严格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采取一户一验的方式进行验收;对验收不合格的经济适用住房不得交付使用。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配套设施应当按照小区规划设计的要求与项目主体同步建设,不得随意改变规划设计和削减配套项目,经验收后与项目主体同步交付使用。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必须定期向市房改办报送建设、进度情况和相关统计报表。



第五章 价格管理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基准价格,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在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前依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项目建设、管理成本的基础上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机构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只能按成本价销售。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主要由开发成本、税金构成:

(一)开发成本

1.土地费用。按照国家、自治区法律法规规定及我市有关规定支付的划拨土地价款等。

2.前期工作费用。开发项目前期工作所发生的勘察、规划及建筑设计、施工通水、通电、通气、通路及平整场地等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及报建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

3.建筑安装工程费。列入施工图纸决算项目的主体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包括房屋主体部分的土建(含桩基)工程费、水暖电气安装工程费及附属工程费。

4.基础设施建设费。包括在小区用地规划红线以内,与住房同步配套建设的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以及小区规划要求建设的不能有偿转让的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

5.管理费。按照不超过上述1至4项费用之和的2%计算。

6.贷款利息。按照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为住房建设筹措资金所发生的银行贷款利息计算。

(二)税金

依照国家规定的税目和税率计算。

(三)国家、自治区规定应列入项目价格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布。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公布的价格出售住房,实行明码标价,不得擅自提价销售,不得在公布的价格之外收取任何未公布的其它费用。市价格主管部门应依法进行监督。

第二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登记卡制度。经济适用住房收费登记卡由市价格主管部门给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依法核发。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在交纳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时,向收费的部门和单位出示收费登记卡。收费部门和单位必须在收费登记卡上如实填写收费项目、标准、收费总额、收费依据、收费单位等内容,并加盖收费单位公章。拒绝填写或不按规定要求填写的,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有权拒交,并向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举报。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二十九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成本监审,全面掌握经济适用住房成本变动情况,确保经济适用住房做到质价相符。



第六章 销售管理



第三十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我市三区城镇常住户口(含符合安置条件的军队人员),或在我市三区城镇居住工作三年以上(含三年)的外来务工人员;

(二)已婚家庭或年龄25周岁及以上单身人员;

(三)无房或现住房人均建筑面积在15平方米(含)以下;

(四)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市统计局向社会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及家庭年人均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市房改办根据我市住房价格、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居住水平等因素适时进行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以夫妻为一户申请家庭,同一户籍内其它家庭成员共同提出申请的,家庭成员与申请人应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收养关系。除未成年子女外,已作为申请家庭成员的,不得再申请经济适用住房。

离异(或丧偶)带未成年子女且拥有监护权或年龄25周岁及以上的单身人员,视作一户申请家庭。

第三十二条 一户申请家庭只能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按房改政策购买单位公有住房、参加单位集资建房达到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标准的家庭,不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的家庭,曾经购买过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过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而发生转让、赠送、继承等行为的,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易地交流调动到我市的干部职工,在原工作城市购买过房改政策性住房的,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建筑面积60平方米;家庭成员4人(含4人)以上的,保障面积标准为建筑面积80平方米。

第三十四条 申请家庭购房时,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买,购买面积(按房改政策购买单位公有住房、参加单位集资建房未达到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标准的家庭按所购经济适用住房面积与原购住房面积之和计算)超过保障面积的部分,按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的价格补交差价款。

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的价格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参照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的价格测定公布,差价款由市房改办负责收取,并全额缴存市财政专户,作为贵港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发展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发展基金专项用于我市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管理,资金使用须经市房委会批准,并接受市财政、审计和上一级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核、公示、轮候制度。市房改办根据我市实际和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各期建设情况拟订各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销售工作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适时向社会发布销售公告,接受申购报名。

销售公告内容主要包括项目名称、项目可供房源数量、价格、申请家庭报名时间、地点等。

第三十六条 符合规定条件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根据市房改办向社会发布的销售公告提出购房申请,如实填写《贵港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购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及其配偶和共同提出申请的家庭成员户口簿、身份证明、婚姻证明,外来人员须有与劳动部门签订的用工合同。

(二)住房情况证明:由市房产和国土部门出具的申请人及其共同提出申请的家庭成员在我市的住房情况和地产情况证明。

(三)申请人及其配偶和共同提出申请的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和上年度收入证明,外来务工人员由现居住地和户口所在地单位或居民委员会出具。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人及其配偶和共同提出申请的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居民委员会通过审核材料、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人口、收入、住房等情况进行审核,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出具住房情况证明和上年度收入证明并在《贵港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购表》上提出审核意见。

第三十八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申请家庭收入情况的核对工作,市房改办对申请家庭材料进行审核,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将申请家庭基本情况在《贵港日报》、市政府网站和该期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办公场所公示,公示期限10日。

经公示有异议的,由市房改办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无投诉或者经调查、核实异议内容不实的,市房改办应当签署可以购买的核查意见,发放《贵港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资格书》,注明申请家庭可以购买的面积标准;不符合申购条件的,发放《贵港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购条件审查结果通知书》,说明不符合申购条件的理由。

第三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时,按照以下程序进行公开轮候选房:

(一)确定轮候顺序:市房改办根据房源和符合条件的申购户情况制定摇号及选房工作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市政府网站和该期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办公场所公示10日后,公开摇号确定轮候顺序。

整个摇号工作过程由市监察局监督,市公证处公正。

(二)摇号结果公示:按照摇号确定的轮候顺序编号并根据房源情况按1:1.1的比例确定参加选房及轮侯申请家庭名单,将其顺序编号及家庭基本情况在《贵港日报》、市政府网站和该期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办公场所公示,公示期限10日。

经公示有异议的,由市房改办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无投诉或者经调查、核实异议内容不实的,按照摇号确定的轮候顺序并根据房源情况按1:1的比例发放《贵港市经济适用住房购房通知书》;对不符合申购条件的,发放《贵港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购条件审查结果通知书》,说明不符合购房条件的理由。

(三)选房:申请家庭凭《贵港市经济适用住房购房通知书》,按规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选房,选定住房后,应及时与开发建设单位签署《贵港市经济适用住房选房确认书》。

对无正当理由拒绝选房或选房后没有及时办理有关购房手续的申购对象,视为自动放弃,由轮侯申请家庭按顺序进行选房。

第四十条 申请家庭选房完毕,持《贵港市经济适用住房购房通知书》和《贵港市经济适用住房选房确认书》到市房改办办理手续,领取《贵港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

第四十一条 申请家庭持《贵港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到所购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按照政府公布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办理购房手续。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必须按《贵港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签发的购买人和房号依法与购买人签订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合同,凭证销售,并将本《办法》第五十三条、五十四条、五十五条、六十条、六十一条的规定在合同书中予以载明。

第四十二条 报名购买当期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家庭,如未能或未参加当期选房或选房后放弃购买的,其《贵港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资格书》作废,需购房的,重新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申请。

第四十三条 《贵港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实行一房一证管理制度,准购证内容禁止涂改。



第七章 集资建房



第四十四条 单位集资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参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执行。单位集资建房应当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

第四十五条 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事业单位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事业单位,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住房建设规划的前提下,经市房改办批准,可以利用单位原有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建房。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限定在本单位无房户及符合我市规定的中等偏低收入以下住房困难家庭。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不得利用新征用或新购买土地组织集资合作建房;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一律不得建设单位集资建房。

第四十七条 单位集资建房在满足本单位住房困难家庭购买后,房源仍有剩余的,由市房改办统一组织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条件的家庭出售,或由市人民政府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八条 单位集资建房原则上不收取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向职工收取的单位集资建房款项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并接受当地财政、审计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九条 已按房改政策购买单位公有住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单位集资建房、参加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的家庭,不得再次参加单位集资建房。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和奖励引进人才名义,变相实施住房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



第八章 权属登记管理



第五十条 申请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必须凭《贵港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以及购房合同和其他相关材料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权属登记。预售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在合同签订后30日内办理合同备案。

第五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依法取得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后,应当办理建设项目的土地使用权注册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预售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预售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经济适用住房预售土地登记备案。申请家庭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可凭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购房者的《房屋所有权证》等材料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五十二条 市房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严格审核《贵港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上的购房人是否与登记所有权人相符,不相符的不予登记;办理权属登记应分别在权属证书上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购房人办理了房屋权属登记后,应当到市房改办办理《个人住房档案》。



第九章 交易管理



第五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只能自住,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五十四条 申请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其经济适用住房不得直接上市交易;5年内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或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又购买其它住房的,其经济适用住房由市房改办按照规定及合同约定回购。回购价格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测定并向社会公布,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继续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出售。

第五十五条 申请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后,其经济适用住房需要上市交易的,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当时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差价(包括购买面积超过保障面积部分的价款)乘以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测定的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缴交比例计算应缴交的有关费用,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在相同价格情况下,市房改办可优先回购;申请家庭也可以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向政府交纳的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取,作为土地出让收入全部缴入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申请家庭凭交款票据到市房改办备案,并凭市房改办出具的证明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或在其房地权证上注销原注记。

第五十六条 在限制交易期限内,因继承、离婚析产、法院裁定、判决等须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经市房改办审核后,可办理交易过户手续,但房产性质仍为经济适用住房,必须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限制上市交易期限从原房屋购买之日起计算。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 市房改办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后续管理,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居住人员、房屋的使用等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违规行为要及时纠正。

第五十八条 市经济适用住房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销售交易的管理,查处违纪违法行为。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对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用地性质的行为进行处罚;

市价格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对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销售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未取得资格或不符合条件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其所购买或集资建设的住房由市房改办按市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回购价格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市房改办责成其补缴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与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价格差,并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开发建设单位不按照市房改办发放的《贵港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要求,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售房对象的,由市房改办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开发建设单位限期按原价收回,并对开发建设单位的不良行为进行处罚。

第六十条 对提供虚假情况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取消其购房资格;其住房由市房改办按市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回购价格收回,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十一条 擅自将未取得完全产权的经济适用住房出租、出借的,由市房改办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市房改办按市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回购价格收回其住房。

第六十二条 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有关行政部门和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依法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资格审查把关不严,使不符合资格家庭违法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

(二)违法实施相关行政许可的;

(三)违法或者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开发建设单位收费的;

(四)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依法进行查处的。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后尚未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执行本办法有关准入和退出管理、价格管理、监督管理等规定;施行前已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仍按原有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 桂平市、平南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也可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由贵港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10月18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贵港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方案等有关文件的通知》(贵政办〔2005〕9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