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建我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下不动产登记的性质/杨盛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21:59:00   浏览:81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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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我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下不动产登记的性质

云南大学法学院06级硕士研究生 杨盛秋

摘要:我国《物权法》明确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不动产登记的性质是构建我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基础问题。本文借鉴了准物权理论、将不动产物权的类型一分为二,从而以“二分法”分析并重构不动产登记的性质,论证了构建我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下不动产登记的准行政行为性质。

关键词:不动产物权 准物权 不动产登记的性质 准行政行为


不动产物权变动制度是一个既重要又庞大,且错综复杂的体系,它基本上由民法实体法上的物权法部分和行政法上的不动产登记制度两个部分组成。
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一个基本条件是划清政府与市场主体的各自活动范围,厘定政府职能界限。在经济管理领域,政府职能将限于核定社会成员准人市场的资格,明确民事权属状态,监督市场主体的经营活动,营造并维护市场的公平竞争环境,查处各种有损于市场机制能动性发挥的违法行为等。由此可见,作为明确市场主体产权归属及其权利享有状态内容之一的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在政府各项职能中居于基础性地位。
《物权法》第10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明确不动产登记的性质是构建我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基础问题。

一. 重构我国不动产登记的性质

不动产登记,也就是不动产物权登记,是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依申请将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在不动产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制度。
(一)学界传统观点
目前学界有关不动产登记的性质,大体上有三种学说:1、公法行为说,该说认为:不动产登记的性质,属于一种行政行为。如有学者认为:“它是一种行政确认,就是指行政主体根据相对人的申请,依法对某一特定的法律事实、法律资格或权利义务关系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定、认可和证明的具体行政行为。”“国家登记机关对物权变动的登记正是属于行政确认登记的一种形态。” 2、私法行为说,该说认为,登记效力之发生在于登记之意思表示,登记效力之发生脱离申请人意思则难以发生效力。从登记所产生的效力来看,登记行为是产生私法效果的行为。3、证明行为说,该说避免公、私法性质上的判断,认为房屋产权管理机关的职责范围也只是审查买卖双方是否具备办证(交付)条件,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本身,也只是对买卖双方履行买卖合同的结果进行确认和公示,而不是对房屋买卖合同的审查和批准。
笔者认为,不能笼统地判断不动产登记的性质,分析不动产登记的性质必须结合不动产物权登记的种类及物权的基本分类。
(二)不动产登记的性质之分析
笔者借鉴准物权理论,将我国的不动产物权一分为二,并以此为基础分别探讨不动产登记的性质,从而在此“二分法”前提下展开对构建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范围的研究。
1.我国的不动产物权的类型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和已颁布的《物权法》之规定,笔者认为,我国的不动产物权包括以下种类:
(1)不动产所有权: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私人和其他权利人的所有权。
(2)不动产担保物权:只有不动产抵押权。
(3)不动产用益物权:自然资源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
对于上述种类,借鉴准物权理论,可以将不动产物权分为准物权与典型物权。
典型物权如我们通常所涉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在此主要讨论准物权问题。
准物权同典型物权相比具有较大的特殊性,但仍然属于物权范畴。对准物权概念的理解在学者之间有一定的差异。如有学者认为准物权是指某些性质和要件相似于物权、准用物权法规定的财产权,因而法律上把这些权利当作物权来看待,准用民法物权法的规定。属于准物权的财产权有:林木采伐权、渔业权、采矿权、狩猎权、先买权等 。也有学者认为,水权、矿业权和渔业权等并非为民法所规定的物权,将准物权称为特别法上的物权。如王利明教授认为,特别法上的物权,公民、法人经过行政特别许可而享有的可以从事某种国有自然资源开发或作某种特定的利用的权利,如取水权、采矿权、养殖权等 。当然,也有学者明确地使用准物权这一概念。如崔建远教授认为,准物权不是属性相同的单一权利的称谓,而是一组性质有别的权利的总称。按照通说,它是由矿业权、水权、渔业权和狩猎权等组成 。为了论述的方便,笔者使用准物权这一表述。
准物权的客体一般具有不特定性,准物权的取得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相联系。2004年7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涉及有限资源开发利用的,应作为行政许可的事项(第12条规定)。由于准物权所指向的标的物是自然资源,而自然资源是有限的,并且与可持续发展和环境保护相关,因此,准物权具有很强的公法色彩。
准物权由行政许可而取得,其客体具有不确定性,同时准物权上负有较多的公法上的义务,一般不能自由转让,准物权的行使一般不以对物的占有为必要。
2.我国不动产登记的性质
笔者认为,对于不动产登记之性质,应以“二分法”区别对待。依不动产物权类型的不同将登记主要分成两类:
一类是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许可或确认的物权之登记,如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等有关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的准物权。这一类准物权的登记,涉及公共利益和行政管理权关系密切。
另一类是通过合同、继承取得或者以土地出让方式产生的典型物权变动之登记,如房屋所有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等。这一类基本上和行政管理权没有关系,主要是物权人通过登记机构的公示来确保自己的权利。
基于此,笔者认为,前一类以不动产行政管理理论为基础的不动产物权登记属于行政行为范畴,应由行政许可或行政确认等加以规范;后一类与公民权益息息相关,以民法物权法理论为基础的登记应为复合性质的行为,应当是我们目前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要讨论的重点。
综上所述,不动产登记行为的性质应以“二分法”论。目前实务界和行政法学界不分种类地笼统地只强调不动产登记行为性质的公法性或一味强调不动产登记行为的私法效果,又或是单以证明行为论,均不足以全面阐释内容丰富的不动产登记行为。

二. 我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设计下的不动产登记的性质

《物权法》第10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如前所述,由于准物权登记的行政行为性质以及目前政出多门、管理分散的现状,准物权登记的统一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是不成熟的。要想统一绝非易事,所以暂且维持现状。
以民法物权法理论为基础的典型物权的登记应当是我们目前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要讨论的问题。现阶段构建我国的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范围应以这一类复合行为性质的不动产登记为限。这种复合性质的不动产登记,有两重意义:一是公法上的意义,一是私法上的意义。前者的意义在于行政权力对不动产的监督管理和给国家税收提供依据;后者的意义在于通过权利状态的公示,保证交易的安全。
从法理上对公法和私法分类的各种理论来看:首先,虽然不动产登记是由申请人的申请行为而开始,但不容忽视的是,不动产登记中主要的行为主体是国家有关部门,即国家公权力介入了登记。而事实上,正是国家公权力的介入才赋予了不动产登记的强大公示效力。其次,不动产登记在利益平衡上是为了调节国家和整个社会的物权的秩序,从而保障交易的安全。最后,从登记行为本身而言,通过不动产的登记,不仅仅产生公示物权的私法果,而且国家能够更主动有效地管理和宏观调控不动产这一重要的社会资源,带有显著的行政色彩。
有学者认为这种复合行为性质的不动产登记“是一种准行政行为和证明行为”。 笔者比较赞同这种观点。
行政行为以法律效果的内容是效果意思还是观念表示为标准,分为行政行为与准行政行为。准行政行为是介于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之间的一种行为,“只以单一的判断、认识与观念等受动的精神作用为要素” ,本身并不能直接为相对人设定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该种观念表示行为效果完全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并非基于行政机关的意思而产生。因此,有学者认为,行政登记属于准行政行为,只产生间接的法律效果,而不产生直接的法律效果。
该行为之所以属于准行政行为:其一,登记行为是一种观念表示,不包含登记机关的意思表示,只代表登记主体对客观事实的认知与判断,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内容只是对申请人的不动产物权享有与处置情况进行核实、登录。其二,登记行为的效果基于法律的明文规定而非行政主体的意思表示,该行为表明的是国家对民事权利主体所享有的不动产物权的一种确认。从行政主体的意思参与程度讲,不动产物权登记中,行政主体一般无自由裁量余地,对于符合条件的申请,其负有登录的义务与职责,是对私权状况的予以证明而非干预。所以,这一种不动产物权登记行为应是一种准行政行为,同时也是一种证明行为,如梁慧星老师所言,“不动产登记在本质上是国家证明行为,而不是批准行为”。
作为准行政行为的不动产物权登记具有两项功能:一是证明,登记行为在客观上产生一种公示效果,因此可以证明登记在不动产登记薄上的权利是正确、真实的,只有提供充足的反证,不动产登记薄中的登记内容才能被推翻;二是确认,登记在不动产登记薄中的内容是经过行政机关的核实后所做的记载,代表着官方对权利主体所享有的不动产物权的确认,因此在客观上具有一定的公定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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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行十项制度切实防止产生新的超期羁押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行十项制度切实防止产生新的超期羁押的通知

2003-12-0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了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实现人民法院“公正与效率”的工作主题,牢固树立司法为民的观念,切实提高办理刑事案件的质量和效率,严厉打击犯罪,尊重和保障人权,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在今年集中清理超审限和超期羁押案件之后,必须建立并完善严格防止超期羁押的司法工作机制,推行十项制度,努力实现防止超期羁押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法制化。现特作如下通知:

一、全面实行以审限管理为中心的案件流程管理制度,建立超期羁押预警机制,切实防止超期羁押。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关于审理期限的规定,进一步实行以审限管理为中心的案件流程管理制度,建立超期羁押预警机制。对被羁押的被告人,及时办理换押手续。对审理时间达到法定审限三分之二的案件,以“催办通知”的方式,向承办案件审判庭和承办案件法官催办;对审理时间接近法定审限的案件,以“审限警示”的方式,向承办案件审判庭和承办案件法官发送“审限警示”。

二、实行严格依法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法律措施的制度。各级人民法院必须实行严格适用刑事诉讼法关于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的制度。对被告人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应当依法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对过失犯罪等社会危险性较小且符合法定条件的被告人,应当依法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法律措施。对已被羁押超过法定羁押期限的被告人,应当依法予以释放;如果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审结,需要继续审理的,应当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三、建立及时通报制度,告知法院羁押期限。根据法定事由,例如依法延期审理、中止审理、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等,人民法院依法办理法律手续延长审限的案件,不计入审限。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上述不计入审限的情况书面通知看守所、被告人及其家属,并说明审限延长的理由。对于人民检察院因抗诉等原因阅卷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法释200029号),其占用的时间不计入审限,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情况书面通知看守所、被告人及其家属,并说明理由。

四、完善依法独立审判制度,规范以至逐步取消内部请示的做法。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独立审判,坚持两审终审制。除了适用法律疑难案件以外,不得向上级人民法院请示。要规范以至逐步取消内部请示的做法。

五、建立严格的案件发回重审制度。按照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切实纠防超期羁押通知》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对于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案件,只能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一次,严格禁止多次发回重审。

六、坚持依法办案,有罪依法追究,无罪坚决放人。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依法惩罚犯罪、保障人权,有罪依法追究,无罪坚决放人。经过审理,对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对于经过审理,只有部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只就该部分事实和证据进行认定和判决;对于审理后,仍然证据不足,在法律规定的审限内无法收集充分的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案件,应当坚决依法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绝不能搞悬案、疑案,拖延不决,迟迟不判。

七、完善及时宣判制度。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后,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时公开宣判并送达执行通知书,不得为了营造声势而延期宣判和执行。

八、建立高效率的送达、移送卷宗制度。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法定期间不包括路途上的时间。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因送达裁判文书以及第一审案件审结后进入第二审程序,或者第二审案件审结后进入死刑复核程序等移送卷宗的案件,路途上的时间不计入审限。人民法院应当积极采取各种措施,努力改进送达、移送案卷等工作,尽量缩短占用的时间,使其更加制度化、规范化,不得无故拖延。

九、坚持超期羁押案件月报制度,做到月清月结。人民法院应当坚持超期羁押案件月报制度,每月定期向上级人民法院书面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每月定期向全国法院发布《全国法院超期羁押案件情况月报》。积极采取措施,努力做到超期羁押案件月清月结。

十、严格执行超期羁押责任追究制度。凡故意违反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切实纠防超期羁押通知》的规定,造成被告人超期羁押的,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黑龙江省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 1 号


  《黑龙江省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业经二○○七年三月二十一日省人民政府第四十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二○○七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省 长 张左己       
2007年3月21日


  第一条 为加强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改善经济发展环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收费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非企业组织以及代行政府职能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其他单位(以下统称收费单位)。
  第三条 收费许可证是收费单位依法收费的凭证,收费单位应当持证收费。
  第四条 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收费许可证的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市(行署)、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收费许可证的管理工作。
  省农垦总局、分局和省森林工业总局、管理局、林业局分别负责本系统和垦区、国有森工林区内收费许可证的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机构编制、民政、工商、税务、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做好收费许可证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收费单位应当在实施收费二十日前或者批准收费文件规定的期限内向价格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收费许可证,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合法有效的批准收费的文件;
  (二)法人资格证明或者收费单位批准成立的文件。
  需要提供其他相关资料和依法应当具备执业资质证明的,申请办理收费许可证的单位还应当如实提供。
  第六条 收费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收费单位应当为其非独立法人资格的收费点申请办理收费许可证副本。
  第七条 收费许可证由省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样式统一印制,各级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核发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工本费:
  (一)省价格主管部门核发哈尔滨市区内的中央直属收费单位和省直属收费单位的收费许可证;
  (二)市(行署)、县(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发本行政区域内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收费单位的收费许可证;
  (三)省农垦总局、分局和省森林工业总局、管理局、林业局分别核发本系统和垦区、国有森工林区内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收费单位的收费许可证。
  第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自收到办理收费许可证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规定的,应当核发收费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单位不予核发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收费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二十日内持相关文件到价格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一)经批准改变单位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收费职能发生变化以及收费单位撤销、合并、分立、迁移或者停业的;
  (二)因政策调整增加或者取消收费项目、调整收费标准或者收费范围的;
  (三)因收费期限届满停止收费的。收费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涉及的收费项目的收费期限,按照有关收费批准文件规定的日期执行。
  收费许可证注销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告知同级财政、税务部门。
  第十条 收费许可证变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执行。
  第十一条 收费许可证丢失的,收费单位应当自丢失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收费行为发生地的主要媒体上公告,并在发布公告后十五日内到价格主管部门补办收费许可证。
  收费许可证损坏影响使用的,收费单位应当自损坏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价格主管部门补办收费许可证,并将原证交回。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冒用收费许可证,也不得将收费许可证转借他人使用。
  第十三条 收费单位到财政部门首次购买收费票据或者到税务部门购买税务发票时,应当凭收费许可证办理。
  第十四条 收费单位或者其收费点有固定收费场所的,应当按照规定在固定收费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收费许可证正本或者副本;收费单位或者其收费点需要到缴费单位收费的,应当出示收费许可证副本。
  未公示或者未出示收费许可证实施收费的,缴费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拒绝缴费。
  第十五条 收费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以下简称年审)制度。年审不收取费用。
  第十六条 年审时收费单位应当填写收费审验报告书,并如实提供下列资料:
  (一)收费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二)上一年度所使用的收费票据存根;
  (三)财政部门发放的票据准购证或者税务部门发放的税务登记证。
  需要相关资料证实具体收费数额的,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证实资料。
  第十七条 收费单位应当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年审;收费票据数量大的,经收费单位申请,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到收费单位年审。
  第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年审时应当审验下列内容:
  (一)收费许可证中所填列的收费单位、项目、标准、范围、对象以及计算单位等与实际执行是否一致;
  (二)是否继续保留该项收费或者维持原有的收费标准;
  (三)有无价格违法记录。
  有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还应当审验收费许可证的变更或者补办手续是否齐全。
  第十九条 收费许可证的年审时间为每年一月一日至五月三十一日;逾期未接受年审的,收费许可证自行失效,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公告并对未审年度进行审验。
  第二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年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收费单位下达审验意见。审验合格的,由价格主管部门加盖年审章后将收费许可证返还给收费单位;审验不合格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并书面说明理由。
年审中发现有违反国家收费管理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收费许可证的核发、变更、补办、注销、年审程序,按照批准的收费项目、标准、范围等填写收费许可证,并建立收费许可证档案。
  第二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将涉及收费许可证管理的有关程序和所需的基本资料,在办公场所公示,并在收费单位办理相关手续时,当场告知收费单位。
  第二十三条 收费许可证的换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收费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收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或者年审、变更、注销手续的;
  (二)收费许可证丢失或者损坏并影响使用,未按照规定时限申请补办收费许可证的;
  (三)收费时未公示或者未出示收费许可证的。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有收入的事业单位、非企业组织以及代行政府职能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其他单位有第一款规定情形的,由价格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收费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收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注销、收缴收费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使用涂改的收费许可证的;
  (二)伪造收费许可证的;
  (三)使用失效的收费许可证的;
  (四)冒用他人的收费许可证的;
  (五)将收费许可证转借他人使用的。
有收入的事业单位、非企业组织以及代行政府职能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其他单位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价格主管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未按照收费许可证核定的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实施收费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和处罚。
  第二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在收费许可证管理工作中需要实施行政处罚的,可以依法委托收费许可证核发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从事收费许可证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部门可以视其情节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时限办理收费许可证的;
  (二)不符合发证条件核发收费许可证的;
  (三)符合发证条件,故意刁难不予核发收费许可证的;
  (四)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收受财物的;
  (五)未公示或者未当场一次告知收费单位办理程序或者应当提供的基本资料的;
  (六)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二○○七年五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