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师申诉行政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三)----从成都教师杨茂维权一案胜诉谈起/何宁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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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师申诉行政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三)
------正确运用“教师申诉”这一法律手段,充分维护教师合法权益
------从成都教师杨茂维权一案胜诉谈起

四川精济律师事务所 何宁湘律师


  [ 前面的话 ]
  2005年3月4日,成都大学教师杨茂接到了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杨茂老师的诉成都市教育局“不服市教育局作出的行政决定案”历经三个诉讼程序,终于获得胜诉。据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政府信息网(http://www.cdqingyang.gov.cn/index.jsp)青羊新闻报道称该案为“全省首例教师不服市教育局作出的行政决定案 ”。
  教师申诉是我国《教师法》规定的为维护广大教师合法权益的专门性法律救济途径[1]。然而全国多例教师申诉案,教师未获得成功。媒体上轰动一时,引起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的北京孟娟教师,因向学校提出要求公布学校领导收入,后被“停职检查”。孟娟老师的第一次教师申诉无果,继而提起对北京市朝阳区教委的行政不作为的行政诉讼一、二审均告败诉,对北京市朝阳社区学院的人事争议仲裁被裁不予受理,继而提起的人事争议案件的民事诉讼第一审也于2004年12月8日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驳回起诉(详见《教师申诉行政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二)》)。而在此情形下,为什么成都杨茂老师的行政诉讼会取得胜诉?除杨茂老师为维权深入学习研究、掌握法律的主观原因外,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正确适用我国《教师法》、《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法规,认真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为民”的精神,切实维护教师合法权益,依法审理公正裁决是本案胜诉的根本。另一方面,成都市教育局未能充分认识《教师法》,未能正确认识其行政职能,未能正确行政执法和履行法律赋予的行政职责是该行政诉讼案一审败诉的主要原因。
  本文结合《教师申诉行政制度中的若干思考》文中阐述教师申诉的行政制度法律原理,对成都大学教师杨茂维权一案胜诉的法律原因, 透过该案的一审行政诉讼、该胜诉案一审判决书以及相关法律文书、案件中当事人的相关文书材料进行分析,对广大教师如何正确运用教师申诉这一法律手段,充分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的有关问题作再次阐述。同时也愿各教育行政机关能通过本案中的教师申诉处理工作中存在若干问题,获得相应的收益。

  [一、案情 ]
  [1、案情 ]
  杨茂于1997年5月,因按照国家关于军人家属随军的政策从重庆经济管理干部学院调到成都大学任教。1999年6月向所属的企管系(现改名为工商管理系)提交请调报告,该系同意,但成都大学人事处提出“杨茂只在成大工作了两年,按“规定”,这时为提前调走,必须向学校交纳余下三年共计9000元的“调动补偿费”。”,杨茂对此“调动补偿费”有异议而人事处坚持交钱,故导致杨茂无法办理调动手续。基于杨茂的请调,系里未安排杨茂的下学期课,故杨茂在新学期中无课可上。
  2000年7月初学校临放暑假之前,杨茂到学校找到系主任,系主任讲了两点:一是学校人事处坚持“交钱”,二是学校已出文将你“除名”,并叫杨茂去找人事处。杨茂即到人事处申诉了个人情况与未上课是系没有排课的原因。学校人事处告知需要核查有关档案,为什么杨茂当初调入学校时没有与学校签任何合同。事情拖延至2001年1月11日,人事处负责人通知杨茂可以回学校办手续了,杨茂即到人事处,当时韩萍处长告诉杨茂:鉴于确实没有与学校签署任何合同这一事实,不再坚持交钱的要求,并同意本人将人事档案关系转出,但要收取了360元的档案管理费。杨茂虽交纳了360元,但认为“档案管理费”于法无据,同时得知于1999年9月22日被除名,并由学校人事处报市人事局下编,对此提出异议故没有办理提档手续。
  而后虽经杨茂多次与学校交涉但无果,又被拖得长长无了期,此时无工作无生活来源的杨茂迫于无奈,便于2002年12月23日依据《教师法》第39条之规定,向成都市教育局提出教师申诉。其申诉请求为:

  (一)请求上级行政主管机关宣布被申诉人针对申诉人作出的《成都大学文件(成大校人字〈1999〉7号)--关于对杨茂予以除名的决定》无效,并责令被申诉人立即撤销该决定,形成书面文件下发全校以消除对申诉人名誉的影响;
  (二)请求上级行政主管机关责令被申诉人尽快恢复申诉人正常的人事工作关系及教师身份编制以及有关社会保障关系并在其爱人从部队转业后,合理妥善解决申诉人的工作调动问题。
  (三)要求被申诉人对因“成大校人字(1999)7号”文件所作出的错误处理决定及拖延复议纠正时间而给申诉人造成的经济和精神损失予以道歉和赔偿,并要求被申诉人为申诉人接续上中断的工龄,补发从该错误决定作出之日起至被撤销之日止这期间停发的申诉人的工资总额及补缴由此可能中断的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等各种按国家规定应该缴纳并由被申诉人代缴的社会保障金;
  (四)要求被申诉人人事处退回曾向申诉人收取的所谓“档案保管费”360元人民币。




60天后,成都市教育局于2003年2月23日作出《教师申诉处理意见书》同月27日送达杨茂。《教师申诉处理意见书》作出的处理意见如下:

  1、撤销成都大学作出的《关于对杨茂予以除名的决定》(成大校人字(1999)7号文件),责令其依法重新作出决定;
  2、成都大学退还收取杨茂的档案管理费360元;
  3、对杨茂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



  杨茂收到《教师申诉处理意见书》后,认为“意见书”无论程序还是在实体上都明显存在诸多不符合法律法规规范的问题,当即便提出交涉,希望及时补救和有效督促义务人成都大学履行义务但无果。
  经过一年多电话、书信、提交书面材料所作的交涉与努力直至起诉前也没有任何结果。期间成都市教育局也多次与成都大学交涉,成都大学未履行“意见书”的义务。2004年6月6日杨茂以:1、“意见书”程序和形式不规范、不合法;2、“意见书”采信证据失察、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有误,没有完全分清是非,其“处理意见第3项”更是没有正确的事实根据;3、“意见书”中的“处理意见”明显矛盾,其“处理意见第3项”与自己“撤销除名决定”相互冲突,不仅没有任何法律依据,难以自圆其说,而且明显与有关法律法规相悖,说明被告根本没有真正正确履行保护教师合法权益的神圣职责为由,向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提交《行政诉讼起诉状》,2004年6月25日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青羊立字第1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对杨茂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杨茂于2004年6月30日依法提出上诉,2004年8月26日成都市中给人民法院作出(2004)成立行终字第2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一审行政裁定,由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并公开审理,于2005年3月1日作出(2004)青羊行初字第64号行政判决书,杨茂胜诉。

  [2、杨茂维权及诉讼过程中的主要争议焦点 ]
  1、杨茂未上课是否属于旷课
  2、成都市教育局是否当管辖杨茂提出的教师申诉
  3、成都市教育局处理杨茂教师申诉是行政职能还义务“调解”、居间“仲裁”
  4、成都市教育局作出的《教师申诉处理意见书》是否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范与适用法律正确
  5、杨茂对成都市教育局提起行政诉讼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6、法院不予受理的行政裁定书存在那些错误
  7、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裁定书的正确所在
  8、成都市教育局败诉的主要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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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未进入法律程序的焦点问题分析 ]
  [1]、杨茂未上课是否属于旷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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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实施办法

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政府


宝鸡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实施办法
宝鸡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规范房屋租赁市场,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陕西省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等法规,
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辖区范围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的房屋,国家授权管理的房屋,集体所有房屋,私有房屋以及其它房屋,出租给承租人居住或提供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及以合作方式与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局主管本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依法规范房屋租赁市场。市房产交易管理处在市房管局领导下,负责本市市区房屋租赁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各县建设局是本县城市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工商、税务、城建、规划、土地、公安、物价等有关部门及街道办事
处、居(村)委会,应按其职能,积极配合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搞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五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公平、互利、守信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和国家授权管理的房屋,可以依法出租。
第七条 共有房屋出租时,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共有人有优先承租权。
第八条 下列行为视同房屋出租:
(一)以房屋的使用权为条件与他人建立经济联合体或建立承包关系的;
(二)出租或以联营方式出让房屋内的营业场地、柜台、橱窗使用权的;
(三)以其它任何方式提供房屋或附属物给他人使用,直接或间接牟取利益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三)权属有争议的;
(四)属违章建筑的房屋;
(五)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六)已抵押未取得抵押权人同意的;
(七)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八)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经过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临时建筑,报经房屋租赁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出租,但出租期限不能超过规划部门批准临时建筑的期限。
第十一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使用国家统一的房屋租赁合同规范文本。房屋租赁当事人应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实施权利并承担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出租人在租赁期间,确需提前收回房屋时,应事先商得承租人同意;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
给予赔偿。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出租人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由此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负责赔偿:
(一)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租、转借的;
(二)擅自改变承租房屋结构或约定用途的;
(三)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四)住宅用房无正当理由闲置6个月以上的;
(五)利用房屋进行违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的;
(六)故意损坏承租房屋的;
(七)执行市、县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房屋,违反住房政策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可以收回的。
第十二条 被列入拆迁范围,且已发布拆迁公告,规定了搬迁期限的房屋,应在搬迁期限的最后一日前终止租赁合同。被依法鉴定为危房的,应终止租赁关系。
第十三条 非住宅用房的租赁,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金和其他租赁事项。住宅用房的租赁,属于国家授权管理的房屋出租、单位自管房屋出租给本单位职工解决住房的,执行市、县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其它住宅用房租赁实行协议租金。
第十四条 出租人依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将房屋交付承租人。出租人可向承租人收取一定数额的租赁保证金。
第十五条 承租人应爱护并按合同规定使用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拆改、装修、扩建。确需拆改、装修、扩建时,必须报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征得出租人同意。
第十六条 房屋出租不妨碍房地产权属的转移。出租人转让租赁期限未满的房屋,应提前3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如受让方为非承租人,出租人应告知受让方出租事宜,原租赁合同条款继续有效;如受让方为承租人,原租赁合同自行解除,并按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的
变更登记或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市房产管理局根据本市房屋租赁市场价格水平,定期公布房屋租赁成本租金及区位系数。

第三章 租赁登记
第十八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房屋租赁关系的确立、变更,当事人应自签订或变更租赁合同之日起30日内,到房屋租赁管理单位登记备案。房屋租赁合同期满或提前终止时,当事人应到房屋租赁管理单位办理租赁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 租赁登记(包括变更、注销),由当事人向房屋租赁主管部门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屋租赁申请书;
(二)房屋所有权证;
(三)土地使用权证(指依法应当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
(四)房屋租赁合同;
(五)当事人身份证明。
第二十条 房屋租赁主管部门,自接到租赁登记申请之日起7日内,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予以登记;不符合本办法规定不予登记时,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登记:
(一)未使用国家统一的房屋租赁合同规范文本的;
(二)租赁合同期限超过5年的;
(三)租赁合同补充内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须依法申领《房屋租赁证》。《房屋租赁证》经市、县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负责颁发。县政府所在地以外的建制镇的《房屋租赁证》,由市、县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委托的机构负责颁发。未取得《房屋租赁证》的房屋不得出租。
第二十三条 《房屋租赁证》是房屋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房屋租赁证》作为经营场所的合法凭证。未取得《房屋租赁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租用房屋用于居住的,《房屋租赁证》作为公安部门办理户口登记的凭
证之一;拆迁租赁期限未满的房屋,拆迁人应以《房屋租赁证》所载明的用途进行补偿、安置。
委托他人代管的房屋,可由代管人申领《房屋租赁证》。代管人除提交本办法规定的文件外,还须提交房屋所有权人委托代管的授权证明。共有房屋的共有人申领《房屋租赁证》,还须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第二十四条 房屋出租人应按规定交纳税款,税务机关可委托房屋租赁管理单位代征代缴。
第二十五条 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在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部分上缴国家。土地收益的上缴办法,按财政部《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的暂行办法》和《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若干财政问
题的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交纳房屋租赁管理费。国家授权管理的直管房屋、单位自管住宅出租给本单位职工居住的,免收租赁管理费。
第二十七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如实向房屋租赁主管部门申报租金。申报租金明显低于正常市场租价的,以评估租金作为缴纳房屋租赁管理费的依据。
涉及交纳税费的房屋租赁价格评估,由市、县房屋租赁主管单位设立的房地产专业评估机构,按规定程序和标准进行。
第二十八条 房屋租赁统一由房屋租赁主管部门开具专用发票,出租方凭发票收取房租。

第四章 房屋转租
第二十九条 房屋转租,是指房屋承租人将承租的房屋再出租的行为。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可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转租给第三人。受转租人不得将租赁房屋再行转租。
执行市、县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住宅不得转租,原则上不得过户。确需过户的,必须符合条件,经产权人同意,并交纳过户费。
第三十条 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应按本办法规定订立转租合同,经产权人书面同意,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租赁登记手续。
第三十一条 转租合同的租赁期限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
第三十二条 转租合同生效后,转租人享有并承担转租合同规定的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履行原租赁合同规定的承租人的义务。
第三十三条 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终止的,转租合同也相应的变更、解除或终止。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房屋者,由房屋租赁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租赁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房屋租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租金收入10-30%罚款:
(一)不按期申报、领取《房屋租赁证》者;
(二)伪造、涂改《房屋租赁证》者;
(三)不履行登记、注销手续者;
(四)未征得出租人同意和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擅自转租房屋者。
第三十六条 房屋租赁管理人员行使职责时,必须出示省政府颁发的执法证件,罚没款开具统一收据,罚没收入上缴财政。
第三十七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时,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房屋租赁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者,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妨碍房屋租赁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扰乱房屋租赁市场秩序者,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者,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房屋租赁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者,由有关部门予以严肃处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7年3月7日

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广东省深圳市财政委员会


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深圳市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深圳市财政委员会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深圳市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规范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建设,根据《关于加快推行合同能源管理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0〕25号)和《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10〕249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合同能源管理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范围内实施的以合同能源管理模式实施的节能项目。

  合同能源管理是指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单位以契约形式约定节能项目的节能目标,节能服务公司为实现节能目标向用能单位提供必要的服务,用能单位以节能效益支付节能服务公司投入及其合理利润的节能服务机制。

  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是指以合同能源管理实施的节能项目。

  节能服务公司是指主营业务以提供用能状况诊断和节能项目设计、融资、改造、运行管理等服务,与用能单位以契约约定节能目标,从用能单位的节能效益中获取投入回报的专业化公司。

  第三条 市发展改革委是全市节能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委开展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认定工作。

  第四条 申请认定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节能服务公司应当根据《暂行办法》在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财政部或市节能主管部门备案;

  (二)在本市范围内实施的节能项目,单个项目年节能量(指年节能能力)50吨标准煤以上(含),其中工业项目年节能量在200吨标准煤以上(含);

  (三)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单位签订正式的能源管理合同及节能改造方案;

  (四)项目的用能计量装置齐备,具有完善的能源统计和管理制度,节能量可计量、可监测、可核查;

  (五)应安装用能计量装置,实现在线监测,并与相关监测平台联网。

  第五条 申请在市节能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应当向市节能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节能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委组织专家评审后,对外公布予以备案的节能服务公司名单及业务范围。

  第六条 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实施的范围重点为工业、建筑、交通等领域以及公共机构节能改造项目:主要为锅炉(窑炉)改造、余热余压利用、电机系统节能、能量系统优化、绿色照明改造、建筑节能改造等节能改造项目,且采用的技术、工艺、产品先进适用。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认定为合同能源管理项目:

  (一)新建、异地迁建项目;

  (二)以扩大产能为主的改造项目,或“上大压小”、等量淘汰类项目;

  (三)改造所依附的主题装置不符合国家政策,已列入国家明令淘汰或按照计划近期淘汰的目录;

  (四)改造主体属违规审批或违规建设的项目;

  (五)太阳能、风能利用类项目;

  (六)以全烧或掺烧秸秆、稻壳和其它废弃生物质燃料,或以劣质能源替代优质能源类项目;

  (七)煤矸石发电、煤层气发电、垃圾焚烧发电类项目;

  (八)热电联产类项目;

  (九)添加燃煤助燃剂类项目;

  (十)2007年1月1日以后建成投产的水泥生产线余热发电项目,以及2007年1月1日以后建成投产的钢铁企业高炉煤气、焦炉煤气、烧结余热余压发电项目。

  第八条 申请认定为深圳市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应当向市节能主管部门提交《深圳市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认定申请报告》(一式5份,附提交文件目录,装订成册),报告应包括如下内容:

  (一)节能服务企业的基本情况;

  (二)用能单位的基本情况和用能基本情况;

  (三)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主要结论;

  (四)项目特色和典型性分析;

  (五)其他材料:

  1.《深圳市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认定申请表》;

  2.节能服务公司和用能单位合同双方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3.节能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4.经审计的合同能源管理企业上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5.合同能源管理企业的等级在A级以上信用证明或银行提供的授信额度及资信证明;

  6.双方签署的正式能源管理项目合同及项目实施方案、项目新置设备、设施等费用发票复印件;

  7.项目资金来源及到位情况证明材料;

  8.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前款第五项规定的材料复印件均须加盖本单位公章并验原件。

  第九条 市节能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委按以下程序组织认定合同能源管理项目:

  对申报节能量在4000吨标准煤以下(含)的项目,主要采用组织专家核查方式确定项目年节能量;对申报4000吨标准煤以上的项目,市节能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委选聘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核查确定项目年节能量。市节能主管部门、市财政委应将项目年节能量在本部门网站以及其他媒体公示5个工作日。

  第十条 根据项目申请报告和项目年节能量核查结果,市节能主管部门出具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认定文件。

  第十一条 经认定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根据《深圳市合同能源管理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按年节能量和规定标准给予节能服务公司财政奖励。

  第十二条 经认定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内容若发生变更,应及时向市节能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由市节能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委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申请认定和已认定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有下述情形之一的,一经查实,市节能主管部门停止受理其认定申请,取消其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资格:

  (一)申请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认定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

  (二)与用能单位单位、节能量审核机构串通,虚报项目情况、出具虚假报告;

  (三)出现较严重的管理、信誉、质量、安全等问题;

  (四)合同双方存在违法经营行为。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和市财政委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