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论文/付百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41:39   浏览:87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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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雅典民主法制的局限性
付百平
(长江大学政法学院,湖北荆州 434020)


[摘要] 雅典城邦作为雅典民主法制的摇篮创造了先进的民主政治体制,给人类留下了宝贵的文化遗产.雅典的民主政治在选举、审判、监察等制度上都有自己鲜明的特色具有历史的进步性。但也不可避免的存在着许多瑕疵。我们在解读雅典民主政治之时也少不了去剖析其不足之处,以警现代。
[关键词] 雅典;民主政治;公民大会;陪审法庭;局限性

一、雅典民主政治的体现
雅典民主政治的产生及体现。雅典的民主政治起源于氏族社会,到奴隶制时期,实现了由君主体制到九个执政法官主持的“寡头政治”转变。后来通过德拉古(Draco)立法、梭伦(Solon)改革、克里斯提尼(Cleisthenes)改革、伯里克利(Pericles)改革终于到了雅典的民主政治。“民主”一词最早见于希罗多德(Herodotos)的《历史》一书。在古希腊文中,“民主”(Demokratia)是“人民(Demos)”和“权利(Kratia)”两词合成,即人民的权利、人民的统治之意。意大利文、英文、德文、法文和俄罗斯文中的“民主”都从其演变而来。尊重人格、保护人权,公民自治是希腊民主政治的集中表现。民主政治思想在那个时期达到了最高水平,在选举权、审判权、监察权以及行政权上都有突出的体现。
(一)、选举制度。雅典实现直接民主制,而非代议制,主要体现在公民大会上。凡年满二十岁的雅典公民都要直接参加公民大会,选举出城邦重要的公职人员。其职权是选举和评审政府官员,修改法律、解决财政收支、决定宣战和媾和、缔结和解除盟约、评定军功等。如“执政官和十将军的选举就在公民大会上举行 [1] ”。公民大会是雅典最高权力机关,每月举行两到四次,每个公民在大会中都有选举权。伯里克利说:“一个公民只要有任何长处,他就会受到任何提拔,当任工职,这就对他优点的赏赐,跟特权是两码事。贫穷也不再是障碍物任何人都可以有益于国家不管他的境况有都黯淡[2]”。公民大会用抽签的方式选举出五百人议事会、陪审员和一般行政人员。
(二)、审判制度。梭伦改革后,雅典城邦设立了十个陪审法庭,平均每个有五百人,由公民大会选举,任期一年,不得连任。陪审员由年满三十岁的男性公民通过抽签方式充任,陪审法庭作为最高司法机关,有权受理公民的“不法申诉”。对案件的受理采用开庭方式,经过原、被告的辩论后,由陪审员秘密投票得票多者胜诉。因陪审判决即是一审判决有是终审判决,故“陪审官的任何投票都应当具有最高效力[3]”。
(三)、监察制度。雅典的监察制度已经相当发达,陪审法庭除是最高司法机关外,还是最高监察机关,有批准或否决五百人议事会的权力。此外公民也可以行使监察权。在雅典,官员的当选必须经过公民的严格监察。
1、在任职前其资格需先经审查,包括:出身、财产、人品、信仰、是否尊重父母、是否服兵役等。以执政官为例,其资格由五百人议事会作初审,如有问题则提交法院判决决定是否任职。
2、官员任职期间也要收到审查。如执政官和将军在每一主席团中都要举行一次信任投票,看他是否称职,如果这种投票反对任何一个官员,他便要到陪审法庭受审,如有罪,则判决他的刑罚或罚金,如果无罪,他将复职[3](p64)。
3.官员在其任职期满后,还要接受审查。在其离任时,会有专人对其在任职期间的财产进行审查,如有贪污或者受贿,即送交法院判决,通常对其课以非法所得的十倍罚金[4]。
4、不法申诉。任何雅典公民认为某项法令违法,都有权向陪审法庭提出控诉,在控诉期,该法令暂停实施,如作肯定判决该法令就会被撤消。
5、贝壳放逐法。他是克里斯提尼立法改革最富有特色的一种制度,这一制度是针对那些滥用权力,危害国家利益,侵犯公民权利的官员而设置的。每个春季非公民大会,先用口头表决方式提出是否有被放逐的人,如果有就召开第二次会议,每个人都在陶片或者贝壳上写上他认为应被放逐人的名字。
(四)、行政制度。五百人会议作为公民大会的常设机构,负责处理政务,为公民大会准备提案和主持大会。雅典的行政官员都是义务职,不支薪金,而且分工明确,主要有六个司法行政官、祖执政官、王者执政官和军事执政官,下面又设有各级大小官员。但他们产生的方式不太相同。六个司法执政官及他们的书记均由抽签选举,而王者执政官、祖执政官和军事执政官各有两个助理,由他们自己选举。这些人的资格在其任职之前都由陪审法庭审查,卸任时并需作报告。


二、雅典民主政治的局限
雅典的民主政治在一定程度上涵盖了民主政治的内在要求,在机制上实行任选制;在形式上赋予全民参与的机会;在实践中,到伯里克利时期也彻底摆脱贵族的控制,出现了“三权”的雏形,但不可避免地存在历史因素导致的局限。
(一)、权利产生的局限
1、“公民权”的限制。雅典人的公民意思相当强,在城邦的政治生活中只有雅典的公民才享有其权利,公民称号和公民权对于雅典人来说,是无比重要的。一个人如果只拥有巨额的财富和出身于名门世家,而不享有公民权就失去了其存在的价值和意义。而事实上雅典通过对公民权的限制来剥夺广大下层劳动者的民主权利。在古代希腊语中公民Polis源自于Polites,后者是城墙的意思,Polis本意就是住在城墙里的人,古代拉丁语中公民Civilis也和城墙Civitas有关。公民社会在古代地中海世界最初形成便是在城邦之中。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城墙内的居民都有着同等的地位。公元前431年雅典居民人数约为40万,而享有公民权的只有4.2万,只占总人数的1/10左右[5]。(1)、并非生活在雅典城邦的所有人都当人看,在雅典1/3以上的奴隶被看作奴隶主的财产和工具,可以自由买卖。在罗马,曾经只有罗马本邦人才是罗马的公民,即便是被称为“罗马人的盟友”的意大利人也不具有公民资格,罗马的公民社会结构范围过于狭窄(2)、也“并非所有被当人看待的都可以成为雅典公民,外邦人和工商业者都不享有公民权”[6]。(3)、“一个雅典城邦公民权的获得一方面要看其父母是否都是本邦公民”[3](P189)。另一方面要看其是否有与其公民资格相适应的土地。(4)、在雅典从事工商业的大多是奴隶和外邦人,“本邦人如果从事工商业达到一定期限也会被取消其公民资格[7]”。(5)、占成年人口一半以上的妇女,不分其阶级一律不享有公民权,更谈不上参加城邦的政治活动。妇女在雅典地位极其低下,这与古希腊的传统习俗分不开。就统治能力来说,柏拉图认为:“在治理国家方面,女人也能干,但在干一切事物时女人总比男人低下[8]”。亚里士多德则进一步指出:“男女之间的高低之分是合乎自然的,因为男人能用理智控制自己的情欲,而女人往往成为情欲的俘虏。”作为其他民主权利基石的公民权之狭隘性暴露了雅典民主政治实质上仍然是奴隶主专政的一种形式,国家政权始终把握在他们手中。
2、“公民权”实现的局限性。雅典的民主政治名义上是对全体公民而言的,但实践中本来就之占人口总数大约1/10的公民,也并不一定都完全享有和行使自己的权利,他们还必须受到内外因素的制约,实际上真正能享有法律规定权利的公民少之又少。(1)、法律中的法最本质的内涵应该是平等,应不允许有任何例外和特权的存在“共和国的全体人民握有最高权力时,就是民主政治;共和国的一部分人拥有最高权力就是贵族政治。[9]”而雅典以其法治和民主著称,更有讽刺意味的是,梭伦一边说:“我们制定了不分贵族,一视同仁的法律,为每个人都规定了公正的正义[10]”。却在另一边将公民按财产的多寡分为四等,即五百斗级(Pentacasiomedimni)、骑士级(Hippes)、双牛级(Zeugitae)和日佣级(thetes),并分别赋予每个等级的公民不同的权利。如改革中的四百人议事会,陪审法庭,第四等级的公民是不能参加的,高级官员也只能又一、二等级的公民担任,第三等级只能担任低级官员,第四登记却不能担任任何公职[6](p24).(2)、财力的限制。在具有公民资格的人中,其中贫穷以及居住在远离城邦的公民事实上也行使不了公民权,能够参政的只占公民总数的十分之一二。究其原因,财力成为最大的制约因素。首先,雅典城邦极其重视战功和公役,每一个能够实际完全享有参政的公民必须要服兵役,保卫自己的城邦,而对当时要靠自备武器和粮食的战士来说,就一定要有购买能力,这样就把那些贫穷的公民阻在参政大门之外。赫尔俄德曾经说过:“假若没有充足的粮食存结起来,……那么,你就不要参加公民大会,听取法庭诉讼。[11]”其次,雅典城邦实施直接民主制,每年的政治活动十分频繁,大约每十天就要召开一次公民大会,其他的活动就更多,如此频繁的政治活动是普通公民在经济上无法承受的。再者,雅典的官员早期是无薪制,虽然后来公职津贴保证一般公民有出任一般公职之机,“但最重要的掌握实权的将军仍是无薪报酬的,于是一般公民对比极难企及[12]”。下层阶级为生活所迫,更不敢有人问津。(3)、公民时间的限制。如前所述,每隔十天左右公民就得前往雅典城邦去开会,虽然可以得到一定数额的津贴,但是要求农民不顾农时,放下农活,手工业者放弃生产特别是远离城邦的公民在时间上难以行通。过多的民主会议已与生产生活产生了严重的冲突,这部分人照样不能行使自己的公民权。(4)、参政能力的限制。公民大会作为国家权力的最高机关,其会议时间每次只一天,但它所需要解决的问题却十分繁杂。大到战争,小到纠纷,都要过问,而且程序极其严格,只有少数有才能和职位高者才拥有发言的权利。演讲口才在此时就显得格外引人注目,雅典绝大部分的人才也是这时候被发掘的,如古希腊的几位出色的政治领袖就都是出色的演说家。对于一般老百姓而言,如果没有多数人的呼应,恐怕很难有什么号召力。在这种情况下,普通百姓对参加城邦就必须拥有自己强大的军事力量。在雅典帝国形成之后,打击波斯入侵、与斯巴达一决雌雄以及攻打伯罗奔尼撒同盟等就需要庞大的军队。这部分屯国兵也不能出席。据统计,“经常能出席公民大会的人数只占公民总数的1/5左右。[13]
3.选举的不科学性。选举在雅典人的生活中是不可缺少的一部分,所有公职人员都是通过选举产生,但它的科学性也同样受到质疑。(1)民主选举与生产方式不协调。如前所述,雅典民主政治生活频繁造成“政治肥大症”,与广大劳动者生产活动的季节性和特殊性有着严重的矛盾,导致社会生活各种功能之间的深度失横,使其他机制功能失调。(2)选举表决方式的原始性。抽签选举和举手表决在雅典民主只中占有绝对的地位,许多政府官员都是由此产生。如十个陪审法庭的5000人的民主中的实际作用。其随意性与幸运性在某种程度上已盖过民主的实际意义。我们不能抹去举手法在直接民主中的实际作用,但选举人的正当权益,尤其是不受干扰的表达自己意愿的权益不能得到保障。(3)选举不能尽才为用。在抽签选举中公民不能自由地根据自己的兴趣和专长来选择自己胜任的职业,忽视了不同公职之间的特殊要求,也不利于公民特长的发挥,这不仅不能有益工作效力,甚至适得其反。苏格拉底就曾指出:“用豆子抓阄的办法来选举国家的领导人是非常愚蠢的,没有人愿意因豆子抓阄的办法来雇佣一个舵手或建筑师或吹笛子的人…..而在这些事上,如果作错了的话其危害要比在管理国家方面发生错误要轻得多。[14]”
(二)审判制度的局限性
1.犯罪处罚的不平等。在有关犯罪的处罚上,柏拉图公开认为:“根据犯罪可以处以不同的刑罚[15]”。在实践中,雅典法律将雅典人分为三种,一是本邦公民,二是外邦公民,三是奴隶。总的处罚原则是富者多罚,保护本邦公民的权益。本邦公民伤害了自由民可以支付罚款,外邦人伤害了自由民则被驱除出境,奴隶则可能被判处死刑,因为奴隶作为财产而存在,是谈不上权利的。
2.一审终审。雅典为了审判的效率而实行一审终审,起弊端显而易见。判决是最后的判决,不能上诉也无法上诉因为根本就无上诉法院法院的第一审就代表全体公民的意志。“而且在起诉上只有男性公民才有次项权利[16]”,这种程序在客观上不利于使犯罪份子得到惩罚和无辜者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
3.专业人员素质的限制。对一般官吏而言,没有严格的素质要求,有无德才在任用上没有任何差别。陪审员都是普通公民,多数缺乏必须的法律知识,苏格拉底就曾批评雅典民主政体中的:“根本缺陷在于它不要求其领导者具有任何特殊的知识,它将社会的命运委之于缺乏真知灼见的人们之手”,加上当时的法律不完善,也没有系统的成文法,许多案件只能依靠个人的主观判断,这样的审判具有较大的随意性。而且当时没有律师,判案的根据就是原告的申诉和被告的申辩,不擅言辞者时常败诉。“在大部分诉讼案件中诉讼的胜负主要不是取决于案件的是非曲直,而是取决于诉讼双方及其证人,以及那些在法庭上替他们讲话的朋友的态度,看他们像不像清白无罪,看他们是否说实话,看他们的发言技巧,看他们的品行是否端正。[17]”这一方面造成了审判的不公,另一方面也埋没了人才。
(三).监察制度的局限性
1.提案负责制。雅典的提案负责制使监察制度受到严重打击。“公民大会提出的新议案如陪审法院与城邦基本法相抵触,不仅法案要被撤消,而且提案人还要受到严厉的制裁。[6](p24)”从此广大公民的监督意识一蹶不振,甚至许多不法行为无人敢问。
2.陶片放逐法。陶片放逐法本意是将那些公认的危害份子驱逐出境,但结果确实剥夺了仅为嫌疑犯公民的辩护权,使其不能有效地表达自己的意愿,甚至失去公民资格。那种纯粹的主观意识行为可能使真正拥有先进思想而不被人们所接受的先驱惨遭不幸。苏格拉底之死,不敢说与此无任何关系。那些杰出的人物,能真正掌握真理的少数往往成为时代的牺牲品,新思想因此被压制。
3.用公权谋私利。雅典的公民大会一方面体现出民主,另一方面却被一些野心家所利用,每次公民大会,豆油可能受到能言善辩的野心家的煽动。“一些公民,不论全体公民中的多数或少数团结在一起,被某种共同情感或利益所驱使,反对其他公民的权利,或者反对社会的永久和集体的利益”[18],造成多数人的暴政。这种绝对的少数服从多数往往并不能代表公共利益,而知识一种形式上的众意。卢梭曾指出:“公意和众意之间经常有很大的差别,公意总是着眼于公共利益,而众意则是着眼于私利,它只是个体意志的总和[19]”。例如远征西西里的错误便是阴谋家基比阿斯蒙骗众人的结果,使雅典丧失了与斯巴达对抗的精锐海军。还有公元前406年的“阿基纽西海战的胜利悲剧”,使大批的军事人材死于非命。这些都是统治集团的野心人物为一己私欲而达到清楚政敌的目的行为,与监察制度的缺陷很难分开。
(四)权力机构臃肿和权力制约的混杂
1.工职人员过多。如前所述雅典的政治建立在直接的民主之上,甚至后人把他的政治称为“贫民政治”。雅典的民主靠庞大的政府机构来维持。据统计,雅典有陪审员6000人、弓箭手1600人、骑士1000人、议事会议员500人、卫士1000人、国内官吏700人、重装兵2500人,此外还有其他公事者。两万多人的工职人员在“面积不过2556平方千米,人口在雅典帝国全盛时期不过40万人中[20]”,在当时经济条件下已是相当庞大。亚里士多德估计:“每年六个雅典公民中就有一人可能担任某种官职[21]”。难怪亚里士多德感叹:“人是天生的政治动物[22]”。此外,还有全国性的集会。其社会成本和经济成本都很难承受,最终也会造成雅典的“政治肥大症”。
2.工职津贴。工职津贴是伯里克利为了吸引下层公民参加城邦管理而进行的变革,但从另一个侧面讲,这些津贴取之与民而用之于政,反而加重下层阶级的经济负担。在形式上激励了参政,本质上却将他们连根拔起——一个连生活都没有着落的人,最如何也无心参政议政。
3.三权合一。在雅典全部的行政官员并不是组成某一个行政首脑同意领导下的政府,各种行政官员任期不一全都由公民大会和其他机构直接选出各自独立对公民大会或其相应机构负责。这样一来,公民大会自身就要处理许多具体行政事务,立法权与行政权很难分开。而且陪审法庭既行使司法权又参与立法,其主席相当与一天一夜的国家元首,可管理城邦各项事务,其权限划分和设置混杂而有交叉。
雅典民主政治除上述的一些限制外,还存在许多不足之处,如政权更替频繁,各级官吏限任期太短,除交接权力外,实际工作时间很短,使得工作缺少连续性与积极性,对经验的积累和责任心的提高都为不利。这里限于篇幅,就不详细论述。

                三.结语
雅典的民主政治达到了古代之颠,不管是在政治还是在法治上都给后人提供了宝贵的经验与财富,特别是为大陆法系国家贡献了蓝本,为近代民主政治提供了史实材料,也为现代民主政治的发展提供了最早的基石。然而其不可避免地存在着历史的限制与不够完善,但从历史观的态度去审视,雅典的民主政治比起同时代的其他国家都有过而不及。我们在正确看待历史的同时,能以史为鉴,为工创今日的现代民主而努力。


[参考文献]
[1] 吴于廑、齐世荣.世界史·古代史[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P261.
[2] (美)斯塔夫里阿诺斯.全球通史·1500年前的世界[M].吴象婴、梁赤民译.上海: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9,P209.
[3] (古希腊)亚里士多德.雅典政制[M].日知,力野译.北京:三联书店1957,P49.
[4] 任寅虎.古代雅典民主政治[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3,P39~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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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档案管理奖励与处罚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档案管理奖励与处罚办法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3月31日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0年5月27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档案管理,促进档案事业发展,充分发挥档案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州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有关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事迹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本单位给予表彰:
(一)对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抢救和提供利用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从事档案工作5年以上,成绩突出的;
(三)同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四)档案管理经考核认定,机关达省级最高等级、企业事业单位达省级以上等级的;
(五)档案管理经考核认定,全系统达到省级以上等级的。
第四条 档案工作成绩显著,可分别不同情况给予奖励:
(一)受人事部、国家档案局表彰的单位或者个人,州、县(市)人民政府可以给予单位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个人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奖励;
(二)连续3次在省、州档案工作考核中名列前三名的单位或者受表彰的个人,由州、县(市)人民政府授予档案工作先进集体、先进个人荣誉称号,并给予奖励;
(三)连续两次受州级以上人民政府表彰,以及档案目标管理达第三条第(四)项要求,经3年一次复查,其管理水平继续保持和提高的单位,对其连续在岗的主管人员、档案员由单位分别给予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奖励。
第五条 在档案管理部门检查考评中获优秀成绩的,其考评成绩作为评选先进、劳动模范的依据。
第六条 档案科技成果获州级以上科技进步奖、档案学术研究论文获省级三等奖以上的,由州档案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第七条 提供档案利用,产生直接经济效益10000元以上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在直接经济效益中按1—2%的比例,对提供档案的档案馆、室给予一次性奖励。
提供档案利用,产生社会效益对社会稳定、经济发展、民族团结起重要作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八条 向档案馆捐赠下列档案资料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档案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一)反映和记载本州少数民族社会、经济发展的碑文、墓志、器物、服饰、浮雕、画卷、经卷、家谱、族谱、图书、图片、音像等珍贵特色档案和资料;
(二)反映和记载各个革命历史时期,中国共产党及其领导下的军队在黔南活动的革命历史档案和资料;
(三)反映和记载各个历史时期,黔南各族人民为争取民族解放、民族团结、民族进步而英勇斗争的历史档案和资料;
(四)反映和记载党和国家领导人、省部级领导人在黔南活动的档案和资料;
(五)反映和记载本州宗教活动的重要档案和资料;
(六)黔南籍和在黔南活动的著名人物的档案和资料;
(七)其他重要、珍贵的档案和资料。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对单位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可视情节由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将公务活动中形成的重要档案材料据为已有的;
(二)未按规定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档案管理混乱的;
(三)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档案材料不整理归档,散失残缺,拒不接受档案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
(四)不按期向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五)明知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的;
(六)不按规定向社会开放和提供利用档案的。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拍照、复印、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或者泄露档案秘密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
(五)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出售、赠送外国人的;
(六)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七)抢夺、窃取国家档案的。
在利用档案馆、室的档案中,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根据档案价值和数量,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对个人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企业事业组织或者个人有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000年5月27日通过)


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批准《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档案管理奖励与处罚办法》,由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2000年5月27日

唐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唐山市农作物种子管理办法〉的决定》

河北省唐山市人大常委会


唐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唐山市农作物种子管理办法〉的决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唐山市人大常委会
《关于修改〈唐山市农作物种子管理办法〉的决定》的决定


(2002年7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批准唐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唐山市农作物种子管理办法〉的决定》,由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附1: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唐山市农作物种子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2年5月18日唐山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2年7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唐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了市政府关于《唐山市农作物种子管理办法修订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唐山市农作物种子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贯彻执行,发挥种子在农业发展中的基础作用,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第二条原第二款、第三款删除,原第四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各级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农作物种子管理工作。”
三、第三条第一款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扶持种子事业发展的专款和储备备荒种子专项资金,应当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删除第三条第二款。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种子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应当予以保障。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种子生产经营机构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行政管理工作。种子管理机构与生产、经营机构在人员和财务上必须分开。”
五、原第四条第五条合并作为修改后的第五条,修改为:“单位或者个人申领主要农作物商品种子生产许可证应当符合《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并提交下列文件:(一)单位负责人签署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申请表》;(二)种子生产基地的情况介绍;(三)主要技术人员技术资格证明。”
六、删除原第六条中的第一款、第二款的一至五项,与原第七条合并作为第六条,修改为:“申领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第二十九条或者第三十条的规定并提交下列文件:(-)单位负责人签署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申请表》;(二)检验人员的技术资格证明;(三)有关经营的场地、自有资金、设施、设备等资料;(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七、原第八条改为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但应当依法办理营业执照:(一)种子经营者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二)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书面委托代销其他种子的;(三)种子经营者在其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的。”
八、原第九条改为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许可证发放实行分级审批制度。”
第二款修改为:“生产、经营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亲本种子、常规作物原种种子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三款修改为:“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子的大田用种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路南区和路北区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四款修改为:“其他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九、删除原第十条和第十二条。
十、原第十一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生产、经营的商品种子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方可销售。”
十一、原第十三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商品种子的,预约、承约双方以及供需双方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
种子经营者销售的商品种子应当符合农业部《农作物商品种子加工包装规定》和《农作物种子标签管理办法》有关包装、标签的规定。
销售商品种子的应当向购买者同时开具发票和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质量监督卡。
经营进口农作物种子,包装上应附有中文说明。”
十二、原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分别为: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推广未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
第十二条 “主要农作物新品种(品系)经过两年以上试验,经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农作物品种专家认定确有示范生产价值的,可以列入农业技术推广单位的示范计划。”
十三、删除原第十五条。
十四、增加第十三、十四、十五、十六条,分别为:
第十三条 “种子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建立种子生产、经营档案。”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一)生产、经营假劣种子;(二)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三)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当制定农作物种子监督检验计划,委托具有检验资格的种子检验机构进行检验。被检验者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提供抽检样品。”
第十六条 “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由种子经营者按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予以赔偿。”
十五、删除原第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条,增加第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条,分别为: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理:(一)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的;(二)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理:(一)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二)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三)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四)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审定通过的种子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不具备条件的种子生产者、经营者核发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种子行政管理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原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处罚决定,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七、原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四条。
此外,有些条款在保持原意的基础上根据结构变化和需要,作了相应调整和文字表述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唐山市农作物种子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2:
唐山市农作物种子管理办法

(1996年8月30日唐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11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2002年5月18日唐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正 2002年7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贯彻执行,发挥种子在农业发展中的基础作用,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管理工作。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农作物种子管理工作。
种子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按规定持证上岗,严格执法。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扶持种子事业发展的专款和储备备荒种子专项资金,应当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种子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应当予以保障。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种子生产经营机构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行政管理工作。种子管理机构与生产经营机构在人员和财务上必须分开。
第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申领主要农业作物商品种子生产许可证,应当符合《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单位负责人签署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申请表》;
(二)种子生产基地的情况介绍;
(三)主要技术人员技术资格证明。
第六条 申领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第二十九条或者第三十条的规定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单位负责人签署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检验人员的技术资格证明;
(三)有关经营的场地、自有资金、设施、设备等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但应当依法办理营业执照:
(一)种子经营者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
(二)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
(三)种子经营者在其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的。
第八条 许可证发放实行分级审批制度。
生产、经营农作物杂交种子、亲本种子、常规作物原种种子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主要农业作物常规种子的大田用种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路南区和路北区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其他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九条 生产、经营的商品种子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方可销售。
第十条 生产、经营商品种子的,预约、承约双方以及供需双方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
种子经营者销售的商品种子应当符合农业部《农作物商品种子加工包装规定》和《农作物种子标签管理办法》有关包装、标签的规定。
销售商品种子的应当向购买者同时开具发票和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质量监督卡。
经营进口农作物种子,包装上应附有中文说明。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推广未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
第十二条 主要农作物新品种(品系)经过两年以上试验,经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农作物品种专家认定确有示范生产价值的,可以列入农业技术推广单位的示范计划。
第十三条 种子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建立种子生产、经营档案。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生产、经营假劣种子;
(二)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
(三)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当制定农作物种子监督检验计划,委托具有检验资格的种子检验机构进行检验。被检验者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提供抽检样品。
第十六条 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由种子经营者按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予以赔偿。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理:
(一)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的;
(二)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二)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三)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
(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审定通过的种子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不具备条件的种子生产者、经营者核发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种子行政管理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处罚决定,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