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经济法的三大基本原则/周运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17:48   浏览:95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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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经济法的三大基本原则

周运 安?F 富永超


摘要:当今流行的经济法学教科书或五大经济法理论流派(注1 ) 对于经济法的基本原则的论述可谓莫衷一是,这同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部门法的地位十分不相称。相较之下,同样作为独立部门法的民法、刑法的基本原则都早已在各自的领域形成共识,经济法作为一个新兴部门法在这些基本原理的问题上应尽早形成共识,本文结合《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和2004年第五届全国经济法前沿研讨会的若干会议成果,提出了我国经济法的三大基本原则。

关键词: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平衡和谐、资源分配、可持续发展

引 言
博登海默说:“即在孩提时代,自我主张趋于压倒无私行为。……随着个人的成熟,‘个人倾向的侧重和强度都会渐趋渐小,而尊重他人的情感则会不断增长和扩展’这种心理现象可以反映出自然的智慧。”(注2)这种自然的智慧同样在人类社会的成熟过程中得以体现。当资产阶级高举自由之剑斩封建主义于马下之时,自由主义的个人本位也纵横于民商法之中。然而随着生产力的进一步提高,社会文明的进一步成熟,社会本位代替个人本位之潮流却再也无法阻挡。经济法是以社会为本位的部门法。在以社会为本位观的理念下,结合我国经济法实际功能和基本任务,让我们一起来看看我国经济法应有的基本原则。

一、经济法基本原则概述
首先让我们看看国内几大经济法理论流派关于经济法原则问题的论述:
国家干预经济法论认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的构成(一)资源优化配置原则;(二)国家适度干预原则;(三)社会本位原则;(四)经济民主原则;(五)经济公平原则;(六)经济效益原则;(七)可持续发展原则”(注3 )
国家调节经济法论认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最核心的内涵便是:注重维护社会经济总体效益,兼顾社会各方经济利益公平。这一经济法基本原则也可以更简要地表述为:社会总体经济效益优先,兼顾社会各方利益公平。”(注4)
经济管理和市场运行经济法论认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包括“平衡协调原则、维护公平竞争原则、责权利效相统一原则”(注5)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在经济法的立法和具体适用中所应当遵循的准则。它是经济法精神和价值的反映,是经济法宗旨和本质的具体体现。依此我们认为上面的这些论述各其合理之处,但有的论述得相对不够完整,有的表述得过于宽泛,超越了基本原则的应有之意。从经济法的宗旨与价值的角度考虑,我们认为经济法就是通过国家、社会团体和市场将稀缺将经济资源合理地分配,以营造一个平衡和谐的社会经济环境,最终实现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的独立部门法律体系。上述的表述中包含了经济法的三个基本原则:合理分配经济资源原则、营造平衡和谐经济环境原则和实现经济可持续发展原则。
此三原则并非非此即彼,而是相互依存。所谓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就是要贯穿于经济法体系的始终,而不能只适用于经济法内的某一法域。当然在经济法内部的法域中此三原则的各自侧重点也有所不同。平衡和谐是贯穿于经济法始终的一种基调,而营造平衡和谐的经济环境原则更侧重于对市场规制法提出了要求。营造平衡和谐的经济环境原则涵盖了前面诸位学者提出的平衡协调原则和维护公平竞争原则。合理分配经济资源原则更侧重于对宏观调控法提出了要求。合理分配经济资源原则是要防止贫富两极的严重分化,力求实现经济资源的优化配置,这一过程体现了国家适度干预原则,既是责权利效的相统一,也是社会总体经济效益优先,兼顾社会各方利益公平的体现。营造平衡和谐的经济环境原则与合理分配经济资源原则是经济实现可持续发展的保证与手段性原则,是经济法精神和核心价值的反映。而实现经济可持续发展原则是经济法的根本目的性原则,是对经济法的宗旨和本质的体现。
二、经济法的三大基本原则
(一)营造平衡和谐的社会经济环境原则
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将国家职能划分为维护阶级统治职能和管理社会公共事务职能。维护阶级统治职能是国家职能中的首要职能。而在当前,在国际上以和平与发展为主旋律的背景下,在国内社会稳定的前提下,国家的管理社会公共事务职能则显得更加突出。当今各国在实施其管理社会公共事务职能时大都将实现可持续发展作为根本目标,要实现可持续发展就必须有一个良好的环境,这里提到的环境既包括良好的自然生态环境,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这个问题在上层建筑的层次中已经被纳入到环境保护法之中),也包括平衡和谐的社会经济环境,而我国某些地方一级的政府和部门、行业的管理者显然对营造平衡和谐的社会经济环境的重要性还缺乏应有的认识:地方保护主义严重、某些部门、行业长期垄断,损害了普通百姓的消费权益,阻碍了该行业通过物竞天择、优胜劣汰法则来实现自身更大的发展,也有损于中国在世界的经济民主形象!平衡和谐的经济环境是我国加入WTO后与国际接轨的基本要求,是我国要获得完全市场经济地位得到国际社会认同的基本要求,更是一个国家的整体经济实现长期可持续发展的基本要求。
我们认为“平衡和谐”充分体现了经济法治条件下经济环境应有的状态。平衡和谐强调的是不同主体的配合而不是对抗(注6),又在哲学范畴“度”的问题上强调适当,而不能“过火”或“不及”。杨紫?@教授认为平衡有均等的意思,因而不主张将其纳入经济法的理念。我们认为这里的平衡不是均等的意思,而是“不失调”之意,例如人们常说“生态平衡”,这里的平衡当然不是均等之意。此外,就经济环境状态的描述而言,我们认为“和谐”一词较“协调”更贴切,例如我们常常说人与自然环境的和谐相处。最后,平衡和谐的社会经济环境不是静止的而是动态的,不是一种中庸理念的体现而是建立在对客观经济规律认识基础上的一种应然的状态。在这样一种经济环境下,实现了公平与效率的平衡和谐,现实利益与未来利益的平衡和谐,国家、社会与个体之间利益的平衡和谐。
平衡和谐的社会经济环境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政府、市场和第三部门作为社会经济资源配置主体之间的平衡和谐
政府是国家作为经济法主体的代表人。国家作为经济法的主体身兼两重性,一方面,政府作为经济法的执法主体之一要对经济进行管理、干预和协调,而这种管理、干预和协调必须依法进行;另一方面国家(政府)作为市场经济的市场主体或主体代表进行市场行为时必须要接受法律的约束。这两方面也就构成了传统经济法的基本内容:即政府规制经济之法和规制政府经济行为之法。在这一个题目下我们强调的是政府的对经济进行管理、干预和协调的这一职能。政府的对国家经济生活的管理、干预和协调实际上就是一种对经济资源和物质利益的分配。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也同样具有对经济资源和物质利益的分配的职能。那末究竟应该如何正确处理政府与市场两者的关系呢?这是各国在经济发展中都无法回避并在一直努力解决的问题,也是经济学界百年以来争论不休的重大课题。纵观西方各大经济学流派的区分标志也主要在于对这个问题回答的不同。尽管不同时期不同国家在处理政府与市场关系方面所采取的方针政策各有不同,但在强调以市场机制作为基础,依法发挥政府的宏观调控职能这一点上显然已经成为各国的基本共识。
而经济法所要解决的问题之一就是正确处理好政府与市场之间的关系,使作为社会经济资源配置主体的政府和市场之间形成一种平衡和谐。这种平衡和谐就是防止要公权力和私权利的滥用。一方面要防止某些政府部门或其代表假借国家、社会的名义,却不从社会整体角度出发而行维护局部私利之实,非法干预正常的市场调节机制,从而影响了整体经济的正常发展。另一方面又要防止因市场机制缺陷而带来的一系列问题:从严重的贫富两极分化、垄断形成到私权利被滥用造成社会不公,直至最后出现严重的经济危机。防止以上两方面问题的出现其实质就是为经济发展营造了一个平衡和谐的经济环境。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可以认识政府与市场两个主体间并不是非此即彼、相互排斥、相互争权的关系,两者实际是相互弥补对方之不足而在社会经济的发展史上形成了推动经济发展的合力,这种合力的产生是两个主体平衡和谐地调整经济生活的必然结果。近一百年来经济发展的历史也告诉我们两个主体平衡和谐则经济发展得就顺利,两个主体失去应有的平衡和谐经济发展就会遇到危机。
而近些年来随着社会中间层的出现,也是我们认识到了作为社会经济资源配置的主体还不仅仅限于政府和市场,第三部门在经济资源配置的问题上将会发挥更大的作用。(注7)所以发展中的经济法所面临的不再单单是营造政府与市场的平衡和谐,而是政府、市场和第三部门三者间的平衡和谐。
2、市场主体之间的平衡与和谐
市场主体关系包括市场竞争主体间的关系和市场生产主体与消费主体之间的关系。
就市场的竞争主体而言,有国内和国外之分,国有和私营之分,经济法是要赋予这些竞争者平等的市场主体地位与公平的竞争环境。就如同资产阶级在反封建斗争中提出“天赋人权”、“人生而平等”的原则一样,经济法所要赋予市场主体的也是一种平等竞争的权利,从而营造出一个促进国家经济的可持续发展的平衡和谐的经济环境,而无论该市场主体之出身或资金来源于何处。这也可以说是公正、平等理念观由私法到社会法的一种深化。
历史告诉我们:物极必反,公平的自由竞争自身并不具备连续性,自由竞争按着优胜劣汰的法则进行最终会导致强大的垄断势力出现,而垄断则往往意味着不公平、不正当竞争的可能出现,而这正是经济法中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要解决的问题之一,从而为公平竞争营造一个平衡和谐的经济环境。
除了因自由竞争而形成的垄断还有自然垄断形式。(注8)这种垄断所导致的不平衡和谐,除了针对市场竞争主体外更会针对市场消费主体。自然垄断主体的垄断往往具有一定政策上的合理性,但如果对其失去必要的约束就必然会大大损害市场消费主体的利益。我国前些年一些地区出现的“电霸”和电信行业暴利就是最好的佐证。此外因信息的偏在也会造成经济环境的失衡与不和谐,比如证券市场上的内幕人员和证券商相对于一般投资大众,生产者相对于消费者都处于强势地位。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价格法、证券法等恰恰就是经济法为防止上述情况出现,营造平衡和谐的社会经济环境的体现。
3、国际市场环境与国内市场环境的平衡和谐
当今的世界是一个开放的世界,经济全球化之风已经无法逆转。我国经济的发展对国际市场的依赖程度越来越大,特别是在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以后,这种感觉也愈加强烈。在全球范围内实现资源的最优化配置和国家间存在比较利益的经济理论是经济全球化的理论基石。当市场超越一国国界,国家行业间差距所带来更多利润率的诱惑是无法抵挡的。但是伴随着更高利润率的是更高的风险,超越了国界也就意味着可能失去本国政府传统的经济庇护,而面临所在国为保护所在国该行业而采取的打压外国企业政策所带来的损害。一国为保护本国行业而采取的手段就本国而言可能是合理的,但对于世界而言却可能是无理的、狭隘的。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平衡国与国之间的利益,WTO及其相关平衡规则才应运而生,但WTO及其相关平衡规则的产生则是一个漫长的过程:经历了无数次的谈判、妥协、争论与修改。也正是因为此,WTO及其相关平衡规则才成为了国际贸易中的权威法则,是各成员国必须遵守的法则,否则必将遭到严厉的惩罚。要想在国际市场赢得更多的利益,利用国际市场推动国内经济的发展就必须抛弃我国某些部门、行业和地方政府长期以来形成的根深蒂固的官本位意识、垄断思想和地方保护主义思想,并树立起国际意识、大局意识、服务意识,而此种向国际观、大局观意识的转变就是管理者要依照经济法治的思维来分析和解决我们在开放中遇到的问题,务必使调节经济的手段与方式符合WTO规则要求,务必使中国的经济法制与国际接轨,务必使国内市场与国际市场形成和谐的统一。总之将国际市场环境与国内市场环境的平衡和谐原则纳入中国经济法是中国经济发展的要求,是中国走向世界的要求,也是中国经济法自身发展之必然。
综上所述,平衡和谐原则是经济法以社会本位的价值观的直接反映、突出体现和理念性原则。平衡和谐是对经济法治下经济环境状态最贴切最美妙的描述,贯穿于经济法的方方面面。平衡和谐原则是经济法立法层次必须努力遵循和追求的原则。作为理念性原则,平衡和谐原则对经济法的执行主体提出了极高的要求。平衡和谐原则要求经济法的执行者必须深刻理解经济法的理念,从社会本位的角度去分析和解决具体问题,而在我国经济司法、经济执法和其它经济法的实施的实际中往往限于其相应主体的具体水平和客观情况,平衡和谐原则却未必能得到良好的贯彻,这也已经成为我国经济法存在的最薄弱环节。
(二)合理分配经济资源原则
对于如何分配经济资源,历史上的经济学家和法学家做出了各自不同的回答。中世纪的阿奎纳认为:“正义由两部分组成:第一种是分配正义(distributive justice),即‘按照人们的地位而将不同的东西分配给不同的人’……在分配正义中,一个人在社会中的地位愈突出愈显要,那么他从共同财产中亦将得到愈多的东西。”(注9)这种按人们地位来分配经济资源的思想是封建社会的分配原则。到了资本主义社会以后为按资本分配原则所取代。从“人生而平等”的道德的角度看,按资分配较按人们地位来分配无疑是人类社会分配原则的一大进步。但按资分配所导致的贫富分化日趋严重,一方面导致频繁的经济危机出现,阻碍了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另一方面也是对资本主义世界所要树立的平等道德观的一种讽刺。空想社会主义从道德的角度出发,提出了按需分配的思想,其实这样一种美好的设想也并非空想社会主义者所独有,在西方历史早期就有过“正义是满足人们需要”的理念。然而这种脱离了生产力发展要求的空想终究在现实社会中无法实现。
马克思主义经济学的重大贡献之一就是不仅仅在道义上对两极分化、贫富不均做出了犀利的批判,更从科学的角度论述了两极分化的社会根源与危害,并在理论上提出了防止两极分化的重要性和解决方法。实践也已经证明在资本主义社会历史上的经济危机与社会动荡都直接源于严重的贫富两极分化,而严重的贫富两极分化其实质就是单单依靠市场这一只无形之手是无法实现将稀缺经济资源进行合理分配的。从现代经济学的角度看,经济资源不再是取之不尽的,相对于人口的增长和经济发展的要求,经济资源是永远稀缺的。经济资源既包括生产资料也包括生活资料。生产资料资所有制最终决定了社会资源的分配制度。在我国目前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情况下,社会资源的分配制度必然是按劳分配为主体,其它多种分配制度并存。这样一种复合的分配制度一方面保证了经济资源的优化配置,另一方面也有利于防止贫富两极严重分化。这种分配制度也正是社会总体经济效益优先,兼顾社会各方利益公平的体现。
2003年中共中央十六届三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决定指出“要按照统筹城乡发展、统筹区域发展、统筹经济社会发展、统筹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统筹国内发展和对外开放的要求,更大程度地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这段话将成为未来几年关于如何贯彻合理分配经济资源原则的指导思想。
综上,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和防止贫富两极严重分化是合理分配经济资源原则的具体体现。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更侧重于稀缺经济资源中生产资料的分配,侧重于经济的发展,是效益优先的体现。防止贫富两极严重分化更侧重于稀缺经济资源中生活资料的分配,侧重于社会的稳定,是利益公平的一种体现。合理分配经济资源原则是经济法在调控经济中必须遵守的原则。
(三)保障社会总体经济可持续发展原则
“可持续发展”发端于上个世纪80年代, 90年代中后期在中国上升到一种治国方略的高度。可持续发展的提出是人类认识论上又一次具有革命性意义的突破,这一思想强调的不仅仅是人的发展与自然环境的和谐,更是人的发展与社会环境的和谐,也唯有人与环境和谐的实现才能实现人类的可持续发展。这一思想的提出也是社会本位理念的进一步深化:暨不仅仅以人类社会横向的当代的利益和谐为出发点,更以人类社会纵向的代际利益的和谐为出发点。当然就纵向而言也不仅仅是代际的,因为就人类社会某一代人的利益而言也是可以持续的且应该是有益的。这种发展不强调速度,而强调连续性与稳定性。因此可持续发展就是在稳定中求发展,在发展中求稳定的辩证的逻辑统一。
以社会为本位的可持续发展思想涵盖了经济、人口、环境、科技、社会保障的各个方面,这一思想反映于上层建筑之时就必然有相应的法律制度予以保障,而以社会为本位的经济法所要保障的就是可持续发展中的一部分——社会总体经济可持续发展的实现。经济法无论是保证市场主体有一个平衡和谐的经济环境(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的市场规制法),还是保证经济资源合理地分配(有计划、有组织、有理性的宏观调控法),最终都是为了实现社会经济整体的可持续发展。因此作为社会本位法,保障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是经济法的最根本的目的性原则,也是经济法作为现代法的最前卫的最现代化的基本原则。
后记——对第三个原则的补充
行文即将结束,在我们还感觉对第三个原则的论述显得很是单薄之时,笔者参加了2004年8月在辽宁大学举办的全国第五届经济法前沿理论研讨会,会议的成果之一就是提及了 “以人为本”的“科学的发展观”。科学发展观的核心是以人为本。从以社会为本位到以人为本位,从可持续发展到科学的发展观是经济法第三个原则内涵的进一步深化。
以社会为本位相对于以国家为本位、以个人为本位而言;以人为本位相对于以官为本、以民为本位而言。抛除各自的纵向比较,以人为本是以社会为本位的进一步体现。中国社会有着长达数千年“官本位”思想的积累,此种积累已经成为政府乃至和国家有关联的企事业单位树立现代化意识、服务意识,融入市场经济体制的最大障碍。任何一种经济体制模式下都有自己的文化意识形式。在新中国建国后近四十多年的时间里,在计划经济模式下的 “官本位”思想意识得到了空前强化,达到了数千年“官本位”思想积累的巅峰:“处级的和尚、部级的方丈”、“门难进、脸难看、事难办”凡此种种现象足可与封建社会下的朝堂衙门比肩,却又带着“处级”、“部级”这样的现代字样。当前建立这样文化意识的基础——计划经济模式已经不复存在,虽说积习难改,但我们相信就像计划经济为市场经济所取代一样,“官本位”的思想意识终将为“以人为本”的思想意识所取代。此外,“官本位”思想曾长期披着“以民为本”的外衣,借国家、集体之名行干涉个人发展之实,使得“以民为本”沦为实现“官本位”的工具与手段。也正是基于此种考虑,中共中央十六届三中全会才提出了“以人为本”,而非传统的“以民为本”。“以人为本”中的人既是一个整体概念也是一个个体概念。可见“以人为本”在强调人作为一个整体过程中并不否定个体的利益,这恰恰与经济法的以社会为本位的内涵相一致,而“人”与“社会”相比,又突出了个体的因素,在中国这个长期缺乏“个性化”教育的国家里,这是社会本位价值观、理念观的又一次深化。
科学发展观要实现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从单纯地强调经济增长到强调经济发展,再到可持续发展观的提出,最后到如今的科学发展观的提出,这一系列递进式的变革充分反映出人类对自身发展的思考的不断完善与进化。科学发展观的实质还是可持续发展,科学发展观是可持续发展观外延的扩展,是可持续发展观系统化的进一步体现。综上,保障社会总体经济可持续发展是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中的目的性原则,而 “以人为本”的“科学的发展观”的提出无疑又为保障社会总体经济可持续发展原则提供了厚重的理论基石。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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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员违纪公开审理:让正义的实现看的见

杨涛


《中国商报》12月14日报道,今年8月,杭州市纪委在全市范围内推行“对涉嫌违纪党员实行公开审理"的新办法,从而更大限度地保障党员的权利、接受群众的监督。而在这之前的7月22日,杭州市下城区纪委已经成功举行了一次“党员违纪案件的公开审理。”“庭审"采取指认—申辩式审理方法,由审理组主持,检查员与涉嫌违纪人、委托申辩人当场陈述、当场举证、当场辩论,在“庭审”现场坐满了党员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街道、社区的工作人员。
笔者认为,这种对党员违纪案件实行公开审理的做法,是有利于实现程序正义,从而能进一步促进违纪案件处理的公平、公正,值得提倡。
首先,公开审理有利于程序阳光透明,避免暗箱操作。以往的对党员违纪案件处理都是书面审理,外人包括却违纪党员本人对于处理过程并不清楚。有关人员的作出处理过程受不到应有的监督,就可能造成作出处理决定的人员徇私徇情,也让其他人对处理决定是否公正产生合理怀疑。而对党员违纪在作祟决定前能先进行公开审理,公布有关事实和理由,在公众的监督下,作出处理决定人的权力受到一定的制约,也必然能使处理决定更趋于公正。西谚言:“正义不但要实现,而且要用看的见的方式来实现”,说的就是这个道理。
其次,公开审理能让受处理的人充分阐述自己意见,以主体身份参与到违纪案件的审理中,能最大程度地接受处理决定。自然正义的两个原则要求就包括“任何人不能做自己案件的法官,争议双方的意见都能被听取”。因而,只有让受处理的人参与到作出处理的过程中来,让其充分阐述自己意见,作出处理决定的人才能充分听取和考虑到受处理人的意见,使处理决定更加合理,而受处理的人参与处理过程也能使自己到体验到自己不是处罚的客体,感受到人格上的尊重和程序上的公正,从而最大程度上减少对处理结果的内心抵触。
最后,这种公开审理还借鉴了法庭庭审的程序,检查员与主审员分开,也就是说调查违纪的人员与作出违纪处理决定的人分开,有利于作出处理决定的人地位更加中立,作出的决定更加公正。以往作出违纪决定的人员与进行调查违纪的人员并不分开,等于“运动员充当裁判员”,自己先行调查了的案件再作出处理难免先入为主,形成预断,难以再吸纳被处理人的意见,使得处理决定不能令人信服。而现在主审员与检查员分开,主审员中立,则可以兼听则明,作出更为公正的决定。
但是,对于这种一种创新的做法,笔者认为要使其更为公正,还必须做到在纪委内部实现调查权力与处理决定权力的真正分立,形成两个部门,进行制约与监督。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人不能参与到调查中来,而调查的人员也无权参与到处理决定中去,这两种权力的分立与制约,才能使这种公开审理产生实效。否则,外面看来热闹的审理而实际上检查员与主审员早就通好气,再好的形式也是一种“作秀”。此外,对于这种制度创新,有关部门要在不断探索的基础上进行总结和深化,在时机成熟时提交党的代表大会进行讨论,将其制订为党的正式规章制度,否则其命运可能又会如湖南衡阳的“廉政访谈”等创新做法一样,最终是无疾而终。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tao1991@tom.com
tao9928@tom.com


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36号


  现发布《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万学远
一九九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运输管理,维护运输秩序,促进道路运输的发展,提高经济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道路运输是指使用机动车、非机动车等运输工具,在道路上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不含城市市区公共汽、电车客运),以及与之配套的搬运装卸、车辆维修和运输服务等运输支持保障系统。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道路运输事业。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事业。
  第五条 本办法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各有关部门应配合和协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六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制定道路运输发展规划。
  道路运输应坚持以公有制为主体,各种经济成份共同发展的原则,鼓励正当竞争,保护合法经营。
  第七条 道路运输分营业性和非营业性两种。
  营业性运输是指以盈利为目的,为社会提供劳务,采用费用结算方式的道路运输。
  非营业性运输是指不以盈利为目的,仅为本单位生产、生活服务,不结算费用的道路运输。

  第二章 开业和歇业
  第八条 凡申请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与其申请的经营种类、项目和范围相适应的设备、设施、流动资金和专业人员,并按下列程序报经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开业:
  (一)持申请书和主管部门开具的证明(个人持当地街道办事处或乡、 镇人民政府开具的证明),报请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领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明。
(二)持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明, 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三)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明和营业执照, 按规定向税务部门申请办理税务登记,向保险公司办理保险事宜。
  第九条 经批准从事营业性客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经济上必须实行独立核算,其注册营运车辆,应由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道路运输营运证,一车一证,随车携带。
  非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参加临时营业性运输的(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须经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领取道路运输临时营运证,并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投入营运。
  第十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申请歇业、休业、合并、分立的,须在三十日前报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按规定向工商、税务、保险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规定对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资格、经营行为,进行年度审验。

  第三章 旅客和货物运输
  第十二条 道路客货运输应统筹兼顾、合理分工。长途道路旅客运输、大型物件和特种货物运输以国有、集体运输企业经营为主,也允许具备相应规模和管理、技术条件的私营运输企业经营;中、短途道路旅客运输、出租和旅游汽车客运、普通货物运输,实行国有、集体、个体运输企业共同经营。
  禁止拖拉机从事道路客运。
  第十三条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区域、线路、班次等,应报经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运行。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不得变更经营区域、线路、班次,不得停止运行。
  第十四条 营运客车应悬挂统一规定的经营线路或区域标志。出租汽车应配备计程计费装置。
  营运客车的设施必须完备有效,车容整洁卫生。
  特种货物运输车辆和货运零担班车,应悬挂规定的统一标志。
  第十五条 抢险、救灾、战备物资等紧急运输任务和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重点物资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各运输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确保如期完成。
  其他货物运输实行市场调节。
  第十六条 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禁运、限运的货物以及危险品的运输,应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承、托运双方,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签订运输合同。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对运输合同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运输合同纠纷进行调解。
  运输合同文本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 省际间客、货运班车、应按平等互利、共同经营的原则,经双方省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双方运输单位签定协议后,方可营运。
  第十九条 在本省境内申请长期经营道路运输的外省运输单位和个人,须持车籍地省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开具的同意外出经营的证明,报经本省省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向营运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有关手续;经核准营业的,应按规定在营运地依法交纳各种税费。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不正当手段争揽客、货源,不得干扰、排挤他人的正常运输经营活动,不得以任何借口搞地区封锁。

  第四章 搬运装卸和运输服务
  第二十一条 道路搬运装卸包括在车站、码头(不含港埠企业)、库场、工矿和其它场所内为道路运输车辆装卸、搬运货物等作业。
  道路运输服务包括为道路运输服务的货运代理、客运代办、客货联运、货物包装、仓储理货、货物配载、运输信息服务等。
  第二十二条 凡从事营业性道路搬运装卸的单位、个人,应按照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作业范围进行作业;企事业单位自用搬运装卸组织,其作业范围超越为本单位生产、生活服务范围的,应纳入道路运输行业管理。
  港站装卸企业,必须确保港站畅通,保证完成指令性物资的搬运装卸任务。
  允许货主和承运单位由自用搬运装卸组织自行搬运装卸。
  第二十三条 从事货运代理、配载、联运业务的经营者,不得以任何形式倒卖货源。
  第二十四条 各地应建立公用型客货运汽车站;运输企业的客货运站(点)应实行站、队分设,向社会开放。

  第五章 车辆维修
  第二十五条 从事车辆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与其维修等级相适应的厂房、场地、设备、检测仪器、计量器具、技术人员和修理技工等人员、技术条件。
  第二十六条 车辆维修为车辆大修、总成修理、车辆维护和专项修理四类。车辆维修的类别由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未经核定部门批准,不得超类超级承修。
  第二十七条 从事车辆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汽车修理技术标准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订的技术规范和修理质量标准,确保车辆维修质量。

  第六章 价格、票证及管理费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按照分级管理的权限,制定和调整客货运价和搬运装卸、运输服务、车辆维修等费率,经同级物价主管部门同意后实行,并负责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规定使用统一的客票、货票和费用结算凭证。
  第三十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客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规定使用统一的行车路单。
  第三十一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规定缴纳运输管理费。
  运输管理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管理,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部门监督核查。
  第三十二条 道路运输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向所在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需要,组织力量依法对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按规定查处违章违纪行为。
  第三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以下简称运管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应着装整齐,佩带统一标志,礼貌待人,文明执勤,持证检查,依法办事。
  从事道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应接受运管人员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各级工商、公安、税务、物价等主管部门,应密切配合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并按各自职责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八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对司乘人员侵吞票款、私收运费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非法所得金额5至10倍的罚款,并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十条规定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元至2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其它规定的,可比照交通部颁发的《道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运管人员应严守法纪,秉公办事;运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从重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涉外道路运输管理,在国家未作统一规定前,参照本办法执行。
  对本省境内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以及外商独资经营的运输企业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