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事仲裁的派生仲裁请求权/姬晓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4:28:59   浏览:94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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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事仲裁的派生仲裁请求权

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 姬晓红

在国际经济贸易交易中,当事人有充分的自由选择适当的争议解决方式,仲裁作为其中的一种重要方式,在世界范围内被广泛承认和采用。仲裁是指双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前或争议发生后达成协议,自愿将争议交给第三者作出裁决,并约定双方有义务执行该裁决的一种解决争议的方法。在国际商事仲裁中,为了保护当事人各方的实质权利,出现了派生仲裁请求权。本文拟对该请求权的基本理论作一简述。
一、派生仲裁请求权的概念
探析国际商事仲裁的派生仲裁请求权,不能不首先涉及到派生诉讼权,又称派生诉讼提起权的相关问题。
   派生诉讼权是指当公司怠于通过诉讼追究公司机关成员责任及实现其他权利时,具备法定资格的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而依据法定程序代公司提起诉讼的权利。在通常情况下,当公司的利益受到侵犯时,只有公司本身才可以提起诉讼。然而,当公司的控制者或者部分股东不顾其他股东的反对,做出不利于公司的行为,并因此使得无法或难以以公司名义起诉时,股东便可以代表公司起诉。股东的此种诉讼权系由公司的原始诉讼权派生而来,是一种派生的诉讼权。
   在仲裁中,与法院诉讼中的派生诉讼权一样,存在着“派生仲裁请求权”的问题。
在公司与他人之间没有订立仲裁协议的情况下,公司股东的请求权基本上不存在什么问题。因为公司与他人之间没有仲裁协议,其之间的争议本应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诉诸有关法院解决。而当公司怠于提起诉讼时,各国法律一般都明确规定或承认,股东可以依照有关要求,取得公司的诉讼权,在法院代表公司对他人提起诉讼, 也就是说,从公司原始的诉讼权可以派生出股东代表公司的诉讼权。然而,在公司与他人订立有仲裁协议的情形下,公司原始的请求权利显然不是向法院提起的诉讼权,而是向仲裁机构或仲裁庭提出仲裁申请的仲裁请求权。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股东无视公司与他人之间订立的仲裁协议,排除仲裁请求权的行使,仍然让代表公司到法院行使派生诉讼权,该股东所行使的派生的诉讼权,将是“无源之水,无林之木”。所以,当公司与他人订立有仲裁协议,而又怠于对他人行使仲裁请求权时,股东此时代表公司提起请求的权利,应该是公司原始仲裁请求权所派生的仲裁请求权,而不再应该是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诉讼权。
二、派生诉讼请求权存在的价值
当公司与他人存在交易关系,他人对公司利益有侵害行为时,公司有可能因种种原因而怠于对他人行使仲裁请求权。这里所指的“他人”,无外乎是两类人,一是与公司有交易关系的公司股东,二是与公司有交易关系的公司股东以外的人。由此,股东之所以代表公司行使仲裁请求权将出于两种主要原因:一种原因是,与公司有交易关系的股东在交易中有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自然不会同意或愿意公司针对自己提起仲裁请求,从而可能造成公司怠于依据仲裁协议行使仲裁提起的权利;另一种原因是,虽然与公司发生交易关系的人不是股东,即股东以外的人,但公司部分股东与该股东以外的人之间有利害关系,该部分股东不同意或不愿意对该股东以外的人提起仲裁,造成公司怠于对股东以外的人行使仲裁请求权。
虽然仲裁本质上是合意的体现,也就是说,双方当事人必须以仲裁协议的方式确定同意仲裁,这是仲裁的原则和基本的出发点,但是,这并不排除在合理和必要的情况下,将仲裁条款的适用范围和作用扩大到表面形式上未签约的第三方。 在可提起派生请求的事项上,如果公司与他人之间订立有仲裁协议,而公司因其股东内部原因或其他原因怠于提起仲裁请求,少数股东或部分股东应该可以援引公司与他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作为形式上的申请人对他人提起仲裁。为了保护部分股东,特别是少数股东的利益,在程序上做此种变通是必要的, 也是有充分依据的。我们没有理由否定公司各股东就解决公司与他人(包括股东和股东以外的人)之间纠纷所表示的仲裁意愿。
三、派生仲裁请求权与“揭开公司面纱”学说
   在仲裁实践中,有一种看法认为,如果公司怠于对其股东提起仲裁请求,公司其他股东只能向法院提起诉讼。其理由是,公司是一个独立的法人或实体,具有独立的人格,股东无权代表公司对有侵害行为之他人行使仲裁请求权。此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
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关系是一种有别于公司与其他非股东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公司是股东的组成体,股东是公司的有机组成部分,股东在公司中享有经营管理权、分配权等多项权利,同时负有相应的义务,不宜僵化或机械的看待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关系。以机械的或僵化的观点看待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关系,绝然否定股东代表公司行使仲裁请求权,将会使公司与他人之间订立的仲裁协议流于形式,形同虚设。
可以设想,当某股东对公司利益有侵害行为而其他股东提出仲裁之动议时,该侵害公司利益之股东面对此项针对自己提出的动议,肯定是不会同意的。这是因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变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 当然,也许会出现以下情形,虽然侵害公司利益之股东运用其权力反对针对自己的提请仲裁的动议,但公司的印鉴掌握在其他股东手中,甚至公司董事长也是其他股东委派人士在担任,因此,其他股东照旧可以在仲裁申请书上盖上公司印鉴,签上董事长的姓名,在表面形式上能够做到公司告股东。但究其实质,显然同股东告股东并无区别。更何况在实践中,能具备此种条件,并能做到此步田地的事例毕竟是极少数。
   “撩开公司面纱”学说的结论原本主要是:在特定情形下,不承认公司的独立责任,要求公司股东对公司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以避免公司股东借公司之独立人格或滥用公司人格的法律性质,逃避股东应予承担的责任,形成公司与公司相对人之间利益的失衡。也就是说,适用“撩开公司面纱”学说,其责任的指向是公司股东。与此有所不同的是,参照“撩开公司面纱”的学说探析、解释公司与他人交易所产生的派生请求权问题,其责任的指向是公司的相对人,是要公司的相对人对公司承担责任。不过,二者的责任指向虽然不同,但都有一个共同的目的,就是通过分析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关系,将公司的面纱撩开,避免股东利用公司之独立人格逃避其应承担的责任货或义务,实现法律对“正义”价值的追求。
   公司是从合营契约这种平面的契约关系上升到立体的公司实体关系的产物,合营契约作为公司组织机构的内部关系在公司成立后亦将与公司并存。公司所具有的这种契约关系和公司人格关系的二重组织性,以及公司股东之间的协同作用所表现出的机能上的特殊性和运作上的特殊性,使得与公司相关的法律关系错综复杂。公司不过是公司组成者之间契约上升的一种类型,是其之间合营所需的一张面具。由于公司通常采用有限责任公司形态,因而常常使人容易忘记这是一张面具。 “人”这一概念意味着自由的主体,法人或实体也是自由主体。可是,公司组成的特殊性,决定了它自诞生时起,作为独立人格的自由便受到制约,就是说,它在作为出资人的股东之间达成的共同运作的合意这一制约下,至少在一定程度上被剥夺了自由。
   公司怠于行使仲裁请求权,显露出了公司“面具”下的真实的一面,说明了公司的独立人格所受到的约束和公司自由的被剥夺,它生动地验证了“撩开公司面纱”学说所具有的重要意义。如果说,公司的独立人格和完全自由因公司本身的结构和内部组织形式以及部分股东滥用公司之独立人格而无法得到保证的话,那么,公司其他股东的权益,包括实现其仲裁愿望的权利,就应当通过法律手段加以保护,而不应有意无意的设置障碍,给权益已受到侵害的其他股东再雪上加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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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兰州市人民政府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兰州市人民政府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兰政发【2007】4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兰州市人民政府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实施办法》已经2007年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五月八日



兰州市人民政府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党风廉政建设,明确各级政府和政府职能部门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根据中央和省、市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施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要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党委统一领导、党政齐抓共管、纪委组织协调、部门各负其责、群众参与支持的领导机制和工作机制。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政府职能部门领导班子对本辖区、本部门的党风廉政建设负全面领导责任。领导班子的正职对系统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总责,对同级领导班子及其成员的党风廉政建设负主要领导责任;副职按工作分工,对分管部门、单位、系统、行业的领导班子及其成员的党风廉政建设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政府职能部门领导班子的责任: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上级党委、政府及同级党委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部署和要求,每年召开两次党组会,一次廉政建设工作会议,研究解决本辖区、本部门的党风廉政建设问题,制定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党员干部学习党风廉政建设的理论和有关法规,进行党性党风党纪教育和廉政教育。
(三)制定本辖区、本部门党风廉政建设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四)对所辖地区、部门、单位、系统、行业的党风廉政建设情况、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五)在选拔任用干部过程中,征求同级纪检监察机关的意见。
(六)领导、组织并支持执法执纪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及时研究处理执法执纪机关呈报的领导干部违法违纪案件。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政府职能部门领导班子正职主要领导责任:
(一)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和上级党委、政府及同级党委有关反腐倡廉的总体要求,研究制定本辖区、本部门党风廉政建设的工作计划、目标措施,并组织实施。
(二)召开党组会研究解决党风廉政建设中的重大问题,明确领导班子成员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主管行政监察工作。
(三)支持、督促执法执纪机关依法查处违法违纪案件,批办对重大案件的查处。
(四)监督党组和政府职能部门,以及下一级政府领导班子成员的党风廉政建设,对违法违纪苗头性问题,及时督促其纠正;问题严重的,及时向党委、监察机关报告,并按干部管理权限,责成有关部门或单位依法进行查处。
(五)遵守和督促有关部门严格按照规定选拔任用干部,对所管辖的主要领导干部中出现的严重问题,承担主要领导责任。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政府职能部门领导班子副职根据工作分工负直接领导责任:
(一)根据上级党委、政府和同级党委关于反腐倡廉工作的部署和要求,指导督促分管部门、单位、系统、行业制定贯彻意见和措施,并督促检查实施情况。
(二)定期听取分管部门、单位、系统、行业党风廉政建设的情况汇报,及时指导和帮助解决党风廉政建设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三)监督党组及政府职能部门和下一级政府领导班子成员的党风廉政建设,监督检查分管部门、单位、系统、行业领导班子成员的党风廉政建设情况。对违法违纪苗头性问题,及时督促纠正;问题严重的,及时向党委(党组)报告,并提出明确的处理意见。
(四)支持、协调执法执纪机关依法查处分管部门、单位、系统、行业的违法违纪案件。
第七条 市、县区纪检监察机关(包括派驻机构)在上级纪检监察机关和同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地区、本部门党风廉政建设的组织协调、督促检查和指导工作,协助党委、政府抓好党风廉政建设。
第八条 成立由党委(党组)书记任组长,行政正职、纪委书记(纪检组长)任副组长,纪检、监察、组织、人事、法制、统计、审计等部门参加的考核领导小组,组织领导党风廉政建设考核工作。
第九条 考核工作要与领导班子考核、领导干部考核和工作目标考核等结合起来,每年年终考核一次,必要时可组织专门考核。
第十条 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每年进行一次民主测评。
第十一条 各县区、各政府部门应将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列入年度总结或工作报告,在次年一月前报上级政府和同级党委、纪委;领导干部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列为民主生活会和述职报告的重要内容陈述,接受干部群众监督。
第十二条 领导干部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的考核结果由纪检监察机关登记备案,装入廉政档案,作为对领导干部业绩评定、奖励惩处、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和监察机关不认真履行本办法第四条、第七条规定的,视其情节,责令写出检查,通报批评;问题严重的,责令负直接领导责任者辞职。
对执法执纪机关报批的领导干部违法违纪案件,无特殊情况而久拖不决、超过有关规定时限、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领导班子正职谈话戒勉或免职处理。
第十四条 领导干部不履行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依据有关规定,给予组织处理和纪律处分。其他违反本办法行为、情节较重的,给予相应的组织处理或党纪处分。
第十五条 实施责任追究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分清集体责任与个人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分管领导责任,直接责任和间接责任。
第十六条 责任追究中的组织处理,由组织、人事部门负责;纪检监察机关可向党委(党组)、政府及职能部门提出建议,由主管机关、任免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处理;党纪、政纪处分,由纪检监察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追究责任后,需进行离任审计的,由组织、审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建设项目审批权限的若干暂行规定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建设项目审批权限的若干暂行规定
福建省政府



规定
为了有效地控制固定资产投资规模,根据国务院国发〔1988〕64号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对建设项目的投资审批权限,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基本建设项目
1、生产性基本建设项目,福州市项目总投资二千万元以下,其他地市一千万元以下的项目,符合产业政策规定,生产和建设条件能自行落实的,经省主管部门签证同意后,由地市计委审批。超过以上限额的项目,由省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计委审批。
2、非生产性基本建设项目,福州市项目总投资五百万元以下,沿海城市(漳州、泉州、莆田)四百万元以下,其他地市三百万元以下的项目,资金和建设条件能自行落实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地市计委审批。超过以上限额的项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计委审批。
3、楼堂馆所建设项目,沿海城市(福州、泉州、漳州、莆田)项目总投资四百万元以下,其他地市三百万元以下的项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地市计委审批,报省计委备案。超过以上限额的项目,项目建议书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计委审批,或转报国家计委审批。
二、更新改造项目
1、现有企业限额以上更新改造项目的项目建议书,按建设程序,由省计委会同省经委报国家计委审批。
2、福州市项目总投资五百万元以下,其他地市三百万元以下的项目,在三年滚动计划内,生产和建设条件能自行平衡的,项目建议书由地市经委审批,报省直主管厅局和省经委备案;总投资三百至一千万元的项目,由省直主管厅局审批报省经委备案;总投资一千万元以上的项目报省
经委会同省计委审批。技术引进项目,总投资三百万元以上的,年度投资计划由省经委统一下达,项目由省经委会同省计委、经贸委审批;三百万元以下的项目,由地市经委会同计委、经贸委审批。
3、属于国家和省限制和禁止发展的项目,不论项目大小,一律报省主管部门初审,并由省经委、计委审批。
三、利用外资项目
1、外商直接投资举办“三资”企业,其审批条件和审批程序按国家计委、国务院外资工作办公室计贸(1987)808号文件规定执行,即在限额以下的项目“由地方计委会同有关部门审批”。为了加强省直部门间的协调配合,简化手续,提高效率,在具体做法上可以参照闽政〔
1988〕29号文件规定,“由省对外经贸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召集联合审批会议,实行集体审批,一次性盖章”。同时,对审批权限调整如下:
福州市、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项目总投资五百万美元以下(含五百万美元);

泉州、漳州、莆田、石狮市:项目总投资四百万美元以下(含四百万美元);
宁德、南平、龙岩地区,三明市和省直主管经济的委、办、厅、局:项目总投资三百万美元以下(含三百万美元);
沿海开放地区内的县(市、区):项目总投资一百五十万美元以下(含一百五十万美元);
其他县(市、区):项目总投资一百万美元以下(含一百万美元)。
2、利用国外贷款项目,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一律由省计委会同有关部门审批;其对外商务合同和对外谈判工作按国家规定由相应的省直主管部门审批和承办。
四、集体所有制单位投资项目
福州市项目总投资一千万元以下,其他地市五百万元以下的项目,由地市计委会同乡镇企业局及行业主管部门审批。超过以上限额的项目,由省计委会同乡镇企业局及行业主管部门审批。
五、个体投资项目,由各级计委会同土地管理部门制定审批办法。
六、行使上述项目审批权限必须符合全省的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必须在中央下达我省和省下达各地市的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内分级审批下达。各地市自行审批的项目应报省有关部门备案,如发现不符合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的,上级政府及有关部门有权否定,取消立项(在一个
月内提出)。



1989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