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守工作中建设政治文明的探讨/崔炳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3:11:55   浏览:91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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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守工作中建设政治文明的探讨

崔炳华


政治文明是人类社会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人类政治智慧的结晶,也是人类理性的产物。2002年5月31日,江泽民同志在中央党校省级干部进修班结业典礼上的讲话指出,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目标。看守工作作为我国执法工作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在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中也有相应的一席之地,探讨如何在看守工作中贯彻落实政治文明建设,对提高民警素质、保证执法质量、保障监管对象的合法权益都有现实意义。我相信,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和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发展,政治文明研究和政治文明建设将普及到社会政治生活的不同层面,将会极大地促进我国政治制度的创新,照亮人类政治发展的大道。
一、 政治文明的涵义
根据《中国大百科全书·政治学》中的“政治文明”条目:政治文明,即“人们改造社会所获得的政治成果的总和。一般表现为人们在一定的社会形态中关于民主、自由、平等、解放的实现程度。在人类历史上,代表生产力发展方向的先进阶级,通过对社会革命改造旧的社会关系和社会制度,建立新的社会形态。在新的社会形态里,统治阶级为了实现自己的社会政治统治,需要建立与生产力、生产关系状况相适应的社会政治制度、法律制度、民主制度。在这些制度中,人们的民主、自由、平等的权利实现程度相应获得新的提高,这就是政治文明进步。”
通过对这段话的辨析,结合对历史上政治文明概念的变迁的考察,我们可以概括出政治文明涵义的基本要素:
第一, 政治文明是人类文明整体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二, 政治意识、制度文明和法治文明等只是政治文明的构成因素,不能代替政治文明;
第三, 政治文明与政治文化有较多联系,但只有进步的政治文化才可称之为政治文明;
第四, 政治文明是人类政治生活的进步状态,包括静态的进步成果和动态的进化过程两个层面,不能将之视为仅仅是过去的政治成果;
第五, 政治文明是一个整体,包括政治意识文明、政治制度文明和政治行为文明。
二、 政治文明的结构体系与看守工作研究对象
政治文明作为客观存在的社会政治进步形态,是一个由不同部分构成的协调有序的政治系统。我们可以将政治文明化分为政治意识文明、政治制度文明和政治行为文明三个部分。
看守工作也可按研究对象来加以划分。从研究的主体对象(人)看;一类是我们的看守民警;一类是被监管的对象;从研究的客体对象(工作)看:看守所的工作可分公安行政和对监管对象的管理两类。下面,我将结合政治文明的结构体系,探讨看守所不同类型的对象所要达到的政治文明建设目标:
1、 提升素质,实践政治意识文明建设
政治之所以蕴含着文明,主要是因为政治是人类有意识的活动,而不是自然发生的。如前所述,政治文明是人类社会政治生活的进步状态。而这种进步状态首先表现为一种精神状态,其次才表现为制度和行为。有了这种精神意识,人们才去建立制度和规范,并运用这些制度和规范去约束人们的政治行为。因此,在政治文明建设中,必须充分认识到政治意识文明的重要地位和作用。
在看守工作中政治意识文明建设的开展:我认为应该按照研究主体的不同,加以区分。对于看守民警(包括领导干部),我们应该运用政治思想教育、政治道德教育、思想作风和工作作风建设等手段,着重使之养成具有良好的政治认知、政治情感、政治动机、政治态度等四个方面的文明的政治心理;具备公平、公正、理性、权责一体为核心的政治道德。对于监管对象,我们要对其进行社会主义公民道德和法制教育,使之达到认罪服法,知法守法、积极改造的文明个体。
2、规范看守工作,实现政治制度文明
政治制度是政治意识的承载者,同时对政治行为进行有效规范。政治制度一旦建立就必然成为政治行为的约束者,而且它的作用也必须通过规范政治行为而体现出来。
在看守工作的建章立制方面,近年推行的警务规范化建设可以说是对政治文明建设的富有成效的尝试,取得了较好成绩。我认为在制度文明建设方面还应该注意以下几点:
(1) 审慎原则。审慎就是负责任,是重分析而非规定。我们应该认识到一项制度不是把人的精力导向某一个单一目标的导管,也不能想象出一个多种用途的渠道来补救这一形象。一项制度实际上是一个活跃的事物,自行突入一个有各种相互作用的力量的领域,以复杂的形式和在不同程度上改造这些力量。因此,我们不能对后果的复杂性掉以轻心,粗制滥造制度。
(2) 制度建设的规制功能要合理、合法。政治制度的重要功能就是给政治生活和政治行为划定边界。对于看守所而言,任何制度只要是关于民警与监管对象或者是两类不同的工作的,就必然会涉及到权利义务的重新界定。由于在押人员属于弱势群体,所以我们在制度建设时,首先要把握好权责规制的合法性,以确保制度不会侵犯客体的权益,具有长远性和可行性。其次,还应该从合理性方面加以考虑,不能出于追求自身利益的欲望驱动,无视在押人员的合理要求。制度的建立要经得起时间的考验,还要经得起公开的考验。
(3)要寻找制衡措施。制度可以说是一种博奕的结果,它体现了态势的均衡。在看守所内,这种均衡由于人员权利的不一,其均衡点是偏向于我们的民警这一方的。任何制度如果想长期存在,必然要有制衡,而不能依靠强力和机遇。看守所制度的制衡力来源于外界(人民群众和相关单位)和所内(在押人员)两方面,后者也就是赋予弱势群体对制度的监督权。
3、 推进看守工作管理水平,表现政治行为文明
在一定意义上讲,政治意识文明和政治制度文明还不算是政治文明,政治行为文明才是真正的政治文明。因为没有政治行为文明,政治意识文明和政治制度文明就会无从表现出来。
政治行为文明的灵魂是有序。由于政治本身是“众人之事”,因而,任何形式的政治行为都会是一种群体行为活涉及群体的行为。而只要是群体行为,必然就会有一定的程序和规范。因此,有序可以称为政治行为文明之魂。
在看守工作中,是否能保证监所秩序井然是衡量管理工作水平的重要指标。而看守所工作的有序实际上秩序和自由的完美契合。它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实现对在押人员合法权益的最大保障,包括对因人员的不同性质而产生的不同层次权利的保护和对违反监所管理规定人员的依法处罚;二是对管理工作权限的明确,杜绝执法和管理中存在的滥用职权现象。
三、 如何通过看守工作实践政治文明
我认为看守工作中实践政治文明要从以下几方面加大力度:
1、法律素质是提升公民文明素质的重要组成部分,要对民警和在押人员普及法律教育。发展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必然要求公民法律素质与公民思想道德素质、科学文化素质同步进行、同时提高。江泽民同志在十六大报告中指出:“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最根本的是要把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起来。”一是依法治国要求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法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作为看守民警,不懂法不知法,何以当家作主?二是扩大基层民主,让人民群众直接行使民主权利,依法管理自己的事情。在押人员法律知识贫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从何谈起?三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初步形成,公民生产、生活、工作,处处遇法,事事有法,在押人员如果不知法,不具备法律素质,今后走向社会势必寸步难行。
2、要对在押人员分类管理,最大限度地保障其合法权益。看守所在押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为:(1)被逮捕、刑事拘留的人犯;(2)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余刑在一年以下,不便送往劳动改造场所执行的罪犯;(3)一审被判处死刑等待执行的罪犯。第一类人员中,还包括部分一审被判处有罪,等待二审裁定的人员;同时判处徒刑的人员以其政治权利是否被剥夺,又可以再细分为两类人员。在监管工作中,我们应该认清这些关押对象权利层次的不同,分类管理,最大限度地保护其合法权利。
当前在看守工作中,在押人员的有部分权益由于客观条件的限制,已经萎缩:如(1)《看守所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人犯每日应当有一至两小时的室外活动。个别看守所由于场地限制,无法实现。(2)《看守所条例》第十条规定了看守所收押人犯,应当进行健康检查;第二十六条规定人犯患病,应当给予及时治疗。但对于关押期间,在押人员的身体健康权则没有明确规定,其原则似乎是“无病不理”。我认为应该参考正常公民每年对其进行一次身体检查,一方面保障了他们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保障了监所的安全。
3、赋予在押人员意见表达权。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这六大自由或权利,我们可以简称为意见表达权。我国宪法很重视这六项权利,不仅如此,依据宪法的规定,我国还制定了许多相关法律以保障这些权利的实现。看守所在押人员也是公民(即使被判处死刑,也没有剥夺其公民权),我们应承认他们有表达意见的权利,这是人权的一项重要内容。承认他们有意见及意见表达权,就是把人当人,而不是当成能发声但无意见的动物。赋予在押人员意见表达权对于改进我们的工作,防止腐败现象都有监督作用。
4、慎用处罚权。对在押人员的处罚,《看守所条例》规定了两种情况,一种是违反监规的;第三十六条规定:看守所对于违反监视的人犯,可予以警告或者训诫;情节严重,经教育不改的,可以责令具结悔过或者经看守所所长批准予以禁闭。一种是构成犯罪的;第三十七条规定:人犯在羁押期间有犯罪行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将情况通知办案机关依法处理。这里主要谈第一种,对违反监规的,处罚应该慎重,尤其是要合乎程序。条例中这条规定的立法本意应该是有两道程序,对违反监规的,首先给予警告、训诫;当警告、训诫后,情节严重,经教不改的,再禁闭。我们在执法过程中,一定要慎用处罚权,要按照程序走,不能逾越,一步就跳到禁闭。
5、行政透明化。《看守所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人犯在被羁押期间,遵守监视,表现良好的,应当予以表扬和鼓励;有立功表现的,应当报请办案机关依法从宽处理。对此,我支队专门建立了相关的减刑假释细则,但无论是条例,还是细则,似乎都将这条规定视为公安内部的行政审批制度,没有较多地考虑已决罪犯的知情权。而这项制度一方面恰恰涉及到在押如人员自身的最大权益;另一方面对申报减假人员的资格评估,缺乏来自制度外的监督机制。一项行政制度是否合理,除了在制定时要客观、公正合理划分权责外,还需要在执行时有透明的环境和来自制度外的监督制约,才能逐渐完善。

参考资料
1、[美]斯蒂芬·L·埃尔金等 《新宪政论》
2、[德]克劳塞维茨 《论战争》
3、[美]汉米尔顿等《联邦党人文集》
3、虞崇胜 《政治文明论》
4、应松年《依法行政十讲》
5、范振雄:增强法治观念,提高执法水平
6、范忠信:生存权、意见表达权与人权
7、洪艳蓉:现代法制中的弱者保护
8、张 方:法律素质是公民素质的基本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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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发全国残疾人重点康复项目“八五”实施方案的通知

民政部 卫生部 国家教委 等


关于下发全国残疾人重点康复项目“八五”实施方案的通知
民政部、卫生部、国家教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全国妇联、中募委、总后勤部、国务院贫困地区经济开发领导小组、中国残联、全国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

民政部、卫生部、国家教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全国妇联、中募委、总后勤部、国务院贫困地区经济开发领导小组、中国残联、全国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关于下发全国残疾人重点康复项目“八五”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残疾人事业领导小组、办公厅、民政厅(局 )、卫生厅(局)、教育厅(委、局)、计委、财政厅(局)、贫困地区经济开发领导机构,妇联、 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残疾人联合会、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解放军各大军区、各军兵种后勤部卫生部:
《中国残疾人事业五年工作纲要(1988年—1992年)》实施三年,残疾人三项康复工作取得了重大成绩,产生了良好的社会影响和经济效益。
国务院批转的《中国残疾人事业“八五”计划纲要(1991年—1995年)》规定:在“八五”计划期间完成57万例白内障复明手术、22万例小儿麻痹后遗症矫治手术、4 万名聋儿听力语言训练和2万名低视力残疾者配用助视器的任务。
为贯彻“八五”计划纲要,完成上述重点康复项目规定的任务,特制定《全国残疾人三项康复工作“八五”实施方案》、《全国聋儿听力语言训练工作“八五”实施方案》和《低视力康复工作“八五”实施方案》。现将这三个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和有关部门,要依据本方案,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地区实施方案和工作计划,分解任务指标,明确部门职责分工,确定经费来源和数量,调配力量,建立健全机构;并召开专门会议,向地、市、县部署工作,采取切实措施,确保全面完成任务。
各地制定的实施方案,请于6月1日前报全国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

附一:全国残疾人三项康复工作“八五”实施方案
一、背景与依据
——《中国残疾人事业五年工作纲要(1988—1992年)》(以下简称“五年工作纲要”)规定:全国五年内完成50万例白内障复明手术、30万例小儿麻痹后遗症矫治手术、3 万名聋儿听力语言训练任务。1988年至1990年已累计完成白内障复明手术43万例、小儿麻痹后遗症矫治手术14万例、
聋儿听力语言训练1万名,分别完成五年任务的86%、44%和33.3%。
——为进一步抢救大量急待康复的白内障致盲者、小儿麻痹后遗症患者和聋儿,国家决定“八五”期间继续开展三项康复工作,除完成“五年工作纲要”规定的任务外,增加任务数量。
为此,依据《中国残疾人事业“八五”计划纲要(1991年—1995年)》( 以下简称“八五计划纲要”),在统筹兼顾“五年工作纲要”任务和新增加任务的基础上,确定1991 年至1995年全国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三项康复任务指标。
二、任务指标
1.全国任务
——1988年至1995年,在完成“五年工作纲要”规定83万例三项康复任务的基础上,再完成50万例白内障复明手术、6万例小儿麻痹后遗症矫治手术、2万名聋儿听力语言训练,八年累计完成141万例。
——扣除1988年至1990年已完成的任务,1991年至1995年应完成白内障复明手术57万例(按60万例下达任务)、小儿麻痹后遗症矫治手术22万例、聋儿听力语言训练4万名。
2.地方任务
——截止1990年底,提前完成按“五年工作纲要”分配白内障复明手术任务的有:北京、天津、山西、辽宁、上海、浙江、西藏、陕西、青海、宁夏;完成小儿麻痹后遗症矫治手术任务的有:天津、海南;完成聋儿听力语言训练任务的有:北京。这些地区为全国三项康复工作做出了突
出贡献,应予表彰。为鼓励上述省(区、市)帮助更多的残疾人早日康复,并为全国“八五”任务的完成再做贡献,决定:对提前完成任务的地区,分别依每项实际完成数量,按原定标准补足专项补贴经费:但已完成数量不再计入“八五”规定的新任务,1991年至1995年任务指标另行安排。


——依据各地残疾人数量、技术力量、经济水平、工作条件和前三年完成任务情况,既着眼全局,又考虑各地特点,综合平衡,下达1991年至1995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三项康复任务指标,见《全国残疾人三项康复任务分配表》(附件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必须在1993年8 月底前完成“五年工作纲要”规定的任务,1995年底前完成新下达的任务。
三、加强组织领导,实行目标管理
——三项康复是国家下达的指令性任务,是跨部门、多学科的社会系统工程。各级政府必须加强领导,落实岗位责任制,实行目标管理,认真组织实施,定期总结和考核。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依据本实施方案并参照两次全国残疾人三项康复工作会议文件和《关于确保完成残疾人三项康复任务的通知》([1991]残联康字第131号文) 。根据三年来的工作状况和这次下达的任务指标,结合本地情况,明确部门职责分工,摸清底数,分解任务指标,
建立健全机构,确定经费来源和数量,调配力量,制定本地区残疾人三项康复工作实施方案;并召开专门工作会议,向地、市、县下达任务,布置工作,认真组织实施。
——为充实工作力量,加强组织协调,增补国务院贫困地区经济开发领导小组为“全国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成员单位。各地的贫困地区经济开发领导机构,也应参加同级康复工作机构,参与组织实施。
——利用公共传播媒介等多种手段,广泛宣传三项康复工作的重大意义和深远影响,以引起社会各界的切实重视,积极参与,推动工作开展。
四、采取特别辅助措施,实行区域协作
——对特殊困难的老、少、边、穷地区,逐级给以人力、物力和资金支持,继续发挥各级医疗队的积极作用。
——开展康复扶贫。各级政府及贫困地区经济开发领导机构,要将贫困残疾人列入扶贫对象,将扶助残疾人脱贫纳入扶贫工作轨道,在扶贫资金和物质上给予安排和照顾。在采取生产、科技、教育、救济扶贫措施的同时,对三项康复对象采取康复手段,实施治疗与训练,使其改善功能
、参加劳动、脱离贫困。
——在经济技术力量较强、病源不足与任务量大、经济技术条件差、病源充足、完成任务有困难的地区之间,大力开展区域协作,取长补短,团结互助,共同完成任务。
五、增加经费投入,合理使用资金
——地方主经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要依据任务指标、医疗费和贫困患者补助需求,以及聋儿康复中心和语训部基础设施建设的要求配备三项康复专项经费。地、市、县、乡、镇亦应按相应要求筹集经费。除财政拨款外,三项康复经费还应从救济、扶贫、有奖募捐和社会集资等多渠道筹措,增
加投入,保证任务完成。
——中央专项补贴经费
白内障复明和小儿麻痹后遗症矫治手术的中央专项补贴经费,仍按原定标准每例12元、30元投入,按统计报表完成的人数每年分两次拨款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康复工作办公室。自1992年起,计划单列市完成任务的此项经费,由所在省康复工作办公室下拨。
——经费管理与使用
按照《三项康复专项经费管理和使用办法》的要求,严格管理制度,专款专用,讲求实效。自1992年起,对白内障复明和小儿麻痹后遗症矫治手术的各级专项经费不再用于对医疗单位和医务人员补助,改为:三分之一用于组织工作;三分之二用于对贫困对象医疗康复费用补助。
六、完善工作制度,加强科学管理,提高康复质量
各级康复工作办公室要进一步完善岗位责任制,加强有关部门之间的分工协作,实行科学管理。
——充分发挥专家技术指导组的作用,加强对各类医疗手术点的技术指导与管理。依据《白内障手术复明工作设中心(点)的要求》和《小儿麻痹后遗症矫治手术设中心(点)的要求》,审核手术中心(点)。对不符合者尽快整顿,限期完善,确属条件不具备者,应予撤销。
——分层次、多形式举办骨科医师技术培训班,强化小儿麻痹后遗症矫治手术总体设计,提高Ⅱ、Ⅲ期手术技术水平。培训术后康复训练指导人员,开展术后功能训练,增强患者的劳动能力。
——按照《小儿麻痹后遗症患者术后疗效评价标准》(附件二)的要求,做好随访工作。对见面复查确有困难者,按照《小儿麻痹后遗症患者术后疗效信访表》的要求进行随访,促进质量的全面提高(有关检查材料将陆续下发)。
——依照《小儿麻痹后遗症患者出院疗效评价标准》(附件三)的要求,严格手术质量,减少、防止手术并发症,确保矫治效果。
——根据国家1995年消灭脊髓灰质炎规划要求,协同有关部门,做好小儿麻痹症的预防和康复工作。
七、做好统计、考核、验收工作
1.统计
——白内障复明和小儿麻痹后遗症矫治手术任务统计报表每年上报两次,8月1日前上报上半年任务完成情况,2月1日前上报全年完成任务情况。聋儿听力语言训练任务统计报表改为每年上报一次,截止时间为每年2月1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报全国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的报表必
须包括并另外注明计划单列市完成数。
——从1992年起,计划单列市三项康复任务统计报表报所在省康复工作办公室,不再单独上报全国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
——从1992年起,部队医院完成的小儿麻痹后遗症矫治手术例数报所在地康复工作办公室,抄报部队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各省、自治区、省辖市的任务统计报表中必须包括并另外注明部队完成数。
——使用康复扶贫贷款完成的三项康复任务数,计入当地任务完成总数,但不得重复统计。
2.考核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机构,每年将本地三项康复的工作进度、完成数量、质量状况、经费落实等综合实施情况,书面报送国务院残疾人工作协调机构秘书处;抄送全国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国务院残疾人工作协调机构每年将把各地三项康复工作实施情况
通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委。
——全国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将定期对各地三项康复工作实施情况进行检查、评比和考核。各级康复工作办公室要进一步严格、完善考评制度,加强组织管理、定期总结和考核。
3.验收
——鉴于“五年工作纲要”规定的50万例白内障手术复明总任务已提前完成,1992年全国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将与卫生部民政部、中国残联联合进行工作验收并予以总结表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依据《全国白内障手术复明工作验收办法》(附件四),制定验收方案,做好自查、
互查和抽查工作。
——在全国抽查、验收的基础上,全国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与卫生部、民政部、中国残联将于1992年5月联合召开“全国白内障手术复明暨防盲治盲工作总结表彰会议”。
——1993年第三季年,全国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将会同卫生部、民政部、国家教委、总后勤部、中国残联等部门,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完成“五年工作纲要”规定的30万例小儿麻痹后遗症矫治手术和聋儿听力语言训练进行工作检查和质量验收。各地应根据任务进度情况,自行安
排好自查和验收工作;并依据《聋儿康复评估标准》对受训聋儿定期进行评估,评估资料将做为全面验收工作的内容之一。
1993年第三季度对“五年工作纲要”规定任务完成情况的检查验收将和“八五”期间三项康复工作中期检查结合进行。
——1996年第一季度,国务院残疾人工作协调机构和各有关部门将召开“1986年—1995年全国残疾人三项康复工作总结表彰大会”,对八年来的残疾人三项康复工作进行全面总结并表彰先进。
本方案是1988年颁布实施的《全国残疾人三项康复工作实施方案》的延续、补充和调整,如有相悖之处,以本方案为准。
针对聋儿听力语言训练这一薄弱环节,为切实做好工作,制定《全国聋儿听力语音训练工作“八五”实施方案》,作为本方案的具体化和补充。
小儿麻痹后遗症患者术后疗效评价标准
---------------------------------------------------
| | 评 价 | | | 评 价 | |
| 项 目 | | 说 明 | 项 目 | | 说 明 |
| | 指 数 | | | 指 数 | |
|-----|-----|----------------|-----|-----|--------|
| 肌 | 3 | 肌力增加2级以上(不含2级) | 功 | 3 | 功能显著改善 |
| 力 | 2 | 肌力增加2级以上 | 能 | 2 | 功能基本改善 |
| 增 | 1 | 肌力增加1级以上 | 改 | 1 | 功能部分改善 |
| 加 | 0 | 肌力增加0级以上 | 善 | 0 | 功能未改善 |
| | | | | | |
|-----|-----|----------------|-----|-----|--------|
| | | | | | |
| 畸 | 3 | 畸形完全矫正 | 自 | 3 | 很满意 |
| 形 | 2 | 畸形大部分矫正 | 我 | 2 | 满意 |
| 矫 | 1 | 畸形部分矫正 | 感 | 1 | 较满意 |
| 正 | 0 | 畸形未矫正 | 觉 | 0 | 不满意 |
| | | | | | |
|-------------------------------------------------|
| 评级标准 |
|-------------------------------------------------|
| 平均指数 | 大于2.5 | 1.6—2.5| 0.-1.5 | 小于0.6 |
|-----------|-------|--------|-----------|--------|
| 级 别 | 优 | 良 | 可 | 差 |
|-------------------------------------------------|
| |
| 说明: |
| 1.患者手术前后情况自我对比,宜简不宜繁。 |
| 2.此标准可做单一手术评价,也可做综合手术评价。 |
| 3.“平均指数”是所检项目指数之和除以实检项目数所得值 |
| 4.“优良”为显效,“可为”有效,“差”为无效。 |
| 5.此标准自1992年2月1日起执行,原“疗效评价标准”作废。 |
| |
---------------------------------------------------
小儿麻痹后遗症患者出院疗效评价标准
----------------------------------------------------
| 项 目 | 评价指数 | 说 明 |
|-----|--------|-----------------------------------|
| | | |
| 畸 | 3 | 畸形完全矫正 |
| 形 | 2 | 畸形大部分矫正 |
| 矫 | 1 | 畸形部分矫正 |
| 正 | 0 | 畸形未矫正 |
| | | |
|-----|--------|-----------------------------------|
| | | |
| 并 | 3 | 无并发症 |
| | 2 | 轻度并发症(经处理后,未影响功能恢复) |
| 发 | 1 | 中度并发症 |
| | 0 | 重度并发症 |
| 症 | | |
| | | |
|-----|--------|-----------------------------------|
| | | |
| 自 | 3 | 很满意 |
| 我 | 2 | 满意 |
| 感 | 1 | 较满意 |
| 觉 | 0 | 不满意 |
| | | |
|-----|--------|-----------------------------------|
| 出 | 平均指数 | 大于2.5 | 1.6-2.5 | 0.6-1.5 |小于0.6|
| 院 | | | | | |
| 评 |--------|---------|---------|---------|-----|
| 价 | 级 别 | 优 | 良 | 可 | 差 |
----------------------------------------------------

-------------------------------------
| |
| 说明: |
| 1.患者手术前后情况自我对比,宜简不宜繁。 |
| 2.此标准仅用于患者住院期间手术疗效的评价。 |
| 3.“平均指数”是所检项目指数之和 |
| 除以“3”所得值。 |
| 4.“优良”为显效,“可”为有效,“差”为无效。 |
| 5.此标准自1992年2月1日起执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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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白内障手术复明工作验收办法
鉴于全国已提前完成《中国残疾人事业五年工作纲要(1988年—1992年)》规定的白内障手术复明任务,为了检验手术效果和工作质量,总结经验,特制定本验收办法。
一、原则
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应制定本地验收方案,1992年开始,开展验收工作。
2.各地要组成由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技术指导组成员等参加的验收组。
3.验收组应对本地各级手术中心(点)进行工作检查,并对1988年至1992年接受手术治疗的患者进行质量复查。
二、要求
1.各地被检查的手术中心(点)应不低于总数的35%,其中包括各级中心(点)。
2.各地复查术后患者的随机见面率不得低于5%。
3.验收工作开始前,由省(区、市)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向全国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
上报验收方案,结束后书面汇报验收结果。
4.在各地验收基础上,全国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将采取随机方式抽查。
三、验收标准
参照原定的标准及全国第二次残疾人三项康复工作会议文件:
1.白内障复明手术规范和验收标准
2.白内障手术复明工作设中心(点)的要求
3.白内障手术复明工作质量检查验收标准
4.视力残疾标准与脱盲、脱残的标准
四、验收使用表格
参照1991年全国中期检查工作使用表格:
1.白内障复明中心检查表
2.白内障复明手术点检查表
3.白内障手术复明患者住院病历检查表
4.白内障复明手术质量、疗效检查表
5.白内障复明术后疗效检查表
6.白内障复明术后疗效检查汇总表

附二:全国聋儿听力语言训练工作“八五”实施方案
一、背景与依据
——根据1987年残疾人抽样调查结果推算,我国有0—14岁聋儿171万,其中0—7岁聋儿74万;每年新产生聋儿2—4万。这些聋儿中80%有残余听力。 不失时机地对他们进行听力语言训练,是一项具有抢救性和长远意义的工作。
——三年来,聋儿康复事业取得了可喜成绩;建成中国聋儿康复研究中心;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初步建立了26个聋儿康复中心;在聋校、幼儿园、福利院、普通小学、社区和家庭设立了630个听力语言训练点;编制下发了聋儿康复机构教学计划和大钢; 编辑出版了全国统编试用教材
;制定了教学评估和康复评估标准;提出了康复机构设备配置方案;培训聋儿康复教师和专业技术人员1600余名;1988年至1990年底全国已对1 万名聋儿进行听力语言训练,效果明显。
——聋儿康复事业在我国起步,技术水平低,经费不足,机构过少,设备短缺,师资匮乏,基础薄弱,不仅影响了聋儿听力语言训练任务的完成,而且制约着这项事业的长远发展。
——为发展我国聋儿康复事业,切实完成“八五”期间聋儿听力语言训练任务,并建成较完整的、具有中国特色的聋儿康复体系,依据《中国残疾人事业“八五”计划纲要》和《全国残疾人三项康复工作“八五”实施方案》,制定本方案。
二、任务指标
——1988年至1995年,在完成《中国残疾人事业五年工作纲要(1988年-1992年) 》规定的3万名聋儿听力语言训练任务的基础上,再完成2万名任务,8年累计完成5万名。扣除1988年至1990年已完成的1万名聋儿听力语言训练任务,1991年至1995年对4万名聋儿进行听力语言训练,其中19
93年9月底前完成2万名聋儿听力语言训练任务。分配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任务指标见《全国聋儿听力语言训练任务分配表》(略)。
——在每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各建立、完善一所聋儿康复中心;在每个市各建一个语训部,1995年底其中400个达标;在聋校、幼儿园、儿童福利院、 残疾人组织和社区广泛建立基层训练点和家庭训练指导站,形成全国听力语言训练体系。
——建立全国聋儿康复设备、器具的供应服务网络,组织聋儿康复设备的研制、开发、引进、生产,逐步国产化,并推广应用。
三、机构建设
1.中国聋儿康复研究中心
中国聋儿康复研究中心是全国聋儿康复工作的技术资源中心。
——中国聋儿康复研究中心对全国聋儿康复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中国聋儿康复研究中心开展耳聋预防、听力筛查、助听器选配、耳模配制、聋儿听力语言训练、专业人员培训、设备开发、咨询服务、康复技术与方法的研究等多项业务。
2.省级聋儿康复中心
——省级聋儿康复中心是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聋儿康复工作的技术资源中心,进行聋儿听力语言训练,在训聋儿不应少于36名;承担聋儿听力检测、助听器选配、耳模配制,指导本地聋儿康复机构设备、器具的安装、调试及维修服务等工作;开展聋儿康复教师及专业人员培训,家长
函授等教学工作;指导本地区聋儿康复工作。
——“八五”期间,每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各建立、健全一个聋儿康复中心。已有基础设施的聋儿康复中心要遵照本方案中规定的聋儿康复中心职能尽快达标;尚无基础设施的聋儿康复中心,应按《地方残疾人服务设施建设“八五”实施方案》的规定统筹考虑,一并安排建设,使其
功能达到规定的标准;尚未建立聋儿康复中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尽快创造条件先把业务开展起来,并做好前期准备工作,按《地方残疾人服务设施建设“八五”实施方案》尽快安排建设,在1995年底前建成。
3.市级语训部
——在市、专区设立的语训部主要承担本地区聋儿听力语言训练任务,在训聋儿不应少于15名;开展本地区听力检测和助听器选配,有条件的可进行耳模配制;指导基层训练点开展工作,为家长提供咨询服务。
——“八五”期间全国每个市各建1个语训部,其中400个达标。首先在已有的语训部、语训点中,择优充实提高,定为市级语训部;根据条件,合理布局,优先在条件具备的幼儿园中开设一些语训部。
4.语训点
——在有条件的聋校、幼儿园、儿童福利院、残疾人组织和社区设立的语训点,是聋儿听力语言训练的基层机构,配合家庭就地就近对聋儿进行听力语言训练。
——语训点要根据聋儿数量,因地制宜地在街道、乡、镇建立,注重实效。
5.家庭训练指导站
——进行家庭康复训练是聋儿听力语言训练工作的重要方式,是使更多聋儿有机会接受长期听力语言训练的重要措施,也是节省经费、见效快的好办法。所有聋儿康复中心、语训部、语训点等各级聋儿康复机构都要充分发挥对家庭训练的指导作用,建立家庭训练指导站,形成家庭康复
训练网络。
——对接受家庭听力语言训练的聋儿除制定家庭训练计划外,还应建立包括录音在内的家庭训练档案,积累经验,提高训练效果。
——在家庭训练半年以上、上述资料档案齐备的聋儿可计入本年度聋儿听力语言训练任务统计数。
6.后续训练机构
——各级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会同同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有关规定,采取措施逐步使听力语言训练后达到一定标准的聋儿进入普通幼儿园、普通小学学习。
——普通幼儿园、普通小学要根据聋儿特点,提供必要的教学用具,采取适宜的方法和多种方式对聋儿进行听力语言的后续训练,巩固和提高康复效果。
——聋儿康复机构要与进入普通小学、普通幼儿园或聋校的聋儿及其家庭、教师建立双向联系,进行技术协作,配合教学、跟踪评价聋儿的康复效果。
四、设备、教材与人员
——国家科委已将聋儿康复关键设备、器材的研究开发列入“八五”科技攻关计划,在中国残联领导下,由中国聋儿康复研究中心统一组织开发、试制与生产。
为了节省人力、物力、财力,各聋儿康复中心、语训部设备配置应按《各级聋儿听力语言康复机构基本设备、器具配置的要求》认真执行。各地可根据需要,上报配置有关设备计划,由全国聋儿康复工作协调组会同全国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总站统一安排订货、购进(含引进)及供货。
——推广全国聋儿听力语言训练统编教材,组织编写聋儿康复专业人员培训教材、聋儿家长函授教材,制作配套的音像制品。
——分级分批培训聋儿康复教师及测听、助听、工程技术人员2,000名。创造条件,在特教师资培养机构中培养聋儿康复专业人才。各地要采取措施,提高聋儿康复工作者的专业水平。
——制定《聋幼儿听力语言康复评估标准》的实施办法,制定《聋幼儿康复教学工作考评标准和办法》,制定《聋儿康复中心和语训部考核标准》,经过试点,推广应用。
五、经费
1.聋儿康复是新兴事业,地方各级政府要增加财政拨款,对于省级聋儿康复中心、语训部、语训点等聋儿康复机构的建设给予支持。各地应广泛动员社会力量,多方筹措资金。
2.全国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筹措一定资金,用于资助地方聋儿康复基础建设和训练任务的完成。
——按《地方残疾人服务设施“八五”实施方案》统筹安排,资助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省级聋儿康复中心的基础设施建设。
——全国聋儿康复工作专项协调组对全国达标的400个语训部各给予5,000 元一次性定额补助。
——从 1991年执行“八五计划纲要”开始,各地每训练一名聋儿将核拨100元补助经费。该经费用于聋儿康复机构设备、器具购置,但不得用于省聋儿康复中心的基本建设及个人补贴。
六、统计、考核、验收
1.统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聋儿听力语言训练任务统计报表,于每年2月1日前,将上年任务完成情况上报聋儿康复工作协调组报表必须包括并另外注明计划单列市完成训练数。
2.考核
——聋儿康复工作协调组,将会同全国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定期对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聋儿康复工作统一组织考核,并根据省聋儿康复中心,市语训部的机构职责进行评定和验收。
——对家庭训练指导站的工作由各地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会同聋儿康复中心进行定期检查、考核。
凡已建立家庭训练档案(包括录音、文字),制定家庭训练计划,并坚持训练半年以上的聋儿,方可计入本年度聋儿听力语言训练任务统计数。
3.验收
1993年第三季度,全国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将会同国家教委、民政部、卫生部和中国残联联合组成验收小组,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聋儿听力语言训练工作进行检查验收。各地、各级语训机构要依据《聋儿康复评估标准》对受训聋儿定期进行评估,并做好资料积累工作。评估资
料将做为全面验收工作的重要内容。验收将和“八五”期间三项康复工作中期检查结合进行。
七、组织管理
1.全国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设立聋儿康复工作协调组,日常工作由中国聋儿康复研究中心承担,其职责是:
——调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工作进展,分析,交流信息。
——协助全国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制定有关政策、计划、标准及措施。
——制定年度计划,经批准后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各省完成任务。
——协助国家有关部门组织全国聋儿康复工作阶段性检查、考核、评比工作。
——汇总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聋儿听力语言训练任务统计报表。每年2月1日前,
由聋儿康复工作协调组上报全国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
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应加强对聋儿康复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管理,也可设立相应的协调机构。

附三:低视力康复工作“八五”实施方案
一、背景
根据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我国755万视力残疾人中,低视力残疾者占57.13%, 人数约有431万,在城市的约有45万人。全国0—14岁的低视力残疾儿童约有13万,其中大部分学龄儿童未进入学校学习。全国现有盲校24所,盲聋合校77所,在校的学生3070人,低视力残疾学生占盲校学生
的50%左右。 本方案提出的低视力康复对象是指最佳矫正视力在0.05—<0.3的视力残疾人。
长期以来,由于没有给低视力残疾者提供必要的康复条件,因而他们在学习、工作、生活等方面存在许多困难和障碍,他们的康复问题迫切需要解决。
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和低视力康复试点经验证明,通过开展低视力康复工作,对低视力残疾者进行检查诊断、配用助视器、进行康复训练,可以改善和提高其视力功能,低视力残疾儿童少年可以通过普通方式接受教育;成年人可以提高自理能力,参与正常社会生活。
依据《中国残疾人事业“八五”计划纲要》制定本方案。
二、任务指标
——“八五”期间为2万名低视力残疾者配用助视器,进行康复训练, 具体任务分配见附件(略)。
——开发、生产、供应、维修助视器具。
——在24所盲校进行低视力分类教学和在普通学校开展随班就读,使配用助视器的低视力残疾儿童少年接收普通教育。
三、组织协调
低视力康复工作由全国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组织实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相应机构负责本地方案的制定与实施。
——成立全国技术指导组,就检查诊断,配用助视器、康复训练(衣、食、住、行训练,学习、职业培训)等问题,制定低视力康复技术规范和康复评估标准, 编写科普读物,培训技术骨干,参与检查评估工作。
——利用大众传播媒介、各级盲协组织和盲人集中的单位开展低视力康复的宣传工作;出版科普读物,普及低视力康复知识:抓好典型,推动工作。
四、助视器
——择优选择有基础设备和技术力量的厂家作为固定生产厂,研制开发系列产品,做到多档次、多型号,质优价廉,保证供应。
——由全国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服务总站和各地供应服务站负责助视器的供应、维修并提供咨询服务。
——1992年上半年,确定选型、质量标准和价格水平;1992年提供4000具、1993年提供5000具、1994年提供6000具、1995年提供8000具;对厂家生产的产品进行质量控制和质量检查;给予税收减免优惠。
五、布点
——在100个城市中设立低视力康复点。 低视力康复点可设在各级医疗机构或其它有条件的机构内,布点分配见附表。
——点的设置应布局合理,有一定的场所和设备,有经过培练的技术人员,能够进行低视力检查诊断、配用助视器和康复训练,并能长期开展此项工作。
——设点的城市要结合残疾人摸底调查工作,摸清低视力康复对象,有计划地对他们进行康复工作。
——1992年、1993年、1994年各完成设点任务的三分之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统筹安排和确定设点城市,并报送全国残疾人康复工作办公室。
六、分类教学与随班就读
——在盲童学校对低视力学生开展分类教学。1992年15所盲校进行试点工作并召开低视力分类教学研讨会;1993年增加5所盲校,1994 年以后尚未开展低视力分类教学的盲校和新建的盲校都要开展这项工作。
——设点城市应开展普通学校招收低视力学生随班就读工作,每个城市招收的低视力学生一般应不少于10名。
——1995年将总结盲校分类教学和低视力儿童随班就读工作,并与国家教委等部门共同研究制定有关规定逐步向全国各地推广。
七、技术培训
——中国残联为每个点培训1名低视力康复技术人员,并为每省培训1名低视力康复技术骨干。1992年培训技术人员60名;1993年培训技术人员40名,并举办一期高级培训班,培训30名技术骨干;举办低视力教学培训班,培训骨干教师。
——各地亦组织技术培训。
八、经费
——中央专项补贴经费,按任务计划数,每个点补贴2,000元,用于设备购置;按任务计划数,每康复一名低视力残疾者补贴20元,用于技术培训、组织工作和经济困难的低视力学生康复费用补助(检查诊断、配购助视器、康复训练)。
——对每个开展低视力分类教学的盲校(盲生部),给予一次性的经费补贴,用于购置低视力分类教学设备。
——各地要筹集一定的经费保证任务的完成。
——低视力残疾者检查诊断费用,按国家有关医疗收费的规定执行;配购助视器、康复训练费用原则上由个人承担。
九、统计
为搞好低视力康复统计工作,中国残联将统一印发“低视力康复工作报表”,各地每年2月1日前上报上一年度完成任务统计表。



1992年3月27日

上海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56号

  
  《上海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2月13日市政府第9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六年二月十六日

  

上海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
(2006年2月1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和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置,及其相关的安全监督管理活动。
  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按照国家标准以及国家有关部门定期公布的目录执行。
  民用爆炸品、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城镇燃气的安全管理,以及危险化学品管线输送的安全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单位责任)
  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的要求从事危险化学品的相关活动,并依法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手续。
  危险化学品单位的负责人应当组织制定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各项安全管理措施的有效执行,并对本单位危险化学品的安全负责。
  第四条(行政管理部门职责)
  市和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安全的综合监督管理,组织实施本办法。
  公安、城市交通、港口、海事、质量技监、环保、工商、卫生、邮政、铁路、民航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的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区、县人民政府职责)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监督机制,协调解决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并负责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的相关组织工作。
  第六条(信息通报)
  安全生产、公安、城市交通、港口、海事、质量技监、环保、工商、卫生、邮政、铁路、民航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行政许可和监督检查实施情况的相关信息。
  第七条(信息发布)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通过相关媒体,及时登载国家和本市有关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定期宣传危险化学品安全防护的有关知识,适时发布本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实施情况和危险化学品重大事故的相关信息,并公布社会监督和举报电话。
  第八条(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及时组织、开展抢救受害人员、控制危害扩散、消除危害后果等救援工作。
  本市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本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和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单位,应当每半年组织一次事故应急救援演练;其他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每年组织一次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危险化学品单位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制定和演练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九条(举报和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对举报属实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条(行业协会)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向危险化学品单位提供安全培训、技术咨询和指导服务,推广应用安全生产的先进技术。

  第二章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和使用

  第十一条(生产和储存的规划)
  本市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和储存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和严格控制。
  本市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布局规划,由市经济主管部门会同市安全生产、规划等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除运输工具的加油站、加气站外,禁止在本市中心城和新城范围内新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项目。
  新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项目,应当在工业园区或者其他专业区域内进行;已建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装置和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应当按照规划向工业园区或者其他专业区域集中。
  第十二条(生产和储存企业的审批)
  设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及其改建、扩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小型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不得在企业注册所在区、县以外设立生产场所。
  第十三条(审批部门)
  设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及其改建、扩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一)构成重大危险源的;
  (二)生产、储存剧毒化学品的;
  (三)国家有关部门所属企业投资的生产、储存项目。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设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及其改建、扩建,由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生产和储存的其他许可)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和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项目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手续。
  第十五条(安全制度和人员配备)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和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机构,在生产车间和储存库区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作业班组配备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安全培训,并经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
  第十六条(标牌和图示)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和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单位应当在作业场所设置标牌和图示,对作业场所的平面布局以及安全责任、操作规范、作业危险性、应急措施等事项进行告知。
  前款规定的标牌和图示的设置规范,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安全设施、设备和装置)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和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设置相应的防火、防爆、防毒、防静电、监测、报警等安全设施、设备和装置,定期进行维护、保养和检测,并做好相关记录。相关记录应当保存3年以上。
  第十八条(重大危险源监控)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和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重大危险源监控系统,对相关场所、设施及其温度、压力等主要技术参数进行24小时实时监控。
  第十九条(生产装置和存储设施的安全评价)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和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对生产装置、储存设施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和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根据安全评价结果及时采取整改措施,并将安全评价报告和整改情况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防爆设施和设备的检测)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和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每3年对易燃易爆场所的防爆设施、设备进行一次检测。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和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根据检测结果及时采取整改措施,并将检测报告和整改情况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包装物和容器的管理)
  危险化学品的包装物、容器,应当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合格的专业企业定点生产,并经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检测、检验合格。
  第二十二条(储存管理)
  危险化学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以下统称专用仓库)内,并按照相关技术标准规定的储存方法、储存数量和安全距离,实行分类、分隔储存。禁止将危险化学品与禁忌物品混合储存。
  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应当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对安全、消防的要求,设置明显标志,并由专人管理。危险化学品出入库应当进行核查登记,并定期检查。
  少量存放危险化学品的学校、医院、科研院所等单位的安全管理规范,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特殊场所作业管理)
  从事危险化学品储罐检修、油轮清洗或者在可能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场所内作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安全作业方案和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经企业负责人批准后,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二)采取有效的隔离、通风等措施,并对作业环境安全进行分析、监测;
  (三)有两名以上监护人员,并配备必要的通讯、救援设备;
  (四)作业人员正确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四条(废弃处置管理)
  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按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情况进行监督。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及时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无法自行处置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单位代为处置;所需费用,由产生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承担。
  有关部门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发现、收缴的废弃危险化学品,由发现、收缴的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单位进行处置,并可以向相关责任人追缴处置费用。
  公众上交的废弃危险化学品,由公安部门依法接收,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单位进行处置。

  第三章危险化学品的经营

  第二十五条(经营许可证)
  设立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取得经营许可证。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有两处以上经营场所的,应当分别办理经营许可证。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按照国家规定的经营范围分为甲、乙两种。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应当在其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审批部门)
  甲种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发放。
  乙种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由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发放。
  第二十七条(经营企业的储存管理)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
  从事危险化学品零售的企业可以在其经营场所内存放民用小包装的危险化学品,但总量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限量。
  第二十八条(运输工具的加油站、加气站)
  运输工具的加油站、加气站应当设置总电源切断装置。运输工具的加油站、加气站不符合消防安全距离等规定,又无法拆除、迁移的,应当采用阻隔防爆技术。
  第二十九条(零售配送制度)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向居民和学校、医院、科研院所等单位零售易燃易爆、强腐蚀性化学品的,应当由具有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的单位实行集中配送。
  第三十条(剧毒化学品的购买和销售)
  单位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应当依法向公安部门申请领取购买凭证。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不得向无购买凭证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不得向个人销售农药、灭鼠药、灭虫药以外的剧毒化学品。
  第三十一条(销售记录和月报制度)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销售剧毒化学品和强腐蚀性化学品的,应当按规定记录购买单位、购买人员的基本信息以及所购剧毒化学品、强腐蚀性化学品的品名、数量和用途。相关记录应当保存1年以上。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销售剧毒化学品的,应当每月向公安部门报送有关销售记录;零售强腐蚀性化学品的,应当每月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有关零售记录。

  第四章危险化学品的运输


  第三十二条(运输单位资质)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包括使用自备车辆为本单位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下同),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以及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对相关条件的具体规定,并向市城市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取得相应的资质。
  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企业,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以及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对相关条件的具体规定,并向市港口管理部门申请取得相应的资质。
  第三十三条(运输工具)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具备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的专用车辆,并配置车载卫星定位系统,以及安全防护、环境保护和消防等设施、设备。
  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企业应当具备符合国家规定的运力、安全技术和设备等要求的船舶,并配置船载卫星定位系统。
  本条规定的车载和船载卫星定位系统等设施、设备,应当纳入专用车辆和船舶定期审验的范围。
  第三十四条(专用停车场地)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具有与运输规模相适应的专用停车场地。运输剧毒化学品和国家规定的I类包装危险化学品的,还应当划定相应的专用停车区域,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本市中心城和新城范围内不得新设立危险化学品专用停车场地;已设立的,应当按照规划迁移。
  第三十五条(运输专业人员)
  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的驾驶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以下统称运输专业人员),应当经过相关安全知识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的专业人员更换从业单位的,应当由更换后的单位向市城市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六条(备案登记)
  外省市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驻沪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的,应当持企业资质证书,以及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向市城市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运输监控)
  危险化学品道路、水路运输企业,应当通过卫星定位系统,对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船舶进行运输全程监控,保证车辆、船舶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运输。
  城市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危险化学品运输全程监控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托运人的责任)
  危险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查验承运人的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证书,复印后与货运单证一并留存;
  (二)向承运人提供危险化学品的安全技术说明书,并书面告知品名、数量、危害特性、应急处置措施等情况;
  (三)不得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不得将危险化学品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货物托运。
  第三十九条(承运人的责任)
  危险化学品的承运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查验托运人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许可证,复印后与货运单证一并留存,不得为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运输危险化学品;
  (二)在装载前核对危险化学品的品名、数量,并检查包装情况,不得承运包装破损或者不符合包装要求的危险化学品;
  (三)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相关技术标准进行装卸,不得超过规定的荷载、限量装载危险化学品,不得将危险化学品与普通货物混装;
  (四)在运输车辆、船舶的规定位置设置统一的安全警示标
  志;
  (五)不得将承运的危险化学品转交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运输;
  (六)符合国家和本市危险化学品运输安全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四十条(运输代理经营者的责任)
  运输代理经营者应当查验托运人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许可证和承运人的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证书,复印后与货运单证一并留存,不得为无相应许可证或者资质证书的单位提供危险化学品运输代理服务。
  第四十一条(发送和接收单位的责任)
  危险化学品单位发送和接收危险化学品时,应当查验承运人运输车辆或者船舶的营运证件以及运输专业人员的资格证书,复印后与货运单证一并留存。接收外省市道路运输来沪的危险化学品,还应当查验其经指定道口检查的记录,复印后与货运单证一并留存。
  危险化学品单位发送和接收危险化学品时,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安全处置措施,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公安、城市交通、港口或者海事部门进行查处:
  (一)运输车辆、船舶无营运证件,或者运输专业人员无相应资格证书的;
  (二)超过规定的荷载、限量装载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与普通货物混装的;
  (三)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匿报、谎报为普通货物运输的;
  (四)从外省市道路运输来沪,未经指定道口检查的。
  第四十二条(告知和申报)
  危险化学品单位向外省市购买或者销售危险化学品,并由外省市单位承担运输的,应当书面告知本市危险化学品运输管理的有关规定,并保存书面告知的相关记录。
  危险化学品单位向外省市购买或者销售易燃易爆、强腐蚀性化学品的,应当提前24小时向公安部门或者海事部门申报承运人名称、危险化学品品名和数量、运输起讫地、运输路线和时间等情况。
  第四十三条(道路运输路线和时间)
  市公安部门应当会同市安全生产、城市交通、环保、市政等部门确定本市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禁止通行的区域、道路和时间。
  因运输目的地等特殊情形确需进入禁止通行区域、道路的,应当事先向公安部门报告,由公安部门指定行车路线和时间,并发给临时通行证明。
  第四十四条(特殊天气道路运输)
  每年6月15日至10月15日,禁止在上午10时至下午4时进行易燃易爆等危险化学品的道路运输。
  遇灾害性天气,市公安部门可以会同市安全生产、城市交通等有关部门发布易燃易爆等危险化学品道路临时禁运公告。
  本条规定的易燃易爆等危险化学品的种类,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城市交通管理部门确定。
  第四十五条(剧毒化学品的道路运输)
  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部门办理剧毒化学品运输通行证,并根据运输通行证载明的车辆、驾驶员、押运人员、装载数量和指定的路线、时间、速度运输。
  第四十六条(道口检查)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进出本市,应当经指定道口接受检查。
  城市交通管理部门的道口检查人员应当查验车辆的营运证件、运输专业人员的资格证书,并在运输单证上加盖验证签章或者发给其他验证证明;公安部门的道口检查人员应当查验车辆装载情况,并告知本市禁止通行的区域、道路和时间。
  对未按规定设置统一的安全警示标志的车辆,由城市交通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对无营运证件或者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由城市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暂扣,并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时进行安全处置;对超载、超限、混装、夹带、匿报、瞒报危险化学品的,由公安部门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时进行安全处置。
  本条规定的指定道口,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市城市交通、公安等有关部门确定。
  第四十七条(船舶载运和航行管理)
  船舶载运危险化学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危险化学品积载、隔离等安全技术规范。
  进出黄浦江水域的油轮和载运易燃易爆化学品的散装货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II型船舶要求或者配置相应的安全防护装置,并向海事部门办理导航或者护航手续。
  海事部门可以对本市水域内的危险化学品运输船舶实行总量控制。
  第四十八条(水路运输的禁止和限制)
  黄浦江和内河水域禁止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遇灾害性天气,海事部门可以发布公告,禁止或者限制油轮和载运易燃易爆化学品的散装货轮在黄浦江水域航行。
  禁止油轮和载运易燃易爆化学品的散装货轮夜间在黄浦江杨浦大桥上游的规定水域内航行。
  前款规定水域的范围,由海事部门会同市港口管理部门确定。
  第四十九条(港口进出和作业)
  船舶载运危险化学品进出港区、码头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港口管理部门办理申报手续。
  从事危险化学品港口作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并向港口管理部门办理报告手续。
  第五十条(铁路、民航和邮政管理)
  通过铁路、民航运输危险化学品或者邮寄危险化学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的处罚)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和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在作业场所设置标牌和图示的;
  (二)未按规定对防爆设施、设备进行检测、整改,或者未将检测、整改情况报送备案的;
  (三)从事危险化学品储罐检修、油轮清洗或者在可能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场所内作业,未按规定采取安全管理措施的。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和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在生产车间、储存库区、作业班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法经营的处罚)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向居民或者学校、医院、科研院所等单位零售易燃易爆、强腐蚀性化学品,未按规定实行集中配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未按规定记录强腐蚀性化学品销售的有关信息,或者未按规定报送剧毒化学品销售、强腐蚀性化学品零售记录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公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运输工具的加油站、加气站未设置总电源切断装置,或者未按规定采用阻隔防爆技术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运输监控和从业变更登记规定的处罚)
  危险化学品道路、水路运输企业未按规定通过卫星定位系统对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或者船舶进行运输全程监控的,由城市交通、港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未按规定为更换从业单位的运输专业人员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城市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托运、承运、发送、接收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托运人未按规定查验承运人的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复印后与货运单证一并留存的;
  (二)危险化学品单位发送和接收危险化学品时,未查验运输车辆、船舶的营运证件或者运输专业人员的资格证书,复印后与货运单证一并留存的;
  (三)危险化学品接收单位接收外省市道路运输来沪的危险化学品,未按规定查验其经指定道口检查的记录,复印后与货运单证一并留存的;
  (四)危险化学品单位发送和接收危险化学品时,发现违法行为未立即采取妥善处置措施或者向有关部门报告的。
  危险化学品单位向外省市购买或者销售危险化学品,未按规定书面告知本市危险化学品运输的有关规定,并保存告知记录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危险化学品单位向外省市购买或者销售易燃易爆、强腐蚀性化学品,未按规定提前申报相关运输安排情况的,由公安部门或者海事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承运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承运的危险化学品转交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运输的,由城市交通管理部门或者海事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道路禁运和指定道口通行规定的处罚)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特殊天气道路禁运规定的;
  (二)车辆未经指定道口进出本市的。
  第五十六条(违反水路运输规定的处罚)
  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其油轮或者载运易燃易爆化学品的散装货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黄浦江水域航行,未符合国家规定的II型船舶要求或者配置相应的安全防护装置的;
  (二)违反灾害性天气禁止或者限制运输规定的;
  (三)夜间在黄浦江杨浦大桥上游的规定水域内航行的。
  第五十七条(相关处罚规定)
  对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风险抵押金)
  本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危险化学品单位实行风险抵押金制度。危险化学品单位投保商业性安全责任险的,可以不再缴纳风险抵押金。
  风险抵押金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五十九条(施行日期和废止事项)
  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1982年2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办法》、2000年7月3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5号发布并根据2004年6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化学危险物品生产安全监管办法〉等32件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的《上海市化学危险物品生产安全监管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上海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相关部门职责分工

附件:

上海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相关部门职责分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上海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主要职责分工明确如下:
  一、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一)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的综合监督管理。
  (二)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的行政许可工作。
  审查、核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查、核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的设立及其改建、扩建进行安全审查;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进行设计审查和验收;对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包括运输工具的槽罐)的专业生产企业进行审查和定点;对危险化学品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考核。对上述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管理。
  (三)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组织制定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单位的安全管理规范;负责危险化学品的登记;对剧毒化学品和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安全进行监督管理;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单位生产装置、储存设施的安全评价和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单位的防爆设施、设备检测和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进行检查;组织实施危险化学品安全专项整治;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的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进出本市的指定道口。
  (五)会同有关部门发布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相关信息;宣传危险化学品安全防护的相关知识;对举报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违法行为属实的单位和个人实施奖励。
  (六)负责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和事故调查处理的相关工作。
  组织制定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对危险化学品单位的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制定和演练进行指导和监督;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二、市公安局
  (一)负责危险化学品公共安全管理的行政许可工作。
  审查、核发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和准购证;审查、核发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对易燃易爆等危险化学品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消防设施进行设计审查和验收。对上述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管理。
  (二)负责危险化学品公共安全的监督管理。
  对剧毒化学品和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安全进行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禁止通行的区域、道路和时间;会同有关部门发布易燃易爆等危险化学品在灾害性天气条件下的道路临时禁运公告;对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装载、行驶情况进行检查,并会同有关部门对违反规定的车辆及时进行安全处置。
  (三)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事故应急救援和事故调查处理的相关工作。
  制定和实施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事故和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化学品爆炸、火灾等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三、市城市交通管理局
  (一)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的行政许可工作。
  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进行资质认定;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专业人员进行考核和资格认定;审查、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对上述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管理。
  (二)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活动的监督管理。
  组织制定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的安全管理规范;制定和实施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和车辆安全防护设备的相关技术规范;对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及其车载卫星定位系统和安全防护设备进行定期审验;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通过卫星定位系统实施运输全程监控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指定道口对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和运输专业人员的相关证件进行查验,并会同有关部门对违反规定的车辆及时进行安全处置;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的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外省市驻沪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的企业进行备案管理。
  (三)参与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事故应急救援和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四、市港口管理局
  (一)负责危险化学品港口作业的行政许可工作。
  对危险化学品港口作业场所建设进行审批;对危险化学品港口作业企业进行资质认定;对危险化学品港口作业报告进行审批;对危险化学品港口作业人员进行考核和资格认定。对上述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管理。
  (二)负责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的相关行政许可工作。
  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企业进行资质认定;审查、核发危险化学品运输船舶营运证;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专业人员进行考核和资格认定;对危险化学品运输船舶进行检验。对上述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管理。
  (三)负责危险化学品港口作业的监督管理。
  负责港区范围内危险化学品安全的监督管理;组织制定危险化学品港口作业的安全管理规范;对港口危险化学品作业场所的安全评价和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危险化学品港口作业企业重大危险源的安全进行监督管理;对危险化学品港口作业企业的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负责所辖水域危险化学品运输活动的监督管理。
  对危险化学品运输船舶实行总量控制;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企业通过卫星定位系统实施运输全程监控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油轮等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实施导航或者护航;发布油轮和载运易燃易爆化学品的散装货轮在灾害性天气条件下禁止或者限制航行的公告;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企业的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制定和实施危险化学品港口作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制定和实施所辖水域危险化学品运输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负责危险化学品港口作业事故调查处理的相关工作;负责所辖水域危险化学品运输事故的调查处理。
  五、上海海事局
  (一)负责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的相关行政许可工作。
  对危险化学品运输船舶进出上海港进行审批;审查、核发危险化学品运输船舶的注册登记证书;对危险化学品运输的海船船员进行考核和资格认定。对上述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管理。
  (二)负责所辖水域危险化学品运输活动的监督管理。
  对危险化学品运输船舶实行总量控制;对危险化学品运输船舶进行监控和检查;对油轮等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实施导航或者护航;发布油轮和载运易燃易爆化学品的散装货轮在灾害性天气条件下禁止或者限制航行的公告;对危险化学品运输船舶的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制定和实施所辖水域危险化学品运输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负责所辖水域危险化学品运输事故的调查处理。
  六、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一)对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包括运输工具的槽罐)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二)组织制定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包括运输工具的槽罐)的相关地方标准。
  (三)制定和实施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包括运输工具的槽罐)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负责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包括运输工具的槽罐)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的相关工作。
  七、市环境保护局
  (一)对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单位进行资质认定;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进行审批;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设计审查和验收。对上述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管理。
  (二)对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置进行监督管理。
  (三)制定和实施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环境污染的应急处置预案;对有毒化学品事故现场进行应急监测;负责重大危险化学品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的调查处理。
  八、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一)依据有关部门的批准、许可文件,核发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企业(含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
  (二)对危险化学品市场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三)会同有关部门查处无证无照、超越经营范围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的违法行为。
  九、市卫生局
  (一)对危险化学品单位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负责危险化学品的毒性鉴定。
  (二)对医疗机构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进行安全管理。
  (三)制定和实施危险化学品事故医疗救护应急预案。
  十、上海铁路局
  (一)负责铁路车站范围内危险化学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对危险化学品铁路运输工具进行监督检查;对铁路车站范围内重大危险源的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对铁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制定和实施危险化学品铁路运输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十一、市邮政局
  (一)对邮寄危险化学品进行监督检查。
  (二)制定和实施危险化学品邮寄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
  十二、民用航空华东地区管理局
  (一)负责机场范围内危险化学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对危险化学品航空运输单位及其航空器的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对机场范围内重大危险源的安全进行监督管理;对危险化学品航空运输的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制定和实施危险化学品航空运输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
  十三、市经济委员会
  (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和交易市场的布局规划。
  (二)参与制定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单位的安全管理规范。
  十四、市城市规划管理局
  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和危险化学品专用停车场地的选址、用地规划和工程规划的行政许可,并进行监督管理。
  十五、市市政工程管理局
  负责在高速公路的收费、检查站设置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专用或者指定通道。
  十六、市气象局
  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防雷设施的设计审查和验收,并进行监督管理。
  十七、市民防办公室
  承担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的相关工作,参与危险化学品事故的调查处理。
  十八、市教育委员会
  对学校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进行安全管理。
  十九、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对科研院所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进行安全管理。